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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约定与赠与合同实践中的冲突与适用----浅析民法典1065条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32条的冲突与适用

作者:兰玉梅[1] 2024-02-29
[摘要]关于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是否完全适用财产法规则,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如何完善,夫妻之间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性质等问题,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争论长期存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夫妻房产约定的案件,同案异判现象持续发生,争议主要集中在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混合型房产”。本文通过对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的大数据分析,探究有关夫妻房产约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分析原因并思考破局之道。

【内容摘要】关于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是否完全适用财产法规则,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如何完善,夫妻之间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性质等问题,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争论长期存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夫妻房产约定的案件,同案异判现象持续发生,争议主要集中在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混合型房产”。本文通过对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的大数据分析,探究有关夫妻房产约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分析原因并思考破局之道。


【关键词】房屋;夫妻财产约定;赠与;混合型财产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概述


(一)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一致性与差异性


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都体现并适用总则编平等、公平、诚信、自愿、公序良序等民法基本原则。例如《民法典》第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立法的精神及价值取向,既是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引理念,为裁判者提供裁判依据,同时也具体化为诚信义务,成为具体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无条件履行。在婚姻家庭编中,基于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情感因素,在从事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活动时,更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比如《民法典》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就是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自愿原则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以及财产的处置分割属于双方私人事务,尤需坚持自愿原则。只要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由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给出方案,充分尊重意思自治。


然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存在价值理念与体系结构上的差异,两者必然产生碰撞。[2]两者侧重的规范性价值有所不同。婚姻家庭编强调维系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妇女、儿童及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利益,充满人文关怀与社会温度;合同编则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充分的意思自治,追求合同目的高效实现,保证和维护交易。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差异还体现在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方面考量的不同。比如夫妻间的赠与与其它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就存在差异。合同编的赠与是一方出于令对方财富增值的目的而作出的无偿的给予行为,但夫妻间的赠与,表面上看是夫妻一方将财产无偿赠与另一方,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双方之间的情感、生活、伦理要素后,就财产关系安排形成的“对价”博弈,通过夫妻间不同利益的互利、补偿达成最终的平衡。即表面上是无偿,实质是有偿的;客观无偿而主观有偿。夫妻间房产赠与时,给予人除了表达感情外,当然也希望对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上能够继续或者开始给予更多的贡献和力量。例如,夫妻一方在财产约定中占据的优势,可能是基于其对另一方的情感优势,或其完成了特定的伦理义务,或者是另一方造成情感伤害的补偿,或其对家庭事务有额外投入等多种原因。此种情形下,夫妻间财产处分看似无偿,但显然与一般的合同赠与存在差异性。


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家庭法与财产法处于并列且独立的状态。[3]但是《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该条改变了《合同法》第2条第2款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原则,《民法典》第464条则明确了在没有相关身份关系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此为法律文本规范上的重大突破。[4]也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合同编的协调一致性。可以说,《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不仅是婚姻家庭编、合同编甚至是总则编之间的重要桥梁[5],同时也是联系法理与情理、家庭与社会的重要节点。


笔者认为,《民法典》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立法变化,最重大的意义是使契约精神在民法典时代在婚姻家庭领域得以注重和提倡。长期以来我国婚姻家庭中处理很多问题都缺乏契约精神,很多家庭纠纷的爆发都是因为行为发生时都是“口头”表达,缺乏书面约定。也正是因为当初没有白纸黑字,所以才会让缺乏契约精神的一方日后得以肆意反悔。倡导家庭成员间就财产问题进行书面约定,对于预防和化解亲人之间的纠纷,营造诚信、和谐的良好家风,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文明,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冲突与适用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归双方各自所有。[6](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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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将夫妻运用协议的方式将“一人所有的房产”变更为对方所有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行为与赠与行为划了等号,除了涉及公益、道德或者经过公证的外,赠与人在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按照合同编的规定,对该财产的赠与行使任意撤销权。相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约定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增加了“与另一方共有”的法定情形。(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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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结合上面两图可知,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根本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其性质为赠与,对此司法实践中裁决观点比较统一。而在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情况下,夫妻将一方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与《民法典》第1065条之间的竞合性规定。随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增加了“与另一方共有”的法定情形,明确了此种情况也应认定为赠与,实践中对此认定标准已趋近统一。


实践中房屋最常见的类型有三种:即一方婚前支付全部房款且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解读,该房产性质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即混合型财产。[7](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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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对于一方婚前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共有,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应属于赠与关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约定归一方所有,根据《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的权威解读,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发生时即使未办理过户,也不可适用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而应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8]而对于混合型财产,如果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共有,出现此情况该如何定性,一方是否能主张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享有任意撤销权,对此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一)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的司法大数据分析


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作为案由,以“房”、“赠与”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大数据检索,自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全国范围内共检索出127件生效裁判文书,其中“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内签署协议约定房屋权属问题”的共计46件。其余案件大多为夫妻签署《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约定或夫妻签署协议将财产赠与子女所引发的纠纷。


在46件案例中,根据协议名称统计,协议名称明确写明“财产约定”或“房产约定”的案件共37件,例如《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或《房产共有协议书》等;协议名称未明确写明“财产约定”的案件共9件,例如《协议书》、《承诺书》、《复婚协议书》等。(见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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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


根据房屋性质统计,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13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20件,属于混合型财产的11件,另有2件案例中夫妻财产协议内容涉及了多处房产,房产性质分别为一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中11件混合型财产,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归另一方所有的共2件,法院均认定为赠与。约定归夫妻双方共有的9件,法院认定为赠与的2件,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的7件。(见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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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在诉讼请求方面,给付一方的诉讼请求分别是请求撤销协议(或者房屋条款)、确认协议无效、以及解除协议。请求撤销的案件共29件,其中原告请求撤销整个协议案件共20件(其中仅约定房产的案件共17件,协议中还约定了婚后收入、债务等其他财产的“一揽子协议”的案件共3件);原告仅请求撤销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条款的共9件(其中仅约定房产的案件共6件,“一揽子协议”的案件共3件)。


接受一方的诉讼请求分别是请求确认房屋权属、变更产权登记、确认协议有效以及支付房屋折价款。仅请求确认房屋权属的案件共1件,仅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案件共5件;同时请求确认权属以及变更产权登记的案件共5件;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共1件;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擅自变卖涉案房产,原告请求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案件共1件。(见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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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二)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实践中裁判观点的冲突


上述检索的46件案例均系因夫妻有关房产的财产约定而发生的纠纷,不仅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认识迥异,法院对于类案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不一致。有些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关于房产及其它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有效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将其视作夫妻财产约定,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对于给付一方任意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也有些法院则认为夫妻有关房产的约定,在约定归非产权登记方或者约定与另一方共有时,其性质为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或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除法定特殊情况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对于给付一方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则应予以支持。


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签订的财产协议中关于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财产的约定,是否属于赠与一直是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其本质是《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冲突及适用问题。如果不区分二者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一律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可能会架空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也不利于婚姻家事法更好的发挥其解决特殊领域问题的作用。


(三)针对混合型房屋的夫妻财产约定,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严重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房贷的情况较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解读,此类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1]笔者通过对上述46件案例分析发现,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集中在混合型房产。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但是如果当事人并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在一方不愿意履行该约定时,纠纷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对于此类案件,法院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即《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还是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支持一方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一问题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上的模糊与空白,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规则适用的认识不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而且裁判的说理部分差异较大。


以笔者曾代理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津01民终5376号案件为例,男方于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贷款购买了房屋,在登记结婚当日上午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一、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系男方婚前购买并付首付款64万元,系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现尚欠65期没有偿还,每期为 3700元。二、男女双方约定,上述房产自婚姻登记之日起即为夫妻共同之财产。三、男女双方约定该房产的尚未还清的贷款及利息按该房屋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方式由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该贷款清偿完毕后,男方立即到登记机关将该房屋的产权人增加女方为共同共有人。”协议签订后房屋仍在男方名下。结婚第三年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男方向法院提出另案诉讼,要求撤销《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本质上是男方婚前将自己名下房屋无偿赠与女方,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夫妻在婚前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一审以及二审法院,都对男方主张撤销《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作出过截然不同的判决。例如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湘1102民初133号案件,涉案房屋为男方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双方婚后签订了一份《房产共有协议书》,约定“一、婚前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原告)名义购按揭住房一套;该住房归双方共同所有;房产所有权的分配比例:甲乙双方各占50%;甲乙双方共同具有还贷的责任;只要有增加乙方(姓名)名字的办法或房贷还清时,甲方必须主动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后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男方名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产共有协议书》的内容是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财产的一种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双方签订的《房产共有协议书》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相关情形,故男方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笔者认为民法典时代,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混合型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的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进行裁决。


夫妻之间约定一方名下的混合型房产归夫妻共有的情形,不同法院因为对于混合型房产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了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现象持续到了现在。对此笔者认为,房屋由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包含了一方在购买时支付的首付款及个人于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也包含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部分,因此该类房屋不能直接等同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直接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中关于“一方所有的房产”的规定,也就不能支持一方主张任意撤销的诉请。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个人名下,但夫妻双方婚后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果协议签订后,仍赋予一方任意撤销权,无疑会架空《民法典》第1065条,而且不利于夫妻之间诚信原则的体现,也会助长非诚信一方恶意利用法律,为了达到自己婚姻生活中追求的私利,肆意侵害配偶信赖利益的不良行为。


由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的房屋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而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是受夫妻共同控制、共同支配,在共同共有期间无法划分双方的份额。[9]在此情形下,夫妻双方针对该混合型房产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双方共有,本质上不是将一方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对方,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本质,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进行裁决,而不能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及《合同编》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支持一方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


三、正确界定夫妻房产约定与夫妻房屋赠与的建议


(一)建议明确案由,统一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财产赠与合同在实践中争议不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判断不清。实践中很多就房屋归属问题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后发生纠纷,一方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大多数是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作为案由,少量案件以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对此有些法院在审理时,认为立案的案由不正确,在判决中会予以纠正,例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津03民终2549号案件,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内涵和形式要件,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或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为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见,案由确定错误将会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方式以及法院的裁判依据以及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因此明确有关房屋的夫妻财产约定发生纠纷时的案件性质,统一案由,有助于审判时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出现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不一的现象。


(二)建议针对混合型房产的夫妻财产约定问题,尽早完善相应司法解释,并及时公布典型案例及指导性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夫妻之间关于混合型房屋权属约定的性质一直争论不断,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即为同案异判现象持续发生,最终受害的是百姓。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在各级法院达成共识,统一裁判标准尤为必要及迫切。对此,笔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早针对混合型房屋的夫妻财产约定问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使各争议方有法可依。同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与公报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导和示范作用,实现同案同判,使裁判结果得以统一。


(三)建议裁判文书就法律的适用在说理部分进行充分阐述,让双方当事人都能明法服判。


由于房屋涉及金额较大,对于每个家庭都是一项重大资产,因此在夫妻因此发生争议时,往往矛盾冲突会更加激烈。对于混合型房屋,双方对该类房屋都有投入,当事人对房屋的性质往往认识不清或者存在完全不同的认识。而实践中很多生效裁判文书,对于裁判结果的说理不足,得出的结论不具有说服力,使得败诉一方当事人无法理解更不能服判,一审裁判后往往更容易引发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双方争议持续不断。因此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就房屋的性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充分阐述,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以及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适用问题作出释义与说明,保证整个民法体系法律之间的自洽性,作出令当事人理解乃至信服的裁判。因此呼吁法官在判决说理时做到透彻明确,力争让每一位当事人在每一份判决中都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 谢鸿飞:《民法典的外部体系效益及其扩张》,《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2. 刘璨:《夫妻间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3. 谭佐财:《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准用合同编释论——兼析<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1期。

4. 冉克平:《“身份关系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释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27期。

5. [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4-175页。

6. [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64页。

7. [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4-175页。

8. [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64页。

9. [中]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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