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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代理的公司技术型的股东与他人公司再次技术合作不构成技术秘密侵权一案获最高院判决支持

 2025-01-13249
[摘要]锦天城合伙人张志瀚、陈桂发律师以及律师何佳蔚共同代理的某达公司诉甲某、某越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中的被告甲某、某越公司,该案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二审裁判支持,驳回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天城合伙人张志瀚、陈桂发律师以及律师何佳蔚共同代理的某达公司诉甲某、某越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中的被告甲某、某越公司,该案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二审裁判支持,驳回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4年甲某和乙某共同归国合资创立某达公司,各持股50%,均为货币出资。甲某将其研发的某热塑管材配方运用到某达公司产品热塑管材产品的制造、生产中。该产品可在城市地下管道破裂或渗漏水时的场景下,在无需开挖的模式下对地下管道进行修复。因2018年乙某通过仿冒签字方式将甲某持有的某达公司股权转移至其名下,被发现后,双方遂起矛盾并通过诉讼,至2020年方恢复登记至甲某名下。乙某另行创立某达二公司,并将人员和技术转移至该公司,继续生产经营热塑管材产品。而甲某则另行与某越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合作研发新型热塑管材产品。2022年,乙某以原告某达公司名义起诉被告甲某、某越公司配方技术秘密侵权索赔1000万元。


  (因案件具有保密性,本人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审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层面的问题。对于标的问题主要审查技术信息的客体、载体、范围及权属,并且还应当审查该技术信息是否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法定条件。对于行为问题,主要结合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以及在案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样态,在确定侵权行为样态的同时进行技术信息的同一性比对。最后,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非公知性问题。


是指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某达公司既可以将配方作为技术秘密整体予以保护,也可以具体主张其中部分化合物成分以及组分区间作为其技术秘密。本案中,某达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案涉配方所记载的组分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甲某作为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亦认可了该配方中部分化合物成分并非行业内所知悉。虽然某达公司提供了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做出的《分析报告》表明该类产品的化合物成分及质量比重可通过检测得出,但该分析检测需要特定技术手段而不能简单通过观察产品得出,特别是该检测结果也仅能得出某达公司产品使用的特定的化合物成分及组分含量,并未完全公开案涉配方所涉及的组分区间。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配方所承载的技术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关于保密性问题


保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权利人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通常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一,某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该公司为防止信息泄漏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或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即便其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包含了保密条款,也不能据此当然认为公司股东、员工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本院亦注意到在畅达公司经营期间,乙某另行成立与某达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某达二公司,且甲某的股份被仿冒签名转移至乙某名下。在案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亦表明,某达公司部分技术人员入职某达二公司,某达二公司亦使用某达公司的配方等技术生产经营。因此,即便本案中认定某达公司系案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技术人员和配方流入某达二公司的事实也表明,某达公司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后对于案涉技术秘密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可能导致案涉技术秘密已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


关于权属问题


本案中案涉技术秘密的权属存疑。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案证据亦表明甲某在非开挖管道修复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参与了相关行业标准的起草,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甲某是畅达公司重要的技术来源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甲某系畅达公司持股高达50%的股东和创始人之一,但甲某并没有以技术秘密向某达公司出资;甲某同时担任畅达公司监事之职,而甲某并未与畅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甲某在参与投资设立某达公司之前已经长期从事案涉技术秘密所属领域的技术研发工作,而某达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组织研发案涉技术秘密的情况。技术秘密本身具有相对性,客观上可能存在多个主体同时合法持有相同技术秘密的可能,不排除案涉技术秘密原本为甲某所持有但甲某提供给某达公司使用的可能,甚至有较大可能甲某就是案涉技术秘密的原始研发人与合法持有人。因此,畅达公司需要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并非主要来源于甲某或者甲某主要利用了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是,本案中,某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所称的技术秘密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且甲某同时被排除合法持有该技术秘密。

办案手记


1、商密的权属之争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技术人员跳槽所引起的商密侵权纠纷,系股东矛盾所衍生的商业竞争案件。因乙某侵吞其股权在先,甲某认为,涉案热塑管材配方是其在国外科研期间所研发的技术信息,因其与某达公司内除股东身份外,无技术出资,也无技术转让,也从未从某达公司领取过工资、分红等,也即有贡献出配方但未取得对价,所以其认为没有转移知识信息的权属,其自身有权选择跟任何人合作。


基于甲某的陈述,锦天城律师认为,虽然本案系侵权纠纷,但本质上是权属争议,如果解决能够解决权属争议,那么对于本案就无需进入商密三性、对比的进一步流程。但是技术属于知识信息,和有形物质或者登记类型的权利不一样,知识信息的在先性、同一性是案件所需突破的问题。为此,在筹备案件之初,除准备一般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通用要件证据外,还注意收集和整理甲某是技术型、专家型的证据,甚至还咨询厦门大学相关的专家出具专家证言。虽然本案最终最高院亦没有直接就权属问题进行裁判,但其高度盖然性的方式否定了原告方的权利唯一性和排他性,实际上权属之争已经是进入了其心证范畴,并对案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本案对类案的启发在于,公司技术型的股东有无权利基于自身掌握的技术信息,再与其他公司进行技术合作呢?首先要看有无权属约定,如果双方无约定,那么就要结合最高院所列举的间接参考因素,即(1)该股东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2)该股东有无与公司签署任何技术出资或转让的协议从而获取对价;(3)该股东在入股之前是否已经持有了该项技术信息;(4)该股东是否利用了公司所提供的物质条件所产生的技术信息;(5)公司和股东之间对技术是共有状态还是单独所有。以上亦是商密类技术信息权属争议时所需甄别的要件内容。


2、商密的三性之争


商密中的三性是确定权利是否值得司法保护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锦天城律师对于价值性、保密性、非公知性都进行了有效驳论。


对价值性,基于原告提出的配方仅是区间值,不是固定配比值。我们主张该配方无法量化、标准化生产,因为每次投料比例不一样,所制作成型的产品性能必然无法标准化、同一化,故而不具有实用性。鉴于本点涉及专业性问题,如果细究又是个大工程,可能需专家证人出庭或专业机构出具结论。因其系案件支点故而并未进行强化。该观点亦未进入最高院考量视野并予以评价。

对非公知性,实际上对于二被告来说,是个矛盾点。甲某从权利角度希望获得对非公知性的认可,但从诉讼角度否定非公知性更能短平快直接否定原告诉请。我们选择对于以证据不足的方式否定商密的非公知性要求,并实事求是答复法庭的询问。最终最高院是认定了非公知性。


对保密性,虽然商密案件司法实务中对商密的保密性的要求日渐宽松,但本案原告所举证的保密性措施有明显的不足,仅以产品对外销售合同作为立论依据,一审对其保密性措施予以否定。在二审中,虽然原告加强了保密性的举证,但锦天城律师通过庭审质询挖掘对方证人证言的信息,让法庭清楚某达公司的人财物已经被乙某转移至某达二公司名下的信息,而某达公司和某达二公司之间是在法律上各自独立的、不同股东的法人主体。最终被法院径直采纳了原告方商密保密性证据不足的观点。


3、商密的举证责任之争


商密类案件有比较重要的就是举证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原告某达公司亦始终坚持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其论述自身已经举证了(1)技术信息商密三性,(2)其股东甲某和某越公司之间存有合作,(3)某越公司产品和原告之间有同类性。基于某达公司——某越公司之间,已经由甲某股东作为了连接点。根据知识产权的接触原则,被告甲某、某越公司此时需要就不实质性相同承担举证责任。进言之,如果按照案件按照原告的思路审理,则本案必然必须由被告某越公司举证出其产品配方,并由法庭组织比对,最终根据结果来认定是否侵权。


但是被告某越公司告知律师,其跟甲某合作研发的配方所制造生产出的产品性能已经远超原告的产品,相当于迭代产品。如果在案件中出示配方信息则有可能会使其从而失去市场的领先地位。本案存在原告以商密案件作为手段去促进产品革新的更新。这种传统的案件思路在本案中,就算赢了官司,也有可能败了业务。所以,锦天城律师斟酌决定后断然不采取此项应对思路,而是转向源头——前述的技术信息的权属问题、技术信息的三性。最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基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均没有采纳原告举证责任转移的观点,案件也没有就比对环节进行审理。较好的保护了某越公司产品的竞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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