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IPO律师角度解读科创板规则五大创新点
作者:张莉莉、方晓杰、温从军、卜平、张红 2019-03-042019年3月2日凌晨,证监会发布了《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及《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同日,上交所即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审核规则》”)等实施细则的正式文件,由此,科创板正式开闸,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开始向上交所递交申报材料。2019年3月4日凌晨,上交所又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以下简称“《上交所审核问答》”),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和细化。本文将通过科创板规则与主板(中小板)、创业板规则及香港联交所规则的对比分析,并比较本次正式落地规则与之前征求意见稿中的修改调整之内容,论证科创板规则在发行及上市条件、红筹企业IPO、特别表决权股份、减持制度、上市前后的股权激励(包括期权)安排五个方面的创新之处。
一、科创板发行及上市条件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及上交所发布的《科创板上市规则》、《科创板审核规则》等相关实施细则的正式文件,科创板企业的发行及上市条件相较于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的发行及上市条件,在保留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相关“红线”审核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针对性的调整,尤其在财务指标、特别表决权制度、红筹企业申报资格、拟上市公司员工激励(期权)等方面进行了突破,同时在股东结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及经营稳定性方面之发行及上市条件也作出了有别于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的规定。为便于了解科创板的创新设置,本文不对发行条件作一一列举,仅就科创板相关规则的创新点予以汇总分析及评述。
(一)财务指标多样性,未盈利企业可上市
“五大财务指标”可以说是本次科创板制度明确的一大亮点,确定了以市值为核心,综合考虑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多样化的标准。科创企业可结合自身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多维度比照,而这些指标意味着符合科创条件的企业在未盈利的情况下就有机会实现上市,特别是标准五,针对生物医疗领域的企业对营业收入都没有要求,更加注重企业的技术优势、未来的成长性及市场的认可度。
值得注意的是,《科创板上市规则》对财务指标的规定相比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完善,主要是对标准五中“技术优势”的调整,其一,删除了“获得知名投资机构一定金额的投资”的要求,避免投资者产生投资机构为企业质量背书的误解或引发不必要的市场不公平竞争;其二,针对医药行业中“一类新药”修改为“核心产品”,拓宽了医药企业的技术优势认定标准。
(二)部分事项审核尺度有所调整
科创板与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发行及上市条件相比,除前述财务指标明显不同之外,在具体审核标准表述上也有显著差异,如针对拟上市企业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经营稳定性等均有“重大不利”或“严重影响”等要求,这与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发行条件中对类似问题要求“不存在”、“无重大”等有所差别。主要对比如下:
主板(中小板) | 创业板 | 科创板 | |
同业竞争 | 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 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 |
关联交易 | 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 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 |
主营业务 | 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 主要经营一种业务,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 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
董事、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 | 最近3年内董事、高管未发生重大变化 | 最近2年内董事、高管未发生重大变化 | 最近2年内董事、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
具体审核过程中如何进一步把握差异性,后续也有赖于上交所进一步发布或阐释相关审核要求,目前《上交所审核问答》对相关问题也已有初步审核意见。如关于同业竞争中“重大不利影响”以及董事、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重大不利变化”的审核要求,上交所列举了中介机构需要披露和论证的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审核关注点。笔者理解,科创板上述条件在表述上已有明显松动,意味着从审核角度上,上述曾经对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而言是审核红线的事项,在科创板可能不会因此无法上市,需要中介机构在上市申请文件中对该等问题的论述和披露能够充分,并发表明确的意见,且上交所判断认为符合发行及上市条件的,企业实现上市应该没有问题。因此,在信息披露要求更高的科创板,对相关问题的解决、解释、论述和披露以及与上交所的沟通能力势必将成为中介机构的核心竞争力。
二、符合条件的红筹企业可以在科创板发行上市
科创板制度中的另一创新点就是允许红筹架构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同时进一步明确降低了可以在科创板上市的未上市红筹企业的市值要求(即最低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交易也是海外常见的方式,比如美国存托凭证(ADR)。
CDR(指在中国发行的存托凭证)的具体规定起源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以下简称“《CDR试点意见》”)。当时也是考虑我国部分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已在海外上市,通过发行存托凭证的方式鼓励该类企业回到A股上市。但《CDR试点意见》中关于试点企业的标准相对较高,其要求:(1)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00亿元;或(2)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试点企业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
由于前述试点企业具体标准尚未出台,满足已上市企业人民币2000亿元市值、未上市企业人民币200亿元市值的企业相对较少。科创板相关制度征求意见稿延续了前述《CDR试点意见》的相关思路,但并未明确不符合《CDR试点意见》市值要求的公司是否可以登陆科创板。结合目前已搭建红筹架构企业的实际情况,市场主体在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时也多次提到符合人民币200亿元市值的红筹企业较少,实际上并不能满足CDR政策出台的初衷。科创板正式出台的制度中进一步调低了可以在科创板上市的红筹企业标准。
红筹企业可以在科创板上市的立法授权逻辑及具体规定如下:
1、国务院在《CDR试点意见》中已同意试点企业可以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
2、《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监会公告〔2019〕2号,该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以下简称《设立科创板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符合《CDR试点意见》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
3、《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红筹企业在科创板发行上市,适用《CDR试点意见》“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制定具体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4、《科创板审核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需满足的市值标准:(a)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或(b)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5、《科创板上市规则》进一步重述了前述标准并对红筹企业的治理架构、信息披露、存托凭证托管、境内外事项协调等做出了细化规定。
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科创板规则中将能在科创板上市的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红筹企业标准具体下降为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 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 亿元,将有利于真正鼓励一批高增长且技术领先的红筹企业科创板上市,有利于红筹企业境内外多地上市,且降低该类红筹企业“拆红筹”的财务成本,从而真正做到资本市场促进科技与实体经济发展。同时人民币50亿元的市值和5亿元的收入标准也设定了一定门槛,可以对企业做出一定筛选。
三、关于特别股份表决权制度
特别表决权制度,科创板规则规定为“表决权差异安排”,即通常所说的“同股不同权”,是科创板与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相比创新制度之一。根据《科创板审核规则》的定义,“表决权差异安排指发行人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的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该制度是企业治理结构上的特殊安排,通常为科创企业创始股东持有,以维持创始股东在企业多轮融资后对企业的控制权。
(一)特别表决权的创新点
1、突破公司法规定,具备法理依据
同股同权的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明文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时,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已经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同股同权的《公司法》基本要求进行突破性规定。
国务院于2018年9月18日发布《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国发[2018]3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可见,国务院在“同股不同权”的问题上已有原则性的规定。从证监会发布的文件上来看,包括《设立科创板实施意见》中提及特别表决权股份的相关问题,且该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
因此,上交所在证监会文件基础上制定关于“同股不同权”相关细则并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具备制度突破的法理前提和依据。
2、特别表决权制度试行,后续完善逐步推进
目前科创板关于特别表决权制度涉及面已经比较广,涵盖了制度设计、监管要求等各个方面。与香港联交所相关规则相比,还是相对较为宽松,如在财务指标要求、资深投资者认可度、公司治理结构、交易所监管等方面,香港联交所的规定相对更为严格(具体参见下文对两个交易所规则的对比)。但从科创板刚刚落地实施且以往缺乏相关实践经验的层面来看,特别表决权制度的设置对目前科创板实施乃至整个A股资本市场而言,已经是创新举措。结合今后的实践以及香港联交所的经验,预计上交所后续会有进一步完善。
(二)科创板特别表决权的制度化设置及与联交所规则对比
与香港联交所于2018年4月发布的第119次修订的《主板上市规则》及《有关上市申请人的指引信联交所上市规则GL93-18》正式规定了同股不同权的制度及规则相比,科创板关于特别表决权制度的规定存在如下差异,具体为:
香港联交所 | 科创板 | 对比情况 | |
1、适用企业范围及门槛 | |||
企业类型 | 创新产业公司,符合以下至少2项: (1)能证明公司成功营运有赖其核心业务应用了①新科技;②创新理念;及/或③新业务模式; (2)研究及开发为公司贡献一大部分的预期价值,亦是公司的主要活动及占去大部分开支; (3)能证明公司成功营运有赖其独有业务特点或知识产权; (4)相对于有形资产总值,公司的市值/无形资产总值极高 | 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 香港联交所规则相对明确,且联交所有视个案情况进行判断的权利 科创板规定相对比较定性化,更有赖于保荐机构的判断和论证 |
业务增长 | 证明有高增长业务的记录,可利用营运数据客观证明,及证明高增长轨迹预期可持续 | 具有较强成长性 | 香港联交所规定更为明确 |
财务指标 | (1)上市时市值≥ 400 亿港元;或 (2)上市时市值≥ 100亿港元及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收益≥10亿港元 | (1)预计市值≥100亿元,或 (2)预计市值≥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5亿元 | 科创板要求更低 |
外界认可 | 已曾得到最少一名资深投资者提供相当数额的第三方投资,且至进行首次公开招股时仍未撤回投资 上述投资者于上市时的总投资额最少有50%要保留至首次公开招股后满六个月 | 无要求 | 科创板要求更低 |
2、特别表决权股份持有人及持股要求 | |||
持股主体 | 每名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必须为个人,并均积极参与业务营运的行政事务,为业务持续增长作出重大贡献 发行人上市时,每名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必须都是其董事 | 对公司发展或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股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或者该等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 科创板增加董事实际控制的主体,持股主体包括企业 |
持股比例 | 新申请人首次上市时,其不同投票权架构受益人实益拥有其已发行股本相关经济利益的占比,合计必须不少于10% 若不足10%但涉及巨额金额(如预期市值超过800亿港元),联交所可酌情接受 | 特别表决权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合计达到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 | 持股比例一致,香港联交所有一定审核弹性 |
持股时点 | 香港联交所只考虑新申请人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申请 | 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不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不得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以任何方式设置此类安排 | 两者一致,均需要在申请上市前设置特别表决权 值得注意的是,科创板征求意见稿要求运行1个会计年度,正式稿已删除该要求 |
日落条款 | 以下情形,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于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终止: (1)该受益人身故 (2)不再是发行人董事 (3)香港联交所认为其无行为能力履行董事指责 (4)香港联交所认为不符合关于董事的规定 (5)受益人所持的不同投票权股份,在股份的实益拥有权或经济利益转让予另 一人,或股份所附投票权的管控转让予另一人 不同投票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必须按一换一比率进行 | 以下情形,,特别表决权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 (1)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再符合规定的资格和最低持股要求,或者丧失相应履职能力、离任、死亡; (2)实际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失去对相关持股主体的实际控制; (3)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向他人转让所持有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或者将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 (4)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 除科创板多一项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外,两者规定基本一致 |
3、特别表决权股份设置及其限制 | |||
特别表决权股份程序要求 | 无明确规定 |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 科创板有明确设置要求 |
特别表决权代表数量 | 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股份类别赋予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发行人股东大会上普通股可就任何议案表决的投票权力的10倍 | 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 | 两者一致 |
特别表决权股份其他权利 | 任何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不同投票权必须仅附于发行人的个别股本证券类别,并只就发行人股东大会上的议案赋予受益人更大的 投票权。在所有其他方面,具有不同投票权的股本证券类别所附带的权利必须与发行人上市普通股所附带的权利相同 | 除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差异外,普通股份与特别表决权股份具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应当完全相同 | 两者一致 |
特别表决权股份表决事项的例外 | 通过下列事宜的议案时,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多于每股一票: (1)上市发行人组织章程文件的变动; (2)任何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 (3)委任或罢免独立非执行董事; (4)委聘或辞退核数师;及 (5)上市发行人自愿清盘 | 以下情形,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 (1)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 (2)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 (3)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 (4)聘请或者解聘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5)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两者基本一致 |
特别表决权股份比例不得提高 | 上市发行人不得将不同投票权股份比例增至超过上市时该等股份所占比例 发行不同投票权股份限于以下情形:1、全体股东等比例发股或以股代息;2、按股份分拆或其他资本重组,香港联交所认为不影响比例 发行人减少发行股份,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按比例减少 | 上市后,除同比例配股、转增股本情形外,不得在境内外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提高特别表决权比例 上市公司因股份回购等原因,可能导致特别表决权比例提高的,应当同时采取将相应数量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等措施 | 两者一致 |
特别表决权股份转让限制 | 受益人所持的不同投票权股份,在股份的实益拥有权或经济利益转让予另一人,或股份所附投票权的管控转让予另一人后,该等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即必须终止 | 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 | 两者一致 |
4、公司治理 | |||
同股同权股东权力 | 同股同权股东必须持有上市发行人股东大会议案不少于10%的合资格投票权 同股同权股东必须有权召开股东特别大会及在会议议程中加入新的议案,所需的最 低持股要求不得高于上市发行人股本所附投票权按「一股一票」的基准计算的 10% |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普通表决权比例不低于10%;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大会议案 | 两者基本一致,科创板提案权为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 |
公司章程及治理制度 | 必须将相关事项纳入组织章程细则或相等文件 | 公司章程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事项 | 两者要求基本一致 |
公司治理结构 | 独立非执行董事至少每三年轮流退任,可或重新委任 | 监事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出具专项意见 | 香港联交所在公司治理结构上要求更为严格 |
必须成立提名委员会 | |||
必须设立由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的企业管治委员会 | |||
首次上市日期起即必须委任常设的合规顾问 | |||
董事、高管、公司秘书及顾问须在上市申请前接受上市规则下有关不同投票权架构的规定及风险培训 | |||
5、信息披露 | |||
风险提示及信息披露 | 1、上市文件首页须带有“具不同投票控制的公司”的字样,并详述相关不同投票权架构及风险提示 2、股份代码结尾须加上W作为区分 | 发行人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或类似安排的,应披露相关安排的基本情况,还应披露差异化表决安排可能导致的相关风险和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以及相关投资者保护措施 | 两者要求基本一致 |
四、关于减持制度
在减持规则上,科创板与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相比,主要有以下几处创新:(1)根据企业在上市时是否盈利,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减持规定,且上市时未盈利企业相关主体的锁定期较上市时盈利企业的锁定期更长;(2)就核心技术人员减持其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作了专门的规定,具体减持规定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规定相似。具体详见下表:
事项 | 主板(中小板) | 创业板 | 科创板 |
规定依据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下简称“《减持细则》”) |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1)自股票发行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由上市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交易所同意,可豁免遵守前款承诺;或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的[1]; | (1)上市时未盈利的: ①在实现盈利前:自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4个会计年度和第5个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首发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并应当符合《减持细则》关于减持股份有关规定;②公司实现盈利后:自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减持首发前股份,应当遵守其他规定; (2)上市时盈利的:自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上市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3)特殊时期不得减持: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法情形,触发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前,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4)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 |
(1)公司上市后6个月内如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控股股东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限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 (2)控股股东特殊时期禁止减持:①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②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3)控股股东在3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4)控股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控股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2] | |||
普通股东 |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
董监高 | (1)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3] | (1)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实现盈利前:自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在前述期间内离职的, 也须遵守该规定; (2)特殊时期不得减持: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法情形,触发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前,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 |
(1)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上述控股股东关于锁定期自动延长6个月的规定; (2)特殊时期禁止减持①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②离职后半年内;③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④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⑤ 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3)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述转让比例的限制。 | |||
核心技术人员 | 无特别规定。 | (1)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实现盈利前:自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在前述期间内离职的, 也须遵守该规定; (2)上市时盈利的:①自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公司首发前股份;②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适用。 |
五、股权激励上市前允许期权,上市后安排更加灵活
以往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一般均被要求上市申报前股权要确定,不能有期权,因此在股权激励中一般会要求IPO申报前的期权安排会加速行权或撤销,以满足股权清晰确定的上市要求。针对科创板企业一般都是具备“硬科技”且快速发展的公司,对于核心技术人员和业务骨干人员的股权激励之必要性更强,作用也更大,且该等企业估值高、成长性快,核心技术人员和业务骨干人员需在企业上市前完成行权存在较大的资金成本压力。参照海外上市的惯例,上市时一般也会允许股权激励计划中存在期权计划,即在企业上市盈利并符合行权的条件后再行权。科创板正式通过的制度规则在此方面也大胆进行了创新。
1、上市前股权激励允许期权:《科创板审核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发行人存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期权激励、整体变更前累计未弥补亏损等事项的处理,由本所另行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进一步明确,上市前可以制定期权计划并在上市后实施。并需遵循以下关注点:(1)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商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2)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不得设置预留权益;(3)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4)行权不得造成控制权变更。
2、上市后股权激励安排更加灵活:《科创板上市规则》中也规定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要求,与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对比,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规定更加符合科创企业的特点,创新点主要如下:
科创板上市公司特殊规定 | ||
适用主体 (科创板激励对象更广) |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 |
激励股票类型 |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激励股票的类型包括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科创板上市规则》10.5款虽然只用了限制性股票措辞,但笔者认为限制性股票包含的情形2“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的表述实质上就是期权类型的股票。 | |
授予激励对象股票的价格(科创板可更低) |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 个交易日、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1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低于左侧表格所述定价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50%的,应当说明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且由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由此可见,科创板上市公司关于股权激励的授予的股票价格操作上可以更低。 |
股权激励股票总量(科创板更高) |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 |
综上,科创板相关制度的创新更加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型产业企业的特点,科创板制度的实施将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对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实体经济竞争力的支持功能。
[1] 仅适用于深交所主板及中小板。
[2] 仅适用于科创板和上交所主板。
[3] 仅适用于中小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