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案例丨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后能否“反悔”再行提起诉讼?
作者:刘炯 汤旻利 郑雨宁 2020-05-20近日,在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 Wing Hang Bank Ltd,“华侨银行”)诉凯晟船务有限公司(Kai Sen Shipping Co Ltd,“凯晟”)[1]一案中,当事人双方就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后能否再行提起诉讼存在争议。
最终,香港法院裁判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只有通过具体、明确的用词才能有效并入提单。仲裁申请人若在提起仲裁时主张有效的权利保留,则不应认为其承认仲裁协议的存在,而应有权再行提起诉讼。
一、案情概述 2018年3月2日,被告凯晟为船东与WEALTH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LTD(“TWIN”)订立了租船合同,并在合同第36条的仲裁条款中约定,“ARB, IF ANY, IN HONGKONG UNDER ENGLISH LAW”(如有仲裁,应在香港根据英国法进行)。 2018年4月12日,凯晟作为船东及提单下的承运人签发了四份提单,均为可转让的指示提单。提单中记载,“This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Charter Party dated 2nd March 2018 between [Kai Sen] as owner and TWIN WEALTH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LTD as Charterers, and all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harter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即该提单下约定此次货运根据由凯晟及TWIN在2018年3月2日签订的包运/租船合同的条款进行,且该租船合同的所有约定均适用和限制此次货运所涉各方的权利。 其后,华侨银行通过贷款融资获得了上述四份提单的正本。然而,凯晟在没有收到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就向他方交付了货物。 纠纷发生后,华侨银行向凯晟发出仲裁通知,而后又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应赔偿。在华侨银行提起诉讼后,凯晟根据香港《仲裁条例》(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第609章第20节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stay of the action),理由是提单中已并入租船合同的仲裁协议,且华侨银行已发出仲裁通知书,表明其明确选择进行仲裁。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1、本案中判断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适用法是什么? 针对该点,法院认为在一个仲裁程序中往往会涉及三种适用法:第一,适用于合同实体争议的适用法;第二,适用于仲裁协议的适用法;第三适用于仲裁行为的程序法。本案中的关键是判断第二种适用法。 英国法下,在判断仲裁协议有效性时,应当适用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2]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则该法就是判断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适用法,即使该法与主合同无关。 上述原则也得到香港法院的支持。在Sea Powerful II Special Maritime Enterprises (ENE) v Bank of China Ltd(“Sea Powerful”)一案中同样涉及提单并入问题。该案中,香港法院认为根据香港法的冲突规则,香港法院会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认定为适用法。在该案中,由于当事人选择了英国法,所以香港法院认定英国法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并应当依据英国法进一步判断涉案仲裁条款是否被有效地并入了涉案提单中。 在Klöckner Pentaplast GmbH & Co KG v Advance Technology (HK) Co Ltd一案中,香港法院也持相同观点,认为法院应当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就仲裁法(lex arbitri)进行明示或默示约定。在不存在此类明示或默示约定的情况下,方可进一步考虑将仲裁地的法律认定为对于仲裁法的默示表现。 具体到本案,虽然仲裁地为香港,但租船合同第36条明确约定,仲裁适用法为英国法,因此应根据英国法来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已经有效并入涉案提单。 2、根据仲裁协议的适用法(英国法),是否需要明确的表述才能将仲裁协议并入提单? 英国法下,仲裁协议等合同的附属或辅助条款(“collateral” or “ancillary”)必须通过具体的表述才能纳入提单。这方面,T W Thomas & Co Ltd v Portsea Steamship Co Ltd(”Thomas”)[3]案为此类问题的经典判例。该案下,英国法院认为宽泛的语言不能达到将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的作用。. 英国法院在Thomas一案中的裁判逻辑主要有三点。第一,提单是可转让票据,可能在国际贸易中经过多手转让,因此将仲裁协议纳入提单可能涉及管辖问题。第二,租船合同中往往包含其他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的条款,因此对租船合同的笼统提述只能将租船合同下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法律关系直接有关的条款并入提单(比如装运与交货条款等),而不能将仲裁条款一并纳入。第三,有关并入提单条款的法律应当明确,且法院应尽力维持已经生效的判例。 本案中,香港法院认为涉案提单中并没有明示将租船合同下的仲裁条款并入的表述,因此无论华侨银行是否知悉或可能知悉租船合同的条款,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都未能仅凭概况性的表述并入涉案提单。 3、根据香港法,是否需要明确的表述才能将仲裁协议纳入提单? Thomas案的原则同样适用于香港法。The Pioneer Container[4]案和The Mahkutai[5]案中,香港法院确认,Thomas案的规则仅适用于提单或可转让票据,不适用于其他合同(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19(1)条允许通过概括性提及纳入仲裁条款)。因此,无论适用英国法还是香港法,凯晟的中止诉讼申请都应被驳回。 除此之外,本案法院还对新加坡、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法律进行了调查,以证明Thomas案的原则在提单纠纷中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也同时提到应该严格把控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即不能普遍适用于一般合同,而仅应适用于提单类案件。 4、华侨银行的仲裁通知书是否构成对进行仲裁的明确选择? 本案中,华侨银行曾在提起诉讼之前向凯晟发出仲裁通知,而凯晟基于华侨银行的该行为认为华侨银行已经选择了仲裁。对此,凯晟认为《香港仲裁条例》第19节第1条规定了香港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 Law,“贸法会示范法”)第7.5条的规定,即“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因此,凯晟认为华侨银行自行基于涉案仲裁条款发出仲裁通知的行为应视作其认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对此,华侨银行主张其之前提起仲裁的行为主要是为了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且其在仲裁通知的附信(covering letter)中明确表示“All our client’s righ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ir rights to continue with the Hong Kong court proceedings, action numbered HCAJ 5/2019) and remedies remain expressly reserved”,即华侨银行在发出仲裁通知的时候主张保留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继续进行香港法院诉讼的权利。 就上述问题,香港法院参照了一系列判例。在The Amazonia[6]、The Marques de Bolarque[7]以及Allied Vision Limited v VPS Film Entertainment GmbH[8]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当事人若无保留地开始或参与仲裁,即默示同意仲裁,但是若当事人在参与仲裁中主张权利保留,则应视作当事人有效地对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了保留。 本案中,尽管凯晟声称,华侨银行根据租船合同第36条送达了仲裁通知书,因此已同意仲裁,但华侨银行在仲裁通知的附信中对其权利进行保留且坚持认为香港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行为,表明华侨银行发起仲裁是为了赶在诉讼时效期限结束前起诉凯晟进行索赔,以保留其提起诉讼的权利,而非同意仲裁。由于仲裁协议并未有效地并入提单,且华侨银行保留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定其具有管辖权。 最终,凯晟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被驳回,华侨银行的诉讼请求将继续由香港法院审理。 四、评析 从本案可见,英国法院及香港法院也支持当事人在参与仲裁程序时通过主张权利保留的方式以保证其在后续程序中可以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甚至再行提出诉讼。 此外, 虽然香港《仲裁条例》第19(1)条规定允许通过概括性提及将仲裁协议纳入合同,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提单。在英国法、香港法以及不少采纳贸法会示范法的国家,当事人必须通过具体、明确的用词(如,明确约定合同下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才能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纳入提单。 就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问题,我国法院的态度也类似于香港及英国法院。浙江省高院[9]、广东省高院[10]、山东省高院[11]、湖北省高院[12]的案例均认为,只有在提单中载明将某份租船合同(明确合同当事人、订立日期等信息,以确定到具体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而非仅提及整份租船合同)纳入提单,才属于在提单中纳入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此类裁判观点也被最高院在一些案件的复函中予以明确。 脚注: [1] [2020] HKCFI 375 [2] Merkin, Arbitration Law, Service Issue No. 81, March 2019, §7.6.1. [3] [1912] AC 1 [4] [1994] 2 AC 324 [5] [1996] 2 HKC 1 [6] [1990] 1 Lloyd’s Rep 236 [7] [1984] 1 Lloyd’s Rep 652 [8] [1991] 1 Lloyd's Rep 392 [9](2018)浙民辖终269号 [10](2018)粤民辖终270号 [11](2020)鲁民辖终30号;(2018)鲁民辖终77号;(2018)鲁民辖终189号 [12](2017)鄂民辖终31号;(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