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取回权小议
作者:张高、于汨、周羡 2019-01-16作为企业融资难的解决方式,融资租赁从上世纪50世纪开始,以兼具融资、融物两大特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而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在近三十多年来呈持续快速发展态势,融资租赁以独特的交易模式与低财务成本、轻资产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青睐,成为非银行融资的重要模式之一。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迅猛发展,相关纠纷频频发生。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因涉及多主体、多重法律关系等特有因素,导致实践处理中较多困难、争议颇多。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主要法律规范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前者内容较为原则性,后者虽进行细化,但适用时仍存在一些理解上的差异。
近几年,为高效处置“僵尸企业”,实现资源优化,企业破产案件大量涌现,其中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融资租赁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租人履约能力降低,出租人为了防止血本无归,通常会要求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与破产管理人对此的审查以及选择势必成为核心问题之一,而实践中这也是疑难问题。笔者在经办企业破产案件时,就遇到过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要求取回租赁物的情况,因而对其进行了一些研究,在此与各位探讨一二。
一、出租人取回权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由此,除了约定有合同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外,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
而之所以在租赁物的归属上进行看似倾斜于出租人的规定,并不是出租人真正希望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通常由承租人选定或者为承租人定制,出租人关心的是已投入资金及收益的回收。而在出租人支付货款,而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的时候,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风险就由出租人承担。作为能够降低风险的手段之一,出租人以自身持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保障,促使承租人自觉履约。租赁物的所有权掌握在出租人的手中对合同风险起到了平衡作用。
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出租人是可以要求取回租赁物的。取回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由此,法律赋予了出租人通过管理人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即本文讨论的出租人取回权。
然而,实践中并不是所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出租人”都有权取回,“出租人的取回权”将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与影响。
二、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对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
在有些案例中法院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此时,所谓出租人并不拥有物的所有权,当然也不享有破产法规定的取回权。
我们来看以下两个案例:
例1: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名下137套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然后回租商品房。合同签订后,三威置业公司因未按约支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三威置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等。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确认“涉案商品房属于违章建筑,且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两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虽然合同中存在关于国泰租赁公司购买三威置业公司商品房的约定,但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商品房属于违章建筑,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转让给出租人,事实上也未转让。所以,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最终,两级人民法院按照借款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判决三威置业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
例2:海翼公司与郭龙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郭龙江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双方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海翼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百世工程机械公司、使用方郭龙江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之后,海翼公司以郭龙江欠付租金为由起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海翼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融资义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租赁之名,无融资之实”。最终,法院依据证据材料认定郭龙江与卖方百世工程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从而驳回了海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两个案例分别是没有融资、没有融物的典型代表,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况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同时,上述两个实际法律关系分别为借贷关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案例中,出租人均不享有物的所有权,因此,若进入破产程序,出租人当然也不享有取回权。
上述两个案例中不具备融资或者融物的情况较为明显,较易查明。笔者在检索“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案例时,还发现一些导致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情况是较为隐蔽的,也更进一步了解到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的具体理解与适用情况。例如:只有资金空转、实际无租赁物存在;租赁物高价低值,无法对租金债权起到保障作用;装修材料因使用时附和,出租人无所有权等,该些情况都会影响到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较为常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二手车售后回租。该模式下,承租人为了融资将自有车辆出售给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又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融资租赁公司处取回使用,双方约定租期届满且承租人付清租金的情况下车辆归承租人所有。车辆出售方与承租人是同一人,车辆买受人与出租人是同一人,车辆通常也不办理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此种模式法律并不禁止,然而实际操作中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因在手续办理上的问题,还是会影响法院对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比如:双方之间缺少买卖合同或者买卖条款,又或者办理车辆交付手续上存在瑕疵等,法院将很有可能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若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采取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的方式对出租人的债权进行担保,对此部分法院并未完全接受,仍可能认定为是抵押贷款关系,而在融资租赁关系与抵押贷款关系中对车辆的权属及处理显然是不同的:融资租赁关系下车辆归属出租人,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将有权取回;抵押贷款关系下车辆是抵押物,“出租人”将无权利要求管理人直接交付车辆,只能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名实不符的情况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面对出租人提出的取回权要求,管理人不能被“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名称以及合同中形式性的条款所蒙蔽,而是需对实际法律关系审慎甄别,这对管理人而言具有很大挑战性。
三、租赁物状态对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
租赁物的现时状态直接影响出租人对取回权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情况对出租人不利:1、租赁物灭失;2、第三方善意取得。
(一) 租赁物灭失
租赁物灭失的,作为取回权基础的物权已经不存在,取回权不再有行使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21号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破产管理人取回权纠纷申请案中,法院认定在破产管理人接收前标的物已经灭失,出租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以财产损失金额申报债权。
(二) 第三方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符合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受让人善意取得:1.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按照规定,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应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前述“2”、“3”的情形容易理解,对于“1”中“善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而对无重大过失的认定,则是应结合交易对象、交易场合、交易时间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来加以判断。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租赁物可能被承租人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设定担保物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若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条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将陷入不能。
而管理人在审查第三人是否善意时,还应注意查明:租赁物转让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时是否存在不合理低价,第三人与承租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笔者认为,若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明显关联关系的,则很难说明转让属于善意,不应适用善意取得条款。
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将落空,出租人仅能对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进行申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出租人对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四、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选择权对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
承租人进入破产阶段前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已届满的,通常认为管理人不能再行使解除权,出租人可以就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相关违约金、利息、费用等申报债权,但仅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由于破产企业的清偿率不容乐观,出租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比例不高。此时,出租人往往会选择取回租赁物,用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另一种情况是,承租人进入破产阶段时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还未届满,此时,管理人有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那么,出租人取回权与管理人解除合同选择权相冲突时,出租人取回权是否会受到限制?
管理人解除合同选择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对于期限未届满的融资租赁合同来说,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的义务是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以及若有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情况下的转移租赁物所有权(例如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按此理解,未到期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为承租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我们知道,出租人取回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与管理人解除合同选择权同为破产法规定,两者之间何者优先就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我们认为,这是将管理人选择权优先于出租人取回权的表示,即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租人不能再主张破产法上的取回权。虽然出租人取回权收到限制,但第十八条还规定了出租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因此,对于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并不会对出租人的权利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不过,第十八条管理人解除合同选择权有一个限定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就期限未届满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实践中尚存争议,进而对第十八条的适用产生不同意见。持反对意见的理解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和交付租赁物。在出租人支付货款、完成租赁物交付的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就不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在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隆亨纸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持该观点,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在该案中,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最终不予支持。
笔者同时注意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时,除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以外,还着重从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恢复破产企业偿债能力,同时兼顾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否定了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若反之,出租人要求行使取回权,破产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仍然会以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一理由来否定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我们不得而知。
笔者认为,实现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公平清偿以及挽救企业是破产法的重要目标。应当赋予破产管理人对于未到期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与否的选择权,若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双方义务进行严格地、限制性地解释,从而以“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一点来排除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则对出租人的取回权将难以约束,最终损害承租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但与此同时,笔者亦认为,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也不应当绝对化,亦需有所限制。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多为承租人选定或专门定制,出租人取回后使用、变现通常远不及承租人继续使用所发挥的价值,而这往往是关乎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因素。同时租赁物一旦取回将不可逆,因此结合前述天津法院的案例,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应任意行使,在程序上应有所限制,以尽量作出对承租人和债权人最优的选择。例如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交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可能更有利于体现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和破产企业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五、出租人取回权行使时间的限制
出租人取回权的物权基础是所有权,从物权角度来看物权返还权并无时间限制。但是,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是一个关键程序节点,若出租人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表决后再行使的,则将推翻已形成的方案或协议等,拖延破产程序的进度、增加破产程序的费用支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可见,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设立并不在于对权利人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形成后行使取回权的完全禁止,而是采用在规定期限后权利人再行使取回权需承担破产程序相关的新增费用的方式从而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取回权。
(二)进入破产重整对出租人取回权的限制
破产重整程序是企业的重生程序,而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往往是承租人持续生产经营所必需,出租人若在承租人破产重整阶段将租赁物取回,将很可能直接导致出租人重整失败。
为了对有希望的企业进行拯救,法律对重整期间权利人的取回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四十条则进一步明确:“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笔者在经办一例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时,就遇到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要求行使取回权。该案例中,租赁物是一组机器设备,是破产重整企业生产流水线上的组成部分。若出租人此时将该机器设备取回,则破产重整企业将停产,企业势必丧失重整机会。考虑到该机器设备的重要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四十条,对出租人租赁物的取回要求未予同意,从而使得破产重整企业继续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了生产经营收入。
综上,出租人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问题实践中较为复杂。管理人对于出租人是否能够取回租赁物需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法律关系、租赁物的状态、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等各种因素谨慎甄别并依法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