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对确有错误的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争议探析
作者:张良培 2020-04-17一、破产程序中对确有错误的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争议——以一则案例为为视角
A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20日与B小贷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700万元、800万元,总计向B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A公司以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至2015年期间,A公司根据B小贷公司的指示,向近二十个账户支付款项1000余万元,但未取得B小贷公司的书面委托付款函,且B小贷公司实际控制人在A公司处还拿走现金100余万元。 2016年初,B小贷公司要求与A公司签订《借款对账确认书》以及《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对账确认书》载明的未清偿金额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该确认书签订之日),并未将A公司已还款1100万元的情况进行折抵,对于此,B小贷公司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释是已还款据实抵销,不影响已还款的确认。同时,《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发生纠纷向C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各方同意放弃举证答辩,适用简易程序”。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非法律人士,对其中的法律关系并不清楚,再加上B小贷公司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实质性限制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无奈同意签字并盖章。 《借款对账协议书》、《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签字盖章完成后,2016年5月4日,B小贷公司向C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C市仲裁委员会采取简易程序指派仲裁员独任书面审理该案,A公司虽提出异议,但C市仲裁委员会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放弃举证答辩为由驳回了A公司异议。基于《借款对账协议书》、《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约定,C市仲裁委员会全部支持了B小贷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下达后B小贷公司于2016年12月向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8年9月4日,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对A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B小贷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以仲裁裁决书为依据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过程中,A公司及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B小贷公司的申报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申报金额与实际差欠金额差距1100余万元,损害了除B小贷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引发争议。 二、争议背后的法律问题与司法实践困境 (一)争议的法律问题 上述争议背后反映的法律问题可以归纳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依据确有错误的生效仲裁裁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生效仲裁裁决书已过《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期限,管理人能否直接否认或予以调整?如果不能,管理人申请撤销生效仲裁裁决书是否受《仲裁法》相关规定的限制? (二)司法实践现状 1.具有代表性的法院的处理方式 (1)管理人不能直接予以调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第四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实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如尚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内,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相关公证债权文书。如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管理人不能直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规定,启动再审。在再审、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作出结论前,对无异议债权部分,先予认定;对有异议债权部分,暂缓认定。 (2)管理人可以直接依法予以调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2018)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所确认的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调整。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涉嫌虚假债权而依法启动相应程序的,相关债权可以暂缓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依法启动救济程序的,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最新规定 2019年3月28日施行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三)司法实践困境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否定了管理人享有自行调整或申请破产受理法院裁定变更的权利。但问题本身并没有得到解决: 1.管理人申请撤销生效仲裁裁决书是否受《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出期限限制? 2.如果管理人申请撤销生效仲裁裁决书受《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出期限限制,因提出期限已过而无法申请撤销,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渠道? 3.如果不仅管理人无法申请撤销,而且无其他法定救济渠道,破产程序作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障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概括执行程序,如何实现公平受偿? 三、分类解决之道—基于两种不同的撤销事由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两种情形:一是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基于两种不同的撤销事由,存在不同的法律解决之道。 (一)以“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为由申请撤裁 1.应受《仲裁法》相关规定的限制 以该理由申请撤裁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中载明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在此前提下申请撤裁时,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人,债务人应受的限制,管理人也无法豁免。因此,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仲裁法》相关规定提出申请,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1)受《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出期限限制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管理人以“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为由申请撤裁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2)受《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限制 管理人以“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为由申请撤裁的,应具备《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包括: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否则,管理人的撤裁申请将无法得到支持。 2.撤裁期限已过情形下的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 实践中,因债务人从经营不善到最终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中间经历的时间一般较长。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事务时,相当部分仲裁裁决书已经超过了《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出期限限制,但如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将导致全体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由此形成二难困境:既不能直接突破《仲裁法》的明文规定,视提出期限限制为无物,但也不能视全体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不顾。 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着眼现在,借鉴上海市高院的做法,在特定条件下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着眼未来,构建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机制。 (1)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 在破产程序中,部分生效仲裁裁决书如不撤销,将直接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本文所涉案例,如不撤销C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书,B小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将从可供清偿财产中多拿走1100余万元,无疑将损害全体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普通债权人甚至可能因为该生效仲裁裁决书得以执行而承受零清偿的不利后果。 虽然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在当事人,但也并未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的效力。同时,《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如发生本文所涉案例的情况,,应属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具体实践中,建议由管理人出具专门报告,提请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提请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不受《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期限的限制。 (2)构建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机制 目前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适用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未包括仲裁裁决。但仲裁裁决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无二致,生效之后也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不让案外人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机会,那么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将难以保护,体现在破产程序中就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因此,无论是对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做扩张性解释,还是在修改《仲裁法》明确规定允许案外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都应尽快实行,着力构建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机制。 (二)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为由申请撤裁 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为由申请撤裁的,不应受《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限制,原因有二: 第一,生效的仲裁裁决中载明的债权是虚假的,并非客观存在的,仲裁裁决本身是不应存在的,也不能依据《仲裁法》被赋予效力。既然仲裁裁决不能依据《仲裁法》被赋予效力,那么在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时,也不应受《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限制。 第二,因生效的仲裁裁决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人既不会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撤裁,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必然也不会把真实情况告知管理人,甚至会为管理人知晓真实情况设置障碍,故管理人很难在《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撤裁时限内获知裁决的存在,如机械套用《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将完全使管理人申请撤裁的权利形同虚设。 鉴于此,即使要为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为由申请撤裁的情形设定时限,也应从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情形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