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股权回购司法实践2024年度综述
作者:肖浩 李雪 2024-12-20自2023年“8.27新政”起给国内资本市场和高科技资本密集型企业的持续经营带来空前的压力与诸多挑战,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过往创投机构以股权回购作为另外一种重要的退出方式也带来了新的技术问题,其相关的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问题均受到了投资界及法律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某国资背景的头部创投机构针对其投资的多个项目采取了集中发起回购诉讼事件也一时引起行业的强烈反响和探讨。本文旨在通过系统性分析可公开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梳理股权回购争议的类型、当事人类型、回购条款中的年利率约定、案件争议标的额以及裁判结果的多元化趋势等关键内容,以回购权的性质认定、行权期限、回购义务的责任主体等核心争议点为切入点,为市场参与者(无论是投资机构还是创始人团队)提供多维度的观测视角,以期推动股权回购争议的多元化合理解决。
一、公司股权回购纠纷诉讼概况[1]
我们本次检索范围为2021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共577篇全国法院作出的、与股权回购争议相关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民事裁判文书,概况如下:
(一)审理法院地域分布
从审理法院的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上海市、北京市、广东省、江苏省、湖北省等经济发达地区,这五个省份的案件数量占全国的88.64%。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发现作为创业和投资均比较活跃的浙江省,却呈现出较小体量的类似争议。
(二)案由分布
从案由分布来看,可以看出常见的纠纷类型为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纠纷,主要是投融资双方围绕投资公司回购条款的性质、效力等问题进行对抗形成的诉讼,股权转让纠纷的数量占到三分之一以上,直接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为由的争议相对较少。
(三)当事人类型
从当事人类型情况可以看到,公司股权回购纠纷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占比为54.86%,其次是法人与法人之间占比为36.22%。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为了方便统计,表中“法人”这一虚拟人格概念不仅包括了公司等企业法人,也包含了合伙企业这类非法人组织,后者作为私募基金投资中常见的主体类型。
(四)回购条款年利率约定
经过对约300个包含回购条款的案例进行回购利率的统计分析,我们观察到一个显著的趋势:大部分案例的回购利率主要集中在6%至16%的范围内。详细分析显示,年利率在10%至12%之间的案例数量最多,其次是大约8%的年利率,涉及近40个案例。这些数据反映了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现象:在不考虑违约金等附加成本的情况下,回购利率普遍高于传统银行贷款的利率水平,与信托和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成本相当,但低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
(五)案件争议标的额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占比为27.86%,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数量占比为9.84%,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数量占比为16.39%,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数量占比11.48%,1000万至5000万元的案件数量占比为31.15%。
(六)裁判结果
在股权回购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结果呈现多元化趋势。根据图表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全部/部分支持”的案件达到了14.93%,这表明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部分程度上会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诉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占比16.15%。通过我们进一步分析显示,进入司法程序的回购案件中,平均执行回款率仅为大约6%;进入执行程序的回购案件,100%回款并执行完毕的案件仅占大约4.62%;法院支持回购请求的比例大约为82.39%;90.33%的回购案件中,将创始人列为被告或被告之一的,最终有约10%的创始人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时间维度上,从初审立案到终审裁判,平均用时约为1年,加上3—6个月的执行时间,平均需要一年半左右。此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比为1.91%,“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分别占比0.17%和0.52%,这些数据均反映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全面考量和调整。
(七)法律适用
此处统计了公司股权回购纠纷诉讼案件中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所示:
(八)回购理由
根据相关机构发布的统计数据,2024年中国的股权投资市场共记录了2,237起退出事件。[2]我们经查阅公开资料归纳出了在股权回购纠纷案件中,投资人提出回购请求的主要依据,包括以下几点:
1.业绩对赌未完成:据不完全统计,2024年中国的股权投资市场中通过股权回购方式实现退出的案例数量占总退出案例的73.7%。在资本投资领域,业绩对赌条款作为投资协议中普遍存在的估值调整机制,其未能达成已然成为资本退出市场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在我国IPO进程持续放缓的背景下,资本投资市场短期内承受着较大的退出压力,尤其在生物医药行业这一现象更为突出。鉴于我国IPO退出节奏的持续紧缩,资本投资市场短期内仍将持续面临退出压力。此外,除了IPO未能实现之外,其他业绩对赌未能达成的情况亦颇为常见。例如,在生物医药行业,由于研发周期较长和商业化进程缓慢,企业短期内实现产品上市、达成较高营收或净利润的目标相对困难,可能会造成业绩对赌未完成的局面。
2.目标公司及回购义务人重大违约:在2024年中国股权投资市场中,涉及目标公司及回购义务人重大违约的交易占总退出交易的比例约为6.05%。面对这一现状,目标公司与回购义务人倾向于对“重大违约”的定义施加更为严格的限制,主张将其限定于仅包括由欺诈、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违约情形或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等明确列出重大违约的具体情形。在实际操作中,合同中增设宽限期和纠正期条款的做法也较为常见,提供了一个合理的时间段以纠正其违约行为,从而避免立即触发回购义务。
3.目标公司实际控制权变更:据不完全统计,在2024年前三季度的中国股权投资市场中涉及实际控制权变更的交易占总退出交易的比例约为4.17%。这一数据与2023年同期相比,显示出轻微的下降趋势,当时实际控制权变更的退出交易比例为4.5%。这种变化可能与市场对于风险控制的加强有关,投资者在面对不确定性时更倾向于选择并购等退出方式。此外,由于监管环境的变化,一些行业对于控制权的转移可能采取了更为谨慎或包容的态度。
4.目标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据不完全统计,2024年以目标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完成退出的交易,在所有退出交易中所占比例约为2.51%。结合我们正在协助客户处理的相关回购争议的经验,此类型的诉由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相对比较复杂。因为企业主营业务的重大变化通常指在其经营活动中,核心业务领域、产品结构、市场定位等方面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这种转变对企业经营模式、盈利能力和未来发展毫无疑问将产生深远影响。我们认为主营业务重大变化应与公司重大战略调整相区别,两者虽均对企业运营的存在影响,但前者可能是为了适应市场变化、技术进步等需要企业进行大规模重组和资源重新配置,从而改变其主要业务方向或模式;而后者则往往是为了实现长期发展目标或提高内部效率,主要通过优化和调整现有业务机构来实现,未必涉及核心业务的根本性变化。
在股权投资领域,除了上述常见回购理由外,投资者有时亦会将其他投资者行使回购权的事件作为触发回购条件之一,或者以最优惠条款为由自动适用新一轮投资方的其他优先权利以实现同售或者同等条件回购比例等。综合前述,在审理股权回购纠纷案件时,法院将综合考量诸多因素,包括不同投资阶段的时间节点、目标公司在签署投资协议时的经营状况与估值,以及涉及回购义务的主体等,以评估回购理由的充分性及具体实施方式。
二、公司股权回购纠纷司法实务
(一)回购权性质认定
在审视股权回购权的性质时,我们注意到法律领域内存在两种主要的理论观点:一种是形成权说,另一种是请求权说。
1.形成权说
在探讨股权回购权的性质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卷)》中提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在投资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情形发生时,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这一立场强调了投资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无需回购方的同意或配合。即使投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最高法民二庭亦认为,投资人若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回购权即告灭失,进一步明确了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性质。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的观点,股权回购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不依赖于回购方的意愿,而是投资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果的权利。这一观点为司法实践中的股权回购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明确投资方股权回购权为形成权的观点。在(2023)沪01民终5708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3]
2.请求权说
请求权说则认为,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必须由回购方愿意承担回购义务而完成,并非投资方作出回购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在于,形成权应由法律创设或当事人约定,在未约定股权回购期限的情形下,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股权回购权为形成权。其次,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必须由回购方愿意承担回购义务而完成,并非投资方作出回购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该观点亦在众多司法案例中获得了支持。在(2022)京04民初928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人提出回购请求后,股权回购的行为需要回购方愿意承担回购义务来完成,而不是投资人一旦提出就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因此,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此前的合同法,对于股权回购请求权均未做出过除斥期间期限的规定。因此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规范法律文件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股权回购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4]
综上,股权回购权的性质认定在法律实践中虽存在分歧,但我们通过检索案例发现,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将股权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强调了投资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果的特点,以及对法律关系确定性和稳定性的保护。
(二)回购权行权期限
在当前资本市场监管日益严格的背景下,股权投资市场的退出路径遭遇困境,对赌协议引发的争议愈发频繁,相关诉讼和仲裁案件层出不穷。特别是在对赌协议中常见的股权回购条款,若未明确规定行权期限,其行使的不确定性无疑会对投资双方(即创始人和投资人)产生重大影响。更为关键的是,公司作为商业社会的核心要素,是创造价值的所在,也是经济发展的源泉。因此,如何稳定公司的经营预期,平衡投资双方的利益,并实现商事交易关系的简洁性要求,使得回购行权期限的确定性在当前股权投资的不确定性中显得尤为关键。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以下简称“《精选答问九》”),其中针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行权期限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导。在《精选答问九》公布之前,各地方人民法院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法律定性及行权期限的认定存在分歧,部分法院将股权回购权视为债权请求权,并据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应当受到合理期限的制约。《精选答问九》中明确指出,在当事人双方未就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时,投资方行使对赌协议下的股权回购权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且该合理期限不宜超过六个月。此外,若投资方在该合理期限内提出回购请求,则应自请求提出之次日起算时间点。最高法通过《精选答问九》所发布的答疑意见,虽不具备强制性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已在最高院甚至大多数法院内部较为统一的裁判立场,从而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工作产生指导性影响。该答疑意见的发布,对于目前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以及那些已经或即将超出六个月合理期间的潜在案件,可能带来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
在具备一定代表性的(2024)沪01民终12277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股权回购条款对行权期限有约定时,应按照约定。双方对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对行权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稳定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
(三)回购义务的责任主体
1.创始人大多被视为回购义务责任主体
在股权回购案件中,创始人的个人责任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据我们的统计分析显示,高达90.33%的回购案件将创始人列为被告,而法院对此类回购请求的支持比例也达到了82.39%。这一数据反映出法院在处理股权回购案件时,倾向于将创始人视为责任主体。此外,当回购责任要求目标公司承担时,由于受到减资要求的限制,法院几乎不会支持此类请求。相反,当要求创始人承担回购责任时,只要约定明确且不存在其他法律禁止性约定,则大多会被法院支持。这表明,在股权回购争议中,创始人往往承担着更为直接的责任。[5]
进一步分析,我们发现,由于多数企业的创始人不止一人,且相当数量的回购案件会将创始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创始人面临的法律风险较高。据统计,约有10%的创始人因无法履行回购义务而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这一比例仅反映了公开诉讼案件的情况,而大量因约定仲裁管辖而未披露的股权回购案件,其实际情况可能同样严峻。根据我们以往的实践经验,仲裁案件中创始人的责任问题同样不容乐观。若回购条款设定不妥,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庭亦存在突破以股权价值为限的创始人保护机制的案例。
在股权投融资交易中,投资人通常倾向于将目标公司和创始人作为共同回购义务人,要求双方就回购义务或回购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务中对于责任的边界往往难以区分。对于创始人而言,如果无法完全排除个人回购责任,则可以尽量争取到仅在公司未能履行回购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设置个人回购责任的上限。实际操作中,创始人的责任上限往往围绕其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设置,通常以“股权为限”、以“股权价值为限”等承担回购义务。这虽然为创始人提供了相对明确的责任范围,但由于股权价值的认定不确定性以及目标公司估值的变化,回购责任的实际范围可能会变得模糊。因此,明确回购责任的范围是必要的,以减少自由裁量带来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法院确认以“股权价值为限”作为创始人回购责任的最高限额,那么在执行阶段,除了通过拍卖或变卖股权的方式外,创始人的其他资产,如银行存款、名下不动产等,亦有可能被纳入执行范围。
当然,为了防止恶意低价处置股权,从条款设计上可以进一步要求按评估价格、市场公允价格或融资价格等标准来作为定价依据,并同时对前述价格确定机制和股权处置机制进行细化。在这种细化后的责任上限条款中往往会着重关注后续在实际执行时是否会实际产生波及创始人除目标公司股权之外的其他个人财产。
2. 回购义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处理某些涉及股权回购的纠纷案件时,我们注意到,在回购条件被触发的情况下,创始人不仅须承担个人责任,还可能会出现其配偶是否应共同承担相关债务的法律问题。实践中,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是否属于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务人的配偶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企业的性质、所举债务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6]在股权回购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投资人需要通过收集一系列证据来主张该等回购责任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证明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关联性的证据收集大致分两个方向:
(1)创始人配偶参与的公司决议和任职资料:目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相关决议记录,以及创始人配偶在公司中担任的职位,如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重要角色的公告信息;在公司官网或公告中显示创始人配偶在公司中担任的其他职务信息;创始人配偶参与目标公司会议的会议记录;与会议相关的邮件往来等信息,以此证明其是否参与公司的共同经营决策的程度。[7]
(2)投资款流向:对投资款项的去向进行追踪,涵盖银行转账记录、资金用途的详细说明以及债务资金的具体运用情况,搜集相关证据以证实资金是否被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8]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该债务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投资人在股权回购争议中,通过上述具体的证据收集,可以有效地支持其主张,保护其回购债权。
我们对实务中股权回购争议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标准进行了如下总结:
3. 股权转让情形下如何认定回购义务责任主体
在签订投资协议或回购相关协议后,若回购义务人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应由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承担回购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两个维度进行判断:首先,需审视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回购义务承继的共同意愿;其次,必须确认投资人是否对回购义务人的变更表示了同意且书面确认。若投资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方为负有回购义务的主体,在投资人既未明确放弃对转让方的回购权,亦未事先同意回购主体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转让方仍然认定为回购义务人。
在曾某某、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法院的判决明确了股权回购义务的承继问题。法院认为,即使梁某某在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将其所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且投资方对此知晓梁某某转让股权,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反映出投资方明确作出同意梁某某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承担《补充协议》项下股权回购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梁某某主张其在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无须再向投资方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9]这一判决强调了在股权转让中,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投资方同意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承担回购义务,否则原股东仍需承担相应的回购责任,该义务不会随股权转让而自动转移给新的股东。这一裁判观点与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认识相一致,即除非投资方对于转让方不再承担回购义务有明示的同意,否则转让方即使退出目标公司,也仍应承担回购责任。
在股权转让中,确保回购义务的明确转移至新的股权受让方,需要投资方的明示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是事前或事后的。事前同意可能体现在回购协议中,明确指出“回购义务人转让股权后,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回购义务”[10]。而事后同意则可能在回购义务人转让股权时,通过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协议中体现,约定回购义务由受让方承继。[11]然而,事前同意存在一定的风险,尤其是当回购义务人为了规避回购责任而将股权转让给资力不足的第三方时。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可能面临无法实现回购权的风险。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考虑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投资方同意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承担回购义务。
因此,投资方在签订回购协议时需要确保回购义务的转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且在实际操作中应密切关注股权转让的动态,以确保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同时,对受让方的资信状况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也是必要的,以避免因受让方责任财产不足而无法实现回购债权的风险。
4. 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形下如何认定回购义务人
实际控制人因增资等事由发生变更的,承担回购义务的主体应为原实际控制人还是新实际控制人?在吴某某等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尽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全某某、吴某某变更为薛某某,但由于全某某、吴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函》,并且他们与杨某某之间并没有约定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化后,二人可以不再履行回购条款项下的义务,同时杨某某也未承诺放弃向全某某、吴某某主张回购义务的权利。因此,法院认为全某某、吴某某仍然负有相应的股权回购义务。[12]在裁判过程中,若回购义务的承担主体为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而非当时个人的实际控制人,并且在《增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一旦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原实际控制人将不再负有回购义务,同时投资人已承诺放弃向原实际控制人追索回购义务的权利,则原实际控制人可能不承担相关责任。然而,这种情况对于基于对原实际控制人信任而签订回购协议的投资人而言,可能带来较大的风险。
(一)股权回购中“减资程序”前置
在股权回购的法律适用上,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回购的权利受到《公司法》的严格规范。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审查股权回购是否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原则以及是否符合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否则目标公司不能仅以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的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然而,投资方若要求实际履行回购协议,法院将审查其是否遵守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九民纪要》还特别强调了在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的情况下,减资程序的必要性。尽管《公司法》新增了非等比例减资的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但这种减资方式要求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较难实现。如果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不配合,减资程序可能无法完成,从而阻碍了投资方通过公司回购方式退出的途径。
自《九民纪要》颁布实施以来,法院对于目标公司在股权回购中是否完成减资程序的审查标准依旧严格,这一要求在实际操作中仍旧构成重大挑战。为应对这一难题,实践中广泛采取的策略包括在回购协议中设定违约条款,约定若目标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减资,则应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或者是将回购责任转移至创始人股东,由目标公司对创始人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尽管存在观点认为这些做法可能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规避,因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仍需遵循减资程序的风险,如北京高院在(2022)京民终413号案和海淀法院在(2021)京0108民初44219号案中的判决所示,但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少案例对此类条款予以认可和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干预公司的减资决策,认为这是公司内部自治的事务。这意味着如果目标公司不进行减资,投资方的股权回购权利将难以行使。因此,目标公司是否履行减资程序,以及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配合程度,成为投资方实现股权回购的重要前提。这要求投资方在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时,在回购条款的设计上必须充分考虑到减资程序的可行性和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意愿,以避免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
(二)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
1.是否包含溢价的计算方法
在股权回购安排中,回购价格的确定对于投资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标志着投资的回收点,也是风险与回报平衡的体现。通常,这一价格由基础投资额与一个预定的年化收益率相加而成,以补偿投资人在投资期限内所承担的时间和市场风险。鉴于股权投资的长期性和经济环境的易变性,回购价格中的溢价成为吸引并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关键因素。
通过设定合理的溢价,回购价格能够为投资人提供预期的回报,同时为公司创始人和投资人之间建立一个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这种机制确保了在投资周期内,无论市场如何变化,投资人都能获得与其投资成正比的收益,同时也激励公司追求稳健增长,以满足回购条件时的财务要求。在股权回购协议的构建中,回购价格的设定发挥着核心作用,它不仅是确保投资交易顺畅执行的关键因素,也是实现各方利益均衡的重要机制。精心设计的价格条款能够为投资者提供明确的回报预期,同时为公司创始人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一个互利共赢的合作基础。通过这种方式,回购价格不仅保障了投资的安全性和吸引力,而且促进了公司长期发展与投资者利益的和谐统一。
2. 回购价格采取单利或复利的计算方法
在投资协议中,回购价格的确定是保障投资方利益和维护交易公平性的关键因素。一些投资者为了获取更高的回报,可能会在协议中约定使用复利计算回购价格。然而,这种做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争议。在(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复利计算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债权受让人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这意味着,尽管在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了复利计算,但投资方在实践中可能面临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风险。
综上所述,其实因风险投资而产生的股权回购争议对于投资方和创业方而言基本逃不出“双输”的局面。所谓风险投资机构的风险与投资回报正反比理论,结合国内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已从股权投资沦为债权投资,除了我们所了解并服务过的一批真正的天使投资群体坚持风险共摊和呵护创业者的理念之外(体量和影响力均有限),股权投资成为类债权的固定收益模式,而创始人及其团队则面临不“成功”便“失信”的残酷创业环境。面对具备中国特色的“对赌条款”这把双刃剑,对于投资人而言如何避免滥用为转嫁规避风险的杀器;对于创业者而言如何最大化其正向激励作用,值得全体参与方在实践的一点一滴中贡献集体智慧,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官方网站数据整理,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s8=03&pageId=0.8181434364998492
[2] 参见时代伯乐创投,《2024年展望白皮书:中国股权投资的趋势与特点》,
https://k.sina.com.cn/article_6412657868_17e3964cc019017guq.html
[3] 在一系列案件中,包括(2024)渝民申373号、(2022)沪01民终2386号、(2023)沪0112民初2753号、(2023)京02民终2334号、(2024)新01民终3399号以及(2023)沪01民终5708号、(2020)赣01民初727号等,法院均倾向于认定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为形成权。这些案例表明,在特定条件下,投资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触发回购权,导致原投资关系的终止,无需回购方的同意或配合。
[4] 在(2022)京03民终14424号、(2024)沪01民终12277号、(2020)沪民再29号等案件中,法院支持了请求权说,认为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并非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而是需要回购方的配合。
[5] 参见证券时报,《回购条款如何让中国VC/PE行业走向共输|数据说话》,https://www.stcn.com/article/detail/1294374.html
[6] 参见缪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以美国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州为中心》,载《法学家》2018年第2期
[7]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2021)最高法民终959号、(2019)沪02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2020)粤03民终9615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22)粤01民终6765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23)川01民终681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由田清签订,且协议并未约定原高威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回购义务。
[11] 参见(2021)京01民终10624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2021)京01民终1064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