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医药类企业境内上市法律问题研究(一)——涉高校及科研院所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阙莉娜 王兆俊 2022-05-21生物医药企业已成为资本市场最为活跃市场主体之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数据[1],截至2022年5月10日,在科创板已注册生效的433家企业中,90家是生物医药类企业(统计口径亦包含了专用设备制造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业中的相关企业),占已注册生效企业总量的20.8%。由于相关产品、服务具有极高技术门槛,该类企业的人员及技术、研发等环节往往与高校及科研院所等有着紧密关系,高校及科研院所在该类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拟上市企业与高校及科研院所的相关法律问题亦成为IPO审核中监管机构的关注重点。
本文将对生物医药类企业在境内上市审核过程中涉及高校及科研院所的四个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高校及科研院所人员在企业任职、持股有什么要求?
·科研人员如何警惕职务发明这条红线?
·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委托研发有什么注意事项?
·高校科研院所以技术向企业出资需要注意什么?
一、高校及科研院所人员在企业任职、持股有什么要求?
基于资本市场对企业硬科技属性的要求以及生物医药行业技术壁垒高、研发复杂的行业属性,在国家对双创及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的政策背景下,越来越多的高校及科研院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研发工作或离岗创业,上述人员在企业中领取兼职补贴、奖励、获得企业授予的激励股权,在重要岗位任职或直接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作为重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基于上述人员身份的特殊性,相关企业IPO审核中重点关注其在企业任职/兼职、持股行为是否符合高校及科研院所人员任职、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
1、普通教职工、科研人员在外任职、对外投资的相关要求
在国家对高校及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鼓励背景下,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普通教职工、科研人员到企业任职、对外投资的规定主要如下:
法律法规[2]文件名称 | 主要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 第六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 (七)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 |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应该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和在职创办企业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事业单位应当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创业项目涉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对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按规定享受国家创业有关扶持政策。事业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应当订立离岗协议,约定离岗事项、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离岗创业项目涉及原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收益分配等内容。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 (一)完善离岗创办企业政策。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申请离岗创办企业,职称、年龄、资历、科技成果形式、获奖层次、获得专利与否均不作为限制离岗创办企业的条件。离岗创办企业申请应经事业单位批准,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创办企业尚未实现盈利的可以申请延长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3年。离岗创办企业期限最长不超过离岗创办企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在同一事业单位申请离岗创办企业的期限累计不超过6年。 科研人员开展“双创”活动,可在保证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人员继续享有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各方面权利,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经与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科研人员兼职创新或在职创办企业期间,可以实行相对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 | 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鼓励科研人员公益性兼职,积极参与决策咨询、扶贫济困、科学普及、法律援助和学术组织等活动。科研机构、高校应当规定或与科研人员约定兼职的权利和义务,实行科研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兼职行为不得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兼职取得的报酬原则上归个人,建立兼职获得股权及红利等收入的报告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兼职及取酬,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 (一)明确科研人员兼职的操作办法。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与企业通过股权合作、共同研发、互派人员、成果应用等多种方式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支持科研人员深入企业进行成果转化,落实“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的规定。 |
综上所述,相关法律法规为相关高校、科研院所的普通教职工、科研人员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具体而言:(1)相关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并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前提下,可选择兼职/在职创业、离岗创业等形式(其中离岗创业期限原则上以3年为限);(2)在兼职或创业前,相关人员需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兼职/离岗事项、期限、待遇及奖励、知识产权及成果归属等方面内容;(3)相关人员在兼职或创业期间所获得的报酬、奖励原则上归属其个人;与此同时,相关人员仍享有参加原单位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各方面权利,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2、党政领导干部在外任职、对外投资的相关限制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党[2011]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除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高校校级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除作为技术完成人外亦不得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高校企业的股份;高校处级(中层)党员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需经学校党委审批,但不得领取任何报酬,或将相关报酬上缴高校。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发[2016]16号文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应当按照相关人员的职务、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贡献程度决定其是否能获得相关现金奖励、股权激励或其他奖励和报酬,并进行公示。[3]据此,如高校或科研院所的相关领导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可视相关情况领取奖励及报酬。例如,根据科前生物(688526)披露信息,其部分实际控制人除在华中农大领取教学科研工作的工资薪酬、科研绩效外,还依据华中农大的相关制度作为科技成果完成人领取了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3、相关建议
高校/科研院所相关人员在企业任职/兼职、持股在生物医药类拟IPO企业中已较为普遍,目前市场上已有较多案例涉及,如诺唯赞(688105)、科前生物(688526)、复旦张江(688505)、百克生物(688276)、百济神州(688235)、珈创生物(预披露)。如企业在IPO准备或申报中存在类似问题,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进行分析外,我们建议企业与相关高校及科研院所充分沟通,获取相关科研成果转化制度文件、由其协调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充分论证相关人员任兼职、持股及获取相关报酬、股权激励等奖励的合法合规性,避免对企业上市造成障碍。
二、科研人员如何警惕职务发明这条红线?
基于首发上市管理办法的要求,拟IPO企业应当具备资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且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若企业科研人员有高校及科研机构任职经历或者仍在上述机构兼职的,审核机关将对相关技术是否属于科研人员在高校及科研机构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双方是否存在争议、纠纷情况尤为关注,其核心逻辑在于关注相关技术的来源、产权归属及发行人的独立性。
因职务发明纠纷问题导致企业上市进程受阻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在海和药物(终止审核)中,发行人有多项专利的发明人为药物所、暨南大学员工,相关专利技术被认定为属于药物所、暨南大学的职务发明,虽然发行人与上述单位通过协议约定发行人需向其支付里程碑费用和销售提成,但在审核机关仍高度关注“发行人是否对第三方技术存在重大依赖,发行人是否具有独立自主的研发能力”。而在珈创生物(终止审核)中,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部分股东及员工在武汉大学有兼职情况,发行人部分技术成果被认定为属于发行人、武汉大学的职务技术成果。虽然武汉大学向发行人转让了相关技术,但审核机关在多轮反馈中均关注了上述职务发明事项,并对相关技术转让、评估过程、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格外关注。再如,麦澜德(提交注册中)的两位实际控制人曾在伟思医疗任职,在任职期间其通过父母亲戚朋友以股权代持方式创办麦澜德;同时,公司拥有的多项重要专利被法院判定为实际控制人在伟思医疗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于伟思医疗。公司在上市审核过程中被监管机构多轮问及因实际控制人竞业限制、职务发明及专利权纠纷问题,一度被上市委暂缓审议。
综合相关审核意见及实践经验,我们建议科研人员在高校或科研院所任职时,严守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红线,不从事损害相关单位利益的活动;同时,在兼职/离职创业前,建议科研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在外兼职、创业事项,妥善安排所在单位的工作,并就兼职/创业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成果归属做好约定。
三、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委托研发有什么注意事项?
生物医药类企业的研发工作技术性强、依赖研发团队专业能力,部分工作还依赖于相关机构开展(如相关基础研究阶段和药物、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阶段等),在企业核心团队来源于高校及科研机构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更为显著。在此背景下,相关IPO审核重点关注企业的技术来源及其独立性,企业与高校有无合作研发、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情况,是否存在高校或科研院所为企业代垫成本费用等情况。
例如,百克生物(688276)的部分董事、高管及研发人员在吉林大学任职,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与吉林大学存在多项合作研发、委托研发工作。监管机构在其IPO问询函中询问发行人与吉林大学有无明确、有效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研发成果归属确定方式及研发费用承担方式,在吉林大学任职的部分研发人员对发行人产品研发、生产的参与程度,发行人有无科技创新能力、是否对吉林大学存在依赖,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等。又如科前生物(688526)与华中农大存在较多技术研发合作,并与华中农大共有部分技术成果,监管机构即询问相关共有技术对发行人收入的贡献程度、相关技术的具体研发人员和形成过程,华中农大对相关技术的使用情况,发行人对相关技术支付费用是否公允等。
综合相关审核意见及实践经验,我们建议有相关情况的企业制定、完善其研发制度流程和财务管理、核算机制(特别是针对与高校或科研院所产学研合作的相关流程),与相关合作高校或科研院所规范签订合作、委托研发等协议文件,就研发所涉相关事项(主要包括合作模式、知识产权归属、人员委派及成本、费用、收益分配机制),并建立健全研发体系、研发流程、人员及技术团队,防范利益冲突,减少对特定合作研发机构的依赖性。如果在以往经营中已存在相关问题(例如研发费用核算不独立不清晰、合作研发约定不明或未支付对价等)的,建议企业积极配合中介机构进行尽调及整改工作,并采取相应整改、补救措施。
四、高校科研院所以技术向企业出资需要注意什么?
根据2021年4月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发布的《中国科技成果转化2020年度报告(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篇)》,在高校及科研院所向企业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三种方式中,虽然技术转让、许可两种方式仍占据大部分比例,但技术作价出资方式在数量及规模上亦有较大幅度增长,并成为高校及科研院所大额度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情形外,国家设立的高校及科研机构可以自主决定将其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出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实践中,除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外,一些高校及科研院所也制定了相关制度,对本单位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进行规范,亦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相关案例可参考科前生物(688526)、海和药物(预披露))。
目前已有相关生物医药类IPO企业涉及高校或科研院所以技术出资的情况。例如伟思医疗(688580)披露,其参股子公司中科伟思的另一股东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合肥研究院)以“基于双电磁离合器的二自由度机器人关节”、“一种用于脊髓损伤截瘫患者的下肢助残机器人”等五项知识产权出资,监管机构即询问合肥研究院用于出资的专利情况以及评估情况、专利出资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相关决策程序的履行情况及权属转移登记情况等。
另外,需要关注的是,在以相关技术对企业出资的同时,越来越多的高校或科研院所以被投企业股权对参与科研成果转化项目的科研人员进行奖励,形成了“先投后奖”(即高校或科研院所出资设立企业后,以股权转让等方式向科研人员转让被投企业股权)、“边投边奖”(即高校或科研院所与科研人员共同出资设立企业)等奖励模式。经我们检索相关案例,目前生物医药类已上市企业中采取上述模式的参考案例较少,其他行业较有代表性的有理工导航(688282)。在此类案例中,审核机关重点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该等技术是否属于科研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股权奖励所涉及的审批决策、公示、审计评估及交易程序,股权奖励是否涉及相关被奖励人员的个人所得税[4]等。
[1] 数据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信息披露平台(http://star.sse.com.cn/renewal/)。
[2] 仅为本文表述方便之目的,法律法规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合称。
[3]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第二条第(八)项: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1.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4]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