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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法律问题实务研究

作者:谭海平 2020-11-03

 一、俗称与术称——股权代持概念解析


“股权代持”的称谓并不是法律专有名词。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没有股权代持的术称,但散见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司法文件。从“股权代持”说文解字来看,“股权”属公司法上的概念,是指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包括股份公司的股份或股票;而“代持”系生活用语,是对“替代他人持有”的民间俗称,其法律意义并不清晰。从现有研究看,学界对作为法律概念的股权代持并未形成统一的术语体系[1]。


在股权代持定义下,目前有多组相似或相同含义的名称,并且在实务中存在混用现象,比如隐名出资与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与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等等。到底哪一组名称更加科学严谨,更能反映出股权代持的本质法律特征呢?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纪要》中统一使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名称。各个地方法院在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所使用的名称各一。笔者以为,无论是隐名出资还是股权代持,记入股东名册或登记公示的股东只有一个,隐名出资定义之下冠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股东,并不严谨,而“股权代持”和“代持人”之称谓,生活气息浓厚有余,法律意味寡淡不足。当然,在考察两种名称时,也不可忽视其适用语境,股权代持的定义更加中性,并不局限于公司内部知悉代持情况,而隐名出资的定义是基于公司内部对代持情况并不知情。但是公司内部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是否知情,并不会影响股权代持的成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称之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更显科学严谨。


基于上述分析和探讨,为使本文更加科学严谨,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统一使用股权代持以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之名称。


二、悬而未决——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之辨


股权代持的性质,目前存在多种观点。从现有研究看,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分别是委托代理说、信托关系说、无名合同说。


(一)三种观点比较


委托代理说认为,股权代持是代理关系,即代理人受被代理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持有股权[2]。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是委托人,名义股东是代理人,前者委托后者,以后者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代理投资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前者。委托代理说的核心观点是:1.实际出资人可以行使名义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2.公司和其他股东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3.若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知情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代替名义股东而直接介入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成为公司真实的股东。


信托说认为,股权代持是信托关系,实际出资人是委托人、受益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实际出资人将特定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此财产对公司出资将其转化为股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干预。根据信托说,被代持股权在公司法上属于名义股东的资产,但实质上属于隐名股东的资产,实际出资人是最终受益人。


无名合同说认为,股权代持是无名合同,无名合同除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外,还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间接代理和借名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3]。该观点将股权代持类比借名贷款、借名购房、挂靠。按照无名合同说,一方面,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受合同法调整,关于股权归属与股东权利行使的约定并不发生公司法上的效力,不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另一方面,名义股东是公司真实有效的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调整,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的任何权利,后者皆有权拒绝。


(二)本文观点:委托代理说与股权代持的高度契合


笔者以为,首先,股权代持并不属于信托关系。理由是:1.信托是特殊的委托,委托人具有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的意思表示。但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往往没有这个意思表示;2.信托要求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往往直接参与股东行权;3.在我国,未经批准、不具有信托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信托受托人。但股权代持并不要求受托人具有信托资质;4.信托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实践中股权代持可能并无书面协议。


其次,股权代持也难称之为无名合同。理由是:1.不管股权代持的目的是什么,必须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其合同类型。股权代持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的利益代为持有股权,其本质属性是委托合同,受到《民法总则》《合同法》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因此,股权代持并不是无名合同,而是有名合同。2.股权代持也不是借名行为。从行为目的来说,在挂靠、借名借款或购房中,往往是挂靠人、借名人不具有行业资质或购房条件,通过被借名人来达到取得资格,而股权代持行为的目的较为复杂,既有不愿意暴露身份型,也有规避法律限制型。在责任承担方面,挂靠、借名行为的双方往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股权代持并不会产生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按照无名合同说的观点,实际出资人无法直接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股东权利,无法解释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实际行权的情形。


最后,委托代理说的优势在于它将股权代持纳入了传统民法代理制度的分析框架之内,利用既有的成熟的法律制度去解释和处理股权代持法律问题,是一个较好的解释路径[4]。在委托代理说下,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62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规则,代持股权原则上应归属于隐名股东,仅在存在公司法上实质性障碍时,归属于名义股东。在完全隐名代持下,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926条之规定,公司和其他股东享有选择权,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实际出资人不应取得股东资格[5]。同时,为了保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名义股东理应承受其以自己名义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为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成为公司真实有效的股东。反之,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此时,实际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在不完全隐名代持下,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925条之规定,隐名股东享有介入权,由于实际出资人实际行权包括参加股东会、表决权、分红权等,并且公司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对此知情、默许甚至明示接受,此时,赋予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资格,并不会有损公司的信赖利益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6]。


三、正本清源——股权代持的法律价值取向及效力分析


(一)法律价值取向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新型投资方式,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主行为。法律对一般的股权代持行为并未禁止,但在特殊领域和特定行业中,比如保险、银行、基金、证券等金融领域、上市公司等,严禁股权代持行为。比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国家之所以做出上述禁令,推其原因是股权代持行为具有消极效应。一方面,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分离,在市场交易中会使交易对象对公司的信息产生误判;另一方面,一旦代持行为被披露,对于公司商业信誉也会产生影响,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映射到司法领域,司法机关在掌握司法尺度时不会鼓励股权代持行为。对于法律规避型的代持股行为,司法机关除了依法办案之外,还会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予以司法遏制。


(二)股权代持效力


按照上述“二元”价值取向判断标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应根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是效力强制性规范的,应认定为无效。


判断是否无效的难点是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关于二者的区分与认定,学术界目前比较成熟的观点是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7]。实务界的代表性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30条的阐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慎重判断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以保险公司股权代持为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似乎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8](2018年7月20日判决,审判长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江必新)中判决认为,信托持股协议的行为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对该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从上述部门规章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违反该规定将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相应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再以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9]一案中裁定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违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无效的后果


1.显名化障碍。从相关案例的判决看,法院通常适用《合同法》第58条中“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的情形,原则上不会支持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登记的请求。同时该请求通常也无法得到《公司法》《证券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支持。此种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及持有股权的权利。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10]一案裁定认为,因本案上市公司隐名持股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2979号[v]一案判决认为,鉴于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王林主张其持有贝昌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从而间接持有第三人股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出资返还以及贬损承担。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因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款应予返还,但是如果代持股权价值发生贬损的,对于贬损部分,应适用过错赔偿原则,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3.股权溢价收益分配。若股权因分红以及公司良好发展而发生的增值,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如何分配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最高法民四终字第30号[11]一案判决认为,股权代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中小企业公司应当将华懋公司的实际出资返还给华懋公司;对于因股份价值增值、享受增送股和分配红利而获得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应当判令中小企业公司向华懋公司支付合理的补偿金,该部分赔偿金应当以中小企业公司持有的诉争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四、暗藏危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


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面临最大的风险是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包括股权转让、质押等。也有观点认为,股权处分在广义上还包括对股权的强制执行[12]。笔者以为,司法程序对股权的执行并不是名义股东对股权进行擅自处分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本文仅讨论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行为。


(一)无权处分行为效力


对于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引入了《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之规定,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交易相对人取得股权。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对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了盖棺定论,但是学界对于股权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争议颇大。反对者的主要论点认为,股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存在不同的结构[13];根据股权变动模式形式说的观点以及《公司法》32条第3款之规定,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行为系有权处分,故无善意取得的空间。[iii]笔者以为,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名义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若股权代持协议本来就是无效合同,那么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则是有权处分,此时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本节第(三)部分将会对此展开讨论。


(二)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1.解除合同,返还股权。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构成根本违约,实际出资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解除之后,实际出资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确认股东资格即显名化,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股权上的权利负担已不存在;第二个条件是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与股权代持协议被确认无效导致股权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法律后果所不同的。这两个条件需同时达到,实际出资人方可股东显名化。对于如何达到第二个条件,除了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协议之外,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若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种情形。以质押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名义股东将股权擅自质押给善意相对人后,实际出资人往往起诉名义股东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并要求名义股东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实际出资人名下。这就涉及司法实践中一个问题:股权设定质押时能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iv]判决书认为:“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无障碍。退一步说,即便因为质权人不同意等原因客观上不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仅是一个履行不能的问题,并不影响公司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存在。”根据上述观点,设定质押负担的股权在征得质押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笔者以为,实际出资人能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还面临一个障碍,即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若未满足该条件,实际出资人也难以实现显名化。


2.无法返还的,主张损害赔偿。《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损失如何认定,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


笔者以为,实际出资人的损失至少包括两项,一项是股权出资,属于直接损失,另一项是可得利益损失包括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运用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因素对此进行判决。值得注意的是,若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形下,法院大多以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有的观点认为,股权被擅自质押的,在质押权人不处分股权之前,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尚未成就,实际出资人无权要求索赔,只有在质权人行使质权导致代持股权不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才能依法主张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名义股东恶意对代持的股权进行处分、设置担保,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造成实际损失。股权处置所经过的司法程序较多、周期较长,如果要求当事人等到案涉股权被司法拍卖再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将导致重复诉讼,亦将产生实体上的不公。


(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与股权处分行为之间的竞合


股权代持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之后,自始无效,回到原始状态,则名义股东具有真实股东身份。此时,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的行为则不构成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那么实际出资人自然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权。此时,实际出资人应当按照上文的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进行权利主张解决。


五、取回权与别除权之争——破产程序中的股权代持


(一)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不经过破产清算程序,通过管理人直接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取回权是基于民法中的物权制度产生的,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即“破产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中的体现与延伸,并不是破产法中新创设的权利,从目的上讲是对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承认与维护”[14]。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取回权行使主体是“财产的权利人”,而非“财产的所有人”,故不仅应包括物权所有人,还应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人。由于股权也属于“财产”的范畴,实践中当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时,实际出资人能否根据此条款请求取回股权呢?针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分歧,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的法院以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不应被任意扩大为由,对实际出资人享有取回权予以肯定。如在(2019)浙01民终7474号[15]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外观主义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涉及本案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不应任意扩大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判定案涉1%股权不属于陈全虎实际所有,但本案当事人为实际权利人陈全虎与名义权利人绿岛公司而并非案外第三人。故陈全虎上诉主张其为案涉1%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属于破产财产,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而有的法院坚持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对隐名股东享有取回权予以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16]裁定书中,再审法院认为由于名义股东代持股这一重大事项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且该股权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具有公示公信力,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作出的意识表示和行为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在(2019)鲁10民终3064号[18]判决书中也有相似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持的的股份,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在是否符合股东的条件并且是否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被确定为股东之前,被上诉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我们可知,对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破产时是否享有取回权,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以及主流观点,从商事外观主义的角度出发,为了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的取回权不能得到肯定。


(二)取回权和别除权发生冲突时的规则


别除权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的优先受偿权利,是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担保标的受偿的权利。同一标的物上,别除权和取回权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暂没有相关裁判规则的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路径仍值得借鉴。如(2019)皖民终1127号[21]判决书中明确表明:在案涉款项未被取回前,由于抵押权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根据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更应该优先保护。也就是说,一旦认定抵押权系善意取得,即可排除取回权人的权利主张,原权利人只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进行权利救济。其他相似案例如(2018)皖1822民初2410号[22]也表明,在善意取得抵押权时,若已依法登记对外产生效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时,取回权及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取回权不能对抗别除权即抵押优先受偿权。反之,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无法对抗取回权。


由此可以看出,在别除权和取回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时,应从别除权和取回权各自成立的时间,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以及该权利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方面综合考虑。若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在取得该权利时为善意,对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取回权不知情,且完成了登记,别除权应先于取回权受偿。


六、针锋相对——执行程序中的股权代持


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时,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在实务界争议激烈。争议的实质是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理解分歧。


(一)对“第三人”理解的分歧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一种观点认为,对“第三人”应作限缩性理解,其范围只包括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对“第三人”作扩张性理解,不仅包括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还包括所有基于公司登记对股权权属产生信赖利益的第三人。两种观点理解分歧在最高司法机关同样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执行异议一案[223]判决认为,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持限缩性理解,反对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强制执行中。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4]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25]以及(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2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判决书均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限缩理解为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故“第三人”的范畴不应仅限于股权交易相对人。从笔者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在两种观点交锋中似乎扩张性理解说占据上风。


(二)《九民纪要》引导之下的再分歧


《九民纪要》引言部分指出:“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当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总之,审判实务中应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实践中外观主义的滥用和泛化趋向开始警惕。


同时,《九民纪要》第3条指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已被《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所取代,因此在处理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该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释放出信号,似乎倾向于对第三人范围作限缩性理解。笔者认为做此理解的理由是:民法上的相对人是指合同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应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理解。


更加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了一件案件[27]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因此,隐名股东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


此案曾一度引起持限缩性理解说的法律人士的叫好,认为限缩性理解说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最高司法机关裁判思路获得了统一。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31日审结的(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一案中[28]判决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当事人关于《代持股协议书》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以代持股权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至此,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该分歧依然是最高司法机关未能解决的问题之一。


七、   防范于未然——保护实际出资人权益的建议


实际出资人选择股权代持方式进行投资,很容易陷入法律风险,为避免这种风险的产生,实际出资人可从以下路径出发,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事前预防


一是对目标公司尽职调查。实际出资人首先应当完成对即将投资的公司的尽职调查。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实际出资人为减少道德风险,通常会选自己相对信任的人代持股权,如近亲属或者朋友,但在选择代持股对象之后,还应当对公司进行调查,进一步了解目标公司,以减少因片面陈述而引起的相关争议。


二是精心设计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权利行使方式如明确约定出资额所对应的持股比例的计算方式,股权退出的具体条件等。尤其要约定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以及具体的违约责任。通过提高名义股东的违约成本,在约束名义股东的行为的同时,充分保障实际出资人权利救济。


三是及时办理股权质押。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办理股权质押也是规避法律风险的有效方式之一。为了防止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办理代持股质押手续,以此获得相应的担保。名义股东若无法清偿债务,代持股权被善意相对人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可以凭借其质押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


(二)事中防控


一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实际出资人具备显名条件、需要进一步保障自身权利时,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降低风险。


二是提起相关诉讼。若代持关系破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时,为防止僵局出现,实际出资人在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同时,也要将诉讼作为有利的武器,以保护自身利益。实际出资人如发现名义股东陷入债务纠纷或者偿债能力明显下降的情况时,可要求显名化,要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者提起确权之诉。若代持股权已经被申请执行,实际出资人可及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在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同时明确提出确认股权权属的诉讼请求。


(三)事后解决


一是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名义股东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的,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时,实际出资人可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赔偿。


二是请求名义股东返还不当得利。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没有签订代持股协议,或者该协议自始无效的话,此时名义股东并不是该股权的所有权人,在该股权被强制执行或者被处分时,实际出资人可以针对股权出资以及股权增值收益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不当得利。


注释:


[1] 《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王毓莹。


[2] 《股权代持纠纷有关法律问题解析》,《人民司法》2019年第17期,丁广宇,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3] 同上。


[4] 《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王毓莹。


[5] 《股权代持纠纷有关法律问题解析》,《人民司法》2019年第17期,丁广宇,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


[6] 《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主要精神是: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其某一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此规定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亦属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8] (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9]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


[10]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


[11] (2019)粤01民终2979号汲怀冲、王林合同纠纷一案。


[12] (2002)最高法民四终字第30号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纠纷上诉一案。


[13] 《股权代持纠纷有关法律问题解析》,《人民司法》2019年第17期,丁广宇,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14] 参见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第30-31页。


[15] 参见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7页。


[16] 最高人民法院三亚三兴实业公司、北京金源新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17] 罗培新主编:《破产法》,格物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


[1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全虎、杭州临安绿岛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9] 最高人民法院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黄金峰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2] 广德市人民法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安徽鑫阳电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3]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陕西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2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及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5]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黄德鸣、李开俊与皮涛、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6] (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王仁岐因与被申请人刘爱苹、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7] (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


[28] (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二审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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