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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代理执行案件发现虚假诉讼多起,多方维权终获检察院抗诉、法院裁定再审9件

 2024-08-02268

一、案件的由来


2022年6月,锦天城北京分所接受F公司委托,为其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承办人祝琦云律师在审阅该公司与Z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文书时发现案件疑点,该案案情如下:2014年K小贷公司向Z银行借款1.5亿元未能归还,2017年Z银行向N中院起诉,该院判决K小贷公司还款,F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Z银行申请执转破,裁定K小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22年N法院向F公司发出相关执行通知,将执行拍卖F公司位于N市区的土地厂房(价值数亿元),F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作为代理人,提出执行异议。


二、梳理案情,发现多重疑点 


1.疑点一-贷款的办理及资金的去向存疑

分析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查明的事实”并没有完整记载银行贷款的发放以及资金的监管去向,K小贷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正常的资金流向应该是以小额贷款方式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故通过N市银监局调查,该局于2022年9月出具《调查意见书》明确认定以下内容:贷款存在以贷还贷,贷款去向其中部分以大额支付和往来款名义划至K小贷公司关联单位及个人账户,且发现K小贷公司财务报表失真,实际不良率远远高于账面反映。


2.疑点二-破产程序的启动存疑


执行刚刚立案不久,即进入执转破程序,在被执行人还没有申报财产之前,申请人Z银行即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申请。


Z银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N中院申请执行,2017年8月法院立案。2017年9月12日,Z银行向N中院提出“根据其报告的财产情况,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对K小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卷宗记载,被执行人K小贷公司财产申报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且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共有十多个单位,说明案件实际还没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甚至连财产申报还没有办理之前,就已经迫不及待认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要求进入破产程序,十分蹊跷,不合常理。


3.疑点三-涉嫌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情况


Z银行于2017年9月向N中院申请破产清算。N中院于2017年11月向申请人Z银行和被申请人K小贷公司发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2018年1月3日作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根据F公司提供的材料并通过网络检索发现:就在法院裁定受理K小贷公司破产的同日及次日、再次日,K小贷公司分别与X公司、Y公司、Z公司匆匆达成1号、2号、3号民事调解,调解金额近2亿元。


又查:破产管理人接收了K小贷公司的账册和贷款资料,发现K小贷公司对外发放了许多贷款未收回,便提起了40多件对外回收债权诉讼。


在上述多份调解书及判决书中,存在诸多疑点,这些疑点与虚假诉讼常见情形存在高度契合。


三、F公司向有关金融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反映贷款违法违规及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情况


(一)银保监局答复


银保监局于2022年9月23日向F公司负责人出具调查意见书,答复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督促做好问题整改及人员问责,并告知涉嫌其他法律事项向司法部门反映。


(二)法院答复


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向F公司负责人送达《告知书》:就其反映的K小贷公司相关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法院高度重视,并已于2023年3月将有关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检察院依法出具两份民事抗诉书


在2024年,N检察院出具两份民事抗诉书向N中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其中,一份为N检察院对K小贷公司与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达成的调解书(下称1号调解书)提出抗诉,另一份为K小贷公司与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由法院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下称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与其余40多份判决书情况有相似之处。


抗诉书写明:经审理查明认为:


(一)“H区法院1号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理由如下:


“K小贷公司与G公司相互串通,利用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名,明知G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通过K小贷公司、实际借款人,G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转让协议》,以《借款合同确认书》确认G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方式实现债务转移,捏造了G公司为贷款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迅速达成调解,使K小贷公司的债权在事实上无法实现,导致K小贷公司破产,最终达到“逃废债”的目的。本案调解实为虚假诉讼。


一、G公司非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债务转移无事实基础……


二、通过法院调解将无实际履行能力的G公司转化为法律所确认的债务人,使K小贷公司的应收债权无法实现,最终导致K小贷公司向Z银行的借款成为废债,也损害了K小贷公司股东的权益……如果真实的借款人未归还借款,K小贷公司本可以向真实的借款人追偿而放弃追偿,却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了G公司为债务人,K小贷公司只能向无实际履行能力的G公司追偿,则K小贷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使Z银行向K小贷公司的借款成为“逃废债”。Z银行只能向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K小贷公司的15个股东追偿,故本案调解也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推动本案提前调解致相关案件程序违法。


审查法院案卷,法院传票显示,原定开庭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但本案却于2018年1月3日达成调解并当庭送达。而恰巧同日N中院裁定受理Z银行对K小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为K小贷公司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K小贷公司对债权人Z银行提出了破产申请应系明知,在预定开庭时间之前,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的当日以及之后的1月4日、1月5日,在K小贷公司破产管理人接手前迅速与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达成了本案及2号、3号民事调解,而不向实际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使用人追索债权,本案调解有程序违法之嫌。”


(二)“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


理由如下:


“A公司、B公司、C公司并非贷款资金实际使用人,明知无履行能力,利用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捏造该三公司为贷款实际使用人的事实,通过《债务确认书》认领债务以实施债务转移,使资金实际使用人逃避了债务承担,K小贷公司的应收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K小贷公司债权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K小贷公司向Z银行的借款成为废债。


一、案涉15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沈某,并非A公司、B公司、C公司,债务转移无事实基础。


二、A公司、B公司、C公司向K小贷公司出具虚假的《债务确认书》,将无实际履行能力的A公司、B公司、C公司转化为法律所确认的债务人,使K小贷公司的应收债权无法实现,最终导致K小贷公司向Z银行的借款成为废债,也损害了K小贷公司股东的权益……


因K小贷公司无法按期偿还Z银行的1.5亿元贷款,Z银行于2017年1月将K小贷公司与作为担保人的15个K小贷公司的股东诉至N中院。因K小贷公司资不抵债,Z银行于2017年9月向N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1月3日,N中院作出裁定,裁定受理Z银行对K小贷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S律师事务所为K小贷公司破产管理人。S律师事务所接收了K小贷公司的账册和贷款资料后,发现K小贷公司对外发放了许多贷款末收回,便提起了四十余件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本案便是其中一个。


本案判决生效后,K小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H区法院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B公司、C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K小贷公司的应收债权无法实现。而同样判决由A公司、B公司、C公司归还贷款而贷款实际使用人为沈某的案件共有8个,案涉金额达到900万元。因K小贷公司只能向无实际履行能力的A公司、B公司、C公司追偿,则K小贷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使Z银行向K小贷公司的借款成为“逃废债”。Z银行只能向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K小贷公司的15个股东追偿,故本案也损害了K小贷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法院裁定再审


2024年6月25日N中院作出9件《民事裁定书》((2024)浙02民抗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因检察院抗诉,裁定本案指令H区法院再审。


本案自2022年接收委托,经过两年多的时间,终于形成阶段性成果,本案涉及刑民交叉,行政监管、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虚假诉讼控告申诉程序,需与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两级检察院、金融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进行反复维权争取,收集查阅的资料有三米高,写作的相关文稿数万字,维权过程中当事人也承受巨大压力需要帮助疏导,本案所有维权方式均在合理合法的法律范围内通过正当途径进行,锦天城律所有理由相信案件最终一定能够迎来公平公正的结果,一定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挽回其面临的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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