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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破产法》修改建议稿与理由(管理人建议稿)(六)

作者:申林平 2021-10-21

第九章 和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可以组织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债务清偿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对必要事项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在个人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管理人负责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执行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五十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五)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五十五条 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当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分配额提存的相关事项。


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六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企业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个人破产案件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与债务人提交共同申请以清理债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四)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

(七)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十)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在境外的前款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如实申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债务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申报财产和财产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予以说明:

(一)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法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第一百六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和豁免财产清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其中的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的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 债务人财务报告、豁免财产清单以及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或者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除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除豁免财产以外的全部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依照本法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三)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

(四)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五)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债务人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业限制,并且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个人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法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


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免责考察期。也可将设置免责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每年定期向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状况,并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五)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六)债务人所欠税款;

(七)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八)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前款规定的债务,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一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裁定延长免责考察期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情节严重的,法院不得免除债务人的未清偿债务:


(一)故意违反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二)故意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或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三)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

(四)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

(五)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在破产申请被提交前三年内,曾根据本法被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或因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而被裁定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

(七)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条 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债务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等的变动情况以及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一百八十一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察期届满:


(一)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应当自收到免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在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被作出后发现债务人在该裁定被作出前存在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在该裁定被作出后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对撤销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撤销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或者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九章 和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解程序的启动


【法条原文】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修改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可以组织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


【新增条文】无


【典型案例】

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1]


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世行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其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债务。2017年,国泰世行公司的债权人张某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629号裁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2]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对国泰世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执行法院依申请将该案移送北京市一中院进行破产审查。


2018年8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国泰世行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市一中院考虑到国泰世行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负债数额仅45万余元,且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和解意向,为避免国泰世行公司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后彻底退出市场,合议庭积极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多次协商偿债方案,积极促成各方达成和解共识。


2018年12月18日,国泰世行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申请破产和解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合议庭重点审查了和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及可行性,依法裁定债务人转入破产和解程序。


2018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100%表决通过。和解协议中,债务人引入第三方资金偿还债务,普通债权清偿率达到57.89%。


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一中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国泰世行公司即刻向债权人偿还近95%的欠款。截至2019年1月底,破产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债务人主体资格得以继续存续。


国泰世行公司破产和解案是北京市一中院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审结的首例破产和解案件。本案中,北京市一中院在受理国泰世行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当事人充分释明破产程序的类型特点,在充分尊重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灵活转换破产程序,积极引导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意向,充分发挥了和解制度盘活企业资源、保存企业资格的积极作用,为困境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的振兴提供了时间和机会。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了启动和解程序的情形。和解程序较之于重整程序更为简单便捷,因此更加适用于中小企业的破产案件。本条新增了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第三款规定赋予了债权人申请清算转和解的权利,第四款规定充分发挥了法院的主观能动性,即在征得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主动释明并组织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和解协议草案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债务清偿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了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此条为编者新增,旨在明确和解协议草案的具体内容。和解协议草案在和解程序中被多次提及,但现行《企业破产法》未对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实践中,已经有地方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指南或审判细则中细化了和解协议草案的有关规定,编者吸收采纳了各地规定,将和解协议草案的具体内容纳入了立法之中。


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定和解与担保物权的行使


【法条原文】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修改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对必要事项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新增条文】无

【学者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张钦昱副教授认为,简化破产和解程序包括程序行为简化和程序环节简化。简化程序行为,即简化债权人对和解协议的表决形式。当下强制规定和解协议的表决形式不利于达成双方合意,且耗时费力,建议允许当事双方先自由选择表决形式,只有在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再交由法院定夺。简化程序环节,即对于不同种类的公告程序,只有必要的、对未知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和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债务人的权利保护的公告才应给予保留,如法院裁定和解的公告、中止和解程序的公告以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其他公告则可以省略。[3]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了法院裁定和解与担保物权的行使。编者吸收采纳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对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和解程序不同于重整程序,对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未作严格限制,本条新增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主要是着眼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此外,出于简化和解程序,提升程序效率的考量,本条将裁定和解后的公告事项细化为必要事项才须公告,如法院裁定和解的公告、中止和解程序的公告以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其他公告即可省略。


第一百三十六条 和解协议的表决通过


【法条原文】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解协议的裁定生效


【法条原文】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在个人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典型案例】


深圳市大族能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引入第三方机构促成破产和解[4]


深圳市大族能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能联公司”)因国家新能源产业政策收紧,陷入资金流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2020年9月28日,经债权人兰州同越公司申请,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受理大族能联公司破产清算。


在财产申报和清查过程中,法院发现债务人虽然流动性资金接近枯竭,但只是短期内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该公司所处的新能源产业具有市场价值,公司也仍在努力维持经营,法院综合判断该公司存在达成破产和解的可能性。随后法院向债务人释明破产和解程序的优势,但公司高管对破产程序有抵触情绪,加之不信任管理人,还因维持企业继续经营、对外债权清收等问题与管理人发生争执。


经征求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见,深圳市中级法院委托具有一定破产实践专业人员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参与调解,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谈判。该专业调解机构作为第三方独立机构,既具有从事过破产实践的专业人员,又具备引导谈判磋商的专业经验,他们一方面向债务人解释管理人清查债务,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职责,争取债务人配合管理人工作;另一方面也积极参与债务人与各债权人的谈判,促成各方达成依法尽快推动和解程序的共识。


经过管理人、调解组织与债务人、债权人多轮沟通,债务人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并迅速制定了“分期全额支付本金,免除相关利息罚息”的和解协议草案。2021年1月26日,市中级法院裁定大族能联公司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和解程序。1月29日,大族能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参加表决的36家债权人有35家投了赞成票,占债权总额的94.4%。2021年2月3日,市中级法院依法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大族能联公司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解决高达4200余万元的债务危机,迅速恢复生产经营,在新春佳节前夕成功脱离财务困境。各债权人作为大族能联公司的供应商,不但其获得债权本金100%的清偿,还保留了其与大族能联继续合作的基础,避免了因大族能联公司清算带来上下游产业凋敝、员工失业等风险。


第一百三十八条 和解协议的未通过与未生效


【法条原文】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第一百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的效力


【法条原文】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第一百四十条 和解协议的影响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第一百四十一条 和解协议的执行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修改条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管理人负责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


【新增条文】无


【典型案例】


江苏新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延长和解执行期限案[5]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在审理江苏新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新马公司向法院申请和解,和解协议草案经由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供应商应付款仅对本金作全额清偿,清偿时间自2018年开始,2018年度按应付款本金总额的10%偿还,2019年按应付款本金总额的15%偿还,2020年至2022年每年度按应付款本金总额的25%依次偿还;新马公司可提前偿还该应付账款;基于对新马公司经营状态的监管,由破产管理人指定审计机构每年度对新马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直至债务还清。”


2020年初,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生产进度受到影响,同年6月,因更换损坏设备及完善环保设施,企业停工一个月。上述因素导致新马公司2020年1月至10月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大幅减少。新马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向江都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将原定和解方案执行期限延长6个月,并提供专项审计报告。同年12月23日,江都法院作出裁定,将原定和解方案执行期限依次延长6个月。


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延长破产和解协议执行期限的典型案例。

《意见二》要求,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其中,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江都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供的新马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结合破产企业受所在地的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程度、新马公司收入下降幅度以及新马公司前期和解方案执行情况等,兼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定将和解方案执行期限延长6个月,给受疫情影响的新马公司以喘息机会,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实现了对疫情下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以及对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最佳保障。


【学者观点】


有学者认为,和解制度监督机制的缺位令债权人丧失了和解的信心与动力。目前,和解制度的监督模式大致有法院监督模式、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模式以及专门监督人的监督模式。法院监督模式较为契合我国实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模式欠缺专业性,难以有效发挥监督机制的效果;专门监督人监督模式往往需新设机构,易造成机构臃肿和成本上升。结合法院监督模式和专门监督人监督模式的优势,在法院主导下设置专门的监督人进行监督,是当下的最优解。而在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下,管理人已经具备了这一特点。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增加管理人在破产和解制度中的监督职责,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6]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了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合意达成并由法院裁定认可的协议,但在执行阶段也交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自行把控难免会出现执行效果不佳的情形。和解协议的执行一直以来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本条编者新增管理人作为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人,以此保证和解协议的高效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解协议的无效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外和解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典型案例】


重庆奥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和解案[7]


重庆奥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禾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袁衡(已实缴出资2.5万元,认缴出资22.5万元)、张奥京(已实缴出资47.5万元,认缴出资427.5万元)。202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部新区高新园渝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金租赁站)对奥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债权申报期满后,仅有两名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金额为26万元。经管理人调查,奥禾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但两股东认缴出资450万元并未缴纳。2020年12月2日,奥禾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后,其股东向法院提出与两债权人和解的意向,法院随即指导管理人组织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和解。2020年12月22日,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确认渝金租赁站债权金额12万元、李成贵债权金额14万元。2020年12月25日,奥禾公司分别与两名债权人签订《重庆奥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约定奥禾公司向渝金租赁站分期支付10万元、向李成贵分期支付11万元,支付完毕后即视为全部债权全额清偿。同日,奥禾公司提请本院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经审查,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予以认可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从指定管理人到终结破产程序共计用时57天。


该案是重庆破产法庭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自行达成债务清偿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案件。针对债务人财产明确、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清算案件,灵活运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和解的特别规定,引导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债务清偿协议,而不受同类债权平等清偿原则的限制,从而平衡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诉求。


第一百四十五条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修改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执行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了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的程序与效力。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协议减免的债务随之消减的效力,编者在此基础上新增第一款,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附上相关材料。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破产宣告的裁定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了裁定宣告破产后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管理人的送达事项,同时对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特殊称谓加以明确,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改成破产人,债务人财产改成破产财产等。在各国破产法的实践中,破产清算的案件数量都远远超过重整、和解的案件。即使是在秉持再建主义立法宗旨的国家,对于无可救药的企业应当使其尽可能快速高效地进入破产程序也成为了共识。[8]


第一百四十七条 破产宣告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第一百四十八条 别除权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修改条文】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亦称别除权。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破产法上的概念,是指债权人不依据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9]编者在原有规定上吸收采纳了《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即“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此举并不旨在限制担保权人别除权的实现,而是出于整体利益维护的价值考虑。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别除权的部分实现与放弃权利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修改条文】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新增条文】无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五十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修改条文】


第一百五十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的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其通过方式。破产分配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受偿权的实现,为了保证管理人高效、合法地执行破产分配工作,管理人应当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关于如何将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权的书面文件,它是管理人分配破产财产的基础和依据。[10]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即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因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拟定属于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由于破产财产的价值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受偿的结果,因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通过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委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至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才能生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变价出售方式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修改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新增条文】无


【学者观点】


王欣新教授认为,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变价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但如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此外,在实践中,虽然传统拍卖方式较有助于保证公平,但有时并不一定能够使破产财产以最高价格售出,而且其成本较高、耗时较长,所以,只要是债权人会议作出相应决议,就可以不采取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现在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拍卖已经成为许多案件中处置破产财产的重要方式。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必须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允许以低价向购买者处分破产财产的方式换取其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业安置,不允许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逃避政府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与财政支出,放弃其应尽的工作职责。[11] 


进一步地,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等法官对网络拍卖这种新型方式持支持态度:认为这一利用互联网平台处置破产财产的新型方式具有处置费用低、程序公开透明询价充分、溢价率高等优势,在明确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的原则下,亦可通过包括网络拍卖在内的多种处置方式和渠道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出售,以提升程序效率和破产财产处置价格。[12]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的是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方式。通过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方式对破产企业进行“输血”,是盘活破产企业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各地法院不断创新破产案件审理方式,对“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进行探索尝试,依托互联网平台,拓宽破产财产变现渠道,提高破产财产变现率,并取得了良好成效。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能够大幅降低处置成本,减少破产企业负担。


关于破产财产的网络拍卖,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并无相关规定,破产实践中大部分管理人均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执行。但是网络司法拍卖的拍卖主体是人民法院,破产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主体是管理人。目前,北京、广州、重庆等地都出台了破产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为管理人履行网络拍卖职责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引。建议在《企业破产法》的下一步修改中纳入网络拍卖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修改条文】


第一百五十二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五)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的是破产财产的分配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是指将破产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和案件实际情况决定的受偿比例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程序。[13]破产法确定清偿顺序的意义在于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集中统一的执行程序,所有的债权人必须按照破产法所规定的程序来实现债权,避免了个别债权的抢先执行,有效的确保了债权人之间债权的公平受偿。


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破产法的核心问题。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问题是所有破产债权人利益的集中体现和焦点所在,它确保了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能够得到最低限度的保护,是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各项权利的基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的是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以货币分配为原则,同时结合实践情况需求作出例外规定,以债权人会议的特别决议为准。除货币分配外,实践中通常还表现为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方式。


第一百五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修改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的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的事项,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条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第六项“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以适用于个人破产案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修改条文】


第一百五十五条 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当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分配额提存的相关事项。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系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一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六条 附条件债权的分配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的是附条件债权的分配方式,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以上两种债权的分配额是否参与清偿应当通过最后分配公告日时的状态来判断。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未受领的破产财产的分配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的是未受领财产的分配方式。对于未按照约定时间受领的财产,管理人首先应当提存,并通知债权人及时领取,如果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方式。实践中,由于债务人涉及的他财产纠纷无法与破产案件同步进行,所以会出现待破产财产分配时,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仍未审结的情况。此时,管理人应将这部分债权对应的分配额提存。自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未受领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破产程序的终结及公告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修改条文】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新增条文】无


第一百六十条 企业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修改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企业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新增条文】无


第一百六十一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修改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新增条文】无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未受偿债权的清偿责任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修改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新增条文】无


【编者说明】


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将仅适用于企业破产人所进行的清算案件,其有关破产程序终结的规定既不适用于重整案件和和解案件,也不适用于个人破产案件中的清算程序,因而仅就原法律条文的表述作以相应的修改。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未受偿债权的清偿责任,《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即规定在债务人获得免责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针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债务人即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即消灭,也当然无需也无法就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个人破产案件中,除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外,仅债务人获得免责裁定后才无需就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因而,在企业破产案件和个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就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的时间不同,所以在本节中根据其他条文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也将该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破产案件,并选择在第十一章中就个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作以特殊规定。


第十一章 个人破产案件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夫妻共同破产案件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与债务人提交共同申请以清理债务。


【域外经验】


《美国破产法典》第302条规定,夫妻双方均可以提起共同的自愿的破产申请,并且提交一份破产申请即可启动。此外,在夫妻共同破产案件启动后,法院应当确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与负债。在美国破产法中,债权人无法强制夫妻共同进入破产程序,并且如果夫妻双方拒绝共同破产申请,夫妻双方也无法被强制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在美国个人破产制度中,夫妻共同破产案件只有在夫妻提交共同破产申请时才可启动。[14]


日本也规定有夫妻共同破产制度,如《民事再生法》第5条规定,对于负有连带债务的多名债务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夫妻共同提出申请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牵连管辖的相关规定联合处理。[15]


【学者观点】


国内学界对个人破产法如何构建的学术研究和分析主要围绕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制度、豁免财产、信用制度等方面开展,但对于夫妻共同破产案件的探讨并不丰富,专门就夫妻破产表达观点的主要有陈夏红老师的“当破产遇见爱”[16]一文。在该文中,陈夏红老师指出“破产法尤其是个人破产法,矢志不渝想要捍卫的目标之一,就是维护家庭价值。尤其是通过个人破产法中的债务豁免机制,既强调对债务人的原谅与宽恕,也强调对债务人家庭抚养义务、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债务的不可豁免性,而让婚姻家庭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尽可能不受个人破产法‘负外部性’的冲击”。该文主要探讨了离婚与破产交织的复杂情形。


【编者说明】


就如陈夏红老师所言,维护家庭价值是个人破产法需要捍卫的目标,因此个人破产制度中应该就此有所体现。除了强调债务人的家庭抚养义务、探讨豁免财产以及豁免机制以维持债务人家庭的生活外,个人破产制度不可避免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债务人一方申请破产时其配偶的权益如何自处以及双方共同申请破产的可行性。但是,夫妻共同破产实际上十分复杂,涉及到夫妻财产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的认定、破产案件与离婚程序交织等诸多问题,但鉴于目前相关学术研究、实践操作均不甚丰富的现实,夫妻共同破产案件具体如何处理仍然有待进一步的探讨,所以在本条仅就夫妻共同破产案件的启动作以简要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可以共同提交申请以清理债务,而仅规定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选择适用该条例以清理债务,但是是否需要另外提交申请、法院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都不甚明晰。参照域外立法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考虑规定夫妻共同提交破产申请以启动共同破产程序,同时该申请更适宜为自愿申请。此外,当夫妻共同提交申请时,应当考虑立一个案号并仅进行一项破产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产的申报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四)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

(七)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十)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在境外的前款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如实申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申报财产时的说明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债务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申报财产和财产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予以说明:

(一)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报财产的变动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域外经验】


《美国破产法典》第521条[17]规定的债务人的义务中就包括申报财产的义务,具体表现为债务人须提交资产负债表、当前收入支出表、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每月净收入金额的明细表并中载明该净收入的计算方式、收入预期增长的有关声明等。


根据日本破产法有关规定[18],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毫不延迟地对其所有的不动产、现金、有价证券、储蓄金等重要财产记载制作成书面文件提交给法院。此外,应破产管理人的要求,破产人负有就破产程序作出说明解释的义务;此外,破产人的职工也负有说明解释义务,但是鉴于职工的法律地位,请求其作出说明解释的,需要得到法院许可。而在民事再生制度中,同样需要把握再生债务人的财产现状,并评估财产价格。因此,再生程序开始后,再生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及时向法院提交载有以下事项的报告书:导致再生程序开始的理由,再生债务人的营业、财产的发展经过、现状以及其他再生程序的必要事项,以促进法院准确把握再生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为合理切实地推进程序运营提供资料,并对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公开等。


【编者说明】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应当向法院和管理人申报其财产权益、涉及财产处置的有关情形以及财产的变动,一方面有助于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可变现的金额、清偿金额以及分配方式;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确定豁免财产的范围,制定豁免财产清单。此外,由于个人破产制度包括免责制度仅保护“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因此,债务人应当诚实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

有关财产申报的这三项规定均系来源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也与多地有关个人债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符,编者认为可以考虑直接将其规定在未来的破产法中。


第一百六十七条 豁免财产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法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域外经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19](以下简称为“《立法指南》”)中提出,如果破产人是自然人,则破产法可将某些资产排除出破产财产的范围,如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后取得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计以及基本家庭生活需要所必须的财产,如家具、家用设备、床上用品、衣物等,还包括债务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该指南指出如果破产法要将自然人的某些资产排除出破产财产的范围,则破产法必须明确界定可豁免的财产,并且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必须限制在保护债务人的个人权利和债务人积极生活所必须的最低限度内。


《美国破产法典》对豁免财产的规定十分完善,根据其522条的规定[20],首先债务人可以选择根据联邦法律或者州法或地方法律来选择所要豁免的财产,当然为了防止债务人尤其是富人借助规定有不同豁免金额的州法来进行财产规划从而避免清偿债务,《美国破产法典》也对州法的选择规定了一定的限制。从豁免财产的种类来看,《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十分细致,规定有住所、机动车、珠宝、专业书籍和工具、人寿保险合同、健康用品、失业补偿金、退伍军人福利、生活费、分居赡养费、受他人侵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等。同时,美国破产法基本上还对特定种类的财产设定了不同的价值上限,总的来说是在债务人及其被扶/抚养人生活、营业所必需的物品并且金额限制在满足其生活所必须的程度内。


也有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中仅就豁免财产的种类作出了规定,而并未就豁免财产的价值予以限制,二是概之以“必要”“适当”等笼统词语代替对价值的要求,就如德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21]根据日本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自然人破产案件中,属于自由财产即豁免财产的有:(1)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2)扣押禁止财产;(3)破产管理人从破产财团中放弃的财产。就破产财产的认定,日本法考虑到以破产程序的开始为基点固定债务人的负债范围(即仅承认程序开始前已存在原因事实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因而采用了固定债务人财产的立场。当然,在个人再生程序中,因需要以债务人的将来收入清偿债务,因此不采用该立场;但日本法认为,消费者破产清算还是应当坚持固定主义的立场。所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基于劳动获得的报酬及因近亲死亡而获得的遗产不属于破产财团;但即便是破产程序开始后提出的请求权,只要其债权的发生原因是在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存在的,则属于破产财产。例如,退职金债权系程序开始后由于退职而发生的,但作为其产生原因的劳动给付行为本身在程序开始前即已存在,因此属于破产财产。

其次,在日本法中,扣押禁止财产也可以成为自由财产。一般认为,破产程序的本质是为实现破产债权人权利而开始的一种概括性的执行程序,因此,在个别执行中被禁止扣押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应成为破产债权人的担保。扣押禁止财产一般规定在日本民事执行法中,但其他法律规定的扣押禁止财产也作为自由财产来处理,如公共保险的补偿金债权、生活保护支援金、具有专属性的债权等。


最后,破产管理人放弃的破产财产也属于自由财产。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将破产财产变现分配给债权人,但针对变现困难或成本费用高,并且不能显著增加分配资金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选择放弃该财产,而该财产即成为自由财产。一般认为,破产程序的本质是为实现破产债权人权利而开始的一种概括性的执行程序,因此,在个别执行中被禁止扣押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应成为破产债权人的担保。扣押禁止财产一般规定在日本民事执行法中,但其他法律规定的扣押禁止财产也作为自由财产来处理,如公共保险的补偿金债权、生活保护支援金、具有专属性的债权等。[22]


香港则采膨胀主义的立场,破产财产不仅包括《破产条例》第43条[23]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启动时属于破产人的所有财产,还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人获得免责前破产人取得且破产管理人通过书面通知而申索的财产。因此,与日本采固定主义的立场不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所取得的财产并非自由财产,未获得免责的破产人须每年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年度报告以说明过去一年的收入以及该期间内获得的任何财产的具体情况,而破产管理人则可书面申索该财产。《破产条例》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也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债务人工作或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私人工具、书籍、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为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必须的义务、寝具、家具、家居设备以及其他物品。此外,第43条D还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将某些财产排除或归入破产财团,若债务人或债权人就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有异议,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就此作出决定,从而实现对豁免财产的灵活处理,更能尊重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意愿并维护双方的权益。

总的来说,从域外立法例来看,豁免财产主要包括满足债务人及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职业发展的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以及主要不体现金钱价值而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学者观点】


“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所有债务时,该制度为债务人保留一定不受债权人追索的财产,以保障破产债务人的生存与发展”。[24]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最大区别在于企业破产清算后其主体资格即归于消灭,而个人在经过破产清算后却仍将继续生存,因此为了维持个人及家庭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以及清算终结后的最低生活需要或者经营需要,就有必要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自由财产并豁免其被清算变现。[25]可以说,豁免财产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关键点之一。


就确立豁免财产范围的原则,王欣新教授提出以下原则[26]:第一,豁免财产应能维持债务人及其被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对于有工资收入的债务人,可以地方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浮动,高于确定限额的收入部分在“良好品行期”内应继续用于清偿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债务。第二,豁免财产应考虑包括职业工具,而且对此应有财产价值的上限限制。第三,豁免财产还应考虑与债务人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通常指对债务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或具有特殊精神价值的物品,但对此同样应有财产价值的上限限制。第四,对豁免财产范围的确立应考虑其仅对破产人提供优先性、暂时性的生活保障,仅解决破产人在破产终结后一定期间内的生存问题,而并非解决破产人终生的生存问题。也有学者就划分豁免财产的原则作以论述,提出要坚持适度保护原则,即仅保障债务人破产后短期内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点与王欣新教授的观点相一致。就债务人的保障水平而言,其认为若仅以最低生活保障,则无法为债务人提供帮助其及早经济恢复的必要财产,因此主张适当提高豁免财产制度的保障水平,允许其保留短期内保持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财务和基本的谋生工具,以此实现豁免财产制度帮助债务人重生的制度价值。[27]该学者还指出要坚持灵活性原则,既要考虑到随着时代变迁、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居民生活水平的变化,也要考虑到我国地区发展水平间存在的差异,从而针对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和债务人具体的生活状况来调整和判断豁免财产的范围[28]胡利玲也就确定豁免财产范围提出了三项基本原则,即: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适度保障原则;保障债务人人身专属性财产原则。[29]


总结来说,在确定豁免财产的范围时,最重要的是要关注豁免财产的下限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以及豁免财产的上限避免提供长期性的优越生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对豁免产范围的立法规定模式,胡利玲教授倾向于在破产法中详细列举可豁免的财产,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提供明确预期以减少豁免财产的不确定性,其次也能避免法官就豁免财产的确定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以致损害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权益。王欣新教授主张考虑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结合的方式,以概括性规定确定一些原则,以列举性规定确定一些重要财产或特殊财产的保留问题;同时要考虑我国不同地区不同的发展和生活水平而在确定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不同地域自由财产的范围交由地方法院酌情确定。[30]有学者进一步主张基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状况,不应采用对所有财产类型设置额度限制的“一刀切”做法,而应通过柔性规定赋予各地方法院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进行调整的空间;但同时也应对某些特定类型的财产设置统一的金额限制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平衡,并防止出现破产欺诈的可能。[31]


就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获得的财产包括未来收入在豁免财产中的地位这一问题的探讨,就涉及到前文域外经验中提到的破产财团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之争,若采固定主义,则破产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取得的财产如未来收入就当然属于豁免财产。胡利玲教授总结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各有优劣,在固定主义之下,尽管债权人的受偿范围更小,但债务人所获的豁免财产更多,因而更能够激励债务人积极参与经济生活;在膨胀主义之下,由于留给破产人的豁免财产较少,因为会打击债务人尽早开始新的生活的积极性,但同时债权人将得到更多清偿[32],而且也能“防止债务人策略性地确定破产申请的时机,从而使得债务人完全逃避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在申请后或破产后因遗产之类的意外之财而受益”[33]。有学者在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中,更倾向于膨胀主义,认为处于破产境地的债务人往往已经“无产可破”,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将债务人通过继承或者彩票等非劳动所得的方式获得的收入用于分配;而对于劳动收入,其认为应当将居民消费水平而非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可扣押范围参考的依据从而鼓励债务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更高水平的生活,并提出可“以‘不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所对应的生活水平而必须的费用’为基础标准,在其限额以内予以全额保留,对超过债务人生活地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的收入不予保留,对于两个标准的差额的部分依比例予以全额保留,并允许法院依据债务人的特殊情况(如所需抚养的人数)作出适当调整”。[34]


【编者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为“《深圳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豁免财产的规定基本上与前述学者的观点相符,第一,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既保证了法律一定的确定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第二,豁免财产的种类也是大致分为生活必需品、职业发展必需品以及人身专属性财产;第三,对部分特定财产的总金额设置上限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又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而将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交由地方法院决定。因而,编者在本条中保留了《深圳条例》中的规定。


就破产财团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而言,《深圳条例》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债务清理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清理申请后至债务清理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由此可见,我国在地方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经采取了膨胀主义的立法规则,而这事实上也是由债务人几乎“无产可破”、债权人整体受偿率极低的现实所决定的。在采取膨胀主义的立场上,编者认为可以进一步参考前述学者的观点以及域外立法例的做法,采取一定措施以激励债务人积极工作,如考虑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收入的标准豁免其劳动收入,在未来的破产法或司法解释中就各分项确定更为详细的标准、明确鼓励债务人经济复苏的精神以指导各地法院确定豁免财产的做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提交豁免财产清单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编者说明】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所有的财产当然属于破产财产,而由于我国采膨胀主义的立场,因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获得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因此,能够从破产财产中得以豁免的财产并非因其自身性质不能构成破产财产标的,而是基于维持债务人生活需要、人格尊严等立法目的而由立法者将其从破产财产中豁免出来以避免债权人的追索。所以,债务人应当需要履行一定程序以主张将这些财产从破产财产中豁免出来,如提交豁免财产清单。此外,由于豁免财产主要是为保障债务人的生活和职业发展需要,而债务人是最了解其自身需要的,因此也应当尊重债务人对豁免财产的选择,从这一角度而言,也应当考虑由债务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以尽量尊重和满足债务人的意愿。


 因此,编者选择保留《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此外,债务人还需要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以审查各项财产以及豁免财产的价值总和是否超过限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豁免财产清单的通过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和豁免财产清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其中的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的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编者说明】


“豁免财产是破产法为债务人提供的留存特定财产不受债权人追索的特权”[35],因此,直接豁免财产影响的除债务人外就是债权人。当债务人保留的豁免财产价值过高时,就有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编者认为可以考虑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债务人的豁免财产。但是,由于破产法本就会对豁免财产的价值设置一定限制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在遵守破产法规定的情况下对豁免财产的选择也有可能对债权人影响不大。所以,也应当允许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提交的豁免财产清单符合有关豁免财产的法律规定以及债务人的具体情形的情况下,裁定批准债务人的豁免财产清单。因此,编者选择保留《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宣告破产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 债务人财务报告、豁免财产清单以及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或者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编者说明】


本条系来源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在本建议稿破产清算一章中已有统一规定,因此编者仅保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管理人接管财产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 除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除豁免财产以外的全部财产。


【域外经验】


根据日本破产制度的有关规定[36],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破产管理人,为了行使这种权限,破产管理人首先需在物理上实际占有破产财团。因此,破产管理人必须在上岗后,立刻着手管理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破产人及其员工等不服从的,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财产的交付裁定。


【编者说明】


本条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九条而就个人破产制度中管理人对财产的接管所作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债务人的义务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依照本法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三)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

(四)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五)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编者说明】


本条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一条而就个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义务所作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的协助义务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编者说明】


本条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二条而就个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所作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失权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债务人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业限制,并且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域外经验】


在众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中,除美国等极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均对个人破产失权进行了一定的规定,或是散见于单行立法中,或是于破产法中进行明确规定,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7条规定,禁止未免责的破产人参与国会的活动或被选任为下议院议员。[37] 而在日本消费者破产制度中[38],尽管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将受多种资格限制,但破产法并未直接对这些限制作出统一规定,而是由各个部门法基于公法与私法上的理念对债务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例如,在公法上,债务人不得担任律师、注册会计师、专利代理人、税理事等工作;在私法上,债务人不得担任监护人、遗嘱执行人、法人理事等。因破产受资格限制的职业类型繁多,还包括贷款金融业、建筑业、房地产销售业、旅游业、风俗业、酒类制造贩卖业等。此外,还有证券公司的外勤人员、生命保险的募集人员、损害保险代理店、甚至保安。限制的理由在于,曾经破产的个人,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实施诱骗消费者的恶劣行为的可能性大;担任保安的,无法排除帮助小偷盗窃公司财务的嫌疑等。换言之,限制破产人从事这类职务工作,是基于对破产人人格的不信任。但是,随着破产在日本社会中的普遍性,人们也意识到破产并非一定是由于债务人的人格问题所导致,而可能是客观经济环境所致,因此现在也存在对上述资格限制措施的很多批判。

各国对个人破产失权范围的规定一般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取得信用以及限制从事部分职业,其中任职限制是个人破产失权范围的重要内容。[39]根据汤维建教授对域外立法例的总结,破产人在公法上丧失的权利或资格有: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律师资格、会计师资格、商务仲裁人资格、建筑师资格、公证人资格、司法修习生资格、技师资格、工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资格、农业会员和渔业会员资格、合作社社员资格、公安委员资格、参审员资格、荣誉法官资格等;而破产人在私法上丧失的权利或资格有: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资格,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监护人资格,遗嘱执行人,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当铺营业人的资格等。[40]


就失权模式而言,各国破产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明确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日起即产生个人破产失权的效果,如我国的台湾及香港地区,而另有国家却规定只有当法院或相关法律明确的专门机构作出失权裁判才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如法国1985年的新《破产法》规定:宣告司法康复程序开始的判决并不当然产生制裁董事的效力,但是如果债务人犯有过失,法院则根据过失的不同程度,宣告债务人个人破产或者给予刑事处分。[41]


【学者观点】


在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上,多数学者将研究重点集中在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重要制度如免责等框架的搭建上,对于失权复权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事实上并不丰富,因此本部分将主要以早期的期刊文章以及近期的学位论文为主。


债务人经破产宣告后即成为破产人,破产人承受的破产法律后果是双重的,一是破产法自身对破产人设定的法律后果,如破产人丧失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等,这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和顺利的进行并维护破产财产的安全性;二是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对破产人设定的法律后果,该设定与破产程序的进行无关,而是考虑到破产人破产可能有其经营管理能力的不足甚至道德品质的瑕疵,因而通过限制其部分权益从而保证社会公益、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而后者就是破产法上的失权效果。[42]除了为避免给社会公益等造成损失外,自然人在启动破产程序后可以保有豁免财产还可以在符合条件后免除剩余未清偿债务,因而破产失权制度作为自然人启动破产程序所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也是防止自然人滥用破产程序的手段。[43]


关于我国对失权人的限制,有文章作者指出应当包括三方面:第一,限制破产人的社会经济权,主要表现在限制破产人进行高消费,原因在于破产人往往在消费观念、财务规划上存在问题,对破产人进行高消费限制能够避免破产人形成新的债务而损害新旧债权人的利益;第二,限制破产人的人身权,主要表现为限制破产人取得信用贷款、对破产人的信用资格审查从严等;第三,限制破产人的平等权,主要表现为对破产人的职业限制。[44]也有学者提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对于破产人身份资格的限制,即破产法之外的相关法律中对破产人的有关资格进行限制;第二,对于破产人相关权利的限制,主要应当表现为对其日常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的限制。[45]


个人破产失权依据破产法是否对个人破产失权的实体内容进行规定可以划分为两种。汤维建教授认为破产法既不可能也不应当就破产人的权利限制作出具体规定,从国外法制看,通常也都是由破产法之外的各类公、私法加以规定的。其他文章中作者也多赞同将个人破产失权的实体内容规定于各单行法中,并同时在破产法中规定个人破产失权之概念以及复权等程序性内容。主要原因在于对破产人的职业限制种类繁多,在无法进行概括式立法以及失权种类繁多的情况下,立法者将相关内容规定于不同的单行法中,可以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46]


针对我国个人破产失权的失权模式选择,有多篇文章作者赞同采用裁判失权模式,即自法院对债务人作出失权裁判时发生破产失权的效力,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法院在对个人破产作出破产宣告的同时就其失权相关事宜作出裁判并不会过分增加程序负担,因而裁判失权模式能够以较少的程序效率为代价更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裁判失权模式更具灵活性并且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所附债务、清偿比例等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限制期间、限制范围等;第三,法院裁定债务人失权具有较强的公示力。[47]


【编者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为“《深圳条例》”)中就债务人失权的具体表现,主要规定为职业限制与消费行为限制,其中就职业限制仅规定有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未规定有其他职业限制。此外,债务人的职业限制并未采裁判主义,而是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当然受到限制;但是债务人的消费行为限制却采裁判主义,须由法院作出限制行为的决定,并且开始受到限制的时间相较而言提早到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


根据对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整理,目前我国在除破产法外的其他法律规范中已经存在与破产人失权所类似的规定,如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并且到期未清偿的自然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等,若将类似这些法律规范的相关条文与破产法尤其是个人破产制度间进行协调,如在这些职业限制中加入破产人,则破产法无需就各项职业限制作出具体规定。其实,事实上由于职业限制种类繁多破产法也无法作出十分全面的规定,并且由其他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决定职业限制,还可以相应规定违反各种职业限制的法律后果,而破产法却很难做到这一点。《深圳条例》中虽然对职业限制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显然并不完善,倒不如交由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因此,针对职业限制方面,编者建议在破产法中仅明确债务人应当遵守相关的职业限制规定,而将具体的职业限制交由其他法律法规决定。


对于《深圳条例》目前采用的对职业限制和消费限制予以分别规定,并且规定有不同的受限制期间的做法,编者认为可以考虑进行一定调整,考虑将两者进行统一规定。具体而言,可考虑统一采用裁判失权主义及裁判复权主义,在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以及免责裁定时,分别作出限制行为的决定以及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免责的一般规定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个人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法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域外经验】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自然人债务人,依法免除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制度。[48]


免责主义起源于英国,采纳免责主义的理由是诚实的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已遭不幸,不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使其负担未清偿的债务,否则破产人永无重新开始新生活的希望;既然法律给予债务人破产的机会,实际上就是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分担债务不能承受的风险。[49]1800年美国第一部破产法主要抄袭了当时的英国破产法,当时破产免责的主要作用是促进债务人尽快还债,但后来美国的免责制度开始走向了慷慨的免责主义。[50]此后决策者也意识到个人及家庭通常系因其难以控制的因素而陷入财务困境,如失业、疾病或教育贷款,因此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并帮助其恢复经济活力。[51]在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各国及地区争相修改破产法,目前各主要法制发达国家及地区已基本采纳免责制度,除在历史上长期有宽恕债务人传统的英国和美国外,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长期坚持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德国也已采纳免责制度,并进而影响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例如葡萄牙在2003年颁布《企业破产法及重整法典》时也引入了该制度。[52]


【学者观点】


不少学者均赞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整体福利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债务人可通过在一定期间内清偿一定债务后免除其未清偿债务,使其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因此债务人是个人破产制度直接的受益者。第二,虽然免责制度表面上限制了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破产后收入的权利,但因为在实践中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偿付的债权数额和比例通常极低,因此该制度对债权人的损害非常有限,甚至可以通过完善的制度设计,使这一表面上保护债务人的制度转化为债权人获得“二次清偿”的机会。[53]第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社会和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没有免责制度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债务人消极工作而不努力创造价值来增加自己的财产,不仅可能使债权人永远无法获偿,对社会而言也是福利的损失。[54]而免责制度则能够激励财务失败的债务人积极融入社会、创造财富,从而释放个人的经济活力,客观上达到使各方利害关系人减少损失或共同受益的效果,同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55]“免责的规定是为了公共的福利而作出的宪法允许的、必要而合理的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56]


学界对设立免责制度的担心主要在于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尤其是免责制度容易被债务人用来合法逃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有学者认为通过完善的制度规范,债务人借助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逃债的可能性并不大[57],原因在于:第一,在完善的免责制度下,并非所有的债务均可被免除,如家庭抚养费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等特定类型的债务就不得被予以免除。第二,若债务人欲通过破产制度以免除剩余债务,则其行为必须符合诚信要求, 不得隐匿、毁损财产,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对财产状况做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不得高消费;此外还有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及香港,还规定有数年的考察期而债务人在考察期内仍需履行相应义务以符合诚实的要求。第三,参考各国立法例,在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情况下,债务人仍需将一定期间内的未来收入用于清偿债务,而难以仅仅通过清算财产获得免责而逃避债务。综上所述,通过限制可免除的债务的范围以及规定不得免责的情形、免责考察期、债务人在考察期内须履行的义务等可以有效避免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合法逃债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公平处理债权债务,一方面鼓励债务人重新开始,另一方面又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编者说明】

根据域外立法例以及对学者观点的总结,免责制度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福利均具有积极意义,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制度之一。鉴于此,编者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八十三条作此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免责考察期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


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免责考察期。也可将设置免责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


【域外经验】


免责是消费者申请破产程序的动机,在这个意义上,与其说免责程序是破产程序的一部分,不如说免责程序发挥着消费者破产程序的核心功能。就免责考察期而言,我国香港地区的《破产条例》针对个人破产案件中个人债务人得以免责而经过的有关期间作有规定[58]。


香港《破产条例》第30A条规定,破产人在有关期间届满后即被免责。有关期间,若债务人未能被判定破产,则为四年;若债务人曾被判定破产,则为五年,前述期间自破产程序启动时起算。若存在规定事由,则在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或债权人的异议下,法院可下令将有关期间在不超过四年(债务人未能被判定破产)或三年(曾被判定破产)的期间内停止计算。规定事由有:破产人有相当可能在破产程序启动后5年内大幅增加其财产;破产人的解除破产将有损于其破产财团的管理;破产人在其破产财团的管理上拒绝配合;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或启动后的行为并不令人满意;破产人已经离开香港并且在破产事务官或破产管理人的要求下仍未返回香港;破产人在知道其无力偿债后仍继续营商;破产人犯有第129、第131至136规定的罪行;破产人未能为破产管理人准备其收入的年度报告。在有关期间结束三个月前,破产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并在报纸上就此发布通知以说明在无人提起异议的情况下,破产人将被解除破产。若破产管理人有异议,则应通知法院;若债权人有异议,则应通知破产管理人。即使破产人已被解除破产,出于完成对破产财团的管理的目的,仍应在破产管理人的要求下继续就其财务事项提供信息并与破产管理人会面。作为解除的条件,法院可要求破产人在破产令被作出后不超过8年的期间内继续还款(make contributions to his estate)。


香港《破产条例》第30条AB还就有关期间不起算的命令作有规定。即“在下列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不起算有关期间:破产管理人曾要求破产人参加初次晤谈并提供有关破产人的财务事项、交易和财产的信息;破产人未能参加该晤谈或者虽然参加但未能提供破产管理人合理要求的信息;并且破产财团的管理因此遭受损害。”


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也规定有考察期。《德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若欲法院免除其剩余未清偿债务则必须依据该法第287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剩余债务免除的申请,然后法院将审查是否存在第290条规定的拒绝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或者剩余债务免除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否满足。若不存在决绝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则由法院决定启动剩余债务免除程序,而在该程序启动时即起算对债务人行为的六年考察期,在该期间内债务人必须履行《德国破产法》第295条规定的义务。当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时,若在该期间内未出现债务人不得被予以免责的情形,则破产法院将最终宣布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59]


【学者观点】


王欣新教授指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债务人诚信道德缺失,法律意识淡漠,恶意的或投机性的逃债行为严重,因此为适用目前的社会现状,主张在对债务人免责之前应规定一定期间,在该期间内债务人应以保留生活费用之外的收入持续清偿债务,此外在该期间内还要对债务人进行收入支配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限制等,并设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定期强制报告制度。[60]王欣新教授将该期间称为“良好品行期”,并认为良好品行期的期限长短要适当,期间过短会影响债权人的权益,而期间过长又会打击债务人清偿债务及参加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并降低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吸引力,同时希望通过延长还债期限使得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也是不现实的,因此认为最长6年的期间较为合适。


【编者说明】


参考“深圳条例”的规定以及各学者的建议,将免责考察期的期限设置为三年,同时通过后文其他规定设置相应情形下的延长期间,总计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一百七十七条 考察期内债务人的义务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每年定期向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状况,并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编者说明】


本条系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及各地法院的个人债务清理指引而针对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所需履行的义务作出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得免除的债务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五)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六)债务人所欠税款;

(七)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八)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前款规定的债务,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域外经验】


各国个人破产制度通常均规定有不得免除的债务,总结而言主要包括:因欺诈手段或行为而承担的债务;债务人未列入清单的债务且债权人并未就提交债权证明获得通知或知晓债务人破产案件的进行;因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的债务、罚金等;因故意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而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税款;家庭抚养费;债务人是雇主时的应发薪金。


例如,《美国破产法典》第523条[61]规定在个人破产案件中不得免除个人债务人因以下各项所负的债务:符合相应条件的税款;通过欺诈方式获得金钱、财产、服务或贷款,购买奢侈商品或服务而成立的大额消费债务;债务人未列入清单的债务并且债权人并未就提交债权证明获得通知或知晓债务人破产案件的进行;因以受托人的身份行事时所作的欺诈或挪用委托金,或者侵占或盗窃行为;家庭抚养费;因债务人故意及恶意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造成的损害;罚款、罚金或被没收的资金;教育福利资助或教育贷款;债务人因服用酒精、毒品或其他物质而陷入昏醉状态并因此非法驾驶机动车、船只或飞行器而导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在债务人的前一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放弃免责或被拒绝免除的债务;因养老金、分红、股票红利等所负的债务;证券欺诈行为等等。


根据日本《破产法》第1款但书,部分债权属于非免责债权,免责的效力不及于这部分债权,具体而言,属于非免责债权的有:租税、罚金、债务人因恶意实施侵权行为而成立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生命及身体的侵权行为而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及婚姻费用的分担请求、债务人是雇主时应发薪金、债务人知情但未在债权人名单上记载的债权等。[62]


香港《破产条例》第32条[63]规定,免责并不免除破产人因欺诈行为而承担的债务,罚款或罚金,出于过失、妨害或违反法定或合同义务而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并因此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免除未经破产程序确认的债务。


《德国破产法》第302条规定,由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罚金以及与《德国破产法》第39条第1款第3项等同的债务和债务人为支付破产费用而获得的无息贷款不受剩余债务免除的影响,此外新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受剩余债务免除的影响,如破产程序开始后到期的未成年人抚养费债权。[64]


【编者说明】


各国个人破产制度通常均规定有不得免除的债务,《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为“《深圳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也与域外立法经验相符,因而编者选择保留《深圳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免责考察期期限的延长或拒绝免责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裁定延长免责考察期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情节严重的,法院不得免除债务人的未清偿债务:

(一)故意违反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二)故意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或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三)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

(四)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

(五)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在破产申请被提交前三年内,曾根据本法被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或因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而被裁定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

(七)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其他行为。


【域外经验】


从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来看,只有诚实的债务人才能通过破产程序最终被准予免除未清偿债务,因此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有免责的例外,即债务人若存在某类行为或发生某些情形,则法院不得准予免除债务人的未清偿债务。该类例外通常包括: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包括隐匿、转移、破坏财产,虚构债务或权利主张,故意作虚假陈述,有碍公平的偏颇行为等;债务人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如在破产程序中拒绝提供财产报告、债权债务清单等文件从而导致重大财产下落不明或债权人未能获偿,不遵守消费限制或行为限制的命令,不服从法院命令和配合管理人的工作等;在先前一定期间内曾获得免责裁定或存在以上欺诈或违反义务的情形等。


例如,《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65]就规定在个人破产案件中,除下列情形外,法院应准予债务人免责:债务人出于妨碍、延误或欺骗债权人或管理人等工作人员的目的在破产申请被提交前一年内或在破产申请被提交后给付、转移、毁损、破坏或隐匿其财产;无正当理由隐匿、毁损、破坏、伪造或未能保存可用于确定债务人财务状况或商业交易的档案;债务人在破产案件中故意作虚假宣誓或陈述,构设虚假的权利主张,欺诈性地给予、提供、收取金钱、财产或利益,拒绝向管理人等工作人员提供与债务人的财务事项有关的档案;未能为其资产的减损说明正当理由;拒绝服从法院的有关命令;在破产申请被提交前1年内或在其破产案件实施过程中,在其内部人士作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曾作出以上行为;在破产申请被提交前8年内启动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曾经根据第7章或第11章的有关规定获得免责;在破产申请被提交前6年内启动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曾经根据第12章或第13章的有关规定获得免责,除非在前案中经确认的无担保债权已经得到100%清偿或者得到70%的清偿但债务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法院批准了债务人所作的放弃免责的书面声明;债务人未能完成该法规定的个人财务管理指导课程;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可能在正在进行的程序中被认定犯有第522条所规定的重罪或系因该条相应规定而承担债务,如因证券欺诈或导致他人遭受严重人生伤害的犯罪行为而负有债务。


现行日本《破产法》第252条第1款也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免责不许可事由:财产的隐匿、损坏、不当处分,为延迟程序的开始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通过信用交易购入商品以及不当处分财产的,非义务的偏颇行为,挥霍、赌博等射幸行为,欺骗债权人用欺诈手段骗取借款的,提交虚假的债权人名单,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妨害管理人的职务行使,申请免责许可之前7年以内已经获得免责许可裁定或再生计划批准的,破产程序中的义务违反行为。但即使存在免责不许可事由,若情节轻微,则法院可以依裁量权决定是否基于债务人免责许可。[66]


【编者说明】


本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此外,本条给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允许法院根据情节的轻微与严重而选择延长免责考察期期限或拒绝免责,而没有采用“一刀切”的规定方式。同时,编者建议可以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就情节的轻微与严重作有具体解释,可以着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以及对破产程序的妨害程度。

第一百八十条 考察期内的监督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八十条 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债务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等的变动情况以及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依法予以公开。


【编者说明】


本条系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而就考察期内的监督所作的规定,一方面,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须监督债务人的行为及财产情况,另一方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还须监督管理人的履职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考察期届满后的免责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察期届满:

(一)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域外经验】

有学者总结,就免责制度是否自动适用于所有自然人破产人,比较法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系以美国为代表的当然免责主义;另一种为以德国为代表的许可免责主义[67],即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并获得法院许可后才可获免就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68]


就考察期届满后的免责而言,香港《破产条例》[69]也有类似规定,即当有关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即可申请免除其未清偿债务;同时,香港《破产条例》也规定了提前获得免责的情形,即第30条B规定, 即使有关期间尚未届满,但若破产人从未曾被判定破产则可随时向法院申请解除破产状态从而获得免责,若曾被判定破产,则可在破产命令被作出后3年以后向法院申请。


在下列情况中,法院不得作出解除破产状态的命令:1、存在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协议、自愿安排;2、债务人的无担保债务超过其破产命令作出前的年收入的150%;3、破产人未能披露就财产享有的权益;4、破产人未能披露破产命令被作出时存在的任何债务;5、破产人在破产命令被作出后规定金额的款项作有欺诈行为;6、债务人未能在其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中披露其预计在未来12个月内可获得的收入;7、破产人在破产命令被作出后未经法院许可,违反有关规定继续担任董事或参与公司管理;8、破产人未能或者拒绝在破产管理人的要求下交付其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9、破产人未能配合破产管理人的工作;10、有关期间因为不起算命令而尚未起算。


【学者观点】


王欣新教授认为基于我国目前部分债务人诚信道德缺失、法律意识淡薄、恶意或投机性的逃债行为严重的社会现状,我国应当采取许可免责主义,而不能采取当然免责主义。[70]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的个人破产制度仍将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可以从“严”开始,通过采用许可免责主义杜绝个别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避债务。[71]


【编者说明】


根据学者观点,基于我国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刚刚起步以及部分债务人法制观念淡薄、逃债行为严重的社会现状,我国更适宜采用许可免责主义。此外,结合各地个人债务清理指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为“《深圳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考虑债务人在清偿债务达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提前获得免责,并且依清偿比例决定考察期长短,从而促进债务人积极偿债。因此,编者认为可以保留《深圳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免责的审查与复权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八十二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应当自收到免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域外经验】


关于免责申请的审查,在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中,在破产法院做出启动剩余债务免除程序(考察期起算前)前,法院即必须依据《德国破产法》第289条第1款第1句听取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财产监管受托人)的意见,然后审查是否存在不得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72]


关于复权的条件设定,汤维建教授根据域外立法例总结主要有:全部债务已经消灭,无论系因全部清偿或因获得免责裁定;履行强制和解的内容;破产程序已终结达数年,如日本法规定为10年,法国法规定为5年,台湾法规定为3年等。[73]


关于复权的程序构造,国外法制也主要体现为三种做法:一为传统立法例即申请复权主义或许可复权主义,指破产人要实现复权,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取得法院的裁定认可;二为当然复权主义,指当复权条件具备时,债务人无需通过法律程序取得法院的裁定认可即可复权;三为混合主义,指破产法中既有当然复权的规定,也有许可复权的规定,如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21第1款就规定“不能以前条规定复权的破产人,以清偿或其他方法对破产人免除了全部债务的责任时,破产法院因破产人的申请,应作出复权的裁定”。[74]


【学者观点】


“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之外的公私权利限制或资格限制,以求恢复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制度。”[75]


针对复权的程序构造,汤维建教授以及有的学者主张应当针对不同的复权原因而规定以不同的复权程序,针对因清偿全部债务和履行和解协议等原因而没有具体期限的复权,适宜采用申请复权主义;而针对破产人并未成就其他复权条件而因经过法定的、规定的期间后才产生的复权,更适宜采用当然复权主义。[76]也有文章作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裁判复权模式,从而加强法院和社会的监督,并且由法院作出裁判并向社会公告能够使原债权人及时获知相关信息并作出是否提出申诉的申请,也能让失权人及时取得复权的相关证明以积极参与社会经济生活。[77]


关于复权的条件,有文章作者认为可分为三大类:第一,清偿或和解复权,借此督促债务人及早清偿债务或达成和解;第二,失权达一定期限;第三,清偿部分债务并失权达一定期限,即债务人清偿一定比例的债务并自法院作出免责裁定之日起已满一定期限的可以申请复权,并进一步提出我国未来立法可以采取分级复权规定,根据债务总额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复权时间。[78]


【编者说明】


结合上述学者观点,我国更适宜采用裁判复权模式,由法院作出解除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编者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比较合理,以免责或失权达一定期限为复权的条件,与学者观点和域外经验均比较相符,因此编者认为可以考虑直接保留该条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免责裁定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在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域外经验】


根据日本《破产法》第253条的规定,免责的效果是,原则上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所有可免责债务均免于承担责任,但关于“免于承担责任”的具体含义,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债务人还有一些债务尚未清偿,但是由于无法强制履行,所以转化为自然债务,即所谓“自然债务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因此就消灭,即所谓“债务消灭说”。在日本通说和实务中多采用前一观点,因此,被免责的债务人主动继续清偿的,可作为债务清偿行为承认其效力。[79]


此外,日本《破产法》中规定免责许可裁定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及担保人,因此,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等履行其作出保证的债务,但保证人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则受免责许可裁定的效力。香港《破产条例》[80]第32条也规定, 解除破产状态指免除其所有破产债务。但免责并不影响任何担保债权人执行强制执行其担保物以清偿债务的权利。


【编者说明】


本条系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零二条就免责裁定的效力以及免责或不免责裁定作出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途径所作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免责裁定的撤销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被作出后发现债务人在该裁定被作出前存在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在该裁定被作出后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域外经验】


各国通常就免责裁定的撤销其间作有1年的规定,如在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中,若最终给予债务人剩余债务免除后,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曾故意违反《德国破产法》第295条规定的义务,并由此给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则债权人可依据《德国破产法》第303条在最终给予债务人剩余债务免除的决定生效一年之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债务人剩余债务的免除。[81]


《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e)款[82]中也就撤销免责裁定的期间作有规定,规定在免责裁定被作出后一年之内,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或联邦托管人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免责裁定。


【学者观点】


王欣新教授认为免责程序中要重视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要保障在债权人对免责的撤销权,并指出各国通常规定撤销期间为1年。[83]


【编者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为“《深圳条例》”)中就免责裁定的撤销就作有规定。但编者认为该条中“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表述较为笼统,而以前文所规定的债务人可被延长考察期或被拒绝免责的情形作为撤销免责裁定的理由也比较合理,因而编者在《深圳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基础上,将撤销免责裁定的情形规定为前文延长考察期或被拒绝免责的情形。此外,各国通常就撤销免责裁定的期间作以限制,编者认为也可以考虑在本条中规定一年的撤销期间。原因在于:第一,除该撤销期间外,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债务人的考察期内也可以监督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常也不会在超过四年(考察期三年加上撤销期间一年)的期间后仍然监督债务人的行为;其次,通过规定一年的撤销期间,能够促使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撤销权,提高司法效率;最后,个人破产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使得债务人获得重生,若规定过长的撤销期间,则债务人是否真正获得免责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对于其参与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阻碍。综上,编者建议在本条中参照各国立法经验,将撤销期间规定为一年。


第一百八十五条 撤销裁定的公告与复议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对撤销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撤销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编者说明】


本条系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就撤销免责裁定所作的规定。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后,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一方面使得债务人能够及时申请复议,另一方面能够使得债权人继续向债务人追偿债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不免责与撤销免责的效力


【法条原文】无


【修改条文】无


【新增条文】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或者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债务。


【编者说明】


免责裁定的效力系债务人无需就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若债务人未能获得免责裁定或该裁定被撤销,则债务人仍需继续就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也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追偿债务。


注释


[1]《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三: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

载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9ecef1759cb845e9bab14bd265a1b189bdfb.html?keyword=破产和解,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2月15日。

[2] 参见(2017)京03执155号之一裁定书,载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f8a8e122d578070d7117012be1732ac9bdfb.html?keyword=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8日。

[3] 张钦昱:《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第160页。

[4] 鹏法君:《亮新招!深圳中院引入第三方机构促成破产和解》,载微信公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20日。

[5]《2020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江苏高院”,2021年2月22日。

[6] 邹杨、丁玉海:《破产和解制度的反思:价值、规范与实践的统一》,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第87-88页。

[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重庆破产法庭2020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五:重庆奥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和解案,载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ceb5cbe8bbff089b5c696cc3dcf21536bdfb.html?keyword=重庆奥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和解案,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2月15日。

[8] 王卫国著:《破产法精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34页。

[9] 王卫国著:《破产法精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46页。

[10] 韩长印主编:《破产法教程(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196页。

[11]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48页。

[12] 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第45-52页。

[13]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48页。

[14] [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上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第1版,第151页。

[15] 参见[日] 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页

[16] 陈夏红:《破产法的温度|当破产遇见爱》,载澎湃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636382,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3日。

[17] 载https://www.utb.uscourts.gov/title-11-united-states-bankruptcy-code,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8日。

[18] 参见[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页。

[19] 载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insolvency,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6日。

[20] 载

https://www.utb.uscourts.gov/title-11-united-states-bankruptcy-code,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8日。

[21] 参见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22] 参见[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至110页。。

[23] 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7日。

[24] 参见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8卷第1期。

[25] 参见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26] 参见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27] 参见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8卷第1期。

[28] 参见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8卷第1期。

[29] 参见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30] 参见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31] 参见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8卷第1期。

[32] 参见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的构成与限制》,载《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33] 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第101页,转引自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的构成与限制》。

[34] 参见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8卷第1期。

[35] 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的构成与限制》,载《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36] 参见[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7] 陈婷:《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之构建》,湖南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38] 参见[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页。

[39] 参见陈婷:《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之构建》,湖南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40] 参见汤维建:《论破产法上的复权制度》,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

[41] 参见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307页,转引自;刘学平:《破产失权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42] 参见汤维建:《论破产法上的复权制度》,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

[43] 参见刘学平:《破产失权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44] 参见陈婷:《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之构建》,湖南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45] 参见权萌:《个人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研究—探寻惩戒与保护的平衡点》,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期(下)。

[46] 参见陈婷:《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之构建》,湖南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刘学平:《破产失权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权萌《个人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研究—探寻惩戒与保护的平衡点》,载《法治与社会》2018年第2期(下)。

[47] 参见陈婷:《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之构建》,湖南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48] 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第79页。

[49] 参见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3页,转引自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

[50] 参见刘学平:《破产失权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51] 《2005年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

原文载美国国会官方网站:

https://www.congress.gov/109/plaws/publ8/PLAW-109publ8.pdf,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8日。

[52] 参见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53] 参见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54] 参见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3卷第4期,第747页。

[55] 参见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56] [日]石明川:《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转引自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57] 参见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3卷第4期,第747页。

[58] 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7日。

[59] 参见何旺翔:《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及其思考》,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卷第6期。

[60] 参见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61] 载

https://www.utb.uscourts.gov/title-11-united-states-bankruptcy-code,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8日。

[62] [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63] 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7日。

[64] 参见何旺翔:《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及其思考》,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卷第6期。

[65] 载

https://www.utb.uscourts.gov/title-11-united-states-bankruptcy-code,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8日。

[66] [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67] 参见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责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68] 参见卢林:《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第288页,转引自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责制度在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69] 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7日。

[70] 参见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71] 参见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责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72] 参见何旺翔:《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及其思考》,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卷第6期。

[73] 参见汤维建:《论破产法上的复权制度》,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

[74] 参见王惠:《论破产复权制度》,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75] 王惠:《论破产复权制度》,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76] 参见汤维建:《论破产法上的复权制度》,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王惠:《论破产复权制度》,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77] 参见陈婷:《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之构建》,湖南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78] 参见陈婷:《论我国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之构建》,湖南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79] [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80] 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7日。

[81] 参见何旺翔:《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及其思考》,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卷第6期。

[82] 载

https://www.utb.uscourts.gov/title-11-united-states-bankruptcy-code,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8日。

[83] 参见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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