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婚姻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作者:郭璇玲 2022-02-24由于内地与香港分属不同的司法体系,且此前缺乏制度性安排,实务中出现的平行诉讼、准据法适用混乱,以及离婚判决难以获得认可与执行等问题,是两地司法机关需携手解决的难题。2022年2月15日,最高院和香港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及香港政府旨在实施《婚姻家事安排》而制定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于两地同时生效。上述文件生效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涉港婚姻案件的难题,但还有不少问题仍将存在,需继续完善。
一、涉港婚姻案件的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香港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但涉港婚姻案件具有其特殊性,现行法律就该问题的规定较为分散,因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管辖的问题裁判不一。 (一)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为涉港婚姻案件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在涉港婚姻关系中存在如当事人的国籍身份、经常居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婚姻登记地等多个因素,这些因素的差异都会影响法院裁定管辖的结果。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涉港婚姻案件的地域管辖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一方或双方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无论原告在何处,只要被告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涉港婚姻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涉港婚姻案件为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被告不在内地居住或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在内地居住的一方可以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实际上是对上述管辖法院作了囊括性规定。虽然香港在国界划分上亦属于国内,但在涉港婚姻案件中法院一般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即只要一方在内地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内地一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均有权管辖。如双方均居住在内地,则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中,如双方均为香港居民,法院在裁定涉港婚姻案件的管辖法院时,一般以原被告双方在内地是否有经常居住地作为主要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均为香港居民的情况下,如一方经常居住内地而另一方居住在香港,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只要一方在内地有经常居住地,则内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如双方均经常居住在内地,则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167号王某1与叶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婚后由内地身份变更为香港身份的,变更身份后的当事人如在起诉前已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权向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 2、双方在内地均无住所地或无经常居住地 如双方均定居香港,内地法院的管辖问题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婚姻缔结地在内地。1984年4月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回复“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如夫妻双方均居住在香港,而婚姻登记地为内地,双方发生离婚诉讼时,符合“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条件的,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受理。因该《批复》的适用对象明确为港澳同胞,故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处理涉港澳离婚案件时均适用该《批复》。但法院具体适用过程中,对于是否将“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作为管辖前提之一,各地裁判不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80号何利贞与陈锐根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并未将“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作为管辖前提之一,仅因夫妻双方均居住在香港而婚姻登记地为内地,便裁定双方原婚姻登记地法院可以受理该案。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辖终3135号邱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中,却因该案夫妻双方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香港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的证据,而裁定当事人不具备向内地法院起诉的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该《批复》已被最高院于2013年1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以“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为由废止,但最高院在该《决定》中,并未明确说明该《批复》是被《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条规定所取代。该《批复》被废止后,仍有部分法院继续沿用该《批复》,如上文的(2016)粤01民辖终3135号案件,但大部分法院不再适用该《批复》,而开始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即“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港澳同胞并不属于定居国外的华侨,但很多内地法院一般参照该条款进行裁判,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离婚纠纷案。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条所列明的“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管辖条件,与《批复》中提到的“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的情况,有相似的表意。因此,当事人均定居香港但婚姻缔结地在内地,如一方可以证明其已在香港起诉,但香港法院以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则可以向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婚姻缔结地在香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双方均定居香港且婚姻缔结地在香港,如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已在香港起诉但香港法院以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则可以向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仅请求分割内地财产。如当事人仅请求分割内地财产,法院一般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辖终335号周某、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中所做的裁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第7条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结婚,又在香港法院诉讼离婚。一方当事人在深圳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深圳的财产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以双方离婚判决未经承认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可见在该种情况下,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法发〔2015〕7号)第4条、第5条之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该案件为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但是,根据笔者对近20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的统计,公开的442起涉港婚姻案件全部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公开的2406起涉外婚姻案件中,有671起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其中有664起案件因集中管辖的特殊规定由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规定》<吉高法〔2008〕81号>第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案件,其中涉及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余7起案件均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处理。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涉港婚姻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部分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涉港婚姻案件,暂未发现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的相关判例。 (三)集中管辖 一般情况下,涉港婚姻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中第2条的规定,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不属于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的范围。《广州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中也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合同、侵权纠纷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均不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等传统民事案件,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辖终2551号朝某、CHENHONG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件虽是涉外离婚纠纷,但不属于实施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 但是,最高院有指定部分地区法院集中审理包括涉外婚姻家事案件在内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如在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最高院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该批复并没有排除婚姻家庭、继承等案件的集中管辖,并且最高院在上文提到的(2018)最高法民辖167号案件的裁定书中,裁定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涉港离婚案件。另外,结合前文所述,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规定》(吉高法〔2008〕81号)第6条规定,涉及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实务中涉及集中管辖问题时,应当对最高院和省高院的特殊规定予以特别关注。 (四)协议管辖 从《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可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范围是财产权益纠纷,并不包括人身权益纠纷,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可适用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1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同样明确了涉外合同以及财产纠纷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管辖。 涉外婚姻引发的财产纠纷是否适用协议管辖,目前并无明确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法院或者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但该特定法律关系不包括因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拟定的合同。因此,涉港婚姻案件中的财产纠纷能否协议管辖,现行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相关立法空白亟待填补及完善。 (五)不方便管辖原则 内地法院受理一方的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管辖规定提出管辖异议外,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的规定,以内地法院“不方便管辖”为由,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抗辩。若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起诉将被驳回。但不方便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严苛,当事人除主动向法院提出外,还需举证证明同时满足第532条规定的6项条件。 二、涉港婚姻案件的法律适用 涉港婚姻案件存在涉外因素,根据我国201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涉港婚姻案件参照涉外案件,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但涉港婚姻案件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因香港和内地的离婚条件、夫妻财产制度等实体内容不同,诉讼的不确定性及风险性也因此增加。 (一)离婚条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当事人向内地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适用内地法律。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民法典》列举了重婚、家庭暴力、赌博、吸毒、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香港法律则规定当事人呈请离婚时,需要向法庭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已至无可挽救,同时对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已至无可挽救的情形详细进行了程度描述并规定了所持续的时间。由此可见,内地法院对于判决是否离婚的条件相较香港更为宽松,但由于我国《法律适用法》不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解除身份关系时所适用的法律,故不同的管辖法院对当事人能否顺利解除婚姻关系有重要影响。 (二)涉及房屋权属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涉港婚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就房屋权属而产生争议。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若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则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若基于标的物的属类,则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于优先适用哪一条裁判不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2239号徐韵凤诉张顺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双方就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的纠纷,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系一方基于与另一方的婚姻关系而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权属归两人共有,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因此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宜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接点。” 笔者认同上海市一中院的上述分析,基于身份关系所发生的财产争议应优先选择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该规定对于涉港婚姻案件中涉及房屋权属纠纷的准据法的选择更具合理性,但与此同时带来的问题就是使得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具有极大不确定性:若双方所争议的不动产位于香港,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且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及共同国籍国的,法院将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所适用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存在多个连接点,将导致诉讼风险和不确定性大大增加。 (三)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 内地与香港施行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地适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而香港适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根据《法律适用法》第6条和第24条规定,法院在选择准据法时,按照以下顺序确定:(1)协议选择;(2)没有协议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3)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4)如果以上情形均不满足,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综合判断所适用的法律。但实践中法院对以何时为时间节点判断双方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存在一定分歧,在决定最密切联系地时不同法院又无统一裁判标准。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举例而言: 张某为内地居民,刘某为香港居民,二人在内地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刘某独自前往香港定居并在香港购置房产。张某向内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前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适用的协议。根据实践中法院不同的裁判标准,本案在适用夫妻财产制度时可能面临以下情况: 从表格可见,如果张某与刘某被认定既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也不存在共同国籍国,二人离婚诉讼适用的准据法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确定。而该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法院往往从多个角度综合判断,各项因素均可能对最终结果产生影响。如果张某请求适用内地法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举证,以证明内地为本案的最密切联系地,否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在涉港婚姻案件中,夫妻双方提前通过协议选择未来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能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并降低诉讼的风险。 三、《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前后的情况分析 (一)《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前 在管辖问题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和第5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均认可了平行诉讼的存在,如果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内地法院起诉的,内地法院可予受理。即便当事人已经获得香港离婚判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可知,内地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另一方另行提出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不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当事人即使已在香港起诉,甚至已经获得了香港法院的生效离婚判决,也无法排除内地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 《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前,又因内地法院对于香港离婚判决的认可范围有限,大部分内地法院对于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暂时不予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2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即便当事人在香港获得了离婚判决,也会因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需要重新在内地法院就内地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提起诉讼,进而导致平行诉讼的情况更为普遍。 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实务中对平行诉讼的褒贬不一。一方面,两地不同的司法制度给了当事人和律师一定诉讼战略设计的空间,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策略的预先设计,两地分别提起诉讼,通过适用不同的法律以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判决结果。但另一方面,两地平行诉讼会增加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可能迟迟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内地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实体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在程序上减少平行诉讼的发生,近日生效的《婚姻家庭安排》弥补了相关法律缺位。 (二)《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后 如前所述,一方如果在内地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才提出认可香港离婚判决的申请,内地法院不予受理,但《婚姻家庭安排》对该规定做了重大变更。根据《婚姻家庭安排》第16、17条的规定,在内地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内地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将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况终止或者恢复诉讼。同时,在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法院也不受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只有在该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未获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时,申请人才可以就同一争议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先在内地起诉,后另一方就同一争议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生效判决的,该申请应当受理,有关诉讼应中止;申请人先在内地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的生效判决,后就同一争议在内地提起诉讼,内地法院不应受理,此前已受理的有关诉讼应驳回起诉。 《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后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平行诉讼和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但是上述条款仅能在获得香港生效判决后才能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在香港法院起诉但香港法院尚未做出判决前,当事人仍旧无法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目前对于该项法律空白仍需继续完善。 对于涉港离婚案件,当事人面临选择管辖法院与准据法的问题。因香港与内地拥有不同的司法制度,对于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实体问题均有不同的规定,如何筹划涉港婚姻家事安排变得至关重要。 结合本文对涉港婚姻案件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的分析,笔者建议当事人应先了解两地不同司法制度的差异,再根据自身需要通过协议选择合适的准据法及管辖法院;如果没有约定,可以通过国籍身份筹划、经常居所地的变更或者主要资产的投向来改变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接点,从而改变管辖法院及法律适用的结果。涉港婚姻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建议咨询内地与香港的专业律师团队,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来全面妥善解决涉港婚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