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年化利率限制将进一步加快信托公司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进度—评个贷利率24%的监管限制
作者:林先海 2021-08-03近期有相关报道称,全国多个地方监管部门以窗口指导等方式要求当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将个人贷款年化利率控制为24%以内。笔者认为若相关报道属实,则此项监管措施将对信托公司消费金融业务模式产生进一步影响。随着互联网贷款新规的逐步落实,城商行、农商行等地方法人银行跨区域参与互联网助贷业务的模式受到限制,互联网平台与信托公司合作互联网助贷业务一度成为替代方案。而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成本远远高于银行,互联网平台的盈利空间较少,上述监管措施将进一步挤压互联网平台的盈利空间。资产证券化将有利于最终降低互联网平台与信托公司合作互联网助贷业务的成本,上述监管措施将进一步提升与加快信托公司参与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与进度。
一、将个人贷款年化利率控制为24%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体系,笔者认为监管要求个人贷款年化利率控制为24%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金融审判意见》”)。 《金融审判意见》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金融机构有权向借款人收取的贷款利息、违约金等超过本金部分的成本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借款人有权请求予以调减。根据一般理解,此处年利率包含的成本范围仅限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等款项,而不包含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向借款人另行收取的保险费、担保费等。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少量将保险费、担保费等纳入利率24%计算部分判断其效力的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金融审判意见》并未披露其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因此其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而在司法实践中其却起到了司法解释相同的效果。自民间借贷新规生效后,《金融审判意见》已逐渐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机构借款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将个人贷款年化利率控制为24%的具体内涵解读[1] 相关报道对于个人贷款年化利率控制为24%的具体内容尚不够明确,笔者认为纳入控制利息的综合成本范围是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在相关报道的监管措施下,利息、罚息等贷款人收取的费用计入年化利率24%的控制范围之内是毫无疑问的,而其他主体(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担保费是否计入年化利率24%的控制范围之内将成为关键问题。若保险费、担保费均计入综合成本控制范围,则可能对现有业务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通过线下推广等获客成本较高的方式开展的相关业务将受到重创,在司法实践中亦可能为司法机关裁判提供一定的援引依据,相关法律风险会逐渐加大。 在互联网助贷业务中,借款人承担的综合资金成本主要包括贷款人收取的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对于贷款人收取的相关费用,罚息、违约金等应与贷款利息合并计算计入综合资金成本,这一点在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比较一致。而对于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是否计入综合资金成本以及是否据此认定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目前法律法规规定上并不清晰,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相关监管措施可能成为司法裁判的明确依据。 首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应计入综合资金成本判断其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我国现行监管部门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可能应计入综合资金成本并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根据《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以下简称“141号文”)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这里的“各类机构”可以理解为包含金融机构及与金融机构合作的贷款服务机构、第三方融资担保公司、第三方保险公司等机构,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均应计入“综合资金成本”判断其是否合规。当然也可以理解为仅指金融机构,因该文并未考虑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收费相关事宜,并且在最新发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已明确认可融资担保公司及保险公司可以向借款人收费。 根据《无锡市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无锡现金贷实施方案”)规定,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提供增信服务,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保证保险等增信类险种保费等,统一纳入借款人综合资金成本计算。该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均应计入“综合资金成本”判断其是否合规,不过该规定限定了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而未明确对互联网助贷业务进行限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监管部门的相关态度倾向。 尽管“141号文”及“无锡现金贷实施方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在发生纠纷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是仍不排除人民法院将其作为说理依据予以引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对于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141号文”属于部委规章、“无锡现金贷实施方案”属于地方性规章,均不属于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文件,但是,法院有权引用其作为说理依据并据此进行当然解释进而裁判担保费及保险费应计入“综合资金成本”。例如,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崔枝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2801民初795号;裁判日期:2020年5月14日)中,人民法院在如下说理部分便引用了该规定:“根据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规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双方所签《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除收取贷款动用费的约定与规定不符、原告所收取此项费用应作为本金扣减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综合资金成本范围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案例。 在笔者检索的相关司法案例中,因是否应计入“综合资金成本”而发生争议的案例较为少见,在该问题不是争议焦点的案例中,存在法院支持贷款利息之外另行支持“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的裁判结果。例如,在《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冯翠翠追偿权纠纷案》(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303民初1175号;裁判日期:2019年5月8日)中,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于月利率0.90%的贷款利息及月费率的1.50%担保机构担保费均予以支持。 最后,若相关监管措施明确要求其他主体(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担保费均计入年化利率24%的控制范围之内,则其可能成为司法裁判的明确依据,利息、保险费、担保费等综合计算超过年化利率24%的部分不被司法支持的案例将会逐渐增多,相关业务结构的法律风险会逐渐加大。 三、个人贷款年化利率限制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2] 我国关于金融机构适用贷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变化进程与日本较为类似,均是在不限制和限制之间不断变化演进的过程,具体如下表所示: 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这与日本1868年取消利息限制的制度较为类似。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对民间借贷利率做出了“两线三区”(即年化利率分为24%和36%两条线,超过24%部分无法获得司法支持,超过36%部分可以要求贷款人予以返还,24%至36%区间自愿偿还的不得要求返还)的限制性规定,但该规定明确说明金融机构不予适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结果的判决,有些人民法院认为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有些人民法院则认为金融机构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利率的限制规定,其理由也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有的人民法院则引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随着司法实践的趋严,大部分金融机构在起诉时均会主动或被动将年化利率主张调整在24%以下。这与日本1875年及1954年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不一致的情况较为类似。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生效,该规定取消了“两线三区”的利率限制规定,直接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即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范围大幅降低,按2020年7月20日的LPR利率标准计算出受保护的最高利率为15.4%,较原规定的36%降低了超过20%,较原规定的24%降低将近9%。并且,新规明确规定了溯及既往的效力:“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即新规生效前未起诉的已放款的合同均需适用新规调整利率。尽管新规仍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予适用,但是在新规生效后很快便有司法判例认定金融机构应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收取利息。这与日本贷款业规制法第43条修改及最高裁判所的不同判例较为类似。 按照日本法律的演变,接下来我国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利率限制的可能性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的发布可以看出一定的趋势。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明确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相关报道对于个人贷款年化利率控制为24%的监管措施进一步说明了该演变趋势。 四、个人贷款年化利率限制将进一步提升与加快信托公司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与进度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24号)明确规定,“严控跨地域经营。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其他规定条件的除外。”农商行、城商行等地方法人银行跨区域参与互联网贷款业务受到的严格限制。而在此前一些地方性规定早已对此予以明确,例如,2019年浙江省宁波市监管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助贷和联合贷款风险防控监管提示的函》明确规定:“城商行、民营银行开展互联网联合贷款业务,应坚守‘立足当地、服务当地、不跨区域’的定位,将长期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通过互联网渠道引入在自身营销、服务和风险管控能力范围内的客户。要按照客户身份证地址、主要业务经营地、主要居住生活地等维度,建立统一的属地经营规则,按照异地授信管理相关文件的精神严格管控异地授信。开展互联网联合贷款业务,辖内城商行、民营银行法人原则上只能经营本行有分支机构的地域的客户,辖内城商行分行原则上只能经营省内的客户。” 在此前,互联网助贷业务中,鉴于其可以吸收低成本存款从而具有资金成本低的优势,城商行、农商行是互联网平台的主要合作机构。上述规定严格执行后,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不受地域限制成为了其有竞争力的优势,部分互联网平台不断基于合规的考虑而转向与信托公司进行合作。 而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成本远远高于银行,相较于与城商行、农商行合作,互联网平台利润降低,甚至有一些产品需要冒着利率无效的风险发放年化利率超过24%并且接近36%的贷款。当然,亦有部分产品通过上交所、深交所等平台发行资产证券化的方式降低资金成本,从而平衡利润空间。 巧合的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资产证券化的重启相遇在同一时代,早在2015年左右互联网金融及资产证券化发展之初,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便已关注资产证券化这一工具。随着信托公司消费金融业务的不断成熟,近年来信托公司逐渐成为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重要参与方,降低资金成本是其重要动机之一。 而个人贷款年化利率限制为24%的监管措施将进一步挤压互联网平台及信托公司的盈利空间。互联网平台及信托公司将有更大动力开展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信托公司参与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进度将提速,笔者建议各参与方需提前做好相应风险防范等应对措施。(具体可参考《信托公司参与互联网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一文(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A-Msn8vi1J3H7hfPIm1ZjA)) 注释 [1] 李宪明 林先海:《金融机构参与互联网助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P98-102。 [2] 李宪明 林先海:《金融机构参与互联网助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P2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