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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传承规划之保险金信托实务问题研究(二)

作者:王玉婷 2022-07-19
[摘要]保险金信托作为兼具保险与信托双重功能的新型财富传承工具,受到高净值人群及财富管理机构的广泛关注。

保险金信托作为兼具保险与信托双重功能的新型财富传承工具,受到高净值人群及财富管理机构的广泛关注。笔者在《财富传承规划之保险金信托实务问题研究(一)》一文中,对保险金信托的定义、功能以及业务模式(1.0、2.0、3.0)进行了分析,在风险隔离、灵活分配、税务筹划等方面保险金信托具有独特优势。但金融机构如何发挥上述功能优势创设产品,更好地解决客户复杂财富传承需求,实务中仍存在诸多困难和挑战。笔者试图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本文对保险金信托财产、受益人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明晰保险金信托效力,为产品设计及应用提供法律支持。



一、 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什么?


风险隔离功能是信托的核心优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是信托被关注的最重要特征。保险金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界定,同样也成为目前业内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


关于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性质存在保险合同权益、保险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等不同观点,境内外不同国家、地区法律制度下保险金信托业务模式也有所不同,美国人寿保险信托模式为保单及保单所有权,日本、中国台湾模式为保险金债权、保险金请求权。我国目前保险金信托三种业务模式下,信托财产的类型和性质尚存有争议。有观点建议采用“人寿保单及保单所有权”,委托人将人寿保单上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受托人,赋予保险金信托确定无疑的效力。[1]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1.0模式下变更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2.0模式下同时变更信托公司为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且委托人向信托交付资金用于支付保费,因此信托财产为保单下保险金请求权及委托人交付的资金;3.0模式下信托公司直接作为投保人,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交付的资金。此外,与人寿保险仅限于资金相比,保险金信托可以装入的资产范围更为广泛。目前,已有信托公司尝试将债权、股权、不动产等类型资产装入保险金信托。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2]及第十一条[3]第二款,信托财产应当确定,否则信托无效。三种模式下,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保险受益人给付的资金。因此,无论是保险金还是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二者在金额上均具有确定性,都属于现有确定的财产,故作为信托财产应不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4],保险合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可否作为信托财产,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从保险金请求权产生的时间节点来看,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其能否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实务中1.0模式下在保险金请求权变现之前,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无实际信托财产可以运用,也因缺少商业盈利模式,信托公司参与意愿不大。


订立保险合同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5],对于保险金给付具有确定性的保险产品,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金请求权成为生效的债权。无论是期待权还是债权,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对其进行处分,笔者认为从权利性质上看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并不存在障碍。该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约定条件满足之前,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具有确定性?笔者理解,究其本质而言是探讨信托财产的适格性,与其对“是否”问题争论不休,不如从“能否”角度深入探讨,即能否通过产品设计将保险金请求权转化为确定的信托财产。


二、保险金请求权能否实现确定性?


在保险产品端,投保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变更受益人、质押保单等权利,如投保人行使上述权利或者欠缴保费等情形下,作为保险受益人的信托公司能否取得保险金或具体金额将存在不确定性,该情况下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则存在不确定性。能否通过法律构造实现确定性,笔者拟从以下三个角度对保险金信托产品架构设计进行分析和完善:


(一)   保险产品适用类型


就保险金信托所适用的保险产品而言,该产品需要在确定的条件(附条件)或时间节点下(附期限)给付确定的保险金数额,并且给付保险金的条件需要具有确定性。因此,出险概率较低的意外险等保险产品则不太适宜。人寿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终有一死,终身寿险的保险事故具有必然性,保险合同下保险金赔付虽可能或早或晚,但仍具有确定性。此外,考虑到信托设立门槛,财富保障传承目的等因素,目前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主要为终身寿险和大额年金保险。针对其他险种的拓展适用,也同样需要关注该保险产品的确定性问题。


(二)   保险合同解除风险


就保险合同的确定性而言,在保险合同缔约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诈骗情形[6]的情况下,本文对保险合同解除相关风险进行分析并探讨应对方案。


一是投保人的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7],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建议在保险金信托设立时,由投保人出具承诺函或者书面协议,承诺放弃其享有的解除权。


二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8],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此,除应关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外,基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投保人违背告知义务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2年,抗辩期间届满后,保险公司一般不得以投保人违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因此,信托公司可以考虑选择成立2年以上的寿险合同设立保险金信托。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9]、三十七条[10],在欠缴保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限情况下,保险合同中止;中止满两年后,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达成一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对于现金充足的委托人可以考虑趸交(一次性交付)保费以从根本化解。此外,还可以考虑在保险合同中设计现金流补充机制,增加第三方主体有权交付保费以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三是被保险人解除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1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对此,建议被保险人出具相关不可撤销承诺函。


此外,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的现金价值[1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13],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单现金价值转化为保险金,从产品设计的角度,可进一步探讨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约定,考虑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即使保险合同被解除,受益人根据合同有权请求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因保单现金价值存在,该情形下受益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权益则可以成为确定的信托财产。


(三)   保险受益人变更风险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14],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并不需要经过原受益人同意,变更后原受益人不再享有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权利。保险金信托下,一旦信托公司不再作为保险受益人,就不存在保单项下的受益人权益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自然也就无法设立。对此,建议在1.0模式下,受托人成为保险受益人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署协议放弃变更受益人。


综上所述,针对可能影响保险金请求权确定的事项,信托公司可在信托文件中明确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关权利,包括放弃变更受益人、保费减额交清、质押保单等权利,并明确在欠缴保费、保单效力中止或理赔时因不实告知等原因遭保险公司拒赔等情况下,信托公司具有单方终止信托合同的权利。



三、保险金信托受益人范围有哪些限制?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险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做限制性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15],经被保险人指定或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即可成为受益人。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保险的受益人。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16],在保险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发生继承。据此,保险受益人应当为被保险人指定且明确主体,而对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尚不存在的主体则不能成为保险的受益人。此外,实务中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因而无法提前实现对胎儿及将来出生的家族成员的财富传承规划。


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信托同样要求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明确,否则信托无效。根据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信托可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就受益人范围而言,将来出生之个体也可以作为信托受益人,信托一定维度上扩展了保险,对于财富隔代传承安排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规定,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为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该规定是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限制在家庭成员范围内还是仅要求包括家庭成员,理论及实务届也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就家族信托或服务信托的本质或目的而言,不宜严格限制在家庭成员。但目前实务中,信托公司家族信托的的受益人范围一般限定在家庭成员范围内。关于家庭成员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17],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其中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中也有关于家庭成员范围的相关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上述范围限定并未超出配偶、血亲和姻亲的范畴。


保险金信托作为结合保险与信托的一种创新服务信托,目前尚未有监管规定对其受益人范围进行限制,信托公司也更易于为客户量身定制服务方案。结合保险和信托受益人范围的法律规定,灵活安排以满足超出传统血亲及姻亲范围外受益人的需求。对于独身不婚、LGBT等特殊群体来说,受益人范围的拓展能够更好实现其关爱照顾身边重要人士需求。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保险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金信托中,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原保险受益人作为信托受益人这一身份因法律关系的转变,则游离于上述保险法律规定之外而免责。为避免信托受益人因利益驱动而产生上述道德风险,可在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有重大侵权的情况下丧失信托受益权。


注释

[1] 杨祥,保险金信托的本土化难题:发展模式选择,《银行家杂志》,2020年第4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12] 长期保险的保险单上附有现金价值表。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所交保费减去保险公司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保险合同风险保费、保险公司管理费用开支、保险合同营销费用等。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六条: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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