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强行平仓制度及法律性质分析
作者:郭重清 王芮 2021-07-05期货强行平仓是指基于法定或约定事由,由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对会员或交易者部分或全部持仓进行反向对冲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期货交易核心风险控制制度之一。依据强行平仓的实施主体不同,强行平仓分为交易所实施的强行平仓和期货公司实施的强行平仓。
一、交易所实施的强行平仓
1. 强行平仓原因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六)强行平仓。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交易所实施的强行平仓,是基于维护金融安全、控制市场风险的目的,确保期货交易双方履约。
具体而言,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对强行平仓原因的规定汇总如下:
交易所 | 交易规则 | 具体规定 |
上海期货交易所 | 《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修订后,于2020年12月7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七条 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相关品种持仓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调整为相应整倍数的; (四)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五)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
郑州商品交易所 | 《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进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 (二)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进入交割月份的自然人持仓; (四)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五)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六)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
大连商品交易所 | 《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一条 当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进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任一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补足;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理;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
综合交易所对强行平仓适用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交易所实施强行平仓的主要原因有四点:一是会员结算准备金[1]不足;二是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数量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三是因违规行为受到交易所处罚;四是交易所因采取紧急措施而实施强行平仓。
2. 强行平仓程序
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对强行平仓程序的规定汇总如下:
交易所 | 交易规则 | 具体规定 |
上海期货交易所 | 《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修订后,于2020年12月7日起施行) | 第三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所审核; 会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的,交易所可以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2、超过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存档; 4、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
郑州商品交易所 | 《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施强行平仓,应当通知会员,会员应当通知客户。 属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况的,以交易所提供的结算结果为通知依据;属第三十七条第(四)、(五)、(六)项情况的,交易所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通知书》。 第四十条 会员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平仓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按第三十八条所确定的原则以市场价对会员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交易所强行平仓完毕后,应当将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向会员发送,并将强行平仓记录予以存档。 |
大连商品交易所 | 《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通过会员服务系统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通知书送达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与者。 (二)执行及确认。 1. 在自行强行平仓时限内,有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 2. 超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份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 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4. 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结果送达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与者。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 第二十四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交易所特别送达的除外。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
综合交易所对强行平仓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交易所实施强行平仓一般分三个阶段:一是交易所通知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二是由会员自行平仓,未平仓或平仓不足部分由交易所实施强行平仓;三是完成强行平仓后,交易所将平仓结果发送客户并对平仓记录存档。
二、期货公司实施的强行平仓
1. 强行平仓原因
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即我国期货交易实行交易会员制,没有交易所会员资格的交易者只能通过有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开设账户、入场交易,正因如此,除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的约定外,交易所按交易所规则对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的部分事由,也构成期货公司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的原因,故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原因可分为基于监管关系的强行平仓,与非基于监管关系的强行平仓。针对基于监管关系的强行平仓,期货公司基于金融监管关系的强行平仓可以看作是交易所的强行平仓的延续,交易所对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对交易者强行平仓的触发条件,该类型下的强行平仓原因可见前文所述的交易所实施强行平仓的原因。
针对非基于监管关系的强行平仓,是在不触及金融风险的情形下,由期货公司与交易者双方意思自治达成期货经纪合同,按合同约定确定强行平仓原因和实施强行平仓。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2021年修订)》[2],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的原因主要约定为(以下“甲方”指期货公司,“乙方”指交易者):
第四十四条 甲方通过统一计算乙方期货账户内期货和期权未平仓合约的资金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等风控指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的计算方法为:(自行约定)。(应当注意不同期权品种的保证金计算方式可能不同)
甲方对乙方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
第四十五条 乙方的风险率(自行约定)时,甲方将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含集合竞价)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可用资金≥0。
第四十六条 在期货交易所限仓的情况下,当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数量超过限仓规定时,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按照期货交易所的限仓规定对其超量部分强行平仓。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甲方对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未经乙方同意按照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的要求和甲方相关规则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2021年修订)》对强行平仓原因的规定,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的原因主要三点:一是交易者风险率达到一定标准;二是交易者未平仓合约数量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三是根据交易所要求实施强行平仓。
2. 强行平仓程序
结合前述《<期货经纪合同>指引(2021年修订)》的约定,一般情况下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程序与交易所类似,也是先行通知交易者,由交易者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如交易者未按约定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由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平仓后将交易情况告知交易者。期货公司与交易者还可对强行平仓程序进行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属有效,对期货公司及交易者均有约束力。
三、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
本文探讨的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是指强行平仓对于实施人而言属权利还是义务,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是强行平仓责任承担的基础,由于目前法规、规章、规则关于期货强行平仓的规定各不相同,对于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争议较大,形成了权利说、义务说、权利兼义务说、权利转义务说四种观点。
1. 权利说
权利说认为强行平仓属强行平仓实施人的权利,从《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等规定的文义来看,强行平仓属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权利。
但如将强行平仓界定为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权利,则意味者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可以选择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在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放弃行使强行平仓权利时,继续持仓可能引发穿仓甚至金融市场系统风险,于金融监管不利,由交易者承担全部损失也不合理。
2. 义务说
义务说认为属强行平仓实施人的义务,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的文义来看,强行平仓属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义务。
在义务说理论下,从期货公司与交易者的关系来看,期货公司作为专业人士,比交易者更加了解行情变动带来的影响与后果,期货公司应保护交易者利益,履行行纪委托关系下的信义义务。但由于交易所实施强行平仓往往是履行公法上金融监管职责的表现,对期货公司并不负有信义义务,义务说无法解释交易所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此外,还有观点认为义务说同时否定了期货公司与交易者协商一致保留持仓的可能性,与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3]的规定不符。
3. 权利兼义务说
在权利说与义务说的基础上,权利兼义务说认为没有绝对的权利或者绝对的义务,强行平仓兼具权利属性和义务属性。有观点认为,强行平仓的权利属性是为了确保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不受期货公司或客户资金不足所带来的牵连;强行平仓的义务属性来源于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确保交易者利益最大化、减少损失[4]。
权利兼义务说可以解释交易所实施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因交易所实施的强行平仓大多是基于公法上的金融监管职责,公法上存在权利义务兼有的情形,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等,但一般不认为司法领域具有权利义务兼有的情形,故权利兼义务说解释期货公司实施的强行平仓稍显牵强。
4. 权利转义务说
权利转义务说认为,强行平仓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从《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非结算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有权对该非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第二十五条:“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非结算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强行平仓” 的文义来看,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具有可转化性,即当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强行平仓属全面结算会员之权利,当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强行平仓属全面结算会员之义务。
从期货公司实施的强行平仓来看,期货公司可以与交易者约定一个不低于交易所规定的强行平仓标准,在触及该标准时,期货公司可以强行平仓,此时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的权利,而在触及该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触及交易所规定的强行平仓标准是,期货公司应当平仓,此时强行平仓的属性由权利转为义务。权利转义务说动态的区分了不同情况下强行平仓的权利义务属性,且尊重期货公司与交易者间的约定,以此解释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属性较为合理。
5. 《期货法(草案)》对强行平仓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4月29日发布的《期货法(草案)》中第四十四条对强行平仓的规定为:“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结算参与人承担。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照约定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易者承担”,该规定支持义务说,但因该草案仅为征求意见稿,最终如何规定,还需拭目以待。
特别声明
本期刊的目的仅为帮助读者及时了解中国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相关法律的最新动态和发展,上述有关信息不应被看作是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依据,上述内容仅供参考。
[1]《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2] http://www.cfachina.org/governmentrules/selfdisciplinerules/businessspecificationclass/202101/t20210125_15136.html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期货公司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4] 巫文勇.期货与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19-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