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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被追诉人所在企业能否以被害单位身份参与诉讼?

作者:贺志忠 王元君 2024-07-26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私企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该类案件承办过程中,办案单位常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未直接给被追诉人所在企业造成财产损失而拒绝被追诉人所在企业以被害单位身份参与诉讼。笔者对上述做法并不认同,特撰写此文予以讨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私企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该类案件承办过程中,办案单位常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未直接给被追诉人所在企业造成财产损失而拒绝被追诉人所在企业以被害单位身份参与诉讼。


笔者对上述做法并不认同,特撰写此文予以讨论。


一、案件被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所在企业不会蒙受经济利益损失。


以发生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为例,行贿人之所以愿意向涉案员工支付贿赂款项,本质原因是上述款项还能在未来交易活动中“赚回来”。


上述部分情况下,被追诉人所在企业的经济利益确实不会因此蒙受损失,甚至可能凭借行贿方业务行为实现盈利;也有部分情况下,因行贿方谋取的利益实质上属于被追诉人所在企业的应得利益,案件进而被定性为职务侵占[1];还有部分情况下,因行贿方谋取的利益尚不能被评价为被追诉人所在企业“确定的收益”,进而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上述第三种情况,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01刑终261号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该案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浙江汇普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利用可底价销售房屋的职务便利,在房产销售过程中向购房人提供折扣利益,并凭此收取“好处费”,后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的“折扣利益”,确实是被追诉人所在企业认可存在并授权被告人吴某某量度把握的,这也是其未能被评价为“涉案企业确定收益”的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如被告人吴某某尽职尽责地洽谈业务,被追诉人所在企业是可能通过给予较少折扣达成交易,进而在该笔交易中赚取更大利润的。被追诉人所在企业因此便蒙受了“经济利益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并非案件被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追诉人所在企业便必然不会蒙受经济利益损失。


二、退一步讲,并非只有人身体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才能被认定为被害人/被害单位。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仅相关权威主体有通过释义的形式表明观点,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爱立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一书,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作出释义时认为: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该释义并未对“侵害”的类型作出具体说明[2]。


在此基础上,司法实务著述给出了更为明确的答案,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主编的《新刑事诉讼法教程》中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3]。


概言之,现行法律法规或权威观点从未规定只有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主体,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被害单位,反而是在上述两种权益外,承认了“其他合法权益”这一保护对象的存在。


因此,即便不考虑涉案企业是否蒙受经济损失,如果其“其他合法权益”为员工受贿行为所直接侵害,也应被依法认定被害单位身份。


三、“被追诉人所在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刑法所明令保护的,为受贿行为所侵犯的“其他合法权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虽归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但并不意味着该条文仅对“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公共利益进行保护(这从立法机关基于“加强产权保护、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和民营企业家”目的,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的做法也可以看出[4])。


从犯罪客体的角度看,司法实务著述普遍认为[5][6][7][8][9]: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属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又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但“正常管理活动”这一客体较为抽象,并没有“人身或财产权益”那么具体,这也是实践中,办案单位对被追诉人所在企业以被害单位身份参与诉讼持抵触态度的本质原因。因此,在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直接侵害了被追诉人所在企业正常管理活动”的基础上,还有必要进一步剖析“正常管理活动具体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就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经济犯罪检察业务》[10]第四章第一节“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侵犯的社会关系”部分有所提及,书中认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类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第二,损害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这类犯罪危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同时,也必然损害公司、企业本身的合法权益。......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除造成公司、企业经济利益损失外,还损害了其管理制度、运营机制、品牌文化等。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认同的。


从“管理制度”的角度看,廉洁制度在企业生存发展制度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廉洁制度一旦溃坝,企业生存发展将会受到严重威胁。正所谓“一个老鼠屎,坏了一锅粥”,如有人因为受贿而获益且不受追究,企业管理制度权威性会严重受损,廉洁制度形同虚设,坏的榜样将导致更多的人“前腐后继”,这种伤害对企业而言是制度性的、根本性的、颠覆性的,其危害程度远远大于经营性损失等单纯经济利益损失。从这层意义上讲,企业当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被害人。


从“运营机制”的角度看,有能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行为的员工,往往具备着不可被轻易替代的专业能力,往往对被追诉人所在企业的发展运行起着相对重要的作用,“培养一个干部不容易”。这也意味着,相关员工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被追诉会使被追诉人所在企业相关业务的后续开展受到影响,会使被追诉人所在企业不得已再行投入成本,以培育相关专业人才,满足自身经营需要。


从“品牌文化”的角度看,“对外廉洁形象”是企业与外部利益相关者(如客户、合作伙伴、投资者、政府等)建立信任和合作的基础,其有助于提升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和影响力,吸引更多合作机会和资源,进而成为企业重点关注并运营维护的对象。企业员工收取尤其是索取贿赂的行为,无疑对涉案企业的“对外廉洁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甚至不乏过往客户等因“抵触腐败之风”“拒绝权钱交易”而未能与涉事公司达成合作的情况存在。


概言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对被追诉人所在企业“正常管理活动”的侵害是具体存在且能被切实查明的。


四、反观司法实践,不乏办案单位基于此确认了涉案企业的被害单位身份。


以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粤2072刑初44号肖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为例,该案裁判文书在公诉机关指控一节中载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中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员杨某强的陈述……”,在法院本院查明以及本院认为两节内容中也称中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害单位。


再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305刑初1104号曾某、封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案为例,该案裁判文书在公诉机关指控一节中载明“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周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1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周某1出具证据材料……”,也说明该案办案单位确定了涉案企业的被害单位身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无论涉案员工“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本身是否导致涉事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仅凭其受贿行为侵犯被追诉人所在企业“正常管理活动”这一刑法所明令保护的客体,办案单位也应同意被追诉人所在企业以被害单位身份参与到诉讼之中。


注释

[1] 孙某某等职务侵占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7页):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作为中货航公司装卸工,利用负责鲜货监装和过磅的职务便利,让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国际鲜活货物组装单上进行涂改,多次将后者所运货物过磅后的分量填低,进而偷逃运费,并收取后者“好处费”。该案因“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已能被确定为中货航公司的“单位财物”,涉案行为被定性为职务侵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王爱立、雷建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1-222页。

[3]《新刑事诉讼法教程》,张军、陈卫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5页。

[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法理由”(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王爱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68页):《刑法修正案(十一)》正是基于党中央就“加强产权保护、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和民营企业家”的政策要求,而修订并提高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

[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体要件”(载《刑法办案思路与疑难释解(第三卷)》,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胡云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510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体要件”(载《新编刑法罪名精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周峰主编,第569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7]“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概念及构成要件”(载《公检法刑事办案重点难点问题释解(第二卷)》,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熊选国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46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又损害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8]“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载《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原第十三届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沈德咏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页):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9]“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载《刑法罪名例解》,张世琦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7页):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10]《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经济犯罪检察业务》,孙谦、万春、阮齐林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版,第180-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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