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抗辩指南之四——证券公司篇
作者:王伟斌 邱冬梅 李晓仪 2022-05-28近年来,为了保障资本市场健康规范发展,围绕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层出不穷。2020年3月1日,修订后的新《证券法》正式施行,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对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同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投资者拥有了更加便利的维权途径;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废除行政违法前置程序,为投资者寻求司法救济进一步扫除障碍……与之相伴的是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以上海为例,2019年以来上海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179件,2020年290件,2021年骤增至1452件。[1]案件被告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而证券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中的 “第一守门人”、作为具有很强赔付能力的金融机构,往往成为此类案件必不可少的共同被告,不少案件中被认定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经检索,2020年以来,审结的涉及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案件达2132件。[2]可以预见,未来投资者在追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的同时起诉证券公司将成为常态。因此,如何防范此类法律风险、积极应对此类诉讼案件,切实降低证券业务风险,值得证券公司高度重视、防范未然。本文根据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要求、证券公司不同业务类型、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就证券公司防范与应对虚假陈述民事纠纷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最大的变化是将证券发行制度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将原有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注册制改革后,监管部门不再就发行人的信息与价值进行实质审核,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主要依赖于发行人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成为注册制的核心。
新《证券法》专门设立了第五章“信息披露”共计十个条文来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规定,亦凸显了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同时,在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和第六章“投资者保护”中也增加了关于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要求。注册制下,监管部门角色的转变,使得保荐人、承销商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作用和责任被大大提升,立法与司法导向充分体现出压实实控人、中介机构等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如果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不完整、重大遗漏等导致投资者遭受了投资损失,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都将作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上的重要参与者,在证券发行、销售等环节必不可少,随着新《证券法》及相关业务领域规范文件的修订,证券公司在不同的业务领域担负的职责更重,对信息披露的“保真”义务更加艰巨。
公司发行证券必须聘请保荐人,由保荐人对发行人进行上市辅导和推荐,核查上市申请文件和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出具符合上市的保荐意见并承担推荐责任,只有符合法定条件且经过监管部门核准的证券公司才能有资格担任保荐人。在核准制下,监管部门对发行人情况进行实质审核,能否上市的决定权由监管部门掌握,保荐人对发行人进行实质把关、实质审核的作用相对弱化;注册制实施后,证券发行由原来侧重于事前审批转变为侧重事中、事后的监管,监管部门对证券信息的实质性判断减少了,保荐人作为所有中介机构中最为重要的角色,作为 “第一守门人”,其信息审查、核验、传递信息的责任更重。为了做好保荐制度与新《证券法》的配套衔接,证监会于2020年6月发布修订后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体现了注册制下对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的提出更高要求。2020年12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保荐业务规则》),细化保荐项目承揽、立项、辅导、尽职调查、推荐、持续督导等关键流程的工作要求,压实保荐责任;强化保荐机构内部问责机制,完善勤勉尽责的示范标准等,均体现了监管对保荐人的高标准、严要求。
新《证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此外,《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等诸多法律法规等对证券公司在担任承销商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的核查、信披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承销商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确保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虚假记载。实践中,证券公司在承销公开发行的债券时,往往同时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权发行完毕后继续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包括对债券存续期间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进行核查等。
(三)财务顾问的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过程中,通常需要聘请符合《证券法》要求的财务顾问,就并购重组出具结论性意见,对收购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并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对于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服务,财务顾问必须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财务顾问不仅要对收购进行事前把关,还要履行事后的持续监督,财务顾问发现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监管机构报告。在案例检索中发现,证券公司作为案件被告(之一)的虚假陈述案件中,涉及财务顾问的案件为1308件,占所有含证券公司作为被告的虚假陈述案件的26.4%,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而涉诉虚假陈述民事纠纷的风险不容小觑。
2020年是完善证券法律法规、加强证券违法打击力度的关键一年。2020年不仅有新《证券法》的实施,同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议纪要》《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意见的规定》发布;11月,中央深改委通过《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若干意见》;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通过,大幅提高证券欺诈犯罪的刑事责任。民事诉讼作为证券欺诈纠纷案件中投资者维护权利的最重要的手段,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蓬勃发展。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上最为重要的中介服务机构,被公认为“第一守门人”。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虚假陈述案件的增多,证券公司在虚假陈述案中的涉诉风险增加必然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虚假陈述案件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区分归责原则对认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实质影响。虚假陈述案件中,不同的主体在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专业文件,其中有虚假陈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券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隶属于过错原则,与过错原则的区别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同。过错原则是假设被告没有过错,需要主张侵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过错推定原则,是假设被告有过错,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发行人掌握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因此发行人有义务保证其公布的一切信息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但是证券公司作为服务机构,即使其勤勉尽职地进行了调查,但因为受限于调查手段,仍难以确保获得全部真实准确的信息,所以对发行人与证券公司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不需要举证证明证券公司存在过错,但是证券公司需要证明自己勤勉尽责、没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对于强化证券公司勤勉履职具有促进意义,同时又与追“首恶”的目标保持一致。
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也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行为、因果关系等。
1.侵权行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最初,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需要通过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司法机关的刑事裁决来认定,作为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这一前置性要求对投资者追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造成障碍,自2020年《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开始,放松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为前提的要求,最新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明确取消了此前置性要求,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前置程序”的取消虽然让虚假陈述诉讼民事案件的发起更加便利,但同时,为避免出现投资者滥诉现象对被告主体产生不良影响,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原告在起诉阶段应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相较于监管部门的调查能力,投资者搜集证据的能力相对较弱,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初步举证标准有待司法实践检验,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时,至少应当审查被诉的信息披露行为在关键时点上的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并辅之以信息披露文件予以证明。
2.遭受损失
侵权责任纠纷以损失的存在为前提,主张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投资者必须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且遭受损失。投资者交易了涉嫌虚假陈述行为的证券,但是其交易行为并未使其遭受损失,则不具有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条件,所以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以投资者遭受损失为要件。符合前述要求的投资者才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至于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分配需通过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论证。
3.因果关系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应根据损失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责任。
为了降低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中对交易因果关系的采用推定规则,投资者无需证明其受到虚假陈述信息的影响,无需证明其系基于虚假陈述的信息而做出的交易行为,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交易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就推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基准日三个时间节点是虚假陈述案件中认定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三个关键时点。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如果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一般以信息披露文件发布或者首次公开之日作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如果是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比如不履行证券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或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则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比虚假陈述实施日复杂,对于揭露日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因为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被知晓往往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存在多个时间节点,应以哪个时间作为揭露日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上述规定论证和认定。因此,具体案件中需要首先结合案件事实完成对“三日”(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认定,继而结合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对交易因果关系作出认定。
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仅能证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事实发生时交易了该证券,但并不能得出投资者交易虚假陈述所涉证券的损失都是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必须根据损失因果关系认定。众所周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因素非常多,虚假陈述行为在影响价格的同时可能与市场系统风险、政策因素、行业因素等影响叠加,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遭受的损失并非仅仅因为虚假陈述行为所致,往往是“多因一果”,所以法院必须查明、厘清虚假陈述行为直接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的范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如果投资者损失是因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投资者的这部分损失则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承担。
4.存在过错
依据过错等级的不同,我国学界将过错从高到低划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3]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要件中的“过错”包括两种:一种是“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显然这是存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虚假陈述行为“故意”之过错;一种是“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从文义看,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且没有“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则不构成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过错”。但检索虚假陈述的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并不严格地将过错程度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只要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存在“过错”就据此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的轻重仅对最终承担连带责任的比重产生影响。
前文概括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具体到虚假陈述案件的实体审理,是非常复杂的工程,涉及事实查明、举证质证、法律适用等。证券公司一旦涉及虚假陈述诉讼,无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应对,充分把握和运用抗辩机会,努力达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目的。个案诉讼中,抗辩内容事无巨细、分毫必争,本文仅就虚假陈述案件中共性问题、抗辩思路进行分析。
虚假陈述的信息必须是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行为的“重大性”信息,才能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前置程序”取消前,司法机关往往依据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影响,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后,关于“重大性”的认定交由每一个案件的裁判者,投资者主张致使其投资决策产生损失的虚假信息必须具有重大性,这就为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进行抗辩留足空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列举了重大性的信息包括:(一)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二)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如在投资者诉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康制药”)虚假陈述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尔康制药在2015年年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净利润,但是年报公布后卖出股票金额大于买入股票金额,尔康制药股价不涨反跌,因此虚假记载行为未对该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诱多影响,最终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决策和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4]从“重大性”的法律规定和已有裁判看,“重大性”信息判断的核心即是否对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影响,注意两者是择一即可。需要提示的是,在监管部门已有行政处罚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中,证券公司作为被告仍不能放弃关于“重大性”的抗辩,而应当立足于是否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进行详细分析论证,尽可能得出虚假陈述信息不具有的重大性的结论,从而免除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新疆高院(2022)新民终1号案件中,法院就在已有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最后认定虚假陈述信息不具有重大性,从而驳回投资者的赔偿请求。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5]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故意”或“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从文义可以看出,并没有包括一般过错、轻微过错。因此,证券公司作为被告可以从自身不存在故意虚假陈述行为或者不构成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进行抗辩。同时,《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6]也规定了证券公司没有过错的抗辩依据,即:(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审慎调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3)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在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后,有合理理由排除职业怀疑并可以形成合理信赖。概括的说就是关于“勤勉尽责”的抗辩,包括:对于法定标准动作,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完成尽调、审核;对于开展业务过程中签署的法律文件、对外作出的服务承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对于审核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证券公司专业之外的内容,已经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等等。证券公司通过对过错行为的抗辩,努力得出不存在故意或者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这一有利结论,从而免除或减轻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与其他中介机构相比,往往职责范围更广,存在援引其他中介机构信息的问题较常见,比如保荐人在出具有关文件时内容往往既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内容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内容。证券公司对于援引的内容并不完全免除自身责任,因此证券公司应当抗辩其对其他服务机构内容的“合理信赖”是基于其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尽职调查,对于证券公司专业之外的内容,已经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从而避免因援引信息引发过错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并非必然产生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二者间必须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假设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投资者交易的是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要构成交易因果关系,仍需原告的交易方向正确: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下,投资者以虚高的价格买入股票;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下,投资者以虚低的价格卖出了股票。如果原告的交易方向与虚假陈述的类型相反,则不能推定其交易与虚假陈述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此外,《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还规定了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情形,即(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上述几种角度进行积极抗辩,从而推翻投资者的交易行为系受虚假陈述影响而发生的推定,使其交易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如(2019)最高法民申549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异常,部分行为具有操纵证券价格行为特征,且其交易行为对股票价格影响较大,而投资者本人拒绝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法庭询问,影响法院调查相关事实,从而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再如(2018)京02民初2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并在揭露日后卖出股票,但是投资者证券账户的买入卖出记录显示其具有频繁买卖股票的操作规律,已经形成其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和相应的交易规模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后均保持持续性和稳定性,因此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在分析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已经指出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并不完全一致,交易因果关系成立并不等于投资者投资虚假陈述证券的损失均由虚假陈述责任人承担,虚假陈述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必须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投资者的直接损失。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因此对于超出直接损失范围的诉请,证券公司应当积极抗辩不属于投资者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关于损失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如果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相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虚假陈述实施日与揭露日之间,市场行情、证券所属行业情况、公司经营因素等提出抗辩,要求扣除因系统因素和非系统因素等对投资者损失造成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这些抗辩也大多能得到法院支持,剔除部分赔偿责任。如在“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认为投资者的损失中,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因素造成,该部分损失应予剔除,并采用将每个投资者持股期间的指数加权平均跌幅与个股加权平均跌幅进行对比,用“相对比例法”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7]在雅博公司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直接认定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20%,并在赔偿责任中予以剔除。[8]
(五)责任形态的抗辩
《证券法》虽然规定虚假陈述的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投资者在起诉时尽可能主张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但证券公司并非一律就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就证券市场“守门人”的“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基本达成了共识,不少虚假陈述案件中运用了比例连带责任,如“中安科”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公司在25%的范围内对被告中安科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件中董事高管、会计师事务所亦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连带责任[10]。《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虽然没有对《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与第一百六十三条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形式作出规定,但也没有否认或限制司法实践中“比例连带责任”的运用,未来责任形式仍留给司法机关实践探索。因此,证券公司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中的自身过错程度、对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积极进行免责抗辩或责任比例抗辩。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家不同职能的中介机构时,应当结合中介机构的专业领域、职能范围、过错程度等分析不同机构对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从而免除和降低自身责任。
五、证券公司虚假陈述法律风险的防范
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推进,信息披露将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与之相对的,虚假信息导致投资者损失后,对信息披露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追究也将更加广泛。证券公司在积极应对涉诉案件的同时,更要防患未然,加强内控管理、做好风险防范,将法律风险降至最低。
(一)坚持问题导向
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在证券公司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内谨慎执业,以勤勉、专业和审慎的原则从事尽调、核查、验证工作。建议定期结合监管部门在行业中的处罚决定以及司法机关的虚假陈述案件,积极开展警示教育。“华泽钴镍”案件中,证券公司作为恢复上市保荐人因未勤勉尽责以及《恢复上市保荐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等原因最终被二审判决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五洋债”案件中,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因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最终亦被法院判决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这些发生在同业中的每一起鲜活而教训深刻的案例都是一堂值得学习与反思的警示教育课。另外,经检索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发现,证券公司为保荐人、承销商、财务顾问被处罚的主要事由均有列举,建议证券公司坚持问题导向,对于同业处罚引以为戒,及时梳理发现自身业务风险,排除风险隐患。
(二)完善内控监督
公司内部合规风控部门应加强对证券业务的审核和监督,《保荐管理办法》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内部控制组织体系。《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也要求证券公司构建清晰、合理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建立三道内部控制防线,由项目组、业务部门作为第一道防线,质量控制作为第二道防线,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作为第三道防线。内控部门要切实发挥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职能,关注风险多发环节、充分提示风险,发挥风险防范作用。
履职过程中必须规范留存工作底稿,工作底稿是证明服务过程、履职过程的固化体现,是诉讼案件中证明自身勤勉尽责、没有过错的关键,因此务必规范保存整个服务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尤其是在服务周期较长的项目中,一定要注意工作底稿档案的规范管理,既有利于提升内控水平,也能有效降低法律责任风险。证监会对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要求是十年,随着数字化、信息化的发展,建议提升电子档案的存储和管理水平。
建议证券公司对过往提供服务的项目进行定期梳理,将可能存在风险的项目或者已经暴露出潜在风险的项目,聘请外部专业律师进行风险排查,争取在纠纷发生前主动识别法律风险,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避免涉诉后被动应对。
随着立法的完善,资本市场违法违规、犯罪行为的成本已经显著提高,行政执法、民事追偿、刑事惩戒相互衔接的立体追责体系已经形成。证券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资本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只有诚实守信经营、勤勉尽责履职,才能远离法律合规风险,健康长远发展。
[1]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为案由按照不同时间范围检索判决情况,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list?mode=advanced,2022年4月27日访问。
[2] 检索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list?mode=advanced,2022年4月27日访问。
[3] 张新宝:《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96页。
[4]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5877号裁定书。
[5]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6]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7] 参见(2020)粤01民初2171号判决书。
[8] 参见(2021)鲁民终457号判决书。
[9] 参见(2019)沪74民初1653号判决书。
[10] 参见(2020)粤01民初2171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