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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网络虚拟财产的婚姻财产分割与财富传承(上)

网络虚拟财产的婚姻财产分割与财富传承(上)

作者:吴卫明 方青 毛彤 李俐青 2024-10-30
[摘要]本文将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入手,在回答定性问题的基础之上,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特定场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婚姻财产分割与财富传承进行论述。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应用的普及,数字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现实中涌现出了各式各样网络虚拟财产,各种以数字化方式展现的“虚拟财产”形态也越来越丰富,大到社交媒体账户、比特币,小到游戏充值币、各类平台积分、NFT虚拟数字藏品等,但是,对于这些“财产”的法律定位却并不明晰,我国法律仅在《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直接进行法律属性的界定,而是留给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规制。网络虚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其法律性质如何定性?《民法典》中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体系是否能够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界定?其价值应当如何认定?仍有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解决。


具体到婚姻家事领域,这些争议问题同样影响着婚姻财产分割、财富继承等事项。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蕴藏的物质财富越来越被家庭所重视,关于“虚拟财产”的分割、继承的争议也越来越频繁与多元;另一方面,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呈现出个人的身份性特征,而且同运营平台(下文简称“平台”)规则息息相关,与传统财产分割、继承上有着显著的区别。在身份法与财产法交叉的这一领域,只有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前置问题,才能够进一步确定如何进行财产分割、如何实现继承。


本文将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入手,在回答定性问题的基础之上,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特定场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婚姻财产分割与财富传承进行论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分类与法律属性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进行明确的界定。《民法典》仅有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观点认为,这一表述实际上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准确,《民法典》实际上是将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空间留给了其他的相关法律。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态复杂,很难用一种权利或者权益对其进行概括。甚至某些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还存在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情况,在这一背景下,《民法典》不对网络虚拟财产直接进行规定,而是将空间留给其他法律,也是为了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


1、部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分类的观点


不同于物权、股权等具有清晰边界的财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法律拟制的概念,其无形性和多元性成为法律属性界定的最大障碍。网络虚拟财产的对象较为丰富,有观点认为[1],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


虚拟物类(如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装备),虚拟货币类(如Q币、比特币),身份认证信息类(如QQ、小红书、银行账号),虚拟空间类(如个人主页、网页)。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2]中将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其中,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范围非常广泛,除网络本身外,还包括特定的网络服务账号、即时通讯工具号码、网络店铺、网络游戏角色和装备、道具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内的具有可交易性的账号、角色、道具、装备、钱币等可视化的拟人、拟物类财产。


2、本文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分类观点


本文作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类:


(1) “虚拟物”类


按照现有的司法判例和学术观点,通常将虚拟环境中对现实环境进行模拟而形成的虚拟载体归入“虚拟物”的范畴,如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装备、皮肤、宠物等。而随着虚拟现实技术和生成合成技术的发展,此类“虚拟物”的类型还在不断增加,比如在虚拟世界中生成的人物头像等。


(2)网络作品类


网络作品通常包括文字作品、音视频作品等类型,此类作品通常归入著作权的范畴。对于传统的网络作品而言,由于已经有著作权的充分保护,一般并不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定类型。


(3)虚拟货币


从狭义上理解,虚拟货币通常指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各类区块链货币,虚拟货币是加密的,并可以通过区块链的共识机制进行验证,通常被认为具有抗网络攻击的能力,从而具有高度的安全性、可靠性。由于区块链货币的安全与可靠机制,在交易中被认为具有一定的货币属性,从而具有货币的流通价值、储备价值。


由于虚拟货币是通过区块链共识机制创造的加密货币,其理论基础与通行的主权货币理论相悖。因此,在不同的国家、法域,对于区块链的法律地位均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即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此外,从广义上理解,虚拟货币还可以包括游戏币、腾讯公司的Q币等,该等虚拟货币通常适用于特定场景,例如网络游戏、QQ,在网络游戏中,可以表现为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是,超出特定场景,该等虚拟货币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他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因此,无论是广义的虚拟货币,还是狭义的虚拟货币,都可以看出其作为“财产”的局限性。


(4)网络账号权益类


笔者认为,网络账号权益类是指用户对于各类网络账号的空间或内容享有的权益。比如以QQ、微信为代表的即时通讯账号,以Facebook、推特、微博、抖音、小红书为代表的社交网络账号,以及网络店铺等。这些账号是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注册的账户,是享受网络信息服务的身份载体。


特别地,与网络账号相关的身份认证信息(例如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不应被视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理由在于,身份认证信息本身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是用户识别特定主体身份的信息,不宜被纳入虚拟财产范畴。


(5)其他网络空间信息


从一般意义上讲,网络账号权益所关联的也是特定网络空间的使用权。而独立网络空间通常指用户自行注册域名并设立或维护相应的网页,此类网络空间的维护并不依赖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者,比如企业或者个人的网页。


3、法律属性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理解。常见的观点包括:


(1)债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是基于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凭证。


(2)物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其本质是一种客观存在于网络服务器的电磁记录。


(3)知识产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是软件运行的结果,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


(4)新型财产说


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是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平行的权利客体,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并不能通过某一种权利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而是应该根据特定虚拟财产所包含的权利义务边界,对其权利内容进行描述,并适用最相近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


二、婚姻家事领域网络虚拟财产可分割性分析


在婚姻家事领域,无论是离婚分割财产亦或是继承财产,本质都是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被分割或转让(统称为“可分割性”),既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权属性,那么在婚姻关系变动或者继承过程中,该财产的归属如何确定?


1、网络虚拟财产的身份属性


如上所述,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本身并不属于物权法中的“物”,除了知识产权类的虚拟财产外,其他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边界中除了关注自身的拥有状态外,还需要关注第三方的权利。比如对于游戏装备、皮肤等具有精神利益的“虚拟物”,除了关注虚拟物之外,还需要关注有关游戏平台的规则。


因此,部分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身份属性,通常在特定平台中,登记至特定主体名下。这种身份属性还体现为特定平台规则对于此类虚拟财产的限制和界定,即如果平台规则不提供登记或者使用的规则,那么此类财产将不复存在。


2、网络虚拟财产的可分割性


既然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这就决定了对其分割不能简单参照民法典物权篇的内容。以游戏装备为例,由于游戏账户与个人身份相关,此时能否将游戏装备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将游戏装备转让或进行价值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很多游戏用户购买的游戏装备或其他虚拟增值服务的价值往往不低,实务中涉及相关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并不少见,在该等案件中,尽管可能存在平台规则限制游戏设备等交易的情况,但法院往往仍会对于该等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予以保护,用户可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权益。但是,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认可平台规则与否认平台规则的情况,是否认可平台规则通常也并不影响法院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例如(2018)京民申2813号、(2021)皖1502民初7386号等倾向于否认平台规则,可以对游装备等虚拟物的价值进行分割;(2022)渝0230民初3779号倾向于认可平台规则,但也尊重用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财产权益,只是在考虑过错程度和财产价值时,会结合平台规则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虽然实务中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事实上存在的游戏装备交易市场,但仍有可以商榷的地方,主要的争议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果具有独立的转让和流通价值,那么游戏公司程序所产生的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将具有与人民币等货币进行兑换的基础,从而产生新的问题。


其次,游戏虚拟财产的产生依托于游戏平台的功能,是在特定游戏平台的网络空间中产生的,用户在接受平台规则和用户协议后,其虚拟物的使用边界也应依托于协议或平台规则的制约,从而不宜忽略平台规则。


参考案例一:(2018)京民申281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业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玩家(用户)仅仅享有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用户经注册登记而成为本案诉争网络游戏的玩家,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相应权益也理应为用户所拥有,虚拟财产的主体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处分该财产,甚至可以因其所具有的特殊财产属性而在一定情况下因交易行为而给虚拟财产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再审法院持同样的观点。


特别地,二审法院指出,网络游戏的世界虽然是虚拟的,其空间秩序的维护对于游戏的提供者和参与者的确都很重要,但是,虚拟空间并不是法律所辖之外的领域,消费者所获得的虚拟财产本身和对其的使用权均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在游戏提供者或平台管理者与消费者之间平等的合同关系基础上,游戏提供者或平台管理者提供服务的同时确有管理之义务,在正常管理的同时也须依法依约提供相应的服务。


参考案例二:(2022)渝0230民初3779号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涉案游戏的《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该约定本身就有规避他人使用游戏账号风险的安排,但原告刘显涛出借账号开启了该种风险,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吴彬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涉案游戏的《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明确规定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转让等。该协议约定表明涉案游戏账号不存在合法正当交易的空间,虽然可能确有游戏玩家私下交易的情况存在,但不能交易价格作为认定游戏账号价值的依据。


此外,以Facebook、推特、微博、抖音、小红书为代表的社交网络账号转让,也会面临此类问题。现实中,针对此类账号的转让,或根据用户数量、关注度等因素进行价值评估。但是,考虑到此类平台通常对账号转让(实质是主体变更)存在一定的限制规则。账号本身就是平台与用户在网络空间内容的一种共生关系,平台有自身的转让限制规则,同时用户为账号的价值做出了贡献,平台规则与用户利益均应被考量。因而,不能简单使用分割实体物的规则进行价值分割或者强制过户。


综合来看,在婚姻家事领域,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或转让具有一定的复杂度,仍需考虑身份属性以及平台规则的制约。本文将结合热点案例,对于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与继承进行分析。


(本文第三、四节内容详见下篇)


注释:

[1] 具体可见:https://mp.weixin.qq.com/s/HAOstJraLVEUfR-xuBEOKg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65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参考文献

1. 高郦梅:“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解释路径”,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2. 张挺:“一身专属性理论视角下的数字遗产继承”,载《法学》2023年第2期。

3. 李阳:“《民法总则》背景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载《民商法争鸣》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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