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执行新规详解及实务贴士
作者:刘炯、汤旻利、蔡文豪 2018-03-09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该规定已于3月1日正式生效。本文对该新规下的重要规定加以详解,并随附实务贴士。
(一) 新规适用范围
第1条明确该规定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该界定也没有区分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也未提及临时仲裁(即,无仲裁机构介入。目前为止,基于最高院2017年1月9日颁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主流观点认为该意见认可在我国自贸区内有限开放临时仲裁)。
就新规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东宁在答记者问时指出:“……劳动人事仲裁和农村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仲裁……这两类案件属于法定仲裁,它们的仲裁规则、适用依据和救济程序有特别程序的规定,所以不应适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同时,考虑到涉港澳台的仲裁以及涉外仲裁的执行,都不涉及不予执行,并且自身有一些特殊规则。因此这个规定也不适用这两类案件。”[1]
该答记者问对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做了进一步解释,可以理解为其适用范围是中国大陆仲裁机构针对纯中国大陆境内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纠纷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过针对该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仍旧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明确。
(二) 适当下放仲裁执行案件管辖权至基层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对此进行了一定调整,即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适当下放管辖权至基层人民法院,当:
1. 执行标的额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之内,且
2.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且
3. 经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则,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对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为统一司法尺度,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实务贴士
需要注意的是,新规有限地将部分仲裁执行案件的管辖权下方至基层法院。除前述1、2点下有关金额和辖区的限制外,可以认为作出下放决定的幕后主体是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幕前主体是该中级人民法院。
由此可见,当事人即使期望于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仍旧不建议直接将执行申请提交至基层人民法院,而应当将案件提交至中级人民法院。此外,由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是基于其上级人民法院的批注,故该程序需要耗费额外的等待时间。然而,不少执行案件都是与时间的竞赛,故而实践中并不建议当事人盲目地期望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而错过最佳执行时机。
(三) 给出裁决内容不明确的标准及“两步走”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要求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条对于生效仲裁裁决列举了4种“不明确”的情形,即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具体给付金额不明确;交付物不明确;需履行行为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当裁决“继续履行合同”,但对履行的权利义务,方式、期限等不明确,而导致无法执行的,法院也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而第4条规定对裁决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向仲裁机构调阅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调阅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此种先给予仲裁庭更正其仲裁裁决的机会,如不得则再由法院作出决定的“两步走”方式无疑是支持仲裁、降低非必要的不执行比例的有效手段。
实务贴士
基于上述条款,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仲裁申请人,在提交自身的请求事项的时候需要考虑是否足够具体明确。由于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如果申请人自身提交的仲裁请求本就模糊,则存在两个风险:1、仲裁庭据此作出内容不明确的裁决,在执行阶段有被法院驳回的可能。2、即使仲裁庭作出内容非常明确的裁决,在执行阶段仍旧存在被执行人主张仲裁庭的裁决超出其管辖权,而据此申请不予执行的可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故而,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应确保请求的明确性。
(四) 调整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及时效
1. 拓展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仅仅赋予了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而此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7条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以预防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造成案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
当然,该拓展仍有限制,根据第9条,案外人只有在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时方可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2. 缩短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例外情况是,当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时,被执行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项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远远短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1条所规定的期限,即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对于案外人的期限,则根据第9条应为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
与此同时,《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3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8条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即对正在执行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
实务贴士
该条新规无疑是从立法、司法层面对案外人的保护,但需要尤其注意的是完全依赖该条文本身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仲裁的原则之一是保密性,案外人通常无法知晓交易伙伴与他方的仲裁过程,而申请不予执行又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案外人从始至终或者在期限内都没有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甚至在相关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后才知晓相关仲裁裁决的存在,执行标的已经被执行,则案外人都无法依据该条新规保障自身权益。
故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尤其注意上下游合同对自身合同可能存在的影响,在自身合同中有必要时应当额外增加披露条款,约定当出现合同当事人与第三方进行仲裁且其结果可能影响本合同下相对方利益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披露仲裁进程和裁决;亦或是更加直接的约定当事人与任何第三方的仲裁都不能影响本合同下相对方的利益,否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对相对方造成的损失。
(五) 统一针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
中国法下将仲裁裁决区分为三大类: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涉外仲裁裁决。不同种类的仲裁裁决在申请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针对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之理由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该条款下不予执行的事由进行了进一步阐释。
针对“无权仲裁”,第13 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仲裁机构超出协议范围、裁决事项是法定或约定不可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非约定机构作出裁决。
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第14条规定了三种情形:违反仲裁法的仲裁程序、违反约定选择的仲裁规则、违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
针对“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第15条明确了三个前提:首先,该证据已被采信;其次,该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最后,该证据的形成或获取方式非法或不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上述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司法审查的标准,填补了由于《民事诉讼法》下的相应规定过于宽泛而带来的实务上的适用问题,统一了审查尺度。
(六) 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
针对国内仲裁裁决而言,针对执行,被执行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两个手段。实践中也存在被申请人同时提出或分别提出的情况,但之前的立法都未涉及申请撤销与申请不予执行之间的关系。对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进行的补充。
申请撤销之申请被驳回后,被执行人仍旧可以提起不予执行之申请——新规第8条第2款规定在申请不予执行之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受理的,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同一抗辩理由在两个程序中只有一次机会——第20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再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反之亦然。
两个程序并行时,针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处主导地位——第20条第2款规定,若存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及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同时存在的情况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法院驳回或者被申请人撤回的,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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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 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Mg0N4ABAA%3D%3D.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