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所有人”对跨境投资的影响(下) ——从典型案例看交易架构的考量
作者:肖波 Shaji Ravendran 梁俪琼 2022-05-30上一篇文章《受益所有人”对跨境投资的影响(上)——认定标准》介绍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即“受益所有人”应对所得拥有“充分权利”,包括“所有/享受”“使用/处分”的权利。代理人和有义务将所得转付的导管公司,一般不属于受益所有人。但是,其中的边界如何把握?本篇将承接上一篇文章内容,对如何判断是否拥有“充分权利”进行进一步分析。
我们认为,认定的核心是相关主体在交易架构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对所得是否享有充分的权利。因此,在搭建跨境交易架构时,律师应关注这一问题,合理安排相关主体的职能,并充分考虑相关国家的认定口径和特殊政策和其他反避税要求。在后续操作管理中,应注意及时提交、妥善保管所需信息和资料,另外还可尝试获取事先裁定,以切实享受协定优惠。
本篇目录
一、从案例看认定核心——为何架构相似但结果不同
1.1 Indofood案
1.2 Stiga案
二、设计架构的考量因素
2.1 合理安排相关主体职能
2.2 充分考虑相关国家的认定口径和特殊政策
2.3 受益所有人并不等于终极保护伞,仍需注意其他反避税要求
三、操作管理中的注意事项
3.1 及时提交、妥善保管所需信息和资料
3.2 视情况与税务机关提前沟通,获取事先裁定
一、从案例看认定核心——为何架构相似但结果不同
Indofood案是英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而Stiga案则是意大利近期发生的案件。这两个案件的交易架构有一定相似之处,都涉及中间层转付这一事实,但处理结果迥异。研究这两个案件,有助于我们把握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核心。
1.1 Indofood案[i]
案例简介:
Indofood公司是位于印度尼西亚的借款人(以下简称“印尼主体”),希望在国际市场上发行债券。如果印尼公司直接向债券持有者支付利息,按照当时印尼的规定,适用的预提税率为20%。为了避免按照20%的税率缴纳预提税,印尼主体在毛里求斯设立了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毛里求斯主体”)作为中间层和债券发行人,JP Morgan为其发行债券,并作为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和支付代理。同时,毛里求斯主体向印尼主体发放贷款,贷款的安排与债券在实质上一致。按照当时印尼与毛里求斯的税收协定,印尼主体向毛里求斯主体支付利息的预提税率为10%,而毛里求斯主体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的预提税率为0。因此,通过这种方式,预提税率从20%下降到10%。债券相关合同约定,如果印尼对利息的预提税高于10%且无法采取任何合理措施来降低预提税税率时,那么毛里求斯主体享有赎回债券的权利。
之后,印尼终止了与毛里求斯之间的税收条约,所以无法继续适用10%的预提税率。毛里求斯主体想要赎回债券,JP Morgan则主张,可以在荷兰设立另一个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荷兰主体”),起到与毛里求斯主体同样的功能,但可以利用印尼与荷兰税收协定中的优惠税率,进而使预提税率降到10%或者更低。对于新架构是否属于将预提税降低的合理措施,双方产生纠纷。
认定结果:
印尼主体曾向印尼税务机关致函,希望能够对这种特殊关系交易获得指导和确认。印尼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印尼所得税法“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及经合组织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评注,“受益所有人”一词属于适用协定预提税率的一项资格要求,是一项反滥用规则,旨在仅对享有实际权利的主体给予协定的优惠税,这个主体应可以从所得中直接受益并享有充分权利。所以,荷兰不属于实际所有者,不适用优惠税率。
后印尼税务机关发布文件,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进行说明。文件与前述回复的内容基本一致:“受益所有人是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实际所有者,可以从所得中直接受益并享有充分权利”“表现为导管公司等的特殊目的公司或类似主体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之后,英国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审理。法院认为,问题的核心之一是荷兰主体是否能够成为相关税收协定下印尼主体支付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判决中,法院大篇幅引用了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的内容,认同受益所有人应当结合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受益所有人应当对直接享受所得享有充分的权利。在商业、法律或实际上需要将所得支付给第三人的,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法院认为,印尼主体将利息支付给毛里求斯主体之后不久,毛里求斯主体就将这些利息转付,而荷兰主体将履行与毛里求斯相同的功能。在商业和实践角度,荷兰主体都有义务转付其从印尼主体收到的款项。实际上,不可能设想荷兰主体在任何情况下可以从印尼主体应付的利息中获得任何“直接利益”。故荷兰主体仅仅起到资金中转的作用,地位等同于“收入管理人”,对资金的占有和使用没有决定权,不能享受充分权利。
最终,法院认定荷兰主体不属于所支付利息的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协定的优惠税率。
1.2 Stiga案[ii]
案例简介:
某集团需要对某意大利目标公司进行合并杠杆收购。收购中,该集团利用卢森堡实体作为融资主体。收购流程结束后,意大利目标公司需要向卢森堡实体还款;卢森堡实体收到款项后,在短时间内将款项转付给该集团内的另一实体。卢森堡实体在转付的过程中,会保留总额的0.125%。此外,卢森堡主体还有多笔类似贷款安排,目的是为该集团履行其他财务和融资职能。
认定结果:
意大利税务机关认为,意大利目标公司支付的利息,卢森堡实体属于导管公司,不属于利息的受益所有人:
· 卢森堡实体仅保留总额的0.125%,该数额非常低,在商业上不具有合理性。
· 卢森堡实体仅履行控股职能,没有任何战略或管理职能。
法院则审议了欧盟法院在丹麦案件中的判决。法院认为,关键问题是利息的取得方是否是受益所有人。在评估时,法院应考虑取得方对于诸如取得的利息等资产在战略和管理上所拥有的自主决定权限,是否能够就这些资产的保留、再投资或转让作出决定。虽然本案适用的是《欧盟母子公司指令》,但法院强调了经合组织在其税收协定范本评注中就受益所有人给出的定义与本案相关。法院认为:
· 卢森堡实体在集团内的融资活动中能够产生利润,而且利润并不少。
· 卢森堡实体在总体上和取得所得上,都做出了独立的战略和管理决策。
· 卢森堡实体有权享有取得的利息,没有任何正式的法律义务规定其需要将上述利息转付给其他方。
· 评估卢森堡实体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应审视其在集团内部的全球布局中起到的作用,而不仅仅是卢森堡实体与意大利公司中所起的作用。卢森堡实体是整个集团的财务中心,因此在集团内发挥的作用具备合法性和实质性。
最终,法院驳回意大利税务机关的主张,认为卢森堡实体属于受益所有人。
意大利税务机关与法院的认定思路显然存在区别。意大利税务机关将分析局限于卢森堡主体在这笔杠杆并购交易中所起的作用,而法院认为分析的范围应包括卢森堡主体在集团中所起的作用。如果卢森堡主体被认为在一笔交易中没有实质,而在另一笔交易中又充分具备实质,显然不合理。因此,应该对卢森堡主体进行全面评估,其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在不同交易中的结论应该一致。一旦卢森堡主体在集团内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即使在特定交易中缺乏实质性作用,仍应认为每一项交易中均具有实质性。
1.3 小结:
通过设立中间层降低税负和设立海外投融资中心是跨境投资中的常见情形。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所得的转付,但是最终的认定结果却存在差异。我们认为,造成差异的重要原因是,中间层在交易架构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对所得是否享有充分的权利。在Indofood案中,中间层的设立仅仅是为了获得优惠的预提税率,对于取得的收入没有任何自主权限。换言之,是否设立中间层,对于交易的实质并无影响。而在Stiga案中,中间层虽然也起到了转付的作用,但没有转付的正式法律义务,同时还有为集团内融资的其他职能,且对于取得所得作出了独立决策。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Stiga案中,法院认为在没有任何正式的法律义务规定取得方需转移所收到的所得的情形下,取得方通常会被视为受益所有人。但由于受益所有人是为了规制滥用行为,因此对于何为有义务转付,税务机关和法院可能会采取更为灵活的判断方法。例如,假如取得方在法律上并没有将收到的款项转付的义务,由于集团内部做出的决定,取得方认为自己有义务将收到的款项转移,并实际上一直这么做,仍然存在可能被认定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的风险。律师在提供方案时,应对此加以适当关注。
二、设计架构的考量因素
2.1合理安排相关主体职能。设计投资架构时,如果打算利用特定国家之间的优惠预提税率,取得方需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因此,应考虑相关主体(尤其是中间层)设置的合理性,合理安排职能,并配备适当的人力物力,以体现这些主体在架构中所能起到的作用,避免被认为仅仅是为了套取税收利益而设立的导管公司。在相关主体的日常运营、投资决策等活动中,应注意留存相关文件,证明其确实履行了职能、能够独立决策等。虽然Stiga案中,法院认为一旦卢森堡主体在集团内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即使在特定交易中缺乏实质性作用,仍应认为每一项交易中均具有实质性,但如果能在每笔交易中都体现出实质作用,无疑是更为稳妥的选择。律师应根据交易需求,妥善加以安排。
2.2充分考虑相关国家的认定口径和特殊政策。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于受益所有人认定,在具体规定或执行上可能存在差异。例如,根据中国的规定,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属于对认定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因素。但在《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税总函〔2013〕165号)文件中,国家税务总局又提出:“考虑到内地与香港间的实际情况,香港实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税的来源地征税原则不作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关键因素。判定时应结合申请人在香港的税务申报情况,以及香港税收法律的实际进行具体分析”。在选择中间层主体设立地点时,应充分考虑这些特殊政策。
2.3 受益所有人并不等于终极保护伞,仍需注意其他反避税要求。OECD 在范本注释中阐明,受益所有人概念只针对一种特定类型的避税行为,因此其可以和其他反避税规则同时适用。而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在9号公告中也明确,“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一些激进的税收筹划架构,表面上看可以通过利用各种税收协定降低税负,但由于整体架构设计缺乏商业合理性,仍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避税,进而不给予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后果。因此,投资架构设计不应仅追求表面上的低税率,还应综合考虑商业合理性等要素。
三、操作管理中的注意事项
3.1 及时提交、妥善保管所需信息和资料。如果取得所得的一方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一般而言需要向支付方所在国家的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加以证明。例如,根据中国的规定,如果要享受相关协定的优惠税率,需要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要求填报信息、归集资料。如果是委托投资,还需要关注《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的规定。提交之后需要注意留存资料,以备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检查。
3.2 视情况与税务机关提前沟通,获取事先裁定。跨境业务往往比较复杂,一旦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产生分歧,补税金额较大,将给企业带来不小的影响。因此,可以视实际情况,与主管税务局沟通,获取事先裁定函等文件,以便预测未来交易架构的税法处理、风险和后果,增强确定性。例如,深圳市税务局与广州市税务局已经制定并试行了国际税收事项事先裁定制度,首宗关于“受益所有人”的事先裁定也已落地。[iii]
跨境投资中,相关主体的“受益所有人”认定对于降低跨境投资的税负具有重要意义,需综合交易的考虑商业目的、税收协定、相关国家国内税法规定等进行合理筹划。此外,跨境投资还需要关注若干其他问题,才能达到满意结果。本文由于篇幅所限暂不展开,待后续进一步探讨分享。
[i] Indofood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 v JP Morgan Chase Bank N.A. London Branch [2006] EWCA Civ 158 (02 March 2006)
[ii] Italy v Stiga 14756.2020
[iii]《罗湖税务落地税收裁定制度,让跨境企业发展更安心》,载于《南方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