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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抗辩租赁物低值高估,出租人如何应对

作者:袁雯卿 2021-02-02
[摘要]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承租人作为被告通常采用的抗辩理由之一为租赁物低值高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并要求调整本息的计算方式。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承租人作为被告通常采用的抗辩理由之一为租赁物低值高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并要求调整本息的计算方式。在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26日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将“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与“低值高买”直接挂钩,在司法实践日渐关注行业监管要求的大背景下,出租人在诉讼中应对承租人提出的低值高估抗辩显得愈发困难。本案将分享笔者近期承办的一件公立医院作为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代理心得,为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低值高估抗辩提供参考。


一、案例简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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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某甲融资租赁公司与某乙医院以该医院的一批医疗设备开展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项目合作,融资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019年,某乙医院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租赁逾期,某甲融资租赁公司以某乙医院为被告,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


诉讼中,某乙医院提出,案涉租赁物即医疗设备购置于2010年-2012年期间,按会计准则的折价规定计算,租赁物在本案起租时的账面净值已因折旧原因不足人民币200万元。因此,本案租赁物存在明显的低值高估,某甲融资租赁公司与某乙医院之间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本案背景概览


在融资租赁行业,就以公立医院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项目而言,考虑到市场竞争、客户的议价能力等因素,大部分出租人均接受以医疗设备的发票金额直接作为融资本金,即不考虑医疗设备使用年份的折旧因素。本案原被告开展的融资租赁项目合作,亦直接采用医疗设备的发票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融资本金。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在(2019)沪民终469号案、(2020)湘民终1598号案先后采纳行业监管规定作为裁判观点的背景下,出租人在应对承租人关于未考虑租赁物折价、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抗辩问题时,将面临更大的应诉难度。


三、办案思路


本案被告公立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账务处理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着重分析、说明了事业单位法人在账户处理方面的特殊性,并以此为立足点,提出了医疗设备作为租赁物时,不应简单根据医疗设备折旧后的净值确认租赁物价值的代理意见。具体而言:


1.事业单位长期存在固定资产不折旧的账务处理方式,该等账务处理方式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施行前的会计准则。公立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客观上存在普遍不就医疗设备类固定资产进行折旧的操作方式。


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施行前,我国对事业单位账务处理的会计制度并无就固定资产折旧的要求。关于该问题,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答记者问中有明确的提及。而现行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发布于2012年12月,施行于2013年1月1日。据此,公立医院作为事业单位,不就医疗设备类固定资产进行折旧,属于医疗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出租人根据医疗行业的实际账户处理方式,以发票价值为基准确认租赁物价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在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情况下,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采用“虚提”折旧并在摊销时冲减非流动资产基金的方式,这样的固定资产折旧方式与普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支出的方式存在明显差异,也证明了在现行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体系下,事业单位名下的固定资产具有长期的使用价值,而不应当简单根据折旧后的净值确认价值。


《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答记者问》指出:“创新引入了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新制度要求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或制度规定确定是否计提折旧,并规定了‘虚提’折旧和摊销的创新性处理方法,即在计提折旧和摊销时冲减非流动资产基金,而非计入支出。这一处理兼顾了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双重需要,既不影响事业单位支出的预算口径,又有利于反映资产随着时间推移和使用程度发生的价值消耗情况,促进事业单位落实‘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资产管理理念和原则,为事业单位进行内部成本核算提供会计数据支持。”《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非流动资产基金是指事业单位非流动资产占用的金额。”“事业基金、非流动资产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结余、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等净资产项目应当分项列入资产负债表。”而适用于普通企业的《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六条则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据此,即使适用现行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公立医院作为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也并非直接计入支出,而应列入并冲减非流动资产基金。该等账务处理方式与普通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或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现多计提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的账务处理方式存在显著区别。


因此,事业单位特殊的账务处理方式,尤其是固定资产折旧方面的相关规定,反应了事业单位名下固定资产价值确认的特殊性。此外,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存在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需要,而公立医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属于免税的非盈利组织,即不存在企业所得税问题。公立医院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不进行资产核算行为。公立医院在账务处理及相应的税务处理方面与普通企业存在明显差异,简单的套用现代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后的净值确认作为事业单位的医院之固定资产价值,缺乏科学性及法律依据。


四、办案后记


尽管笔者在本案中提出的代理观点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客观而言,事业单位的账户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上述代理意见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不具有普适性。租赁物账面价值低于融资本金时,出租人将面临一定的败诉风险。笔者建议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项目合作时,仍以租赁物折旧后的账面价值作为确定融资本金的参考依据,尽可能合法合规的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注释:


[1] 考虑到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被告较为集中,本案原告、被告、诉讼标的、案件相关的其他金额均作了模糊处理。本文“案例简介”中的全部信息不具有指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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