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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补偿的主张及相关注意事项

作者:窦贤尚 2024-07-08
[摘要]关于离婚经济补偿,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并不是一个新概念,从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到现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多次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有明确规定,且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却涉及不多,社会大众对该项权利主张的认识也不够充分和清晰。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并不是一个新概念,从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到现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多次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有明确规定,且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却涉及不多,社会大众对该项权利主张的认识也不够充分和清晰。


系统梳理离婚经济补偿相关法律规定,简要分析离婚经济补偿相关典型案例,披露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相关注意事项,对于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离婚案件当事人来说,将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参考价值。


一、原《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及典型判例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原《婚姻法》第四十条曾经作过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已经明确约定了婚内财产分别所有的情况,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家务补偿款”或“离婚经济补偿”为关键字,可检索到的司法判例并不多,这当然也跟夫妻约定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况本身就比较少见的现实有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范×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4)通民初字第00751号)中就依据上述《婚姻法》规定支持了当事人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诉求,裁判主旨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各自的财产,且被告李×对家庭的付出较多,原告范×对家庭的付出较少。故被告李×有权向原告范×主张补偿款,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汪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78号)中则以“夫妻双方未约定婚内财产夫妻分别所有”为由未支持当事人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主张,裁判主旨为:“关于汪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罗某应当给予汪某适当的家务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项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汪某、罗某对婚后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未予约定,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汪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及典型判例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后,原《婚姻法》废止,关于离婚经济补偿,《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显然,该新规删除了原《婚姻法》中“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前提条件,如此一来,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夫妻财产分别所有,还扩大到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夫妻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所有情形,同时也增加了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发布的八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八“支持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权——梁某乐与李某芳离婚纠纷案”:梁某乐、李某芳于2017年通过相亲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0月生育女儿小欣。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李某芳于2021年4月带女儿回到母亲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梁某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归梁某乐抚养。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芳表示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其抚养,并提出因怀孕和照顾年幼的孩子,其婚后一直没有工作,要求梁某乐向其支付家务补偿款2万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李某芳在结婚前与母亲一起经营餐饮店,婚后因怀孕和抚育子女负担较多家庭义务未再继续工作而无经济收入,梁某乐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已分居的时间及梁某乐的收入情况等因素,酌定经济补偿金额。2021年4月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李某芳直接抚养,梁某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享有探视权;梁某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芳家务补偿款1万元。


上述典型判例的典型意义在于,《民法典》打破了原《婚姻法》有关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需满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从立法上确认了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请求家务补偿扫除了法律障碍。本案对于保护家庭妇女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性别平等、维护社会稳定均具重要积极意义。


在此环境背景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窦贤尚律师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离婚、离婚经济补偿”为关键字,检索到2021年裁判文书仅11篇、2022年裁判文书仅7篇,且大部分判例是针对离婚协议书中自行约定的离婚经济补偿进行确认和裁定,可见该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适用。


三、律师评析: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注意事项


根据原《婚姻法》及现行《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一些生效司法判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窦贤尚律师认为,对于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补偿标准等相关事项,不能一概而论,在法律条款规定不够细化的情况下,应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和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方能最大化争取有利判决。


(一)主张离婚经济补偿应以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有权请求补偿的主体限于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并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这三个方面,但家庭义务显然不仅限于前述三个方面,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的解读,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应涵盖在内,主要表现在为自己和家人最终消费所进行的准备食物、清理住所环境、整理衣物、购物等无酬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和家庭以外人员提供的无酬照料与帮助活动。判断一方是否承担了较多义务,应结合一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衡量。


值得一提的是,最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系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主要强调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相应条款的权利也主要倾向于妇女一方,但在当今现实生活中,“女主外、男主内”的家庭分工也并不鲜见,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如男方在照顾家庭生活方面付出较多,在离婚时同样有权向女方主张经济补偿,以彰显法律面前男女平等的当代法治思想。


(二)离婚经济补偿应在离婚时主动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可见经济补偿是一项个人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主张经济补偿应由权利人主动提出,而且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时就应提出,如果在协议或判决离婚后再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合理确定离婚经济补偿的金额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方式和金额,《民法典》关于具体办法方面,首先鼓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现有可公开检索到的司法判决案例中,相当一部分家务补偿诉讼系针对双方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离婚经济补偿的方式和金额进行支付,法院基本上均予支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双方在包括离婚经济补偿在内的离婚事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诉诸于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


1、确定离婚经济补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由于家务劳动在经济价值上没有统一标准,缺乏量化工具,法律对此也没有较为细化的可操作性规定,因此如何确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当事人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结合各方面参照因素,尽量使经济补偿数额与权利人付出的家务劳动价值相匹配,具体可表现为:


(1)家务劳动时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额应该跟该家务劳动时间长短成正比。


(2)家务劳动精力。时间只是一个量化因素,简单家务劳动可能只是机械化操作,但有些家务劳动可能需要花费大量心思、心力、精力,比如辅导孩子作业、给老人孩子精神关怀、有效协助另一方更好地对外拓展事业等,可能会需要个人付出更多的脑力劳动,同等条件下也应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


(3)家务劳动效益。由于一方专于家庭义务,营造出良好的家庭环境和氛围,扮演好“贤内助”角色,不仅能让另一方专心事业,少或无后顾之忧,还让老人颐养天年、子女学业进步,由此带来的不仅仅是显而易见的表面效益,更多的可能是间接产生的隐形效益,继而创造出更多的家庭经济价值,或降低家庭经济损失,那么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可适当参照一定时间段内的家庭总资产情况来确定一个合理的经济补偿数额。


(4)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一方为了维护家庭生活秩序,在负担家庭义务的同时,可能会有选择性地放弃一些个人工作机会、个人学业提升机会、个人事业发展机会、个人生活追求等诸多利己性机会,这些自我发展空间上的牺牲,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成就了另一方事业和收入上的提升,同样也应作为考量经济补偿数额的依据。


2、合理确定离婚经济补偿的幅度范围


通过上述各方面因素可以看出,离婚经济补偿的方式和数额的确定依然比较抽象,很难具象化,只能根据个人及家庭实际情况大致确定一个数额,继而由法院在自由裁量空间内进行裁定。根据以往办案经验并综合各地法院判例,窦贤尚律师建议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可以结合个人上述各方面因素情况,在另一方可能分得的离婚财产价值的10%-25%幅度范围内酌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可能较为妥当,也将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当然,如具体案件存在特殊情况,则在前述幅度之外进行个别掌握亦未尝不可,关键之处依然在于具体当事人及具体家庭的具体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倘若不考虑个人各方面因素和家庭实际情况,超出一定限度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诉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能不会被支持,例如: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103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的三十多年婚姻中,双方基本上是采用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生活模式。原告主要负责照顾子女老人,操持家庭内部生活事务,被告则负责家庭外部经济事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婚后被告不仅全部负担了家庭的基本支出,且为双方及子女购置多套房屋,另转付了多达1000万元的款项给原告掌控、使用,可见被告已履行了赚钱养家改善生活的相应义务。原告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内部事务确负担较多,但这是夫妻职责分工不同所致,本是原告的责任。鉴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已取得数额巨大的房产、存款及其他财产,其实际收益明显超过在正常情况下操持家务所能取得的收入,因此其现诉请被告支付全职家庭劳务的经济补偿4450800元毫无理据,亦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该案具体案情,我们认为该判决说理比较充分、结果比较合理,恰当地结合了夫妻双方及家庭实际情况,很好地平衡和照顾到了双方综合利益,相对来说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们律师在办理离婚案件时,针对是否存在一方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情形、是否主张离婚经济补偿、如何举证证明符合离婚经济补偿的支持条件、如何确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等相关问题,需要在深入研究以往立案精神和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借鉴各地各级法院判决案例的论理主旨,有机结合当事人在夫妻及家庭生活中的具体角色地位,有针对性地建议当事人合理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并组织有力的关联证据予以充分证据当事人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事实,切实维护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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