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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建议:基于两高批复对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对象的实务分析

作者:丁军 2020-03-27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系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罪名。笔者执业方向为民商法,对刑法规定理解浅显也鲜有阅读,之所以关注到该规定,是因为注意到某些电力企业员工在日常巡视电力线路过程中,因砍伐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导致被移送起诉。故此,开始关注“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识别。


2020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两高批复”或“批复”),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且明确了人工培育的植物是否属于三百四十四条的犯罪对象、“非法移栽”是否属于“非法采伐”的问题,但关于该批复的理解与具体适用,仍然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一、两高批复适用前提下“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范围的界定



在2020年3月19日两高批复发布之前,《刑法》三百四十四条[1]中“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范围的界定,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3]中,包括:(1)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2)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3)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司法解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两高批复调整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范围界定,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相较于此前司法解释以及追诉标准,两高批复关于“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范围界定存在如下三个变化:


(一)“古树名木”不再需要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


关于为何删除“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郝方昉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4]一文中提到古树可以按照树龄进行直接认定,无需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来进行确定,而关于名木的认定,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规范文件陆续作出了规定,并且各地对名木资源也进行了认定、登记、建档、公布、挂牌,据此可进行综合认定,故删去了“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


1.“古树”概念明确了,但“名木”实际仍然需有关部门的认定


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第三条[5]、《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6]的规定, “古树”范围确实已经非常明确,即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属于古树。


但关于什么是“名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是,“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但如何判断一棵树木是否属于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纪念意义呢?并无相关文件规定,最终又只能回到法释[2000]36号第1条的规定,即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的树木。


2.重庆市关于“名木”相关规定与认定方法


(1)“名木”认定机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9修订)第38条规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住房建设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2)认定方法


根据重庆市新闻媒体发布的相关新闻报道,如《古树名木有了“身份证”》、《市园林规划院深入开展全市古树名木调查工作》,重庆市辖区内名木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均会悬挂识别吊牌予以保护。


(3)重庆市古树名木数据库


根据笔者检索,目前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建设的“国家林业科学数据平台”(http://cqzpt.forestdata.cn/html/slzy/cqsmmgssj/)已对重庆市古树名木进行了实时数据分享,可以作为实际工作参考,具体界面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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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修改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郝方昉理解与适用的说法,“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将‘树木’以外的草本植物包括进来”。列入名录的野生植物种类十分明确,可以直接参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进行识别,但笔者以为,这样的修改实际上也有利于统一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认定标准。因为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规定下,该名录特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还是可以指向其他关于国家或者地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就导致部分法院认为虽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这一具体的文件没有规定,但通过援引其他名录或文件的方式仍然认定了属于三百四十四条中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斟酌的。


例如,在“吴某某,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2015)万法环刑初字第00066号]一案中,人民法院就认为“……1999年8月,国务院批准公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亦未将崖柏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笔者注:名录中列入了朝鲜崖柏,与崖柏亲缘较近,但不是该案中的崖柏)。1999年、2002年重庆城口县、开县再度发现野生崖柏。到目前为止,重庆被认为是世界上仅存的野生崖柏的分布地。2004年,中国科学院公布的《中国物种红色名录(第一卷)》把崖柏提升为极危物种(CR)。目前,世界自然联盟(IUCN2014)将崖柏收录为(EN)濒危物种。崖柏也被列为重庆市极小种群保护群种,列入《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


(三)删除了“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


此前司法解释以及追诉标准中关于“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的规定,实际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规定存在犯罪对象重叠的情形,故本次批复删除了。


具体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而其中《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我国于1980年12月25日加入,该公约附录列明的植物多达54个科、约22000种,包括我们日常所见的兰科、仙人掌科都名列其中。如果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包括这些我们认为较为普通的植物,恐怕是欠妥的,故批复删除了“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这一范围。


(四)重庆市辖区内刑事司法实务中“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认定


笔者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对重庆市辖区内人民法院援引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裁判文书(共计47份,同一案件一审二审视为一份)进行了检索,并对其中犯罪构成中“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认定方式进行了提取,其中:所有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案件中关于是否属于“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认定,都需由林业部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所涉植物主要为野生楠木、野生南方红豆杉、野生香樟树。


此外,还存在一例与文章开头的案件类似,在[(2013)武法刑初字第00106号]案件中,当事人也系某电力公司员工,在从事农网改造、线路清理过程中因砍伐了野生南方红豆杉而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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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工培育植物不同于野生植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对象



根据批复第二条[7]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但古树名木除外。但笔者以为,该规定仍然没有解决“人工培育”这一概念无法界定的问题,什么是“人工培育”?“人工培育”是不是包含了“人工种植”?


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钟某某、吕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审案”[(2016)粤刑再9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就认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香樟应限于野生香樟,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香樟,而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且鉴定机构也不能提供认定涉案香樟为野生香樟的确切证据,故认为涉案香樟不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该案中,广东省高院实际就是将“人工种植”等同了“人工培育”,但“人工种植”这一概念是否包含了将树木野生幼苗挖出栽种到某个固定地点呢?这是不是符合批复第三条的非法移栽行为?


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人工培育”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与界定,解决司法审判中的认定难题。司法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为了达到区分的目的,对“人工培育”这一用语背后的生物技术具体含义进行了阐释,例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杨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案”[(2018)川01刑终942号]中就认为涉案楠木虽然系人为种植,但并未达到人工培育的“应为种子、插条、分株、愈伤组织或其他植物组织、孢子等在控制条件下生长的活体植株,即出现了改变植物原始种质属性的人工干预程度”的标准,故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该界定值得借鉴。



三、明确了“非法移栽”属于“非法采伐”



关于“非法移栽”属于“非法采伐”的观点,此前已基本为司法实务所采纳,故本次批复进行了明确。其理论依据在于,非法移栽虽不是采伐,但因为移栽行为会导致植物处于毁灭的风险之中,并且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会直接导致植物脱离国家或者地方相关部门的控制,不利于其保护。


但需要注意的是,移栽毕竟不是肆意砍伐、破坏,某些情况下并不一定会导致植物存在毁灭风险,故批复又规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企业刑事合规建议



在上述分析基础之上,我们认为企业特别是电力企业在处理清理、砍伐树木事宜时,可以有针对性地做好相关防控措施,避免“脚踩刑事法律红线”,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员工法制意识。根据笔者搜索的案例,部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忽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被刑事追责的重要原因,故针对一线巡线员工,可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提前做好知识储备,加强对主要涉案树种的识别。根据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此类案件所涉植物均具有地域性特征,例如重庆市地区主要涉案树种是野生楠木、野生南方红豆杉、野生香樟树等,因此企业可以提前对该几种野生植物的分布地域、生长环境、形态特征等进行总结并对员工进行培训。此外,还可以请求地方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享古树名木认定数据,以更好地防范刑事法律风险,让员工在处理相关事宜时能够更清楚地识别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三,企业在处理清理、砍伐树木事宜时,应当加强对现场的勘察,加强与林业部门的联动。具体来说,鉴于目多数地方的古树名木都有识别吊牌,在具体清理、砍伐树木时应当注意观察是否悬挂古树名木吊牌。此外,林业部门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都有档案记录,并且也最清楚哪些植物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企业在树木清理、砍伐工中作,可以建立与林业部门的长效联络机制,或避免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脚注:


[1]《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七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郝方昉,最高人民法院,载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


[5]《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古树, 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6]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第24条第一款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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