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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未适当履行质量整改义务之发包人应对策略

作者:申恩金 袁方 2022-07-11
[摘要]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的质量整改义务通常约定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承包人有义务履行质量整改义务,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的质量整改义务通常约定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承包人有义务履行质量整改义务,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但就承包人未适当、全面履行工程质量整改义务时需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发包人如何应对等问题,施工合同往往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当出现以上情况时,为规避工期延误的风险,推动工程项目尽早投入使用,发包人可能会采取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质量整改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贸然采取的一些措施可能会引发新的纠纷和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以发包人视角,就工程竣工验收前出现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未适当、全面履行整改义务时,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高效推动工程质量整改作一探讨。


一、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工程质量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理论界对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质量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有争议:


观点一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从该条规定内容看,工程质量问题无论由何方造成,承包人均应负责返修,因此承包人对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质量整改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观点二认为,按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表述可知,承包人在施工期间的工程质量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文认为,观点一将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责任的归责依据,在逻辑上缺乏妥当性,在实际操作中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容易扩大承包人的责任范围;而观点二所依据的《民法典》在效力层级上高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且内容更具合理性,故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倾向于采纳观点二。此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GF-2017-0201)通用条款5.4内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可见,除在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外,在工程实践中广泛适用的合同范本对于承包人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以适用过错责任为惯例。


二、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未适当履行质量整改义务时,发包人进行擅自处理的法律风险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发包人能否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整改尚无明确规定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仅规定承包人应承担返修义务,但当承包人拒绝、怠于或未适当履行义务时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却未作规定。同时,发包人在遇到上述情况时,能否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向承包人主张整改费用,以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整改的程序应如何启动和进行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无具体规定。上述规定的缺失,使得一些承包人“有隙可乘”,将项目工期一拖再拖,导致发包人在面对承包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整改义务时“无计可施”,工期延误风险加剧。


(二)发包人提前使用或维修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时,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并非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的问题,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法院将不支持该请求。同样,发包人在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后,又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也无权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未适当履行质量整改义务时,发包人可采取的应对策略


(一)在未明确工程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时,发包人应先委托第三方开展质量检测,并通知承包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问题扩大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当工程竣工验收前出现质量问题,且责任承担主体未明确之前,发包人应尽快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并及时通知承包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质量问题或损失扩大。例如,隐蔽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应立即通知承包人暂停施工,防止对隐蔽部位进行覆盖,待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作出后,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如承包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工程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扩大前的损失由查明的最终责任主体承担)。


因此,在工程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未确定的情况下,建议发包人先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检测,通过《检测报告》明确具体质量问题、责任承担主体等。同时,发包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承包人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质量问题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土质问题影响施工后,中兴公司(承包人)提出了有关应对方案,而海擎公司(发包人)强调工程造价为包死价,对方案不予认可。中兴公司在海擎公司否决方案之后仍不计后果进行施工,并对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置之不理,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双方当事人均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身义务,导致项目工期延误,并发生了安全事故,致使发包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的责任分配,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海擎公司(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中兴公司(承包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如工程质量问题确系承包人所致,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整改义务时,应至少向承包人发送两次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其履行整改义务


1.工程竣工验收前出现质量问题时,如发包人需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整改的,可参照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处理方式进行。在评判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理由是否正当、合理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发包人是否已书面通知承包人履行质量整改义务,以及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条件。如发包人未书面通知承包人履行义务,直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则无权向承包人主张维修费用。


2.工程竣工验收前,发包人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应及时与承包人协商确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范围、整改期限等关键内容,同时尽可能就整改事项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对承包人未按约定完成整改的违约责任以及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条件等作出详细约定。如无法达成书面协议的,双方可通过召开质量整改专题会议,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工程质量的具体整改范围、整改期限以及如承包人不全面、适当履行整改义务则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整改等事项进行记录,为发包人推动后续整改工作提供具体依据。


此外,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书面的整改通知中应载明工程质量整改的具体范围、期限等。若承包人出现消极或拖延整改、明显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情况时,发包人应及时向承包人发出第二次书面通知,再次强调整改要求、期限及承包人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相应后果,即发包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出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参考案例:河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3962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北方建筑公司承建的中泊防爆公司A车间钢结构工程因其施工不当等原因导致存在八个方面的问题及未完成工程。双方经共同协商,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期限及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完工期限重新达成了共识,该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对质量问题如何处理达成了新的协议,北方建筑公司应当按该协议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北方建筑公司未能在商定时间内完成维修义务,中泊防爆公司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三)结合工程工期、整改难度以及承包人的专业水平等,发包人可在向承包人发送的书面通知中自主约定整改不合格的标准(如整改合格率、返工次数等)及出现整改不合格情形后承包人应承担的后果


实践中,建设施工合同通常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但对于“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这一概念,往往难以量化确定,存在着承包人多次整改仍不能满足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可能。


针对该情况,发包人可参照竣工验收后、质量保修期内更换维修主体的处理思路和方式进行处理。对于发包人拒绝由承包人维修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关注:经多次整改后工程质量仍不合格是否会使双方丧失信赖基础、承包人的专业技术水平以及整改期限的合理性等。因此,除前述的整改范围、要求及期限外,发包人还可在整改通知中设置相应指标,作为判定“整改不合格”的具体标准,例如:整改工程中超10%以上的部分仍不满足设计要求、未遵守整改方案的特定工序或步骤、整改期限届满10日仍未完成等。同时,整改通知还应明确:如出现整改不合格的情况时,发包人即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如后续出现承包人未适当履行整改义务的情况时,发包人可主张因整改后仍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的施工能力已无法满足工程整改需要,同时整改不合格也已致使双方失去信赖基础,由承包人继续履行整改义务不再合适,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


(四)发包人已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应确保进行整改的内容同发包人书面通知的整改范围相一致,所支出的整改费用应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在满足前述各项条件的基础上,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在组织实施具体整改工作时,应确保第三方整改的内容同向承包人发出的整改通知或原整改协议、会议纪要等载明的工程整改范围相一致。此外,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关注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必要性以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情况,如费用超出必要范畴,欠缺合理性,则发包人的主张将不能获全部支持。故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整改时,应确保整改内容的一致性以及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谨防承包人使用以上理由进行抗辩。


四、结语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承包人未全面、及时履行质量整改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流程等均无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实践中不少发包人在面临上述情况下“束手无策”。在工程质量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发包人须谨慎应对,了解擅自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律风险。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发包人应在避免工程质量问题扩大化的基础上,通过准确定责、及时发送书面通知、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以及详细约定承包人不全面履行整改义务的责任等方式,尽可能地减少各类负面影响,并将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己方手中,推动工程竣工验收工作高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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