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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程序中,岸线使用权与码头是否适用“房随地走”规则?

作者:冯俊武 王娜 2024-07-15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大型船舶修造厂面临破产重整或被迫进入司法拍卖的情境下,码头及其附属设施的拍卖通常涉及港口岸线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关于码头的出让或拍卖,是否必然遵循“房随地走”原则,即岸线使用权必须随着码头一并拍卖,本文将结合岸线使用权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转让条件等角度进行深入剖析。

近年来,全球经济增长动力面临严峻挑战,下行风险持续累积。在国内,尽管新冠疫情后的经济呈现“波浪式复苏、曲折式前行”的态势,但部分造船航运企业仍面临运营困境,其中不乏主动或被动选择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竞争的情况,也有企业因债务沉重而被迫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在这样的背景下,码头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拍卖活动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大型船舶修造厂面临破产重整或被迫进入司法拍卖的情境下,码头及其附属设施的拍卖通常涉及港口岸线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关于码头的出让或拍卖,是否必然遵循“房随地走”原则,即岸线使用权必须随着码头一并拍卖,本文将结合岸线使用权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转让条件等角度进行深入剖析。


一、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基本概念


岸线使用权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其包含的具体内容根据岸线所在位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港口岸线使用权是指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为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而使用港口岸线的权利。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


根据《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1]的规定,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又根据交通运输部2021年修订的《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2],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沿海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10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其中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江苏段)为适宜建设各类型5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内河港口岸线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内河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3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


二、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任何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无权自行设定或变更。任何主体(包括政府部门)亦不得擅自创设物权种类,以确保物权制度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港口法》[3]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上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岸线使用行政审批作为使用港口岸线的必要前置程序,是获取港口岸线使用权及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先决条件之一。然而,需明确的是,此规定并未对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物权类型及具体内容作出界定。换言之,岸线使用权并不构成法定物权范畴,法律亦未赋予其独立的港口岸线使用权属性。


在司法实践的领域中,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性质,各地法院仍存有一定的争议。部分观点倾向于将港口岸线使用权归类为用益物权,然而,亦有观点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港口岸线使用权并不构成用益物权,而仅属于一种行政许可的范畴。


有法院从用益物权的视角出发,认定港口岸线使用权满足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的对他人所有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法律标准。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行终62号[4]案为例,该案明确指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均属国家所有;而该法第三百二十四条亦规定,对于国家所有或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再者,依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港口岸线包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因此,港口岸线使用权实质上被界定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且符合用益物权的法律定义。”同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1号[6]案件亦持此观点。


另也有部分法院从行政许可的角度审视,港口岸线使用权并非归类于用益物权,其性质应被界定为行政许可。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93号[v]案件为例,该案明确指出“创恒公司所拥有的港口岸线使用权并非物权范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须遵循法律规定。当前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设立港口岸线使用权作为物权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港口设施并需使用非深水岸线的,需经过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由此可见,港口岸线使用的行政审批是前置的必要程序,其本质属性为行政许可。”


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93号案中的观点表示赞同,港口岸线使用权系一种针对港口岸线开发利用的资格权利,其并不具备用益物权的立法基础与客体基础,亦不具备物权性质。因此,其权利属性应被界定为行政许可。此外,该权利的非独立性表明,港口岸线使用权并非基于所有权权能分离出来的权能,亦非对财产的利用关系。


三、岸线使用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岸线使用权作为一种特定类型的权益,其转让方式及条件受到严格规制。若法律法规允许岸线使用权单独转让,则应遵循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因此,在探讨岸线使用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时,需依据具体的法律和政策文件进行分析和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港口岸线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


岸线使用权通常与建设项目或相关资产具有紧密联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允许进行转让。然而,此类转让并非毫无限制,而是受到特定法规的严格约束,禁止“擅自转让”。当前法律体系下,岸线使用权尚未被明确界定为用益物权,而更接近于一种资格权,即行政许可。因此,其处置与转让必须遵循既定的法律流程与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转让申请、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等步骤。这些程序旨在确保岸线使用权的转让在合法、规范的框架内有序进行。特别是在涉及港口码头并购等复杂交易时,岸线使用权的处置更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交易的合法性与合规性。若港口岸线申请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使用许可,将依法予以撤销。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者还可能面临港口岸线使用权证被吊销的处罚。


在特定的法律和政策背景下,岸线使用权的单独转让具有其特定性,然而,它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权利。以蚌埠市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7月28日发布的《蚌埠市15条岸线使用权竞价转让项目交易公告》为例,其中明确指出,受让人仅获得岸线使用权,对于岸线建设所需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及港口建设审批手续,需由受让人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此外,这种转让形式并不直接赋予受让方岸线使用权,仍需另行通过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批程序。


根据《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即使通过单独受让并经过行政审批许可获得岸线使用权,若未在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港口岸线建设项目,该批准将失效。失效后,如需继续建设并使用港口岸线,必须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这一点与普通的财产权利转让存在本质区别。

若在使用港口岸线后,企业发生更名、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改变,或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否则将构成擅自使用。综上所述,岸线使用权并非一个独立的权利,其存在和行使均受到严格的法律和政策约束。


四、司法拍卖程序中,岸线使用权与码头用地是否适用“房随地走”规则?


“房随地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旨在明确在涉及土地使用权(特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买卖处分时,该土地上所附着的房屋、建筑物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将同步进行转让。同样地,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转让或处分时,其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将一并进行相应的处分。这一原则确保了土地与地上附着物在法律关系上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尽管现行法律条款中未直接明示岸线使用权和码头用地在司法拍卖中必须适用“房随地走”的特定规定,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司法拍卖的实践中,鉴于岸线使用权与码头用地及其运营活动的紧密关联性,应当遵循“房随地走”的原则,将岸线使用权与码头用地一并纳入拍卖范围。


从司法拍卖的实践经验出发,我们注意到多数案例均将码头与岸线使用权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拍卖。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浙江正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东升社区东升村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及岸线的拍卖为例,这明确体现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码头与岸线使用权能够合并进行拍卖。然而,也存在部分司法拍卖案例并未包含岸线使用权,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泸州玉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长征村拱桥方碑合作社的工业用地、(川泸)港经证(0014)号港口经营许可证[8],以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玉龙码头的机器设备的公开拍卖。经过对该案件土地评估报告的详细查阅,我们并未发现关于岸线使用权的相关描述,这可能意味着该拍卖标的并未包括岸线使用权,或者岸线使用权并未纳入此次评估的范围之内,在审慎考量后,当然,也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即该标的资产并未获得岸线使用许可。


也有部分案例表明,存在码头未完成岸线使用权、港口经营许可等相关法定手续的办理情况。在此情况下,买受人需自行负责办理与码头运营相关的全部必要手续,以确保合规运营。


综合前述分析,笔者持以下观点:在司法拍卖程序中,若码头被纳入拍卖范畴,则与之相关的岸线使用权与码头用地应依据“房地一体”原则同步进行转让。换言之,无论拍卖标的物是否明确包含岸线使用权,码头的买受人都有义务另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岸线使用许可。从这一逻辑出发,实则亦体现了“房地一体”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五、司法拍卖程序中,岸线使用权在随码头资产一并处置时,是否需要单独评估?


我们必须明确,岸线使用权并非仅仅作为附属品存在,而是具有独特价值的资源性资产,其与码头资产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在处置码头资产时,对岸线使用权是否进行单独评估,不仅对于资产价值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更是维护资源利用公平性和提升效率性的关键所在。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执复124号[9]案件中,异议申请人因岸线使用权没有纳入评估范围而认为拍卖岸线使用权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对岸线使用权的拍卖裁定,理由为“岸线使用权属于单独可评估处置资产,并不属于海域使用权附属权利,应评估后经司法拍卖程序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本次拍卖所依据的厦均达评报字(2022)第0053号《资产评估报告》并没有将海岸线使用权纳入评估范围。因此,海岸线使用权在码头工程项目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但本次拍卖的岸线使用权未经过评估,致使岸线使用权被零价值处置,严重损害某某港口公司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厦门海事法院未对港口岸线使用权单独评估是否构成撤销拍卖或确认拍卖无效的事由。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港口岸线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根据前述规定,港口岸线使用行政审批是使用港口岸线的前置审批程序,其性质为行政许可,案涉执行标的的买受人开发利用该海域,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批准。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执行法院不能对岸线使用权单独评估、拍卖。某某港口公司主张应将案涉岸线使用权单独进行评估并公告拍卖没有法律依据。”


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整体拍卖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和洪福村的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所涉房地产、设备资产和无形资产,华锦公司岸线使用权,码头岸线使用权345米,权属证书号:(张家港)水(2015)占字第(26001)号(该证书2019年未年审),未见对岸线使用权进行单独评估作价。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司法评估涉及的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土地使用权(含海岸线)、桩基工程、海域使用权资产评估报告舟安润评报字【2019】第015号中,该评估报告对海域使用权单独作价评估300万元,对土地使用权及岸线使用权描述如下“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山国用(2008)第13-298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工业出让用地,面积15667平方米,终止日期2057年3月7日;含海岸线使用权269.3米;两宗地合二为一”,并两宗合并作价2722.30万元,故也无法判断该案中是否给岸线使用权单独作价评估。


综合前述分析,岸线使用权作为一种资格权,依法需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申请,且在常规情况下无需单独评估。然而,从资源价值的视角审视,岸线使用权作为港口运营的核心组成部分,其价值受到地理位置等多重因素的深刻影响。在司法拍卖的实践中,若不对岸线使用权进行单独评估,可能导致其价值被低估,进而引发资源利用的不公与低效问题。


从法律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岸线使用权应当受到严格地保护。不进行单独评估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增加拍卖过程的复杂性,并可能损害拍卖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拍卖中对岸线使用权进行单独评估,明确其价值,并在公告中标注,同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这一举措将有助于更准确地认定岸线使用权的价值,从而保障资源利用的公平性与效率,进一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注释

[1] 1.《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2021修订)》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12.23 发布  2021.12.23 实施

[2] 《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部门规章>部门其他文件  交通运输部 2021.11.30 发布  2021.11.30 实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12.29 发布  2018.12.29 实施

[4] 梧州市龙圩区中集码头、梧州市行政审批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行终62号2020.10.14 裁判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2020.05.28 发布  2021.01.01 实施

[6] 袁少青与东莞市南粤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东莞市南粤石化有限公司,陈锡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1号2014.11.11 裁判

[7] 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93号2021.01.20 裁判

[8] 泸州玉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长征村拱桥方碑合作社工业用地、(川泸)港经证(0014)号港口经营许可证、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玉龙码头的机器设备

[9] 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执复124号2023.08.11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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