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条件
作者:李云 2024-05-06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纠纷中的责任认定,已有众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从不同的视角对其进行了详实的论述,相应的观点均值得借鉴与学习。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回归《证券法》的明文规定,通过逻辑分析,明确提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责任应梯次满足五个法定条件:其一,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是为适用《证券法》的“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业务活动而制作、出具;其二,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三,给他人造成损失;其四,没有对制作、出具文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五,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证券服务机构 虚假陈述 赔偿责任 法定条件
前言
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确定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几乎无一例外,均以《证券法》第163条为法律依据,进而做出裁判。然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尚存有分歧。同时,众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也曾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多角度的论述。本文将以《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义”为出发点,在回归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再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如何更好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赔偿责任作一探讨。
《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该条字面文义可知,适用这一条文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需要遵循法定逻辑顺序、梯次并同时具备五个法定条件。
一、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是为适用《证券法》的“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业务活动而制作、出具
我们知道,“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是一种泛称,具体确定的涵义还有待学界进一步研究,范围较广;而狭义的“证券”则特指适用《证券法》的证券品种,也就是《证券法》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证券服务机构只有在为适用《证券法》的证券品种有关的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文件时,才有可能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定条件。如果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所涉及的不是适用《证券法》的证券品种有关的业务活动,那么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范畴。
进言之,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只有与“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以及“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等业务活动有关,才能够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第一个法定条件。
实践中,为了更好的保障和促进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证券监管与证券司法在进一步协同、形成合力的过程中,也需要妥善处理好两者的差异,防止陷入误区。作为证券监管部门的证监会,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实施统一执法的对象中,有的证券品种据此属于证券监管的对象,但不属于适用《证券法》的证券品种,该等证券品种因信息披露涉及侵权赔偿案件时,依法不应作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而应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即,司法机关不宜因为案涉证券品种属于证监会监管的范畴,而将该等案件比照证券诉讼案件进行处理。证监会之证券监管与人民法院之证券司法的协同并不等同于两者的趋同,更不代表两者在适用范围上的相同。
同时,对于《证券法》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所涵盖的具体证券品种在实务中所引发的争议,根据《立法法》第48条的规定,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法律解释之前,司法审判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时,理应遵循法律条文的字面文义或者说法律的立法本意为妥。
二、证券服务机构为相关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自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施行至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施行,期间近20年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审判实践中,由于特定“前置程序”[1]的存在,相关案件在具体审理时,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是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一般以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内容为依据,而且隐含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也一并由该前置程序涵盖其中。
通常的裁判思路为:委托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该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举证说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实施之后,由于“前置程序”的取消,投资者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对证券服务机构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是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就成为抗辩的法定理由之一。
在《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发布实施前的一段时间里,一些法院开始尝试实质突破“前置程序”,对部分投资者起诉未经“前置程序”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立案之后没有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是经审理后判决该等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这些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其着眼点仍然延续了之前的裁判思路。在委托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没有查清认定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就直接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举证其没有过错,否则即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比如,在一起因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所引发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2]中,委托人受到了行政处罚,证券服务机构财务顾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均未受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财务顾问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时,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对重组的程序、估值作价和信息披露及操作的合规性进行独立的评判。在被告所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其在对置入资产的定价进行合理性分析的基础上作出了交易作价合理、公允的认定。然根据之后证监会作出的对上市公司、重组目标公司及相关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置入资产的评估值存在严重虚增的情形。被告作为独立财务顾问显然对此未尽审核义务,致使上市公司公告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故被告财务顾问公司应对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一审法院确定财务顾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重点理由在于,上市公司公告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财务顾问未尽审核义务,因此财务顾问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财务顾问出具的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没有查清,财务顾问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在于上市公司公告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是财务顾问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显然这一逻辑不符合《证券法》第163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再看在同一起纠纷中,一审判决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被告系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的审计机构。证监会作出的对上市公司、重组目标公司及相关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目标公司存在虚增评估值及营业收入的违法行为,而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及盈利预测审核的机构正是会计师事务所。虽被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及审核的依据均是目标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但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应严格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这些资料尽到审查义务。现经证监会查实目标公司存在虚增评估值及营业收入的违法行为,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会计师事务所理应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显然,一审法院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落脚点还是在于,目标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对此不存在过错。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这一法定条件没有查清。这在一审法院针对财务顾问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最后概括说理中进一步得到印证。
一审法院为判令未经“前置程序”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认为,鉴于此,被告财务顾问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尽勤勉之责,为上市公司虚假信息的公布提供方便之门,且该二方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财务顾问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理应对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类似该案一审判决的思路,在《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其根本的问题在于对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查清并认定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陈述这一法定条件却没有查清认定。
换言之,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仅仅是委托人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司法审判机关不应直接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同时查明并认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重大性做出判断,才能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更进一步说,证券服务机构因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司法审判机关单独查明并认定两个行为: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和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且两个行为均具有重大性,两者缺一不可。而且,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所涉内容必然是与委托人虚假陈述内容的一部分或全部相关联。
令人欣慰的是,前述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所引发的虚假陈述纠纷中,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3],财务顾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执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其在审核重要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财务顾问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财务顾问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中均存在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依法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为相关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二个法定条件。如何认定这一法定条件是否具备,在实践中尚有争议,本文不再展开。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是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时,应注意防止两个误区。一是将案件裁判时证券服务机构核查和验证相关文件资料的要求作为标准,去衡量判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文件时的核查和验证工作;二是将为股票首次发行并上市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的核查和验证要求作为标准,去衡量判断其他证券法律服务的核查和验证工作。
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
正如司法机关需要在认定委托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同时,单独认定证券服务机构也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一样,在委托人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已经查清认定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基于证券服务机构存在前述两个法定条件之后,还应当单独认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这一法定条件,也就是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司法机关不应直接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法定的“给他人造成损失”,涉及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与投资者交易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常常被忽视,没有和“委托人的虚假陈述与投资者交易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区分。实践中,一种常见的错误在于,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这一法定条件没有得到证明之前,证券服务机构就被要求举证说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否则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尤其是在涉及欺诈发行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股票欺诈发行还是债券欺诈发行,一旦认定为欺诈发行,则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本身就说明“给他人造成损失”,就说明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这种观点还认为,如果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陈述,则委托人的欺诈发行不会成功;既然委托人的欺诈发行已经成功,则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必然存在虚假陈述。除非证券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否则,在案涉欺诈发行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该等观点的假设并不必然成立,也没有相应的依据,委托人欺诈发行成功并不能必然得出相关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一定有虚假陈述。在案涉欺诈发行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时,亦应按照该条的规定,查清并认定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给他人造成损失”,遵循法律既定的裁判逻辑。
“给他人造成损失”,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个法定条件。这里的“他人”,指的是从事合法交易的投资者,如果是从事了《证券法》第58条明文禁止的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其相应的损失不属于可主张赔偿的范围;这里的“损失”,指的是与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必然关联的“损失”,否则亦不属于可主张赔偿的范围。
在通常涉及众多原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与原告的交易决策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进行个案的审查,才能较为精准的判断证券服务机构所提出的针对每一位原告的个性化的阻断交易因果关系的因素是否成立。而对于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亦亟待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核损的过程中不断的予以优化。
四、证券服务机构没有对制作、出具文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核查和验证与虚假陈述有关的文件资料内容时未能“勤勉尽责”
我们在讨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第四个法定条件之前,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前述三个法定条件在实践中应梯次审查判断,遵循法定逻辑顺序,当第一个法定条件不符合时,其后的法定条件都不必再作审查,依此类推,只要存在一个法定条件不具备,即可驳回投资者要求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当然,基于审理统筹的技术安排,请各方当事人就每一个法定条件是否具备均发表相应的意见,自另当别论。
当前述三个法定条件都具备的情形下,此时证券服务机构并不当然承担赔偿责任。只要证券服务机构对制作、出具文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证券服务机构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证券服务机构常常面临一个难以回避的困境,那就是如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何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而且,往往是在投资者尚未就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这两个条件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审判人员便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举证说明自身已勤勉尽责、没有过错。这显然是混淆了“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区别、混淆了“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与“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区别。
《证券法》第163条前半部分给证券服务机构设定了较为明确的义务。概言之,“勤勉尽责”;具体地说,就是“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不难看出,是否“进行核查和验证”,系判断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而实践中进一步的分歧在于“核查和验证”的依据、方式、深度与广度、边界等更为微观的因素。为此,《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试图提供一个“进行核查和验证”的相对客观的标准,从而据此对“是否存在过错”作出主观判断时可以确立相对稳定、平衡、可预期的裁判规则。
只有在前述三个法定条件被查清认定之后,审判机关才应按照法条规定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举证其自身没有过错,进而由审判机关根据《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判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是否“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也就是“是否存在过错”。在梯次满足前述三个法定条件之前,无需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举证自身没有过错,审判机关当然不应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适用《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
在诸多的矛盾和分歧之中,现实存在的问题在于审查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勤勉尽责时,还应根据案涉证券品种的不同、证券市场的不同、证券交易主体的不同,适用有针对性地、符合客观实际的“核查和验证”之审查标准;还应回归案涉证券产品发行交易当时的“核查和验证”之实际要求,而不是以审理期间对“核查和验证”之认知要求来衡量过往的“核查和验证”;还应适当的区分证券服务机构之间不同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核查和验证”之责任边界。
作为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第四个法定条件,在对“过错”或“勤勉尽责”进行审查判断时,实务中容易陷入一个误区。那就是无意间扩大了审查的范围,这里的“勤勉尽责”,本应是仅仅限于与案涉虚假陈述密切关联的“核查和验证”之行为的判断,而非涵盖证券服务机构在制作、出具文件过程中的所有执业行为。需要避免以证券服务机构在制作、出具文件过程中存在的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不当执业行为,去认定证券服务机构对其所涉虚假陈述行为未能勤勉尽责、存在过错。
在一起公司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系涉及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的财务对抵行为,如前所述,相应的证券服务机构所涉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必然应是与该财务对抵行为相关联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证券服务机构存在的过错,也必然应是与该财务对抵行为有关联的核查与验证存在过错,才可能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起案件中,审判机关出人意料的在债券发行人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之外,以证券服务机构在与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执业中存在过错为由,判令证券服务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证券法》明文规定的裁判逻辑。这也说明我们对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不断进行充分的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五、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五个法定条件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时,需要按照法定逻辑顺序、梯次审查是否满足前述四个法定条件。对于这一点,我们通过对《证券法》第163条的字面文义的详细解读就不难理解。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证券法》第163条第后半部分内容所规定之“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隐含着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另外一个条件,即“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由委托人与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中所处不同地位、承担不同法定责任所决定的。如果同一个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便无从谈起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连带赔偿责任”,既与《民法典》第688条规定之基于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同,也与《民法典》第178条所规定之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连带责任”存在差异。
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这与前述《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的“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并不冲突。此“连带责任”与彼“连带赔偿责任”,实有区别。
简言之,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未确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直接以证券服务机构为被告并判令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于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笔者认为,事实上类似的裁判并不符合《证券法》第163条的立法本意。尽管这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不小的分歧,但笔者相信随着审判经验的不断丰富总结,最终必然会达成相应的共识。
结语
证券服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部分,理应按照《证券法》第163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勤勉尽责义务,并在法定条件规定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司法审判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依次为:
(一)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所涉“证券”为适用《证券法》的证券品种;
(二)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
(四)证券服务机构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核查和验证与虚假陈述有关的文件资料内容时未能“勤勉尽责”;
(五)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审判中应按照法定逻辑顺序、梯次审查认定前述五个条件,进而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该等五个法定条件,与《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实施后司法实践通常所称的“六要件”并不矛盾,二者着眼的角度略有不同,“六要件”正是前述五个法定条件的有益补充,相得益彰,关键还在于审查的过程中能够逐一得以落实。证券司法既要依法压实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应责任,又要避免滥用或误解《证券法》第163条的规定,从而切实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6条。
[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初1049号。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6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