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双碳”目标下的分布式光伏创新产品BIPV法律问题研究—BIPV模式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规制

“双碳”目标下的分布式光伏创新产品BIPV法律问题研究—BIPV模式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规制

作者:张胜 王园园 2021-08-05
[摘要]随着“双碳”目标国家战略的提出,光伏行业迎来了蓬勃发展,除传统BAPV业务外,BIPV亦得到空前的关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亦联合发文提出“通过提升新建厂房、公共建筑等屋顶光伏比例和实施光伏建筑一体化开发等方式,降低传统化石能源在建筑用能中的比例。”

引言——问题的提出


image.png


随着“双碳”目标国家战略的提出,光伏行业迎来了蓬勃发展,除传统BAPV[1]业务外,BIPV[2]亦得到空前的关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亦联合发文提出“通过提升新建厂房、公共建筑等屋顶光伏比例和实施光伏建筑一体化开发等方式,降低传统化石能源在建筑用能中的比例。”[3]


image.png


相较于BAPV中光伏组件安装在现有建筑上,与建筑物可分割且不破坏或削弱原有建筑物的功能不同,BIPV在设计和建造时将整个光伏组件直接作为建筑物的墙面、屋顶等建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光伏组件与建筑物建为一体,建筑、技术和美学融为一体,在安全性、观赏性、便利性和经济性等方面都更具有优势,并因此广受建筑行业的欢迎,是今后产业应用的重点发展方向。但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是,BIPV光伏组件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如何界定?能否就BIPV光伏组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可能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如何?本文拟针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与讨论。


一、BIPV光伏组件所有权问题分析


在BIPV光伏组件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之前,BIPV光伏组件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BIPV光伏组件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后,BIPV光伏组件与建筑物建为一体,共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物。且根据光伏组件与建筑结合的方式不同,BIPV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光伏组件与建筑的结合,即将光伏组件依附于建筑物上,建筑物作为光伏组件载体,起支承作用;第二类是光伏组件与建筑的集成,即光伏组件以建筑材料的形式出现,构成建筑物本身。


1.第一类:光伏组件与建筑的结合


image.png


对于第一类光伏组件与建筑的结合而言,笔者倾向于认定其构成民法典中的“附合”。《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内容,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的法律效果为:第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即无须以该不动产权利人的善意为要件。第二,该附合的动产的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第三,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


此外,光伏组件附合于建筑物后,即成为建筑物的重要成分。所谓物的重要成分,是指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将耗费过高成本之物的构成成分。[4]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在“一物一权”的原则下,一个物的重要成分不能越出该物之外,成为另一个物权的客体。换言之,物的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物的重要成分与该物具有相同的物权归属。据此,光伏组件成为建筑物的重要成分后,就光伏组件而言不再存在单独的所有权,光伏组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的所有权合二为一,由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尽管《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赋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自治空间,但相关约定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即双方仅有权约定何方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而不能约定各自就光伏组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分别享有所有权。


2.第二类:光伏组件与建筑的集成


对于第二类光伏组件与建筑的集成而言,光伏组件以建筑材料的形式出现,构成建筑物本身。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种集合不符合“动产+不动产”的“附合”属性,原因在于若没有光伏组件,建筑物便不复存在,即不存在单独的动产与不动产,实质是动产向不动产的转化。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指光伏组件的所有权人。


虽然上述两种情形论证过程存在不同,但最终的法律后果相对一致,即BIPV建成后其中光伏组件的动产物权将不再单独存在,而由建筑物所有权人统一享有光伏组件的所有权。为方便后文讨论,统一使用“添附”一词代表光伏组件与建筑结合或集合。若在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签署时,BIPV光伏组件仍为动产,后续逐步添附于不动产的,称之为“后发型添附”;若在在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签署时,BIPV光伏组件已添附于不动产的,称之为“先天型添附”。


二、BIPV光伏组件开展直租交易的适格性分析


直租交易模式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此种情形下,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BIPV光伏组件属于独立的动产,随着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物逐步添附于不动产的,即上文所称“后发型添附”。通常的直租交易模式下,买卖合同签署后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前,出租人应享有相应租赁物的所有权。在BIPV直租交易模式下,《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租赁物仍然为动产,当事人得通过交付的方式转让动产所有权,故双方之间据此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存在障碍。


但在发生“后发型添附”后,租赁物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所有权合二为一,由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出租人丧失相应租赁物的所有权,此种物权关系的变动,是否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国际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原文为,“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cease to apply merely because the equipment has become a fixture to or incorporated in land.”其中“has become”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上述规定指的是交易初期未添附于不动产的设备,并不会因其后发生添附(即上文所述“后发型添附”)而不再适用公约或示范法的其他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明确表示,“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因此,BIPV直租交易模式下,原则上“后发型添附”不会对已成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即便物权关系的变动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不再享有物上的权利,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受到影响。


但笔者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后发型添附”业务均能够确保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参考其他以建筑物的钢材[5]和装修材料[6]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案例,均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属于 “消耗品”、缺乏融物要素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鉴于BIPV项目中的光伏组件后期均被用作建筑物的材料,故在以其作为租赁物开展直租交易时亦须重点关注其被视为“消耗品”的风险。


三、BIPV光伏组件开展回租交易的适格性分析


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承租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物转让给出租人,后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此种情形下,租赁物需满足两个权属要求:其一,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原始所有权;其二,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若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BIPV光伏组件尚未添附的,承租人可取得租赁物的原始所有权并将其转移给出租人,后续“后发型添附”所导致的问题与前文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若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BIPV光伏组件已添附于不动产的,即“先天型添附”情形下,BIPV光伏组件与建筑物其他部分的所有权合二为一,由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对于已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租赁物,能否进一步将其所有权移转给出租人并叙做融资租赁业务,目前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先天型添附”情况下,融资租赁交易发生前,租赁物已通过建造施工成为了建筑物的一部分,属于不动产的“成分”,而非动产,因而无法适用“交付”这一动产物权变动要件,即出租人自始不能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有效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前述《民法典》所规定的“添附”制度系解决物权归属的问题,故按照其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间自由达成的对添附物归属的“约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下各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权属的约定亦应当得到认可。此外,虽然考虑到法律间的差异,《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租赁示范法》并未直接明确“先天型添附”开展融资租赁的适格性,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态度,“以此类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然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各地方法院的具体司法指导意见态度,例如上海高院在2020年编写的《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中明确表示,“以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如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基站等作为租赁物的,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认为“先天型添附”在我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亦不存在障碍。


对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先天型添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持较为宽松的态度,参考以建筑物中的电梯、中央空调[7]等作为租赁物开展的售后回租案例,亦得到法院的认可。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BIPV项目在开展“先天型添附”的售后回租交易时亦需要重点关注租赁物的特定化问题,例如在以钢结构作为租赁物的一起案例中,上海金融法院在论证该案租赁物适格性问题上,就基于“4S钢结构可以特定化,且其结构清晰、易于辨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8]而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四、以BIPV光伏组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风险


在前述对BIPV光伏组件开展直租和回租交易的适格性分析基础上,笔者针对不同交易类型的特点以及它们的共性特征总结出如下法律风险:


1.BIPV光伏组件开展直租交易的法律风险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融资租赁法关系的审查往往集中在“融物”属性的认定上,且通常认为“融物”应当是具备较长期使用功能的物,故存在较多案例认为钢材等建筑物材料系属于“消耗品”,因此不能够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据此,鉴于BIPV光伏组件亦属于BIPV整体建筑的组成部分,部分易消耗且难以识别的BIPV光伏组件与钢材等建筑材料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消耗品”,进而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的风险。


2.BIPV光伏组件开展回租交易的法律风险


(1)租赁物缺乏独立性,难以特定化


根据上文所述,由于BIPV模式下租赁物为建筑物不可分之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民法典下独立的、完整的物,不享有单独的所有权,亦无法单独转让,难以满足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承租人租赁权”的基本构造。虽然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可“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物”,但鉴于BIPV光伏组件与建筑物的高度融合性,其亦与传统“电梯、中央空调等”具有较强特定化属性的添附物存在一定区别,故仍然存在部分法官认为BIPV光伏组件不属于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且无法实现特定化,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2)租赁物权属登记问题


如前所述,租赁物权属问题的核心在于租赁物本身的所有权消灭,与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此种情况下,租赁物的权属应当与建筑物保持一致,即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但实践中要求租赁物所有权人办理相应建筑物的权属转移登记难度极大,由此导致租赁物权属不明的问题可能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3.BIPV光伏组件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共同法律风险


(1)承租人非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风险


根据前述分析,在承租人并非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BIPV光伏组件的所有权亦属第三方(建筑物所有权人)所有。此种情形下,出租人及承租人均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存在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借贷)的风险。


(2)租赁物难以取回,担保功能弱化问题


由于BIPV中租赁物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或难以分割,如承租人逾期后进入司法程序,出租人恐难以就租赁物行使取回权或优先受偿权。即便租赁物与建筑物可以在物理上实现拆除,且承租人同意拆除,但拆除行为本身亦会对租赁物的价值带来极大折损。在BIPV项目中,鉴于租赁物与建筑物一起整体设计建造,若强行将嵌入建筑物中的光伏组件剥离,可能同时导致租赁物和建筑物丧失价值。此外,由于建筑物的拆除会影响整体建筑物安全性,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该等情形下需要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实践中程序繁琐且操作复杂。以上问题均会导致租赁物的担保功能遭到极大弱化。


五、以BIPV光伏组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建议

鉴于前述BIPV融资租赁业务存在的诸多法律风险,在项目融资金额较大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笔者建议首先考虑以BIPV建筑物整体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在此情况下,需注意避免被认定为“在建工程”,同时需要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若不便以BIPV建筑物整体作为租赁物,而选择以BIPV光伏组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各融资租赁公司参考,以缓释相关风险:


1.明晰租赁物产权归属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前,审查承租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关系,明确BIPV项目建成后的产权归属,限制建筑物所有权人在租赁期间对建筑物的转让,避免出现承租人和建筑物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2.明确租赁物的特定化


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签署时,严格审查和确定租赁物的清单,明确光伏组件的设备,实现租赁物购买价款与光伏组件设备一一对应,尽可能保证光伏设备具有可识别性与相对独立性,以实现对租赁物的特定化识别。


3.明示租赁物位置和功能


在BIPV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关注所使用的光伏组件的形态和属性,以及其被用在建筑中的位置和功能,避免被法院认定为“消耗品”而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4.完善融资租赁登记


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就租赁物办理相应的融资租赁登记。如有条件,建议就BIPV项目中建筑物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融资租赁登记或相应抵押登记。


5.弥补租赁物担保功能的不足


要求承租人提供租赁物以外的其他足额和有效的担保措施,并充分评估承租人和保证人的资信,以弥补BIPV项目租赁物担保功能不足的风险,确保融资租赁项目债权回收的安全性。


结语


image.png



在“双碳”目标的国家战略指引下,BIPV的市场需求不断增大,未来发展前景广阔。融资租赁作为我国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融资渠道,随着民法典对其非典型担保功能属性的确定,担保制度亦逐渐从“形式主义”转向“功能主义”。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亦需适当侧重于“融资担保”的功能,而非限于传统物权的固化形式,故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当以更加宽容的态度对待BIPV融资租赁业务,以便于融资租赁更好为BIPV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撑,促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的实现。


注释

[1] “BAPV”(Building Attached Photovoltaic):附着在建筑物上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也称为“安装型”太阳能光伏建筑。

[2] “BIPV”(Building Integrated Photovoltaic):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安装并与建筑物形成完美结合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也称为“构建型”和“建材型”太阳能光伏建筑。

[3] 参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县城绿色低碳建设的意见》(建村〔2021〕45号)。

[4] 参见刘智慧:《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确定——以民法典添附规则的司法适用为中心》,载2021年《人民检察》第5期。

[5]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