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最高法院最新判例:仲裁上诉审查界限与损害赔偿的计算——兼评中国法下的损害赔偿
作者:汤旻利 贡正 2024-06-14一、 前言
近日,英国最高法院(UK Supreme Court)就Sharp Corp Ltd v Viterra BV [2024] UKSC 14一案作出判决,本案历经谷物及饲料贸易协会(GAFTA)仲裁并逐级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England and Wales High Court)及英国上诉法院(England and Wales Court of Appeal),最终英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前述法院判决,并判决将本案发回GAFTA上诉委员会(GAFTA Appeal Board)[1]重新审理。
本案不仅就英国法院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第69节规定就法律问题仲裁上诉的审查界限提供了权威性指导,也就英国法[2]下买方拒收货物(non-acceptance of goods)情况下如何衡量卖方遭受的损害这一常见争议提供了进一步具有实操性的范例,值得研读。
二、 案情概述
1. 交易背景
2017年1月20日,Viterra BV(“卖方”)与Sharp Corp Ltd(“买方”)签署了两份关于扁豆和豌豆的销售合同,该合同采用“C&FFO蒙德拉”贸易术语(Cost & Freight Free-out Mundra,在该交易下意指卖方承担货物成本价格及运至印度蒙德拉的运费但不承担卸货费用,在蒙德拉港口卸货前完成交货,关于货物的风险和费用自交货转移至买方),同时并入了GAFTA第24号合同[2]标准条款。
2017年5月10日,货物在加拿大温哥华装船,并于2017年6月19日抵达印度蒙德拉。然而,买方未能在货物到达蒙德拉之前支付货款,卖方给予了更多时间支付,并允许货物在蒙德拉港口卸货、清关并储存在仓库中。2017年11月和12月,印度政府先后对豌豆和扁豆开始征收立即生效的进口关税,此时货款仍未支付。
卖方由此主张买方在两份合同下违约并要求赔偿,并于2018年2月2日在古吉拉特邦法院程序(Gujarat proceedings)下取得对货物的占有令(order to obtain possession)。随后,卖方于2018年2月7日和9日将货物转售给了其关联公司。
2. GAFTA上诉委员会仲裁裁决
GAFTA上诉委员会最终就两份合同下的争议作出裁决,认定买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接受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按照GAFTA第24号合同第25(c)条违约条款[3]下货物的合同价格与货物在违约日(date of default ,以卖方于法院程序取得对货物的占有令日期2018年2月2日为准[4])的“实际或估计价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的差价支付损害赔偿。
而就货物的估计价格(estimated value),卖方主张应以2018年2月2日当日或前后相同货物的假设替代合同C&FFO蒙德拉价格(即FOB温哥华价格以及从温哥华到蒙德拉的当日运费)作为衡量依据;买方则主张应以2018年2月2日当日或前后卖方手中实际货物的“现状,原地(as is, where is)”价值(即印度的国内市场价格)作为衡量依据。
最终,GAFTA上诉委员会于2021年4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卖方的主张,裁定买方按照合同价格与2018年2月2日当日或前后相同货物的假设替代合同C&FFO蒙德拉价格之间的差价支付损害赔偿。
3. 买方首次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
针对GAFTA上诉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买方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节规定,就下述两个法律问题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上诉许可(leave to appeal):
(1) 当货物在买方违约日位于卸货港时,GAFTA第24号合同第25(c)条违约条款下货物的“实际或估计价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应如何计算——应按照违约日货物在卸货港的市场价格,还是按照违约日货物FOB发货港价格加上从发货港至卸货港的运费所得的理论价格计算?
(2) 当卖方根据GAFTA第24号合同第25(a)条进行转售的价格高于第25(b)条下由仲裁庭评估的价格时,应使用哪种价格来评估卖方的损害赔偿?
基于GAFTA标准条款的广泛应用带来的公众重要性,以及GAFTA上诉委员会仲裁裁决值得严重怀疑,英国高等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就上述第(1)个法律问题给予买方上诉许可,但拒绝就上述第(2)个问题给予上诉许可。
然而,在经过审理后,英国高等法院最终认为GAFTA上诉委员会仲裁裁决在第(1)个法律问题的认定上不存在错误,并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买方上诉,但同时给予其就该法律问题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的许可。
4. 买方再次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
随后,买方就相同的法律问题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
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下的合同在违约日实际上是一份已经过双方合意变更的合同。基于此,英国上诉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判决,认定合同合意变更后货物的“实际或估计价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应按照违约日以卸货港蒙德拉仓库交货方式出售货物的假定替代合同价格(也即印度国内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判决将本案发回GAFTA上诉委员会重新审理。
5. 双方分别上诉至英国最高法院
针对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卖方与买方分别向英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卖方认为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节规定的审查界限,英国最高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给予卖方就此进行上诉的许可。
买方则再次就GAFTA第24号合同第25(c)条违约条款下货物的“实际或估计价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的评估方式提出交叉上诉,英国最高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给予买方就此进行交叉上诉的许可。
英国最高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判决,将本案发回GAFTA上诉委员会重新审理,具体详见下文案件分析。
三、 案件分析
1. 程序:英国法院就依据法律问题提起仲裁上诉的审查界限
“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只能无条件接受裁决,在某些法域、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仍旧有机会对裁决提出异议,甚至上诉至法院。
英国法下对于前述问题的规定见于《1996年仲裁法》,相关异议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67节,提出实体管辖权异议(Section 67: Challenging the award: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第68节,针对严重不规范行为提出异议(Section 68: Challenging the award: serious irregularity);第69节,针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Section 69: Appeal on point of law)。本案的审理几乎完整展现了《1996年仲裁法》第69节下针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相关流程,具体如下:
2021年4月1日:GAFTA上诉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2021年5月13日:英国高等法院给予买方上诉许可;
2022年2月18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买方上诉,但同时给予其就法律问题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的许可;
2023年1月11日:英国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将本案发回GAFTA上诉委员会重新审理;
2023年5月24日:英国最高法院给予卖方就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进行上诉的许可;
2024年1月25日:英国最高法院给予买方就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进行交叉上诉的许可;
2024年5月8日:英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将本案发回GAFTA上诉委员会重新审理。
其中,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引发了本案在程序方面的关键争议,即英国法院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9节规定针对法律问题仲裁上诉的审查界限问题。
英国上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本案下的合同在违约日实际上是一份已经过双方变更的合同,即在货物经卸货、清关并仓储后,本案合同已由初始的C&FFO蒙德拉合同变更为以蒙德拉仓库交货方式出售特定货物的合同。因此,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货物于违约日的估计价格(estimated value)也应由C&FFO蒙德拉合同价格变更为以蒙德拉仓库交货方式出售货物的假定替代合同价格(也即印度国内市场价格),并判决将本案发回GAFTA上诉委员会重新审理。
卖方因此提出上诉,认为英国上诉法院在以下方面超越了其审查权限:
(1) 修改了上诉许可中的法律问题;
(2) 就GAFTA上诉委员会未被要求作出且事实上也未作出决定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3) 就GAFTA上诉委员会未作出认定的事实问题作出事实认定。
就此,英国最高法院列举了英国法院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9节审查仲裁上诉法律问题需遵循的数项原则,包括:
(1) 当事方可就“仲裁裁决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第69节第(1)款);
(2) 该问题必须是“仲裁庭被要求作出决定”的问题(第69节第(3)(b)款);
(3) 上诉许可的申请必须“指明待决定的法律问题”(第69节第(4)款);
(4) 在上诉许可阶段,法院必须确信(尤其是)“基于裁决中的事实认定”,仲裁庭的裁决是“明显错误的”,或者“该问题是一般公众关注的问题,且仲裁庭的决定至少严重值得怀疑”(第69节第(3)(c)款);
(5) 在确定仲裁庭是否在法律问题上存在法律错误时,法院必须基于裁决中的事实认定来进行判断而无权自行作出新的事实认定。
基于上述限制性原则,英国最高法院认为,鉴于GAFTA上诉委员会从未被要求就本案合同是否存在变更进行认定,而英国上诉法院却在评估损害赔偿时:(1)自行提出GAFTA上诉委员会未被要求作出决定的法律问题(合同是否变更),以及(2)在回答该问题时自行作出新的事实认定,由此违反了《1996年仲裁法》第69节下的限制,因而推翻了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
2. 实体:合理减损原则在损害赔偿评估中的适用
本案的实体关键问题实际上由来已久,尤其是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屡见不鲜,即在买方拒收货物(non-acceptance of goods)的情况下如何衡量卖方遭受的损害?
本案下GAFTA第24号合同第25条违约条款[6],明确厘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评估方式:
(1) 货物的合同价格与“违约价格(default price,即非违约一方自行将合同下货物进行替代交易而得到的实际销售或购买价格)”的差价;或
(2) 货物的合同价格与“货物在违约日的实际或估计价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 of the goods, on the date of default)”的差价。较之于上述评估方式(1)下所指的已经实际发生替代交易所得的销售或购买价格,该第(2)项的价格侧重于参考客观市场价格。
尽管本案下确实发生了货物的替代销售,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以卖方实际转售货物的价格作为违约价格,并且由于该等转售发生在卖方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并非独立交易(arms-length transactions),因此其转售价格也无法作为建立违约价格的合理依据,上述评估方式(1)因而在本案下并不适用。
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上述评估方式(2)(即以货物的合同价格与货物在2018年2月2日违约日当日或前后的估计价格(estimated value)的差价评估损害赔偿)而非(1)并无争议。双方之间真正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衡量货物在违约日的估计价格(estimated value)?应以相同货物的C&FFO蒙德拉合同价格为准,还是以卖方手中实际货物的“现状,原地(as is, where is)”价值为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事实背景存在其特殊之处——即在违约日之前,货物已经在蒙德拉港口卸货、清关并储存在仓库中,而印度政府此后实施的进口关税政策则导致相关货物印度国内市场价格水涨船高,因此适用不同的衡量标准,由此得出的损害赔偿结果也将大相径庭。
本案下货物(即扁豆和豌豆)的合同价格与违约日2018年2月2日当日或前后相同货物的C&FFO蒙德拉价格、印度国内市场价格对比可见下表。
就此,英国最高法院重申了损害赔偿法中的两大基石,即减损原则(principle of mitigation)与补偿原则(compensatory principle),并尤其强调了减损原则在本案下的重要性。
事实上,无论是本案下GAFTA第24号合同第25(c)条违约条款下货物在违约日的“实际或估计价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还是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Sale of Goods Act 1979)第50(3)条[7]下的“可供交易市场(available market)”规则,均是减损原则的直接体现。具体而言,除非个案有特殊情况,则一般情况下,若货物存在一个可供交易市场以买进或卖出,则卖方理论上可在已知或应知买方拒收货物的违约日当日,在相关市场出售/转售有关货物,则损害赔偿也应局限于合同价格与违约日可供交易的客观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换言之,卖方难以向买方主张因为违约产生的但本可通过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的损失,这实际上对卖方提出了面对买方违约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的要求。
由此可见,减损原则背后蕴含的语义在于“合理”,英国最高法院进一步提出问题,在买方拒收货物的情况下,哪个市场才是“卖方合理处置货物(reasonable for the seller to dispose of the goods)”[8]的市场?
回到本案,货物在违约日实际留存在卖方手中,并且已经过卸货、清关并储存在蒙德拉仓库中,尤其是其价值由于进口关税政策的实施而大幅增加,此种情况下,卖方的合理做法是什么?——英国最高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在印度国内市场进行转售。
基于此,英国最高法院推翻了英国高等法院和英国上诉法院在损害赔偿评估方面的做法,认定本案应以印度国内市场价格作为评估卖方手中实际货物的“现状,原地(as is, where is)”价值的依据,以此量化损害赔偿数额,而非刻板复制原始销售合同的条款,并最终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9节第(7)(c)款规定,判决将本案发回GAFTA上诉委员会重新审理。
四、结语及兼评中国法下的损害赔偿
英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下关于《1996年仲裁法》第69节针对法律问题仲裁上诉审查范围的解读,体现了英国法下关于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慎与保留态度,以尽量限缩法院审查对仲裁裁决终局性产生的干预效果。此司法态度不仅为英国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权威性的指导,也可能为其他法域的法院提供参照。
此外,尽管英国法下就买卖合同下如何评估卖方遭受的损害已有成文法(即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并存在大量先例,但英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下就英国法下损害赔偿原则的解读、重审仍具重要意义。英国最高法院在重申并强调减损原则的前提下,采取了一种灵活且商业的个案分析路径——在商业现实情形下,卖方选择处置货物的“合理”市场为何?该等减损原则的适用并强调其中“合理”性的裁判思路,无论是对于国际贸易商还是律师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损害赔偿计算是合同纠纷中复杂也常见的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9]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性规范,但却未能提供更明确具体的指引。因此,我国此前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与抗辩,以及法官的酌定权。
然而,我国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并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能将在极大程度上改变现有司法困境——该司法解释中的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就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了更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10],尤其是其第六十条第二款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示规定了“替代交易法”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之一——“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上述法律规定与英国法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认定方面殊途同归:传统上,英国法下计算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先参考客观市场价格而非个体交易价格计算损失,而我国法律规定则先以个体交易价格为主但参照客观市场价格予以调整。两者的区别在于,在认定违约损害赔偿时,英国法传统原则上优先参照市场价格来计算视同的损失(deemed loss),而我国立法则优先考虑实际损失(true loss)。当然,英国法近期的一些经典判例[11]也体现出英国的司法态度仍旧将补偿原则(compensatory principle)作为首要原则、不支持非违约方在没有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仅依据市场价格追偿重大损失、而仅支持名义损失(nominal damages)。可见,两个法域的立法均旨在将违约损害赔偿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在合理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同时又鼓励交易与减损,反应了法律对商业活动的保护与支持。
参考文献
[1] 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No.125)赋予了当事人就仲裁裁决进行上诉的权利,而GAFTA上诉委员会专门负责仲裁裁决上诉的审理。
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关于上诉机制的部分规定包括:第10.1(a)条规定,当事人应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第11.1条规定,若一审仲裁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则上诉委员会将由三名成员组成;若一审仲裁裁决由三人仲裁庭作出,则上诉委员会应由五名成员组成;第12.7条规定,上诉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GAFTA第125号仲裁规则第8.1(b)条规定,针对管辖权问题,若一审时仲裁庭裁决其对纠纷不存在管辖权,则当事人可就此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若一审时仲裁庭裁决其对纠纷具有管辖权,则当事人无法就此提起上诉。
[2] 为方便表述,本文下的“英国法”特指英格兰及威尔士法。
[3] GAFTA针对不同货物类型、运输条款、贸易术语制定了一系列标准合同。其中,GAFTA第24号合同专门适用于人类食用豆类产品(pulses for human consumption)贸易,其中包含货物、贸易术语、质量标准、运输、费用、保险、卸货、不可抗力、解除、违约、仲裁等标准条款。
[4] “25. DEFAULT
In default of fulfilment of contract by either party,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shall apply:-
[a] The party other than the defaulter shall, at their discretion have the right, after serving a notice on the defaulter to sell or purchase, as the case may be, against the defaulter, and such sale or purchase shall establish the default price.
[b] If either party be dissatisfied with such default price or if the right at [a] is not exercised and damages cannot be mutually agreed, then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s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c] The damages payable shall be based on, but not limited to,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ntract price of the goods and either the default price established under [a] above or upon the 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 of the goods, on the date of default, established under [b] above.”
[5] 就违约日,尽管GAFTA上诉委员会认为,卖方于2017年11月9日声明买方违约构成“表面上的违约日(apparent date of default)”,但鉴于卖方在2018年2月2日根据法院判令获得货物的占有之前,事实上无法转售货物,因此将2018年2月2日认定为本案下的违约日。
[6] 见脚注4。
[7] Sale of Goods Act 1979:
“50 Damages for non-acceptance.
(1)Where the buyer wrongfully neglects or refuses to accept and pay for the goods, the seller may maintain an action against him for damages for non-acceptance.
(2)The measure of damages is the estimated loss directly and naturally resulting,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 from the buyer’s breach of contract.
(3)Where there is an available market for the goods in question the measure of damages is prima facie to be ascertained by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ntract price and the market or current price at the time or times when the goods ought to have been accepted or (if no time was fixed for acceptance) at the time of the refusal to accept.”
[8] Benjamin’s Sale of Goods (11th edition), para 19-384.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10] 焦明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违约损失赔偿如何计算 | 至正开放麦》,载于“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平台,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JSRn_W3wFJGXu9-J1SSgiw。
[11] 如The Golden Victory(Golden Strait Corp v Nippon Yusen Kubisika Kaisha [2007] UKHL 12)、Bunge SA v Nidera BV [2015] UKSC 43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