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委托人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所涉虚假陈述中律所的责任认定
作者:李云 2024-03-29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主要考量其所涉及委托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当委托人存在法律专业领域的虚假陈述行为时,相应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所并不当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也不必然承担虚假陈述责任。司法实践中,该类型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应当按照《证券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和逻辑顺序进行判断,从而对证券服务机构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本文以一起较为常见的发行人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所涉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例,对相关律所的责任认定做了探讨,进而提出证券服务机构面对类似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注意的事项。
关键词:委托人 关联交易 虚假陈述 律所 责任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某公司在2015年10月于创业板上市,于2021年10月公告收到证监会因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立案调查通知书,于2023年9月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证监会相应的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该公司存在多项虚假陈述行为:1、2015年公司招股说明书、2015年至2019年年报、2020年半年报、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2018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2、未按规定披露2012年至2020年间的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3、未如实披露控股股东归还资金占用情况;4、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构成欺诈发行。
其中,有关未按规定披露2012年至2020年间的关联交易这一行为,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案件中较为常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至2020年,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并且非经营性占用公司的大额资金。
原告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被起诉的律所为该公司提供了IPO阶段的法律服务,IPO之后没有向上市公司提供任何法律服务。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包括《招股说明书》(节选)《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节选)《关于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叠加其他风险警示情形暨停牌的公告》《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通知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证券账户开户确认单交易记录等在内的证据。
原告张某未提交可以证明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证据,包括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为公司IPO提供服务的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相关证据。那么,相关律所是否需要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呢?下文就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定条件作一梳理,并分析案涉律所的责任认定。
二、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定条件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定条件
《证券法(2019修订)》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一条文与《证券法(2014修正)》第173条的内容没有实质差异,本文以《证券法(2019修订)》第163条作为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进行阐述。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定条件如下:
1.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是为“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文件。
前述案例涉及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律所都是为股票发行出具相关文件,属于为“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文件的范畴,符合这一法定条件。
2.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案件中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尽管证监会已经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等处罚不能当然证明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仅能说明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前提之一,就是自身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证券服务机构并不因为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必然承担虚假陈述责任。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具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虚假陈述责任,是需要原告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
如果证监会对证券服务机构进行了行政处罚,那么原告可以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但也并不当然说明证券服务机构存在民事侵权意义上的虚假陈述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证券服务机构被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了相关事实,也就可以说明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即便证券服务机构受到了行政处罚或者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了相关事实,也不当然说明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虚假陈述,尤其是不能当然说明应承担赔偿责任。
概言之,前述案件中,原告张某起诉律所承担责任,还应当举证说明律所制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陈述。同时,该等虚假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属于具有重大性的行为,也就是属于能够对原告交易决策产生影响的行为。原告只有举证证明了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该等行为具有重大性,律所才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3.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时常会有一种误解,认为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只要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并非如此,证券服务机构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仅仅在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才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在判断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涉及到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通常是经当事人申请后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损失测算,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有一部分法院是根据其自身的认知,视不同的情况主观确定证券服务机构在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比例责任,也就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具有损失因果关系的部分损失。
实践中,在判断损失因果关系之前,还需要对原告的交易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交易推定其交易因果关系成立,除非有特定的例外情形。
4.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文件时,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概括的说,这一法定条件指的就是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存在过错。审判实务中,法院通常在委托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即要求作为被告的证券服务机构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没有过错。
而事实上,根据《证券法(2019修订)》第163条的规定,法院理应在原告投资者已经举证证明被告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该等行为具有重大性,同时证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之后,才能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将证券服务机构就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确定由证券服务机构来承担。
对于本文所涉案例中的律所而言,只有当原告投资者已经举证证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该等行为具有重大性,同时律所又无法证明原告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律所的被诉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关联的情况下,律所才需要承担证明其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的举证义务。
如果律所在这一环节,不能充分证明自身已经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那么律所很可能会被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5.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从属于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
笔者之所以认为,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从属于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因为《证券法(2019修订)》第163条明文规定当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责任成立时,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证券服务机构不会因为存在某个与委托人虚假陈述行为没有直接关联的行为而承担虚假陈述责任。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行为应该是涉及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但不会是与委托人被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执业行为。
在一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审理法院认定发行人存在A虚假陈述行为,而A虚假陈述行为与案涉律所没有关联,但法院在A虚假陈述行为之外认定律所单独存在B行为,从而判决律所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委实是对《证券法》明文规定的一种误解。而在另一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审理法院开宗明义,首先认定发行人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而在该等虚假陈述行为的基础上,分别认定相应的证券服务机构涉及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情况,从而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说明了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从属于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系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结合整个《若干规定》体系化理解的角度来看,《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定条件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该等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之间具有交易因果关系、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错、投资者存在损失、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具有损失因果关系。其中,前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相关文件及相关证据,并明确规定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
换言之,人民法院只有在原告投资者举证证明了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才会进入对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的环节。而不是只要原告投资者举证证明委托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民法院即行对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这与《证券法》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庭审实务中基于案件审理技巧所做出的安排,则应另当别论。
综上可见,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定条件是清晰明确的,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包括部分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还或多或少受到“追责”逻辑的影响,致使该等清晰明确的法定条件未能在具体案件中得以很好的运用和体现。一旦委托人被认定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一部分业内人士的意识里马上联想到的就是证券服务机构有没有过错?并认为如果证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虚假陈述责任,却忽视了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也就是忽视了只有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且符合前述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才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三、案涉律所的抗辩意见及相应证据
本文所涉案例中原告投资者张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 2012年至2020年,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方与其发生关联交易并且非经营性占用公司的大额资金,发行人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与案涉律所有关的是,通常认为,关联方的认定属于律所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案涉律所提出了如下抗辩意见:
(一)原告负有证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该等行为具有重大性的举证义务,但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及其具有重大性。
1.证监会对发行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不是对律所作出了行政处罚,不能证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2.证监会认定发行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存在“未按规定披露2012年至2020年间的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不是认定律所“未按规定披露2012年至2020年间的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不能证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3.原告投资者现有的证据既然不能证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更无从证明其所谓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二)原告应当提交证据,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举证证明律所违反了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在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且,假设原告完成了前述举证义务,还应当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称的虚假陈述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或者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由此,原告应当完成其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律所认为,证券监管部门已经对其履职行为进行了审查,没有认定其存在虚假陈述;证券司法应当与证券监管保持协同,在经证券监管审查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下,证券司法在认定律所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应当更加审慎。
(四)律所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股票交易记录来看,其购买股票的行为发生在案涉股票发行5年之后的时间,与股票首次发行之间已经不具有任何因果关联性。即便假设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该等行为在当时具有重大性,那么五年多以来,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诸多重大事件客观上也已经阻断了诉称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交易决策之间的因果关联。原告信赖推定成立的前提,已显而易见的不再具备,从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得出的常识性判断,无需律所提交证据证明。
(五)律所还认为,在原告投资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该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之前,案件审理中律所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义务;同时,为节约审判资源,在原告针对律所的诉讼中,也无需进一步审查原告投资者的损失及损失因果关系的问题。
总之,律所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其依法应当完成的举证责任,其针对律所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理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律所提交了其已经接受了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审查后未被认定存在虚假陈述的证据,并向法院递交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点的规定,就原告诉称律所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征求证券监管部门意见的申请书。
四、司法实践中的几点分歧
本文旨在探讨委托人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所涉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律所的责任认定,属于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责任认定的一种情形,自《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实施以来,司法实践已经在诸多问题上不断的形成了共识,与此同时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仍然在一些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1.律所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构成是否适用俗称的六要件构成标准
众所周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已是业内共识,且主流的观点均认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已由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侵权损失等四个构成要件,发展成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过错、损失、损失因果关系等六个构成要件(简称“六要件构成标准”)。在判断委托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基本要件方面,各方业已没有太大的争议,实践中的分歧往往是如何判断每一个要件是否成立。
但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而言,如前所述,其是否应当承担虚假陈述责任,事实上法定条件是清晰明确的。且该等法定条件与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过错、损失、损失因果关系等六要件构成标准在实质上是完全吻合的。而在审判实务中,有观点却认为不需要以六要件构成标准来判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应承担虚假陈述责任,或者说形式上看似以六要件构成标准来判断,但实质上并没有真正适用六要件构成标准,也不按照法定条件来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应责任,尤其是在较为复杂的股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各方分歧的一个焦点在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被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需要单独判断成立与否、是否具有重大性、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等,能否以委托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成立、具有重大性等同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成立、具有重大性。
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和逻辑顺序,在认定律所的虚假陈述责任过程中,严谨、认真的适用六要件构成标准。
2.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涉及律所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时,律所是否当然存在虚假陈述。
承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当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无论该等行为所涉内容是否属于律所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都不能当然的等同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如果要认定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仍然需要原告投资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明确指出律所违反了哪一项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
之所以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发行人存在涉及律所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虚假陈述行为,就当然认定律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是因为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混淆了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义务与责任,和律所作为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核查和验证人的义务与责任。
发行人在信息披露领域的义务与责任是“讲清楚”,而律所在信息披露领域的义务与责任是“核清楚”,二者具有天壤之别。换言之,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涉及律所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并不等同于律所存在虚假陈述,只有律所违反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在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才能认定律所存在虚假陈述。
本文案例中发行人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引发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但并不能因此而当然认定律所存在虚假陈述。
3.其他问题
除了前述两个方面的分歧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一些较大的分歧,比如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证券”的范围、涉多个虚假陈述行为时重大性及“三日一价”的认定、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失的测算等等,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五、结语
笔者认为,就案例中原告投资者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目前尚不足以支持其针对律所的主张,如原告另行提出了新的证据,可相应再做考量。发行人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是近年来涉及律所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所常见的一种虚假陈述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律所就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判断律所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虚假陈述责任,应按照《证券法》《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和逻辑顺序进行认定。
同样,当委托人存在其他涉及律所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虚假陈述行为时,亦不能当然认定律所就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就应当承担虚假陈述责任。
再推而广之,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而言,在面对委托人涉及其各自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的虚假陈述行为时,不能当然认定相应的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承担虚假陈述责任。证券服务机构在面对类似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时,应当坚守法定条件、遵循举证规则,厘清信息披露相关文件的要求和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理性分析、从容辩之,咬定青山不放松,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