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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走私的合规风险排查

作者:王永亮 2020-02-12

在为企业提供的海关事务风险体检中,我们发现,一些加工贸易企业的行为已经触及了走私罪的边缘,却出于种种原因对其中的法律风险浑然不觉。为了避免更多同类企业重蹈覆辙,我们对其中的三个高发风险点进行了梳理,以帮助这些企业进行自查。

 

一、   任意设定进口料件的价格


加工贸易设立的本意在于“两头在外”,即料件的提供商与成品的收购商都在国外,因不介入国内市场的商业竞争,享受国家保税的特别待遇。按照初衷,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涉及税收问题,因此料件价格并非海关审查的重点。但一些企业由此认为,申报料件进口价格仅仅是走走形式,“高进低出”、“平进平出”的现象层出不穷。

如果企业真能够做到百分百“两头在外”,那么这种操作没有法律风险,但在实践中,生产和销售却不总是尽如人意。生产导致的残次品,和国外市场萎缩而被迫转向内销的成品,最终都要折算为进口时的料件价格来核定补税的金额。此时,如果企业还按照低报的原价向海关申请补税,就可能构成走私。

所以,加贸企业应当尤其重视关联企业间进口料件价格的合理设定,在因残次品或成品内销补税前,及时对料件进口价格进行自查,发现价格确实偏低的,主动向海关披露,调整补税金额。《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9号――关于全面推广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改革的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账册核销周期结束前,企业对本核销周期内因突发情况和内部自查自控中发现的问题,主动向海关补充申报,并提供及时控制或整改措施的,海关对企业的申报进行集中处置”,为企业的自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   将残次品退运出境


一些企业在未向海关申报、补缴税款的情况下,将生产导致的残次品退运出境,以至于最终加工贸易手册无法核销。

根据《海关通关系统常用代码表及说明》,加工贸易项下的残次品复出口不存在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也就是说,该项下进料用于加工后形成的残次品不可以复出口,必须在中国境内销毁或是做内销补税处理。企业的上述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可能构成走私罪。

关于残次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二条做出了明确定义:“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这就要求企业的质量监控部门对产品性能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不能为了达到保税出口的目的而人为降低验收标准。

 

三、   在未经海关批准的情况下将料件或成品内销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45号――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规定,“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对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转内销审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再签发《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批准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不再签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批准证》。”一些企业据此认为,料件与成品内销不再需要经过海关的批准。

上述观点属于典型的断章取义。《公告》仅仅是取消了商务部门对料件和成品内销的审批,却未取消海关方面的审批。

法院也对上述认识做出了明确判定。在(2017)内2501刑初2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辩护人出示的《公告》证明依据该规定来料加工贸易及境内销售均无需审批,唯一义务就是在发生境内销售后及时申报缴纳关税,但该公告规定‘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对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转内销审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如需转内销的,海关依法征收税款和缓税利息’,据此保税进口货物转内销取消的是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但仍需经海关许可且补缴税款和缓税利息,故此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人未经海关批准内销保税料件及成品的行为构成走私犯罪。

在新的监管模式下,海关对企业的监管重点由事前转向事后,企业在行为当时的话语权显著增强,但如果纯粹从利己角度去理解法律法规,则事后的法律风险更大。企业应当更多地向主管海关或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寻求帮助,以对现行法规以及自身合规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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