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新规下LDT模式业务开展建议
作者:马茜芝 金伟影 谢弘毅 2021-07-26导语
LDT(Laboratory Developed Test)模式,即实验室研发诊断试剂,系指尚未获得产品注册,仅在实验室内部研发、验证和使用的体外诊断项目。LDT概念源自于美国,根据美国临床病理学会(ASCP)和临床实验室改进咨询委员会对LDT的明确的定义,LDT为实验室内部研发、验证和使用,采用生物化学、细胞遗传学、分子生物学试验方法,以诊断为目的,分析DNA、RNA、线粒体、蛋白组和代谢组疾病等生物标志物的体外诊断项目,仅能在研发的实验室使用,可使用购买或者自制的试剂,但不能销售给其他实验室、医院或医生。LDT业务的开展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件下,无需进行审批注册即可开展相应业务。
2021年6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相应要求,可在本单位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该条文一定程度上肯定了LDT的合法性,为从事LDT的企业带来新的业务机遇。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仅为框架性规定,我国目前对于LDT的监管还留有“空白”。本文将结合美国的监管模式和我国的监管现状以推测我国对LDT模式的监管走向,为从事此类行业的企业发展提供思路及建议。
一、美国监管情况概览
作为最早使用LDT概念的国家,美国对于LDT的监管架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事LDT业务的主管部门为美国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服务中心(Centers for Medicare and Medicaed Services, CMS),相关法规为1988年出台的临床试验室改进方案(the Clinical Laboratory Improvement Amendments, CLIA’88)。对于LDT的监管,CMS强调由医学实验室自我管理,其产品的质量由医学实验室负责。除获取一般的实验室资质外,实验室必须获得CLIA证书后才能开展相关临床检验项目。
若要取得CLIA认证证书,需满足程序和实质两大方面的要求:
(一)程序条件
实验室首先须向HHS(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部长递交申请。如果实验室是通过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的,则需向认证机构递交申请资料,并通过认证机构的认证。申请资料中应包括实验室检测及其他程序的数量、类型、方法学、以及实验室实施指导监督和操作执行人员的资质(教育背景、培训、经验等)。实验室要向HHS部长保证,实验室运营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用于认证。HHS会对实验室进行现场核查。对证书的签发和延续,也会收取一定费用。
(二)实质条件
申请CLIA证书的实验室必须满足以下实质条件:
1、建立并维护充分且适当的质量保证和控制计划,以确保实验室检测和其他流程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并且要符合样本收集、转运、储存和结果报告的相关要求;
2、维护实验室正常有效运行所需的记录、设备和设施;
3、负责指导、监督和执行实验室检测和程序的人员,须具有相应资质,包括能力、培训、经验、工作表现和教育背景,且不同检验或程序,甚至不同风险,所对应的资质要求应不尽相同;
4、须通过能力测试计划(Proficiency Testing Program,以下称PT)且合格。PT是指由实验室对未知样品进行的测试。大多数PT样品被定期送到参与的实验室(通常每年三次)。试验后,实验室向相关机构报告其检测结果。能力测试的通用标准,是基于所有检测或程序并考虑实验室适用的技术,而对每项检测或程序的性能可接收性做出的统一标准。此标准还包括对能力测试表现的分级系统,以确定当季或连续季度的测试或程序的可接受性。
从实质条件可以看出,相关部门的关注重点在于:实验室的硬件、人员、实验室管理和定期的质评结果。
二、我国监管现状
我国在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前,对LDT模式的合法性判断存在反复。2014年,国家卫计委批准了第一批高通量基因测序技术临床试点单位。但同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联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临床使用基因测序相关产品和技术管理的通知》,规定“对存在基因测序相关产品未经注册应用于临床的行为,按通知要求监督相关单位整改落实到位”,直接否定了LDT模式的合法性。
2021年6月施行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自行研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以下简称“53条”)则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LDT模式的合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53条仅对LDT模式的监管提出了框架性的规定,条文本身仍有大量问题有待明确,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具体指哪些条件?如何判定“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如何划定“本单位内使用”的边界。
参考美国模式,我们预测未来我国也有可能会由卫健委的某一个职能中心(比如临床检验中心NCCL)根据临床检验实验室的硬件、人员、临床和管理水平和定期的质评结果赋予实验室不同级别的认证证书,不同的认证级别对应可以实施不同风险级别的LDT。实验室对其LDT检测结果全权负责,并根据该实验室的临床资质和专业类别可以向机构和患者个人出具具有临床意义的检测报告。
三、LDT业务未来发展建议
基于现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53条,对于目前从事LDT模式业务的企业我们提出如下思路和建议以供参考:
(一)加强研究主体和医疗机构的联系
53条明确LDT试剂仅能在“本单位内使用”。而在实践中,除医院内部“自产自销”模式外,常见的开展LDT业务主体为第三方实验室,采用的是研发主体与医疗机构分离的业务模式,即由医疗机构从第三方实验室采购LDT试剂后进行使用。很明显,这种业务模式表面上与53条存在冲突。但是我们注意到部分第三方实验室为集团内部公司,由集团内部采购LDT试剂供集团内部的医疗主体使用,此类布局很大程度上可以突破“本单位”的限制,存在正常的商业合理性,未来很有可能符合53条的要求。
目前还有LDT企业与医院采取医院挂牌建立联合实验室的商业模式,即由LDT企业提供检测设备、试剂,由医院向病人开单检测并向LDT企业支付技术服务费,此种模式是否符合“本单位内使用”的要求有待商讨。
因此,作为研发主体的企业积极探索与医院的合作模式,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前提下,加强和医疗主体的法律联系。
(二)加大研发并积极推动产品注册
此前,国内大部分LDT企业不对相关产品进行注册,监管部门往往也对此采取默许的态度。但是新规实施后,监管部门有了具体的法规对此进行规范,监管部门对于已有同类产品注册的情形下,继续开展LDT业务,合法性将存在问题。即便部分地区宽容度较高,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如此监管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需要立即着手先行评估当前已经上市产品与我们企业自行研发的产品是否属于“同品种”产品,对LDT产品做战略性布局,并增强企业自身的注册能力、加快推进相关产品的注册流程,以免公司业务被叫停。
另外,鉴于目前“同品种”的概念尚未明确,公司应当加大研发,始终走在临床需求的最前沿,不断开发出具有独创性的产品,挖掘已有产品的创新性,保持与同行业产品的差异性。
(三)人员、设备、制度的提升
53条中并未阐明“符合条件”和“执业医师指导”的具体含义。但是参考同样用于医药产品的临时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有相似之处的海南临床急需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相关制度,国家对可以开展LDT业务的医疗机构应该会规定相应条件,具体可能会从以下几个方面:
1、基因检测行业的主体资质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目前市场上医院之外开展基因检测的第三方机构大多选择以医学检验实验室的类别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还需要遵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请登记或备案。
2、人员资质
根据《临床基因扩增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如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的。同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也对从事相应业务的人员有具体的要求。
作为可参考的美国LDT业务,其开展也明确了人员相关要求。
因此,公司要不断提高人员资历,及时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资质。
四、总结
在现行有效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下,相应企业应着手积极满足现行规范条件;同时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前,应积极主动提升自身的软硬件,在办法出台后积极占领相应业务阵地,保证企业的发展继续快速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