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万字逐条解读《危害税收征管案件司法解释》(三)
作者:刘云刚 樊聪颖 2024-04-03本篇系本系列解读第三篇,主要是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伪造、擅自制造、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发票,以及明知伪造而持有发票等犯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正如前文所述,行为人对不同发票采取的不同行为(如伪造或擅自制造,出售,购买、持有和虚开),涉嫌不同罪名。具体而言:
1、刑法对伪造、出售伪造(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的行为,根据发票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三个罪名。将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将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具体详见下表。
2、刑法对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根据发票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三个罪名。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为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将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出售发票罪。具体详见下表。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出售行为而言,如出售的发票是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发票(俗称假发票),刑法根据发票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等三个罪名;如出售的发票是合法制造的发票(俗称真发票),则根据发票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三个罪名。
3、刑法对非法购买、购买伪造发票的行为,不再区分发票真假,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统一规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及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没有规定罪名。具体详见下表。
4、刑法对明知伪造而持有发票的行为,不区分发票类型,统一规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具体详见下表。
本司法解释用9个条款(第10-18条)对刑法第205-210条规定的10个发票相关的犯罪进行解释。具体详见下表。
行文至此,对解读(二)作个补充,虚开各类发票的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如下:
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数量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解读:
1、本条是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解释。
2、本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8条规定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本条第1款完全沿用了第58条的规定,具体有3种情形:一是,票面税额10万元以上;二是,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6万元以上;三是,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仅将第58条第3项中的“非法获利”修改为“违法所得”。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前者并非刑法中的法定概念,后者是刑法中的法定概念。对违法所得,刑法规定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对非法获利,刑法没有规定法律后果。
3.1、本条第2款规定了“数量较大”的标准,主要有2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50万元以上;或5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30万元以上。
3.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属于“数量较大”。相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第2款维持了票面税额50万元以上的税额标准,将份数标准降低为50份(但税额不低于30万元),这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一定遏制作用。
4.1、本条第3款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主要有2项:5年内再犯,且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60%(也即税额30万元,或者50份且税额18万元,份数不打折);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4.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该规定采取“行为叠加,数量打折”方式规定“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也就是伪造并且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份数或票面金额不低于立案追诉标准60%的,属于“其他严重情形”。本条第3款放弃了这种立法模式,根据再犯从严原则规定,5年内再犯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降低为立案追诉标准的60%。应该说,这种立法模式更有法理基础。
5、本条4款规定了“数量巨大”的标准,主要有2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500万元以上,或者50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30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属于“数量巨大”。
6、本条第5款规定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主要有3项:5年内再犯同罪,且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4款规定的标准60%(也即税额300万元,或者50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180万元以上,份数不打折);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7、本条第6款规定先伪造再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首先,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其次,伪造并出售的,发票份数和票面税额不重复计算。该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第2条第6款相比保持不变。
8、本条第7款规定,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9、刑法对伪造(非法制造)或者出售伪造(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根据发票类型的不同,规定了3个罪名,其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如下:
第十五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解读:
1、本条是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解释,属于新增内容。
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伪造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一致,均为构成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本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司法解释第14条关于伪造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3、刑法对非法出售发票行为,根据发票不同类型,规定了3个罪名,其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如下:
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
1、本条是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解释。
2、本条第1款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0条的规定一致。第60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10万元以上或票面税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3、本条第2款的规定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第4条第3款的规定。该款规定,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其实,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发票)属于同一罪名,行为人同时实施该选择性罪名中的两个犯罪行为的,不构成数罪,无需并罚。因此,对于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累计计算数额,如符合该罪立案追诉标准,则应立案追诉。
4.1、本条第3款规定,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后又将其对外出售的,其行为符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牵连犯。购买是手段,出售是目的,两者存在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理论上应择一重罪论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轻罪(5年以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重罪(3年以下,或3至10年,或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因此,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应按重罪论处。不过,也有学说认为,对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以体现牵连犯实质数罪的特征。本条第3款规定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择一重罪论处,按照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而没有规定应当从重论处,这使得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体现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略失公平。
4.2、本条第3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可能涉嫌3种犯罪:一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同时构成上述3种犯罪时,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3、在同时构成上述3种犯罪时,不是根据3种犯罪法定刑轻重择较重者处罚,而是根据3种罪的犯罪构成和犯罪事实确定刑罚,择较重者处罚。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特别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解读:
1.1、本条是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解释。
1.2、理解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要注意两点:一是,本罪规范的发票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如果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如果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则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论处。二是,如果出售的不是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而是真发票,则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按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论处;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按非法出售发票罪论处。
2、本条第1款是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1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一致,除了将非法获利改为违法所得外。
3.1、本条第2款是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解释。
3.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构成“数量巨大”:一是,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50万元以上;二是,发票50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3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数量巨大”标准为200份,无税额要求。本条规定从税额方面规定“数量巨大”的标准,更符合本罪立法目的。
3.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构成“数量特别巨大”:一是,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500万元以上;二是,发票500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30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数量特别巨大”的标准为1000份,无税额要求。
4.1、本条第3款是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2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一致,除将非法获利改为违法所得以及个别文字性修改外。
5、本条第4款是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情形的解释,“情节严重”主要有3种情形:一、票面金额250万元以上的;二、发票5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150万元以上的;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6、本条第5款规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7、本条第6款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8、刑法对非法出售发票(真发票)的行为,根据发票类型的不同,规定了3个罪名,其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及情节具体如下: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解读:
1、本条是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标准的解释。理解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持有伪造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都以本罪论处。虽然持有伪造的发票类型不同,均以本罪论处,但是不同类型的发票,本罪立案追诉标准、“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标准不同。
2、《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5条区分不同的发票类型规定了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如持有伪造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那么,50份以上且发票票面税额累计25万元以上,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如持有伪造的发票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那么,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3、本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一是,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50万元以上的;或者5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25万元以上;二是,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或者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的。上述规定区分不同的发票类型,作出不同规定。
4、本条第2款规定,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即,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250万元以上的;或者250份以上且票面税额125万元以上,以及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或者5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250万元以上的,均应认定为“数量巨大”。
5、虽然刑法对持有伪造的发票只规定了一个罪名,但本司法解释和《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持有不同类型的发票,规定了不同的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本司法解释和《立案追诉标准(二)》将发票分为两类,一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另一类是除前述以外的其他发票,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具体如下:
前文以发票制造、出售、购买、开具和持有等环节为维度,对不同环节发票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进行了总结。现在以发票类型为维度,对不同类型发票的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进行总结。
(1)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
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法从制造、出售、购买、持有和虚开等五个环节规定了5个罪名,其立案追诉标准和主要量刑及情节如下:
(2)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犯罪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
刑法对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从制造、出售、持有和虚开等4个环节规定了4个罪名,其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如下:
(3)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外的其他发票相关犯罪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
刑法对其他发票从制造、出售、持有和开具等4个环节规定了4个罪名,其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及情节如下: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解读:
1、本条是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共犯的解释。
2、刑法对共同犯罪及其处理有明确的规定,还特别规定了走私罪、保险诈骗罪、贪污罪等犯罪共犯的处理。考虑到刑法分则未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共犯作出规定,以及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大量存在共同犯罪情形,作出上述规定。本条除规定提供账号、资信证明外,没有进一步规定具体帮助行为,指引作用略有不足。
3、如果帮助他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则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3条和第98条的规定处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3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解读:
1、本条是对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解释。
2、在危害税收征管14种犯罪中,除抗税罪外,刑法对其他13种犯罪都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罪的规定处罚。本条进一步明确,对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司法解释规定标准执行,完善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解读:
1、本条第1款是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从宽、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和不作为犯罪的解释。
2、本条第1款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首次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司法解释中确定合规从宽处罚制度。从宽处罚应具备3个条件,一是,补缴税款;二是,挽回税收损失;三是,有效合规整改。挽回税收损失应该是指缴纳滞纳金,罚款不属于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条件关键在于有效合规整改。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委托税务专业机构建立税务合规体系,并对税务合规运行出具专项意见,以此证明已经有效合规整改。如果司法机关认定已经有效合规整改,则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本条第1款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未进一步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以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情形,指引作用略显不足。
4、本条第2款规定,对相关行为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上述规定区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行政职能由行政机关行使。如果需要给予纳税人行政处罚,则依法移送主管税务机关;如果需要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则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当然,由检察院和法院来判断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其他处分,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司法机关可以全部移送,至于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其他处分的,由其主管机关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院和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读:
1、本条除废止法发(1996)30号,法释(2002)30号和法释(2002)33号外,还规定两高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司法解释为准。换言之,自2024年3月20日(本司法解释施行日)起,本司法解释是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所依据的唯一解释,除非颁布新的司法解释。
2.1、自本司法解释施行日起,税务机关尚未决定将逃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应该根据本司法解释重新评估是否符合移送条件。重点是评估本司法解释对计算逃税比例的影响。根据本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应纳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如果扣除上述税额后逃税比例发生变化,则根据新的逃税比例作出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2.2、对于纳税人(犯罪嫌疑人)提出延期、分期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履行罚款决定的,应及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批。如果不予批准的,则根据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作出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如果批准的,则应根据纳税人是否按批准后期限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履行罚款决定的情况,作出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3、自本司法解释施行日起,税务机关尚未下达追缴通知的,公安机关对逃税罪应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逃税罪案件中,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追缴通知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撤销案件。
4.1、自本司法解释施行日起,公安机关尚未对逃税罪案件移送起诉的,应该根据本司法解释重新计算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并根据新的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作出处理。如根据本司法解释重新计算的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则应作出不移送起诉的决定。
4.2、自本司法解释施行日起,检察机关对逃税罪案件尚未提起公诉,应根据本司法解释重新计算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并根据新的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作出处理。如根据本司法解释重新计算的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则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3、自本司法解释施行日起,法院尚未对逃税罪案件作出判决的,应根据本司法解释重新计算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并根据新的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作出判决。如根据本司法解释重新计算的逃税数额和逃税比例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则应作出无罪的决定。
5、自本司法解释施行日起,如根据本司法解释重新计算逃税比例和逃税数额导致纳税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更重的,应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原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
(完)
实习生赵灿畅对本系列解读作出了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