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 备注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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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及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制定本法。 | 扩大法律目的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遏制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依照本法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预防和遏制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概述反洗钱的法律范围界定 |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 第三条 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 | 删除对金融机构的地域限制;对相关金融机构的义务设定由列举模式转为列举+兜底的模式 |
|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配合反洗钱调查;依法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义务;不得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 新增 |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 第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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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钱调查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扩大保密义务的内容范围;增设有关机关、部门、机构的合法性要求 |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 第七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等工作,受法律保护。 | 扩大保护范围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 增设举报权的举报范围;增加举报权的受案主体。 |
| 第九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主权,或者侵犯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中国金融管理秩序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并追究责任。 | 新增 |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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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增设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的权力、义务;扩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相关权力、义务范围。 |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要求,监督、检查所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在市场准入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依法处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管意见和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慎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 细化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增设相关提议权。 |
|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所监督管理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依法处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管意见和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 增设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的权力范围。 |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巨额现金收付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报送交易报告的机构补充提供相关信息。 | 反洗钱信息中心更名为中国反洗钱检测中心,并扩大其职责范围。 |
| 第十四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管理集中统一的国家反洗钱信息数据库,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反洗钱信息安全。 | 新增 |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 第十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为履行与洗钱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行政调查、监察调查、司法诉讼等职责,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从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获取反洗钱信息。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 明确合法性要求 |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 调整海关职责。 |
| 第十七条 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系统报送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新增市场主体的相关报送义务;明确有关机关、机构等使用收益所有人信息的的合法性、保密性要求。 |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 第十八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发现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交易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通报;接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 细化相关规定;增加接受部门的反馈义务。 |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
| 删除 |
|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机关、部门、机构开展国家、行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根据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采取适当的风险防控措施。 | 新增风险评估 |
|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法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 新增 |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被监管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监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封存被监管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调取、保存被监管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信息。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监管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非现场检查措施,向被监管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要求被监管机构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数据、信息。 | 新增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权,并具体化该权力的行使方式、程序等。 |
|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被监管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等,并就监督管理事项以及被监管机构执行本法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并通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被监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被监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可以对监管活动中发现被监管机构存在的风险事件或者突出问题进行监管提示;可以通过走访等方式对被监管机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政策指导。 | 明晰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权的行使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要求被监管机构报送其履行反洗钱职责的情况。被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各项文件、资料、数据、信息。 | 新增 |
|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反洗钱合规体系,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法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 新增 |
|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严重洗钱、恐怖主义融资风险的国家或地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将其列为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并要求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 新增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规定。 |
| 第二十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有关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反洗钱协调和自律作用。 | 新增 |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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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机构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结合实际情况建设反洗钱相关系统。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监督检查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 具体化金融机构及负责人的反洗钱义务。 |
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客户身份、交易背景和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防止金融体系被利用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质、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和交易的受益所有人。 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客户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状况及时采取相适应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或者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 将客户身体识别制度调整为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并具体化相关要求。 |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并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责任。 第三方应当向委托方提供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信息,并在客户尽职调查中向委托方提供必要的客户身份信息;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或者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的,第三方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 增设对第三方的风险评估制度;明确第三方向委托方提供相关信息义务。 |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的身份等有关信息。 | 细化规定 |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以及包含上述信息的电子载体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 新增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需移交相关电子载体。 |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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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获取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名单,对所有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开展实时审查,按照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新增金融机构对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名单的有关义务。 |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为提高反洗钱法的统一性,更改、新增名词。 |
|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建立和维持业务关系过程中都有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的义务,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有关身份信息,如实提供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和资料;根据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与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有关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客户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有权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 新增单位、个人对相关机构尽职调查的义务,及拒绝配合的法律后果。 |
|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目的,不通过金融机构而是以现金方式收付,且数额巨大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巨额现金收付申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拆分现金交易等方式规避巨额现金收付申报义务。 | 新增单位、个人进行巨额现金收付的报告义务;明确巨额现金收付申报具体办法的制定机关;并对相关行为进行禁止性规定。 |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不得出租、出借、买卖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进行其他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行为。 | 新增 |
|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对下列名单中列名的对象按照要求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为履行国际义务,由外交部发布的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名单; (三)对具有恐怖主义融资风险的个人和实体,或者对具有重大洗钱风险的个人和实体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名单。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名单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进行权利救济。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名单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名单决定的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与名单中列名对象、其代理人、其拥有或者控制的实体进行任何交易;对列名对象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资金、资产采取冻结或者相应措施以限制被列名对象获得资金、资产。 在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时,善意第三人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本法或者相关法律进行权利救济。被列名对象为维持生活、医疗等基本开支以及其他必要开支,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豁免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使用部分资金或者资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新增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制度。 |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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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涉嫌洗钱、恐怖主义融资的可疑交易活动或者违反本法的其他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一)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经资金监测发现的; (三)有关机关立案后,依法请求协助调查涉嫌洗钱、恐怖主义融资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通过国际合作渠道获得的; (五)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查的。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定非金融机构进行调查的,必要时,请求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协助调查。 | 更改调查权的主体设定;具体化适用情形。 |
| 第四十条 开展反洗钱调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发出调查通知书,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 新增调查须经批准的程序要求。 |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 第四十一条 开展反洗钱调查,可以询问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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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 第四十二条 调查中需要现场核查的,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录音录像;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 明确现场核查无需经批准;增设封存文件、资料过程中,特定非金融机构工作人的法律地位。 |
| 第四十三条 询问和现场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 原二十三条第二款事项;更改调查通知书的签发机关。 |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 第四十四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及相关犯罪嫌疑的,或者经资金监测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接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嫌疑,且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进一步转移的,除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外,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还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有关机关接到线索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有关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等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有关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 由报案改为移送、扩大适用条件、新增接受部门的法律责任;完善资金冻结制度。 |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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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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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协调反洗钱国际合作,代表中国政府参与有关国际组织活动,依法与境外相关机构开展反洗钱合作,交换反洗钱信息。 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 明确已经国务院授权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新增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有关机关、机构等。 |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第四十七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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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按照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后,有关机关、部门在依法调查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过程中,可以要求在中国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中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 | 新增 |
| 第四十九条 外国当局未按照对等原则,也未与中国协商一致,直接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提交中国境内信息或者扣押、冻结、划转中国境内财产的,或者基于不当域外适用法律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作出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不得服从。如果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服从的,应当及时提请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告知外国当局与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协商。 外国当局基于合理监管的需要,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提交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或者提出其他合理要求的,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要求采取适当行动,但应当事先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于可能影响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对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增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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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 第五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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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根据经营规模、潜在危害等情况,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通报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限制或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未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有效实施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三)未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四)未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力资源的; (五)未评估风险状况并制定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的; (六)反洗钱相关系统存在机制性缺陷的; (七)未有效开展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监督检查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的; (八)未有效开展反洗钱培训的; (九)其他反洗钱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的情形。 | 进行具体完善 |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的。 | 进行了一定的修改 |
|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按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次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查询、泄露有关信息的; (五)拒绝、阻碍反洗钱监管、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新增 |
|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按照孰高原则,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或者掩饰、隐瞒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 新增 |
|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对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况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 新增 |
| 第五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报告或者报批擅自采取行动的,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另处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单处或并处警告、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有关机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的,有关机关、部门可以请求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追究责任,或者根据情形将其列入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名单。 | 新增 |
|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要求金融机构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向其提供的金融业务种类、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额;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 (二)对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反洗钱调查不予配合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义务的; (四)出租、出借、买卖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其他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 | 新增 |
| 第五十八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本法对金融机构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其中,罚款幅度按照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执行。 | 新增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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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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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 第六十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从事金融业务的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和其他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 细化相关法律主体的范围 |
第三十五条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 (一)提供房屋销售、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接受委托为客户代管资产或者账户、为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从事贵金属现货交易的贵金属交易场所、贵金属交易商; (四)其他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上述特定非金融机构仅在从事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 针对不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监管分工,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 细化相关特定非金融机构的主体范围。 |
|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或者享有市场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 | 新增 |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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