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亿标的仲裁案件缘何撤回,主体错误埋下根本隐患 —— 某私募基金追索债权仲裁案件实务简评
2018-12-185419一、案件情况介绍:
2018年2月,某契约型私募基金以基金作为申请主体向国内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债务人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亿余元,后该基金又向仲裁机构变更仲裁请求,将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近10亿元。该私募基金同时主张债务人关联企业、数位自然人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就抵押物和质押物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仲裁机构受理该案后,仲裁申请人还及时通过人民法院对各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充分的保全措施。
相关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各被申请人委托,当即阅看仲裁申请书及包括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分析论证仲裁请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基于常年从事基金争议领域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提出抗辩如下:
1、无论是《民法总则》、《合同法》、还是我国其他民商事方面法律并未承认契约型基金本身具有法律认可的权利主体地位。能够订立合同的主体范围中不包括“契约型基金”这一游离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外的形式。目前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可契约型基金系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成立,那么该等基金就只能参照《信托法》对信托法律关系的规定,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管理受托财产。
即使《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基金业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存在涉及契约型基金的内容,也仅仅是允许契约型基金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开立专户而已,并不代表已认可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也没有将其定义为任何类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故从严格意义上讲,契约型基金无权事实上也不能与任何相对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包括订立仲裁条款。只有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才有权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外,代表基金签订合同和订立仲裁条款,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机制。
有鉴于此,契约型基金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契约型基金与仲裁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依法无效。
2、根据本案仲裁机构出台的仲裁规则相关规定,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条件。契约型基金本质上既非自然人,也非我国法律法规认可的法人主体,亦不属于其他组织。故契约型基金本身并非仲裁规则规定的适格仲裁申请人,无权就案件相关争议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委托的锦天城律师团队提出上述抗辩后,相关仲裁机构组建的合议庭针对该等抗辩,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由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锦天城律师团队还以书面形式对申请人重新提出的主张和辩解进行逐一驳斥并提出进一步的补充法律意见。仲裁庭秉持审慎态度,连续两次提请仲裁机构延长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仲裁程序问题僵持八个月后,申请人经过慎重考虑以书面形式向仲裁机构申请撤回该案的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亦于近日作出决定,同意仲裁申请人撤回本案仲裁申请。
二、案件简评:
在目前的私募基金实务领域,有限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是较为常见的基金类型。尤其是前两种基金类型,近年来在各大基金项目的设立和运行中,被广泛采用并备受瞩目。契约型基金系基于信托法律关系,以基金合同作为主要基础来具体约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引入托管人这一主体来监督和降低基金财产运行风险的一种基金。由于其结构简单,操作灵活,权利义务的安排和变更均通过合同来实现,因此受到拟发行基金主体的青睐。一度有观点认为,契约型基金具有最高资金安全性,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人三方分立的机制安排最为先进。
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和体系下,契约型基金客观存在先天不足,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明确承认契约型基金的法律地位,这对投资人的权益影响不可谓不重大。当契约型基金面临大面积的争议和纠纷时,其固有缺陷对维权所产生的障碍也越发明显。上文案例中涉及到的仲裁主体争议正是案件相关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对该等缺陷和障碍过于轻视和认识不足所造成。该管理人为追索巨额债权,未经研究论证仓促行事,以基金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导致最终不得不撤回仲裁申请。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傅莲芳律师、高级合伙人张月明律师、资深律师陈凌和魏学全组成的法律服务团队为本案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