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企业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法律适用
作者:贾丽丽 2024-11-27《企业破产法》第八章并未对重整进行确切的定义(并无明确定义与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鉴于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的特殊价值,且为了与投资人的权责进行有效隔离,反向出售式重整(分离式重整)模式应运而生。本文从该模式的源起出发,介绍了该模式的特点,探究了其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留存清单及投资人招募问题、表决规则问题、未申报债务处理及涉税等法律问题,同时尝试提出反向出售式重整适用的解决思路:科学制定留存清单及投资人招募机制,明确反向出售式重整的表决机制,提出未申报债权的处理思路以及明确税费的承担规则。
关键词:反向出售式重整;建筑企业;资债平台
一、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源起与特点
(一)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源起
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是一项重要资源,其作为一项行政许可资格,与建筑企业的法人人格紧密相连,且不可转让,因此,建筑企业的资质等级常被称作“壳资源”。然而在建筑企业出现经营困境时,采取何种重整模式能够使其摆脱困境,在保留“壳资源”的同时,重获新生呢?司法实践中,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应运而生,该模式可以帮助建筑企业快速寻找优质投资人,留存这一珍贵的“壳资源”,并可以与投资人的权责进行有效隔离,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建筑企业摆脱困境重获新生。如国内最著名的“反向出售式重整”案例之一是“温州中城建设集团破产重整案”。该案法院以实现“无害化剥离资债,有效性利用资源,最大化保护权益”为目标[1],实施“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对破产企业进行拯救。其中中城建设集团将其100%股权拍卖转让,并将留存清单列明之外的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打包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由该子公司担任偿债平台,进行破产清算。
“反向出售式重整”,又称“分离式重整”,顾名思义,与一般的“出售式重整”采取恰好相反的交易方向。一般的“出售式重整”将破产企业的优质资产打包出让给投资人,换取偿债资金,以破产企业原本的法人人格完成破产清算;而“反向出售式重整”则由破产企业新设偿债平台,将投资人不需要的资产与负债打包转让给偿债平台,以偿债平台的法人人格完成破产清算。
显而易见,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原破产企业是否继续存续。正因如此,能使原破产企业继续存续而保留“壳资源”的“反向出售式重整”,一方面,可以帮助许多原本优质的建筑企业渡过难关,防止其因资金链断裂而被注销,以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反向出售式重整”可以保障投资人在获得优质“壳资源”的同时,不必负担原破产企业的债务。这无疑加强了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帮助破产企业快速寻找投资人。总而言之,“反向出售式重整”是拯救困境中建筑企业的一剂良药。
(二)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特点
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核心有六点:一是留存清单的制作与投资者的招募;二是设立资债平台;三是将非留存清单的资产、债务一并转入资债平台;四是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五是重整投资人提供偿债资金取得重整企业的全部股权;六是资债平台的处置与注销。
其中,留存清单的制作与投资人招募至关重要且两者紧密相关,留存清单决定了投资人的招募范围,而投资人的招募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留存清单的科学化,因此两者直接决定了破产企业能否重整成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对于资债平台的设立,目前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原破产企业新设全资子公司作为偿债平台,而后将留存清单外的资产、债务打包装入偿债平台,再将资债处置平台予以清算注销;二是原破产企业直接分立,与债权人约定债务由其中一个新公司(资债处置平台)承担,而后将资债处置平台予以清算注销。两种最主要的区别就是以子公司的形式还是分立的形式设立资债处置平台。资债平台设立后,原破产企业中非留存清单的资产、债务会一并转入资债平台。
另外,鉴于反向出售式重整的特性,其重整计划中往往包含资债平台的产生方式、资产以及债权债务整体平移、股权出售计划或投资人取得重整企业股权及留存清单等方面的内容,亦包括对资债平台处置方面的内容,如对平台资产的处置,以及对资债平台债务的清偿方案的设定等。
二、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虽然上文提及的“温州中城建设集团”的重整模式为国内的建筑企业提供了重整新思路,但鉴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实施的时间较短,且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又是在实践中新摸索出来的一种创新方式,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反向出售式重整的相应规则,因此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疑虑重重,笔者认为该重整模式的适用至少存在如下方面的问题。
(一)留存清单的制定与投资人招募
鉴于建筑企业的特殊性,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预留的优质资源主体可保留债务人企业的主体资格,并保留各种建筑资质、拟留存清单对应资产等,重整投资人为壳资源及留存清单对应的资产付出对价,在一定程度上挽救了原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鉴于投资人支付的对价与资债平台的资产对价一并用于清偿债权人,因此投资人对价的多少也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清偿比例,结合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特点,笔者分析在留存清单的制作以及重整投资人的招募上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1.留存清单的制定是否科学。一方面,留存清单的制定意味着建筑企业的出售标的是什么,留存清单不仅仅要考虑壳资源,并且要考虑相应资产或在建工程等涉及的应履行义务,如质保义务,或违约风险过高的项目等。换言之破产企业的出售标的是否科学,直接决定了投资人的量级(范围)与质级(质量),对是否可以成功招募并匹配最适格的投资人尤为重要。但管理人并非建筑企业的专家,其在设定留存清单的同时往往要借助专业人士甚至投资人的帮助,往往会面临着留存清单的制定是否合理的困境,在某种程度上讲,留存清单的科学与否是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需要解决的基础性、根本性问题。如果留存清单是科学的,那么在投资人的招募上才有可能是合理的,进而才会有投资人选定以及投资对价的问题。
另外,留存清单是否可变动以及如何变动的规则设定问题,假如有更优的投资人也想对建筑企业进行重整,但对留存清单提出了质疑或修订,并能够论证此种情况下比管理人现有的留存清单更合理,那是否允许变更留存清单呢?那么管理人又如何设定留存清单的变动规则呢?这些问题也同样影响着投资人的招募范围、招募规则及招募方式。
2.投资人的招募是否多元化。目前,管理人在招募投资过程中,多以公开招募的方式为主。但鉴于建筑企业的特性,留存清单与投资人的需求亦息息相关,因此实践中经常会面临着先有留存清单还是先有投资人的逻辑怪圈问题,那么是否有科学、合理的招募机制,对于是否能够成功引入投资人至关重要。而基于反向出售重整模式的特殊性,基于留存清单制作的科学性要求,实践中在投资人的招募问题上,很可能出现招募机制不通畅,不科学等现象。
3.投资人的选定是否正当。现有重整模式下,有管理人直接选定的方式,也有债权人会议选定的方式。前者效率高但存在管理人履职风险,未能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自治原则。后者由于人数众多且不同类型的债权人诉求不一,难以达成一致,且效率低下,成本高。另外,在重整过程中很有可能存在留存清单不一致,投资价格不一致无法进行比拟的情况,那么如何设定正当合理的投资人选定方式,凸显重要。
(二)表决规则适用问题
如前文所述,反向出售式重整计划中往往包含资债平台的产生方式、资产以及债权债务整体平移、股权出售计划或投资人取得股权的对价及留存清单、资债处置平台的清算等事项。在公司的正常运行中,这些事项或须经股东会一定比例决议通过,或须债权人个别同意。然而,在效率、公平和交易安全并举的破产程序中,这些事项是否应该采取特殊的表决规则?应采取何种表决规则?目前实践中采用的二分之一以上人数决加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决,合理性如何?笔者试图尝试从以上交易脉络的本质出发,层层剖析并分别予以探讨,具体将反向出售式重整剖析为如下三个重要法律行为,一是资债平台的产生,二是将留存清单外的资产、债务打包转让装入偿债平台,三是将资债处置平台按照破产规则予以清算注销,通过剖析不同的法律行为适用的表决规则从而探讨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表决机制的合理性问题。
1.资债平台的产生。资债平台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原破产企业新设全资子公司的方式产生,一种由公司分立的方式产生。
(1)新设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新设全资子公司,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对外投资不属于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的特殊事项,仅须经股东会二分之一以上决议通过即可。与此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进入重整程序后,作为重整计划一部分的新设全资子公司事项,应适用重整的表决规则,即须经过债权人会议分组二分之一以上人数决及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决通过。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即成为了破产企业的所有者,应代行股东会职权,决定公司的营业、处分公司的财产。[1]公司对外投资,既是公司的营业行为、也是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会议行使“临时股东会”的权力,理应决定公司对外投资事项。因此,《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和《企业破产法》第84条的表决规则都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表决规则相较《公司法》更为严格。并且,其作为破产专有制度,理应在重整程序中被优先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在不违反《公司法》表决规则前提下,应适用更为严格的表决规则,即适用重整的表决规则。
(2)公司分立。以公司分立模式设立资债处置平台事项涉及两个表决事项。首先,决议公司是否分立应采取什么表决规则;其次,决议公司分立后是否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采取什么表决规则。
公司分立事项应采取何种表决规则的问题。公司分立是《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所规定的特殊事项,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按照与分析新设全资子公司类似的逻辑,对公司分立而言,《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和《企业破产法》第84条均为可适用的规范。二者在数额上所规定的通过比例均为三分之二,但《企业破产法》还有分组表决且有人数过半的要求,更为严格,且其为破产中的专有制度,应优先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在通过重整计划时,公司分立事项采取重整的表决规则并无不当。
对于决议公司分立后是否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采取何种表决规则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76条,公司分立后,原债务原则上由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债权人与公司约定,放弃要求投资人受让的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是对其权利的不利处分。按民法一般规则,在公司的一般运行过程中,该事项必须由每一笔债权的债权人本人同意。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反向出售式重整采用的表决规则不能是多数决,而应必须经债权人会议百分之百通过。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对《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和《企业破产法》有关重整计划表决规则和效力的规则进行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可以发现: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重整计划,约定由债务人按比例清偿其债权。这一决议可以约束未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债权人。按比例清偿债权,本质上是对一部分债权的放弃,是一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不利处分。按民法一般规则,只有权利人本人可以放弃权利,这是不言自明的,因此《民法典》未作专门规定。但是,在重整程序中,该事项可由债权人会议分组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头数加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额数决议通过。这表明基于效率、公平的考虑,债权人会议一定比例决议通过可以直接替代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议决议放弃由原破产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可视为债权人集体与原破产企业的约定,属于《公司法》第176条的但书情形,应与尊重。[2]而且,相比直接放弃债权,放弃要求另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轻“,应适用不严格于放弃债权的表决规则。因此,对该事项,也宜采取重整的表决规则。
2.留存清单外资产、债务的转让(平移)。对留存清单外资产、债务的转让,具体细分到每笔交易或涉及资产转让、原债务转让或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对于资产转让行为,即便根据更为严格《公司法》第121条针对上市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及转让重大资产的特殊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样在破产程序下,根据债权人会议行使“临时股东会”的原理,实践中所采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加二分之一以上人数决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问题对于债务的转让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及第556条,债务转让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同意。据此,有观点认为,重整计划中因涉及债务转让事项,应由全体债权人决议通过,且该事项的效力不及未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债权人,因为债务转让必须本人同意。[3]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按照与分析公司分立类似的逻辑,在效率、公平和交易安全并举的重整程序中,并非所有对债权的不利处分都须经债权人本人同意,而是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集体决议通过。对债权人而言,同意债务转让是相较于放弃债权而言更“轻“的一种对自己权利的不利处分。前者仅仅增加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而后者使得债权直接消灭。况且,在投资人支付合理对价作为偿债资金的情况下,债务转让给偿债平台并不会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显著增加。举重以明轻,重整计划中的放弃债权可以由债权人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决与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决议通过,其中的同意债务转让理应可以适用以上规则。因此,笔者认为,在通过重整计划中的债务转让事项时,应适用重整计划表决的一般规则,采取分组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决与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额决通过规则具有合理性。
3.资债处置平台的清算注销。资债处置平台本质上属于一种破产清算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采用的是人数二分之一决且无财产担保债权额二分之一决的表决规则。因此如在系统的重整模式下,如适用更为严格的二分之一以上人数决与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额决,是采取了更严格的表决规则,是更多人集中意志的体现,且未侵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笔者分步剖析了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三个重要法律行为项下的表决规则,进而明确了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本质脉络,认为实践中所采用的分组二分之一以上人数决加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决的表决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未申报债权的承担
如前所述,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核心在于根据实际情况将资债进行分离,可理解为将债务人分离成优质资源主体加清算平台,优质资源主体可保留债务人企业的主体资格,保留各种建筑资质与留存清单涉及的资产等,清算平台则是为了将债务人的“负担”分离出去以消化了结,使得优质资源主体得以轻装上阵,以此来吸引重整投资人进行战略投资,从而最大化债权人利益。那么,既然已将非留存清单内的资债剥离至清算平台,那么在该种模式下,经表决生效的重整计划可否辐射至未申报债权?未申报债权是否与优质资源主体进行了有效隔离?
1.现有观点
(1)重整计划不能辐射至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观点认为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未行使表决权,是否同意债务转移是未知数,在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并非都是怠于申报债权,也存在不知晓重整程序等客观原因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重整计划虽能约束所有债权人,但是对于未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毫不知情的债权人受其约束,在清理资产与负债过程中,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向清算平台行使权利,不得向新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债权人权利可能无法得到全面保障。
(2)重整计划可辐射至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观点认为管理人专门设立资债清算平台用于清理不在重整范围内的资产以及债务。采用《重整计划》对于或有债务加以约束,属于债务人的债务按照账面原值以及原有的法律状态剥离至资债处置公司,最终清偿及补充分配后,各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不再清偿,各债权人也不得向留存的新债务人公司进行主张。采用重整计划约束未按期申报债权者行使权利,可规避掉或有债务之风险,以排除重整投资人的顾虑,吸引投资人投资,推动重整计划的通过及顺利执行,同时避免不堪重负的债务人二次破产。
2.实务案例——规避《企业破产法》的重整计划条款有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破产债权案件,案情为二债会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或有债务规定为原海蓝公司(被告)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职工、普通债权人及共益债权人等)均无权向重整投资人以及新海蓝公司(被告)主张权利,如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均应按破产程序向荣康氟材料公司(清算平台)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重整计划规定行使相关权利。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4]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重整计划通过后仍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得当。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对企业进行重整挽救,债权人应妥善行使申报债权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重整计划中包括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向重整后的企业主张权利的内容,该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5]
3.笔者观点阐述
笔者认为重整计划可辐射至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理由如下:
(1)法律层面。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可约束全部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丧失对仅仅是在重整计划期间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其依顺位和比例向债务人追收债权的权利仍然保留,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中设立子公司的目的系为完成重整计划中清算任务同时切断债务人的或有债务,故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约束全部债权人的效力。
(2)实务层面。清算平台主体资格注销存在合理性。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债务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重整计划约定的可追索对象即资债平台因清算完毕而注销,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丧失了可追索的对象,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下,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也被注销,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同样失去了可追索的对象,故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规避或有债务亦存在合理性。[6]
(3)立法精神层面。约束或有债务是防止债务人二次破产的有力武器。探索破产重整的精神本质,是一种理财理债的过程,目的是为了鼓励对债务人进行重新挽救,实现多方共赢,若因或有债务的影响致使债务人二度破产,则各方努力均会付之东流。[7]王欣新教授也称:“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是对在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者的特别救济。债务人经过重整程序挽救后继续存在,而未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这并不违背法理。但问题在于,设置重整程序的主要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在重整计划制订时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如其数额较大,就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经进行完毕的重整程序实际失败。”1故从破产法精神本质出发,约束或有债务也是势在必行。
(四)税费承担问题
在振越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其重整计划中载明:“诸暨市税务机关确定对振越公司向新设资债处置公司转移除重整资产外其他资产征收交易税费的,以及在重整资产外其他资产和负债按账面值分隔剥离至新设资债处置公司继续处置后而确定要求新振越集团承担重整所得税负的。”,由于此种情形致重整计划确定无法执行的,管理人可在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后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这也就意味着在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中,存在税费承担的不确定性因素,直接影响着重整计划可否顺利实施的问题。
从交易的实质脉络出发,无论是通过子公司方式还是以分立方式设立资债平台,在资产以及债务转移过程中,只要有应税行为的发生就会产生纳税义务,实务中一些特殊重整的案件,大多是通过个案处理的方式实现税务减免的效果。也就是如果税务机构只要严格按照税法征收税费时,建筑企业很有可能因税收问题影响甚至阻碍了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实施,因此税务的承担与否与方式问题对是否能重整成功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该问题不容忽视。
三、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解决思路
针对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必要在厘清难题的同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并针对其特点,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及明确的规范指引,使得该重整模式在困境企业拯救过程中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科学制定留存清单及投资人招募机制
《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出售和假马竞标规则(staking horse bid)设定了投资人招募机制。[8]我国立法中也可以借鉴国外法条,科学设定投资人招募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增加设定留存清单或留存清单变动规则的条件的设定,弥补现有投资人招募机制的缺陷与逻辑怪圈问题,从而解决实现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的多方共赢,降低了管理人的履职风险,助力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推动,改善营商环境。
1.引入“假马规则”。国外在出售型破产重整中,有采用“假马竞标”方式,具体是指,债务人在重整程序启动后确定具有购买出售财产意愿的收购方作为“假马”,对出售财产确定出价,同时通过契约约定“假马”的权利,以吸引潜在的收购方竞价购买该财产,便于债务人在多个竞标人之间确定最终的中标人。如果最终中标的并非“假马”,则给予保护与补偿:成本补偿、分手费补偿、协商投标程序、排他性竞价权。[9]
2.合理设定留存清单。有了“假马”,不仅有助于帮助拟破产的建筑企业找寻投资人,同时,有助于管理人科学合理的设定留存清单。因为在假马规则下,假马竞标人在开展过独立的尽职调查之后,与债务人商谈包括必要的陈述和保证在内的资产出售事宜,通过该种方式解决了管理人并非建筑企业的专家而设置的留存清单不合理的问题。
3.设置科学的投资人比选规则。“假马规则”这种竞标方式可以避免破产企业在重整过程中被迫接受较低的出价,同时可以增强重整中投资人的投资意愿,构建非公开谈判选任投资人和公开招募投资人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利益平衡机制。通过笔者在上文“投资人招募问题”的论述,笔者认为投资人的必选规则既要考虑到效率问题又要考虑尊重债权人会议。因此建议管理人提前设定好科学的投资人比选规则,并交由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该种方式能平衡各方利益诉求,但要求管理人拟定确定规则时具备一定的办案经验和前瞻性。
4.允许更优的投资人更改留存清单。实务情况中,假马规则下的投资人通过尽调与债务人沟通设置的留存清单,并不能保证就是最优的留存清单,如在竞价中新的投资人对留存清单提出了质疑或修订,并能够论证此种情况下比管理人现有的留存清单更合理,那笔者认为应该提前设定留存清单或留存清单变动规则并交由债权人会议审议,从而平衡各方利益诉求,避免管理人履职风险,更为了最大化债权人等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最大化。
(二)明确反向出售式重整的表决机制
如前文所述,笔者从反向出售式重整的本质脉络出发,通过剖析反向出售式重整式下三个重要的法律行为的表决规则,得出了在实践中采用的分组二分之一以上人数决加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决的表决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实务中,反向出售式重整的表决机制存在诸多争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适用,不利于困境企业的拯救,从而很有可能浪费社会资源,与我国宏观政策层面确立的“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理念相悖。
因此,笔者建议可通过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承认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并明确其适用重整制度的表决机制(即分组二分之一以上人数且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决的表决规则),从而化解上述分歧,助力反向出售式重整的顺利推进,助力企业脱困。
(三)未申报债权的处理思路
1.实务层面。实务中优秀的反向出售式重整案例亦是通过重整计划对未申报债权(或有债务)进行了约束,如中城集团破产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载明:“在清理资产与负债过程中,对于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向该子公司行使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途径向新中城公司主张权利。再如中越建设集团破产重整案的重整计划中载明,“不在重整范围的资产及债务则按账面原值和原有法律状态剥离分隔至专门设立的资债处置公司由管理人继续处置,”均采用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及于所有债权人的观点,对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予以剥离至清算平台处置。
笔者认为实务中也可预留出一定额度用于清偿或有债务,根据每个案件实际情况,管理人多方了解综合考量,与投资人协商留出适当金额用于清偿或有债务,诉讼时效到期,剩余金额将再次进行分配。需要注意的是,该方式也许存在预留的金额不足的情况,则又将面临上述局面。
2.规则层面。建议明确未申报债权的承担机制,在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下,经表决生效的重整计划可辐射至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就是重整投资人无须承担该部分或有债务,但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此种法律效力,虽然通过分析法律分析可以看出辐射至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重整计划并未违背《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宗旨,但如通过立法科学界定或有债务的承担机制,那么将解决实务中的诸多争端与纠纷。
(四)明确税费承担规则
既然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适用是市场化破产的产物,其具有一定合理性及必要性,建议国家通过立法和制度的修改,针对反向出售式重整中的股权转让、资产交易、资债平台的设立以及资产、债务的平移等活动,明确其中涉及的税费承担规则及方式,便于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时,对该部分成本的预先判定。或者建议在立法层面明确该种模式下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困境企业的重整负担,避免因税收问题影响甚至阻碍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实施。
四、结语
反向出售式重整可为建筑企业提供相对安全、稳定、缓和的司法保护区,为债权人提供公平、公开、透明的权益维护平台,通过创新性的司法途径清偿债务、引进投资、革新制度、发展业务。通过反向出售式重整不仅提升了我国营商环境,成为重整模式中一个持续的发力点,也有助于破产法的市场化、法治化的实施,为重整成功保驾护航。
注释
[1] 许德风:《破产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5-86页。
[2] 徐阳光:《论建筑业企业破产重整的特性与模式选择 ——兼评“分离式处置”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
[3] 肖薇:《反向出售式重整或有债务的风险隔离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思考与立法建议》,载微信公众号“盈科成都律所”,2021年9月3日。
[4] 一审(2017)浙08民初378号、二审(2018)浙民终93号。
[5] 程顺增:《规避企业破产法的重整计划条款有效》,载《人民司法》2019年12月10日。
[6] 徐阳光、叶希希:《论建筑业企业破产重整的特性与模式选择——兼评‘ 分离式处置’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
[7] 李乐敏:《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在建筑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运用 ——兼评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载微信公众号“法中律国”,2019年10月17日。案例载自(2016)浙0681民破8号。
[8]贺丹:《通用公司重整模式的破产法分析》,载《公司重整法律评论》2012年第2卷。
[9] 王之洲:《美国破产程序中的“假马竞价”》,载微信公众号“破纪录”,201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