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理思路
作者:顾晓 朱阳 汪一可 2022-08-29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国内第一例体育赛事反垄断案件的判例,该案主要围绕经营权独家授予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解析和认定。借此机会,笔者简要整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一些观点,供参考和讨论。
根据2022年8月1日新实施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针对于上述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要件,最高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都提出了哪些观点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一、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及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一审:(2020)沪73知民初736号 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最高院观点摘要[1]: 体育赛事组织者依法依规享有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民事权利(赛事商业权利)。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滥用权利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由权利内在的排他属性所形成的垄断状态并非权利滥用行为。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排他性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 界定相关市场总体上需要考虑时间、商品和地域三个要素。特定类型商品在相关时间和地域内基本上不可替代,则可以认定该特定类型商品的交易独立形成相关市场。 经营者能否控制商品的交易或者维持市场壁垒,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要素(要件),如果经营者具有该两核心要素之一,即可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权授予本身一般具有合法性。经营权独家授予如果具有商业合理性并在授予过程中体现了竞争性,是公平竞争的结果,原则上不宜认定该经营权独家授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加洲红酒吧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一审:(2019)京73民初188号 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 一审及最高院观点摘要: 本案加洲红酒吧主张音集协的涉案行为违反了上述第十七条(修正后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本案应首先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其次再判断音集协在该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判定音集协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音集协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行为必然不合法,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加洲红酒吧主张音集协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修正后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反垄断法一方面允许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即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因此判断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正后为第二十二条)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首先需要判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进一步审查判断经营者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 反垄断法规制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会导致经营者利用其现有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地扩大其在其他领域的竞争优势,导致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判断经营者附件的交易条件是否合理时,应主要考虑交易条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结合交易对象的特性、行业惯例综合判断。 相关案件
三、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一审:(2019)京73民初188号 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 最高院观点摘要: 界定相关服务市场,可以从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服务出发,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服务所构成的市场。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时,可以考虑需求者因服务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服务的情况、多数需求者选择服务的实际区域和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的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主要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服务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证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首先,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本案中,吉尼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他案起诉状、《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中的宣传仅能证明其在全球范围的世界纪录认证领域内具有高知名度和权威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不能视为吉尼斯公司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自认。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即便假定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一,吉尼斯公司有权出台或者修改规则。大明公司与吉尼斯北京公司签订的《认证协议》附件C“条款与条件”第3条第3.1款、第3.3款记载,“贵方认可该纪录指南可以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更新或修订。”“贵方也认可,GWR有权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修订、取消或废止任何GWR目录或纪录。”由此可知,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纪录时已明确告知大明公司,其有权出台或者修改规则并据此取消或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故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纪录后,根据出台的“PER一年制规则”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二,“PER一年制规则”的出台具有一定合理性。“PER一年制规则”规定每年更新检测结果是为了更好地反映当下世界纪录的情况,可以避免世界纪录持有者利用世界纪录进行虚假宣传,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该规则的出台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根据该规则,大明公司持有的世界纪录到期后,其完全可以按照新规则和流程重新申请世界纪录,而且大明公司也曾经就此申请了新的纪录认证,只是由于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导致申请终止。因此,吉尼斯公司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不给予大明公司商标许可,不属于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三,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实施了仅针对大明公司适用新规则以及差别对待不同纪录申请人的行为。综上,大明公司关于吉尼斯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 语
以上是笔者简要整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一些观点。主要涉及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权利本身并是否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原告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需承担的举证责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主要审理步骤(界定相关商品(服务)市场和地域市场→审理经营者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进一步审查判断经营者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因素、界定相关商品(服务)市场和地域市场的考虑因素等。 纵观与反垄断有关的诉讼案件,针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占非常高的比例。随着反垄断法修正案的实施,包括确定了平台经济等新型态的垄断行为,今后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将可能成为新的焦点。笔者也将继续密切关注最高院及地方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的观点并进行整理和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