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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资金募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P2P监管新规解读之一

作者:吴卫明 2015-12-29
[摘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P2P新规”)在千呼万唤中颁布了,虽然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却一石激起千层浪。对于P2P新规,业内人士褒贬不一。吴卫明博士认为,该征求意见稿需要客观对待。就P2P本身而言,总体上属于中性。需要注意的是,P2P新规中对于一定条件下的资金公开募集留有余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P2P新规”)在千呼万唤中颁布了,虽然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却一石激起千层浪。对于P2P新规,业内人士褒贬不一。吴卫明博士认为,该征求意见稿需要客观对待。就P2P本身而言,总体上属于中性。需要注意的是,P2P新规中对于一定条件下的资金公开募集留有余地。


一、新规的表述


P2P新规第十九条:“[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从该规定看出,监管机构对于一个主体向多个主体借入资金的行为并不反对,而是采用的较为开放的态度。并且,该条规定适用了“募集”的表述。这意味着,监管部门认可借款人向实名注册的投资人进行募集。由于实名注册本身的门槛并不高,向实名用户募集,既有私募的色彩,也带有公募的筹集能力。


二、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


一对多在网络环境下借入资金,是悬在P2P平台头上的一把利剑。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稍不注意,就可能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做了如下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P2P新规或放宽网络环境下的资金募集


吴卫明博士认为:P2P新规中的“募集”如果理解为向网络实名注册用户募集,则上述四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件适用将发生变化。


首先:监管机构认可“募集”,可以理解为监管部门对借款人在网络小额资金募集方面不设行政许可。这一理解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相对应


其次:P2P新规强调实名注册用户之间的交易,监管的态度事实上已将实名用户之间的募集资金行为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中排除。


再次:P2P新规强调实名注册用户之间的交易,事实上是将注册用户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相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四个条件中的三个都将在“P2P新规”影响下发生一定变化,网络平台上的资金募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客观方面将存在一定差异。


3、是否受“非吸”金额限定?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作了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上述金额限定是在借款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下适用的。如果行为本身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网络募集的金额本身不应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


当然,从降低P2P风险角度,P2P新规也强调了网络借贷应以小额为主,以及P2P机构应该为单一客户设定一定的金额上限。


综上,P2P新规并不总是悲观的基调,至少为一对多借贷模式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P2P新规与最高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间的衔接问题,需要金融监管层或最高司法当局予以协调。


笔者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当前政策刚刚颁布,相关分析仅为学术探讨之用,不应被视作任何操作建议。在政策明朗之前,业内人士仍需观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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