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主要条款对比评析
2019-08-07《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背景
2018年6月2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会)第51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即《新加坡调解公约》(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以下简称“《公约》”)。2018年12月20日,第73届联合国大会以73/198大会决议的形式通过了该《公约》,并将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供各国签署。
《公约》第9条规定,《公约》以及任何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仅适用于在本公约、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对公约有关当事方生效之日后订立的和解协议。第14条规定,其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意义
正如《公约》序言所载,各国已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办法对于国际贸易的价值,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替代诉讼,考虑到使用调解办法产生显著益处(例如,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深信就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一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框架,将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然而,虽然业界已然认可了调解的积极价值,但到目前为止,由于和解协议(除由法院批准或由仲裁庭以裁决方式确认的和解协议)从法律性质上仍旧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故而仍旧存在执行难的情况——如果一方不遵守协议,不仅用于调解的花费将付之东流,最终可能再次面临成本极高的诉讼或仲裁程序。
《公约》赋予了基于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诉讼文书、仲裁裁决相同的执行力,将极大提升此类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公约》旨在保障国际商业调解成果,为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提供新的路径。
《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主要条款对比评析
为便于读者阅读,我们仅摘录了部分条款下最相关部分,而非全条完整摘录。完整全文请参见文末链接。
《纽约公约》 | 《新加坡调解公约》 |
第一条 一. 公断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公断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 “公断裁决”一词不仅指项目选派之公断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裁断之常设公断机关所作裁决。
|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该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 (a) 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 (b) 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 ㈠ 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 ㈡ 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第2条 定义 1. 在第1条第1款中: (a) 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 (b) 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3. “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 |
简要评析 《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在适用范围方面的共同点为旨在规范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在是否跨境的问题上,《纽约公约》采用了仲裁裁决国籍标准,即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须由执行地国之外的国家做出(或为非内国裁决)。该规定也就使得仲裁裁决的国籍成为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仲裁裁决的国籍由“仲裁地”所确定,也就使得“仲裁地”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国际仲裁中,当事方往往会对“仲裁地”进行约定。 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则采用了当事人营业地地域标准,即着重考量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国家,或营业地与和解协议履行地/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地是否处于不同国家,以此体现出“国际性”。 在仲裁中,当事人一般都可基于双方合意对仲裁地进行约定。而对于“营业地”如何确定,由于其往往与公司的设立、注册、营运有关,各国一般都会就此事项通过国内法加以确定。故而,“营业地”一般必须根据相关法律进行确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可以预见,就“营业地”的界定,实践中可能出现更多的不明确及争议,也会涉及到外国法查明,是当事人需要提前加以注意之处。 | |
除外范围 | |
《纽约公约》 | 《新加坡调解公约》 |
第一条 三. 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依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 第1条 适用范围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 (a) 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 (b) 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 3. 本公约不适用于: (a) 以下和解协议: ㈠ 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和 ㈡ 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 (b) 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第2条 定义 3. “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
第8条 保留 1. 公约当事方可声明: (a) 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适用; (b) 本公约适用,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 |
简要评析 《纽约公约》及《新加坡调解公约》分别就一些不适用公约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分为两种形式:直接除外以及允许缔约国通过声明保留的形式进行除外。 《纽约公约》下未对直接除外加以规定,而仅通过第1条第3款给予缔约国作出保留的权利。分为互惠保留及商事保留。互惠保留下缔约国可“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对于在境外非缔约国内作出的裁决则不适用公约。商事保留下缔约国仅对按照其本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 《新加坡调解公约》下则通过第1条第2款及第3款对直接除外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款的除外类似于《纽约公约》的商事保留,排除了公约在民事领域的适用。第3款则排除了通过法院及仲裁程序确认并执行的和解协议的适用。 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也对“调解”给出了名词解释。该公约第2条第3款明确指出公约所称“调解”是由第三方调解员协助的友好解决争议的过程。因此,公约事实上也排除了仅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而无第三方调解员协助达成的和解协议。 除上述明示排除适用的范围以外,《新加坡调解公约》也给予缔约国作出两项保留的权利。第8条第1款第a项赋予缔约国排除该公约适用于该国、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同条第b项则赋予缔约国保留适用公约以“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为前提。该项保留无疑会极大地限制公约的适用。为确保公约的适用,当事人可以考虑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同意适用公约。 | |
不予承认和执行/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 |
《纽约公约》 | 《新加坡调解公约》 |
第五条 一. 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 第二条所称协议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 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公断员或公断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 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公断之目标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公断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公断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公断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公断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 公断机关之组成或公断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公断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 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 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公断裁决: (甲) 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公断解决者; (乙) 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 第5条 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1. 根据第 4 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准予救济,唯需该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 (a) 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 (b) 所寻求依赖的和解协议: ㈠ 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或者在没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在第 4 条下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 ㈡ 根据和解协议条款,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或者 ㈢ 随后被修改; (c) 和解协议中的义务: ㈠ 已经履行;或者 ㈡ 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d) 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 (e) 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或者 (f) 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2. 根据第 4 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如果作出以下认定,也可拒绝准予救济: (a) 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 (b) 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
简要评析 针对可不予承认与执行/拒绝准予救济的依据,《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都采用了两分法——第一类为执行地/寻求救济地所在国主管机关可自行认定的事项(此类事项虽在实践中也多由当事人提出,但主管机关仍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时,主动自行认定),第二类为需由当事人自行提出并证明的事项。 第一类下,《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对于执行地/寻求救济地所在国法律规定不能仲裁或调解的争议,以及承认或执行/准予救济将违反该国公共政策者,该国的主管机关可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准予救济。 第二类下,《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存在一定的重合与差异。两公约下,相对方均可以依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相关仲裁/和解协议无效、仲裁裁决/和解协议无拘束力而主张不予执行/拒绝准予救济。 差异较大之处为:《纽约公约》更加关注程序正当性,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则注重调解员的行为及和解协议的确定性。 《纽约公约》将超裁、未有效送达、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作为当事人得以援引以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依据。此类规定反映出《纽约公约》对仲裁程序问题的重视。 《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过多强调程序正当性,而是将关注点集中在调解员的不当行为及和解协议的确定性。这也是由于调解较之仲裁是一种更加宽松、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 关注调解员的不当行为:若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且此类情形已经严重到若非此种不当行为,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则该当事方可以据此申请拒绝准予救济。 关注和解协议的确定性:若相关和解协议非终局、内容不明确、事后已被修改,则相对方可以据此向主管机关申请拒绝准予救济。 | |
针对不予承认与执行/拒绝准予救济的开口 | |
《纽约公约》 | 《新加坡调解公约》 |
第七条 一. 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公断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议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公断裁决之任何权利。 | 第7条 其他法律或者条约 本公约不应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寻求依赖和解协议所在公约当事方的法律或者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在其许可限度内,援用该和解协议的任何权利。 |
简要评析 虽然,《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均在各自的第5条列出了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拒绝准予救济的依据,但是两公约均在该条下使用了“may(得/可)”一词。即,主管机关“可”而非“必须”据此不予承认与执行/拒绝准予救济。 两公约也同时在各自的第7条规定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应剥夺利害关系人可依仲裁裁决执行国/寻求和解协议救济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和解协议之任何权利。 该规定在实践中或可体现为执行裁决国/给予救济国可以基于其国内法的规定,为保证执行/救济所针对的当事人能获得该国国内法的保护,而承认和执行/准予救济原本可依据公约第5条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拒绝准予救济的和解协议。在国际仲裁领域,已有国家(如法国和美国)基于《纽约公约》的第7条,承认与执行了原本可基于第5条而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 会不会有更多的国家在《纽约公约》,甚至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下采取相似的司法态度,值得我们拭目以待。 | |
执行/寻求救济的具体程序 | |
《纽约公约》 | 《新加坡调解公约》 |
第四条 一. 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 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 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 倘前述裁决或协议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 第4条 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 1. 当事人根据本公约依赖于和解协议,应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出具: (a) 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 (b) 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例如: ㈠ 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 ㈡ 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 ㈢ 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 ㈣ 在没有第㈠目、第㈡目或者第㈢目的情况下,可为主管机关接受的其他任何证据。 3. 和解协议不是以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正式语文拟订的,主管机关可请求提供此种语文的和解协议译本。 4. 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本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 |
简要评析 《纽约公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均对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寻求和解协议救济的程序进行了规定。相比之下,《纽约公约》给出的条件更为简单——当事人只需提供裁决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即可。 由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强调相关和解协议须基于调解产生,故而还要求当事人给出和解协议是基于调解而产生的证明,并留有开口——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本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 针对语言的问题,两个公约均明确主管机关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译本。 |
上述公约条文均摘录自官方中文译本,参见:
v 《纽约公约》:
http://www.uncitral.org/pdf/chinese/texts/arbitration/NY-conv/New-York-Convention-C.pdf
v 《新加坡调解公约》:
https://undocs.org/zh/A/RES/73/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