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要点分析
作者:王蕊、靳如悦 2019-06-182019年5月10日,深交所正式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重组指引》”)。
在吸纳《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0号——重大资产重组》、《中小板重组备忘录》、《创业板重组备忘录》以及各板块《媒体说明会备忘录》等原有规则基础上,对深交所本次出台《重组指引》的主要变化或细化要点,本文梳理如下:
一、进一步明晰内幕信息防控机制
《重组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在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时,向深交所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并在重组方案重大变化或者披露重要要素时,补充提交名单。
《重组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重组报告书时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股票交易自查报告。股票交易自查期间为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或就本次重组申请股票停牌(孰早)前6个月至披露重组报告书。
上市公司披露重组报告书后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终止重组的,应当补充披露股票交易自查报告。股票交易自查期间为披露重组报告书至披露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或终止重组。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自查报告时,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当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二、简化或取消重组部分重组预案材料报送
《重组指引》取消了重组预案阶段报送相关责任主体填补每股收益具体措施承诺文件和重组情况表的要求。
三、将重组标的的相关人员纳入投资者说明会参会人员范围
《重组指引》将重组标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纳入投资者说明会的参会人员范围,对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规范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
《重组指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非交易时间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并履行通知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说明会的参会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上市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交易对方或其代表、重组标的主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
四、停复牌安排
(一)关于并购重组委会议停复牌安排
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召开日的前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应当提交工作会议召开当日的停牌申请并披露并购重组委审核期间停牌公告,在收到并购重组委审核结果后次一交易日,公告并复牌。
(二)其他停复牌安排依然按照《关于完善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制度的指导意见》及《深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停复牌业务》的相关规定办理,即上市公司申请重组停牌的,应当确保该事项构成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且公司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申请停牌,停牌时间不得超过10个交易日,在披露重组预案或报告书后,以对相关方案作出重大调整为由申请停牌,停牌时间不得超过5个交易日。
五、重组的审议程序
(一)关于重组方案的审议程序
《重组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包含的议案内容,其中明确《关于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议案》应当分项审议、逐项表决;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如购买资产不以配套融资为前提,购买资产与配套融资的交易方案可以分拆为两项议案、分别表决;如购买资产以配套融资为前提,购买资产与配套融资议案均获审议通过后,交易方案方可继续推进。
(二)关于对原交易方案重大调整的审议程序
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交易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相关文件。
(三)关于上市公司或交易对方终止重组的审议程序
1、重组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之前,终止重组的审议程序
《重组指引》第第三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方案后、股东大会审议前,上市公司或交易对方拟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交易对方提出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同时通过上市公司披露其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说明。
2、重组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终止重组的审议程序
《重组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如重组方案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尚在决议有效期内的,上市公司或者交易对方拟终止重组事项的,仍应当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但是同时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此前已经授权董事会办理终止重组事项的,允许上市公司原则上不再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终止重组事项。
六、关于重组“冷淡期”安排
(一)对于筹划重组停牌后又终止重组,或者披露重组方案后主动终止重组的,设置一个月的“冷淡期”。
《重组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除本节规定的情形外,上市公司筹划重组停牌后又终止重组的,或者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主动终止重组的,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二)对存在因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而终止重组的,设置1个月的冷淡期。
《重组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方案至召开相关股东大会前,如该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上市公司应当暂停本次重组进程,在暂停期间,上市公司决定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重组指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期间,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因本次重组事项相关的内幕交易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终止本次重组进程,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七、关于业绩承诺及盈利预测
(一)业绩承诺设置
《重组指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与有关各方签订业绩补偿协议的,补偿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业绩承诺方、补偿方式、补偿的数量和金额、触发补偿的条件、补偿的执行程序、补偿的时间期限、补偿的保障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补偿协议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切实可行,不存在争议。
在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基于现有条件客观论证分析业绩承诺的可实现性,及业绩补偿机制的合规性、可操作性,包括补偿时间安排、股份解限安排、股份是否可以质押、补偿股份的表决权和股利分配权等,并说明业绩补偿协议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明确可行,业绩补偿保障措施是否完备,是否存在补偿不足的风险等。
(二)业绩承诺及盈利预测的后续监管
《重组指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购买资产,或者向除前述主体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且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与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同时在指定网站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在重组交易中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或者交易对方自愿作出业绩承诺的,应当参照前款要求执行。
《重组指引》第五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签订盈利补偿协议,且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低于利润预测数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的同时,对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进行单独审议,详细说明差异情况及上市公司已或拟采取的措施,并督促交易对方履行承诺。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存在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安排的,应披露相关填补安排的具体履行情况。
此外,《重组指引》第六十一条规定,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组实施的包括已公告的盈利预测或利润预测的实现情况出具持续督导意见。
八、商誉
《重组指引》第五十七明确条规定,上市公司重组交易产生商誉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8号——商誉减值》的规定,每年进行减值测试,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商誉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
九、关于中介机构的核查要求
《重组指引》取消了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重组预案和重组报告书阶段报送《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表》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首次/再次披露对照表》的规定,同时明确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重组报告书阶段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填报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并向交易所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