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科创企业不支付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法律风险
作者:包智渊 2021-08-31关于职务科技成果的奖励和报酬(以下或称“职务科技成果奖酬”)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分别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就《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向公众征求意见,但有关该条例的制定和生效事宜至今没有进展。
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或转化具有贡献的人员,单位负有向他们支付奖励、报酬的法定义务。并且,即便规章制度、各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该等奖酬的标准,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已经设定了最低标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依据法定最低标准裁量。
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已出现不少有关员工向单位追索其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诉讼案件。截至本文作出之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能够检索到的“案由”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的裁判法律文书已达752篇。但是,现阶段仍有不少科创企业缺乏依法履行职务科技成果奖酬支付义务的意识。这不仅给企业自身带来诉讼隐患和人才流失风险,更有可能对科创企业的融资、资本市场运作产生不利影响。
本文后续将在对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法定支付义务、标准进行简要介绍的基础上,初步分析科创企业违反该等义务有可能产生的问题和风险,供科创企业参考。
一、关于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法定支付义务 《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科创企业而言,向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相关人员支付奖励、报酬是一项法律强制性义务。 二、关于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法定标准 关于奖励和报酬的标准,若单位规章制度中有规定,抑或单位与相关员工进行了协议约定,则各方根据规定或约定的合理标准执行。若没有制度、协议,则应当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1、《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奖酬标准 2、《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奖酬标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职务发明的“奖励标准”和“报酬标准”分别进行规定: (1)职务发明的“奖励标准” (2)职务发明的“报酬标准” 3.有关奖酬标准的几个基本问题 (1)法条竞合问题 对于职务发明专利而言,存在着《专利法》与《科技成果转化法》法条竞合情况。对此,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关于职务发明专利的奖酬,当适用《专利法》(特别法),而不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法》(普通法)。 (2)转让职务发明专利情形的报酬标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单位转让职务发明时员工可以获得的报酬标准。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认为转让和许可作为实现专利收益的方式具有相似性,故转让情形可参照许可情形,从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10%的金额作为报酬[1]。 (3)“意定标准”过低时法院可调整 关于职务科技成果的奖酬,执行“意定标准优先原则”,即优先适用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标准,只有在“意定标准”缺位时,才有上述“法定标准”适用的空间。但在实践中,倘若出现“意定标准”过低的不合理情形,则存在被法院调整的可能。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认为:“通常情况下,企业根据自身性质,如行业研发特性、专利申请目的、专利实施特性等因素对职务发明奖励与报酬标准进行的约定应推定是合理的。如果约定的奖励与报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的,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励与报酬……如果约定的奖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就不能再依据约定来确定奖酬。但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酬,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标准的奖酬。因为,已经有了约定,就排除了法定标准的适用,只是法院认为约定的奖酬不能满足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合理性的要求,故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一个合理的奖酬标准。” (4)制定有关奖酬的规章制度必须依法履行民主程序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还应当将前述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只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方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若有关职务科技成果奖酬标准的规章制度未依法履行民主决策、公示或告知程序,相关制度将有可能无法在案件中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用。 (5)国有企事业和军队的特别报酬标准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 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实施的若干意见》,在未与职务发明人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情形下,国有企事业和军队自行实施发明专利权的,给予全体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总额不低于实施该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的3%;转让、许可发明专利权或者以发明专利权出资入股的,给予全体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总额不低于转让费、许可费或者出资比例的20%。 三、科创企业不履行职务科技成果奖酬支付义务的法律风险 1、员工依法追索风险 科创企业不支付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员工有权依法追索。 比如,在“汤姆森公司与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职务技术成果奖酬纠纷系列案”[2]中,法院审查后认定相关员工属于在涉案项目研发中有重要贡献的工作人员,因此其有权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奖酬。进而法院依据相关技术成果的《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确定了汤姆森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案涉技术成果投产而获得的利润为7088万余元,并按照该三年利润的5%的标准确定为案涉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15人的奖酬总金额。 另如,在最高院“曾某某与怡信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酬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义务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支付的对象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怡信公司系被授予涉案专利权的单位,曾某某系涉案专利的三位发明人之一,因此曾某某有权向怡信公司主张职务发明报酬。此外,在其他案件中,怡信公司已就第三方侵犯案涉专利权事宜作出了涉案专利已经实施且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的陈述,并获得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万元。法院遂以怡信公司基于专利维权所获赔偿款为依据,依法酌定了20万元的报酬。 笔者认为,就职务科技成果的奖酬标准及支付方式而言,科创企业完全可以根据相关技术的市场前景、生命周期、对于产品或利润的贡献率等实际情况,更为科学合理的设置并与员工事先约定具体的奖酬标准和支付方式。通常而言,通过综合各方面因素约定的标准可能会比法院基于有限证据材料根据法定标准酌定来的更加符合技术和市场的实情,也更接近当事人的意图。而倘若真的发生员工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奖酬的事件,说明企业与技术团队已无法就职务技术奖酬事宜和平协商,这对于企业自身技术团队的稳定可能是致命打击,亦将影响科创企业的研发竞争力。因此,建议科创企业依法制定相关制度或事先与研发团队就奖酬事宜进行约定,尽可能避免上述风险。 2、影响财务报表反映的经营成果,可能不利于企业融资或资本市场运作 如上所述,科创企业具有支付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法定义务,且相关法律已就奖酬的最低标准做出了规定。在科创企业未依法支付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情形下,若其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又不对该等应付未付奖酬进行预计,则该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利润就存在水分。 在非专利职务科技成果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情况下,科创企业转让或许可相关技术的净收益的50%需要支付给该技术的完成及转化人员;若企业采实施方式转化技术,则在3至5年间,每年因实施该技术而产生的利润的5%需要作为奖酬。 在职务发明专利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情况下,转让或许可专利所获收入的10%需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若企业实施该项专利,则在整个专利有效期内,每年因实施该专利所产生的利润的2%(发明或实用新型情况)或0.2%(外观设计情况)需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报酬。 据此,倘若相关技术属于构成科创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重要技术,则该企业不支付、不预计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情况,将有可能使其财务报表反映的利润与实际经营成果出现一定程度的偏离。于此情形,科创企业在融资时,将有可能被潜在投资方要求对应付未付奖酬进行预计并调整相应的财务数据,进而对融资工作和企业估值产生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若科创企业拟申请IPO,则上述对企业利润可能产生影响的事宜,亦有可能被纳入监管部门或交易所关注的范畴。 四、总结 综上所述,科创企业未依法支付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行为具有被员工起诉追索的法律风险,亦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财报利润,进而有可能对其融资、企业估值、上市申请等事宜产生不利影响。 因而,我们建议科创企业加强合规意识,充分认识到向员工支付职务科技成果奖酬是一项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义务,依法建立健全有关职务科技成果奖酬的规章制度,主动与核心技术人员、技术骨干等员工协商并签署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使用、奖酬方面的协议,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约定职务技术成果的奖酬标准。 参考文献 [1] 比如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0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转让和许可均是专利权人实现专利收益的方式,两者具有相似性,故在专利转让的情形下,可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转让涉案专利权收取的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第十条规定:“鉴于转让与许可的类似性,应参考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利许可时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确定规则来确定专利转让时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 [2] 该系列案件的一审案号为“(2016)粤1971民初9361号”、“(2017)粤1971民初7741号”,二审案号为“(2016)粤19民终9115号”、“(2018)粤19民终2083号”。 [3] 案号为“(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公报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