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集锦:新加坡法下对仲裁条款准据法的认定
作者:刘炯、汤旻利 2019-10-23实践中,较之以独立文件形式存在的仲裁协议,更多见当事人在合同中以仲裁条款的方式约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双方往往就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存在争议。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仲裁条款虽为主合同下的条款,但其与主合同是相互独立可分的。两者的效力问题应适用各自的准据法予以判定,且主合同的准据法并不当然是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上述问题在国际仲裁中尤为凸显。国际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很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并且有意选择第三方中立国作为仲裁地。在该种情况下,若当事人没有单独就仲裁条款约定准据法,则针对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很可能主张适用不同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下约定的适用于实体纠纷的法律、仲裁地法、合同当事方各自母国的法律(若非合同下约定的实体准据法),等等。
近期,笔者处理了一起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管理的国际仲裁案件。涉案合同为中方企业与外方的合资纠纷,合同下约定实体法为中国大陆法律(“中国法”),但未就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加以约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也就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我方主张应适用中国法,而对方则主张仍应适用新加坡法。为解决该问题,笔者对新加坡近期的判例法进行了检索与梳理,最终也成功说服仲裁庭适用中国法。以该现实案例为基础,笔者撰写了本篇小文,供各位读者参考。
新加坡法下,着重讨论仲裁条款适用法的有四个经典案例,按时间先后分别是FirstLink Investments Corp Ltd诉 GT Payment Pte Ltd (“FirstLink”)[1], BCY 诉BCZ[2], BMO 诉 BMP[3],以及BNA 诉 BNB及其他 (“BNA v BNB”)[4]。
在上述四个案例中,新加坡法院的主审法官均一直赞同在考虑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时,应当参照由英国判例Sulamérica CIA Nacional de Seguros S.A.诉EnesaEngenharia S.A. (“Sulamérica”)[5]一案确立的三阶审查法,即
(1)当事人的明示选择;
(2)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的默示选择;和
(3)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作出任何选择,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针对审查的第二阶,英国上诉法院创设了一个可驳的推定(a rebuttable presumption),即合同所明示的实体法将被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之准据法的默示选择。以该推定为前提,若没有相反迹象足以推翻该推定,则应认为当事人选定的合同实体准据法应同时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1] [2014] SGHCR 12
[2] [2016] SGHC 249
[3] [2017] SGHC 127
[4] [2019] SGHC 142
FirstLink 在FirstLink一案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但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同时,主合同并没有选择某一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仅约定合同应依据SCC的法律进行解释。尽管主审法官同意适用由Sulamérica案确立的三阶审查法,但其表示会背离Sulamérica案的推定(departing from),并认为默示的准据法应假定为仲裁地法而非主合同的准据法。 BCY诉BCZ 在BCY诉BCZ一案中,双方明确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但主合同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主审法官认为Sulamérica案所确立的原则是当事人默示选择的仲裁协议准据法可能与其明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相同,并认为该推定得到了绝大多数权威(authority)的支持,应被视为是一般原则。该法官同时指出FirstLink案的判决并不能体现新加坡的法律。 在该案中,主审法官将仲裁协议划分为两大类——主合同下的仲裁条款,以及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其认为,在仲裁协议表现为主合同下的仲裁条款时,除非有相反迹象,主合同的准据法是确定仲裁条款准据法的强有力标志。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非为主合同准据法法域这一事实并不能推翻该推定。由此,主审法官认为美国纽约州法应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BMO诉BMP 在BMO诉BMP一案中,仲裁地为新加坡。当事人既没有明示选择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也没有明示选择主合同的准据法,而仅在主合同的若干条款中提到了适用越南法律。 主审法官再次支持了由Sulamérica案确立的推定,并指出FirstLink案的裁判并没有被新加坡高等法院在随后的相似案例中所遵循。该法官进一步澄清了其立场,认为仲裁地在新加坡这一事实并不能推翻由Sulamérica案确立的推定,并认定越南法律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BNA诉BNB 在最近的BNA诉BNB一案中,主合同的准据法是中国法,仲裁条款并未约定准据法,仅约定按照SIAC规则在上海仲裁。虽未明确表明,但从判决来看双方很可能都是中国的法律主体。 主审法官认为,由于上海并非一个法域,因此不应视作是当事人针对仲裁地的约定。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SIAC规则第18.1条的规定,认定仲裁地点为新加坡。至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主审法官也明确支持了Sulamérica 一案的推定,认为在双方明示选择主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国法时,应推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为中国法。然而,该法官指出由于在案件不涉及任何涉外因素情况下,中国法不允许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因此,若推定双方将中国法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则会导致仲裁条款无效。该迹象足以推翻Sulamérica 一案的推定,应认为仲裁地法(即新加坡法)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值得注意的是,在BNA诉BNB一案中,问题的症结可能在于争议的仲裁协议违反了中国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在不涉及任何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中国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 评述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新加坡法下一般都遵循Sulamérica一案的推定,认为在当事人未就仲裁条款的准据法进行约定时,合同所明示的实体法将被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之准据法的默示选择。若没有相反迹象足以推翻该推定,则应认为当事人选定的合同实体准据法应同时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仲裁条款的准据法问题,新加坡法院的司法态度虽较为明确,但在实践中仍旧可能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而存在诸多争议与偏离。而且,针对此类问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仍旧会耗费当事人双方可观的时间与金钱。故而,我们建议在签订仲裁条款时,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本身的准据法,以避免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