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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背景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条件梳理

作者:张妮 2022-02-08
[摘要]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即“资管新规”)并设置过渡期为《指导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20年底。因疫情影响,央行又将过渡期延长至2021年底。目前过渡期已届满。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即“资管新规”)并设置过渡期为《指导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20年底。因疫情影响,央行又将过渡期延长至2021年底。目前过渡期已届满。因《指导意见》主要适用于金融机构的资管业务,包括的产品有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故近来有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客户咨询我们《指导意见》实施后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相关问题。本文拟就客户关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程序,基金管理人资格,以何种组织形式设立更节税,在哪里设立能享受政策优惠等问题做一个梳理和介绍。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概念


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定义前,先解释一下什么是“私募基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全称是私募投资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与私募基金相对应的是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最大区别就是募集资金的方式是非公开方式。由于本文不涉及公募基金,我们就不对公募基金展开介绍。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名称,例如,在英国被称为投资管理公司,在美国称基金管理公司,在日本多称投资信托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但其职责都是基本一致的,即运用和管理基金资产。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类型


根据管理的基金类型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类型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等。


三、申请设立基金管理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以下称“中基协”)对申请机构自身的主要要求:


1、名称及经营范围:需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定的字样。

2、注册资本及实缴出资:需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保证申请机构在一段时间内有效运转,按行业惯例,建议申请机构注册资本为1000万,实缴25%以上。

3、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申请机构应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工商注册地和 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

4、不得经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融资租赁、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典当等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属性相冲突的业务。


(二)中基协对申请机构出资人的主要要求:


1、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且为自有资金,具备与其认缴出资金额相 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2、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 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原则上不超过三层。

3、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的稳定性,对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申请机构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

4、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5、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不存在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不存在过多负债影响经营(行业惯例: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


(三)中基协对申请机构高管及员工的主要要求:


1、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2、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 5 人,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四)中基协对拟申请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机构要求:


1、实际控制人要求。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中至少一家已经成为中基协普通会员;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中至少包括一家在协会登记三年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该管理人最近三年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5亿元,且已经成为协会观察会员。

2、“一控”要求。同一实际控制人仅可控制或控股一家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

3、股权稳定性要求。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4、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申请机构应具有不少于两名三年以上资产配置工作经历的全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不少于两名五年以上境内外资产管理相关经验(如投资研究、市场营销、运营、合规风控或者资产管理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工作经历等)的全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基协不得登记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相关自律规则,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基协将不予办理登记:


1、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公司VS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故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时可以选择采用公司形式或合伙企业形式。两种组织形式孰优孰劣,主要从法律责任的承担和税后角度考虑。下面我们基于股权架构,从税收角度分析:


(一)公司制基金管理人[1]:


image.png


(二)合伙制基金管理人:


image.png


如上图所述:


1、当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为个人时,基金管理人采用公司形式比采用合 伙企业形式要多一次纳税环节,相较而言基金管理人采用公司形式个人出资人要缴纳更多的税收。


故,若个人出资设立基金管理人,从节税的角度,基金管理人采用合伙企业形式更有优势,主要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但其劣势在于普通合伙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当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为公司时,基金管理人采用公司形式与采用合 伙企业形式相比,税收没有明显差异,主要缴纳一次 25%的企业所得税以及一次20%的个人所得税。但采用公司制,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基于国家层面的税收法律及政策,若仅从节税的角度考虑,投资人全是自然人的,则设立合伙型的基金管理人更适宜。若投资人既有自然人也有公司法人的,要兼顾节税与法律责任风险控制,建议设立有限合伙型的基金管理人,其有限合伙人均为自然人,普通合伙人为公司,且普通合伙人出资占比不宜过高。

除了国家层面的税收考虑,由于大部分地区的基金小镇还有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故还需结合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综合考虑,方能选择最优的基金管理人组织形式。以海南省三亚市的亚太金融小镇为例,亚太金融小镇给予基金管理人较大力度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对于个人所得税,仅针对管理人员工薪收入给予优惠政策。因此,若在亚太金融小镇注册,基金管理人选择公司形式更具有税收优势,同时公司股东也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基金管理人“在哪里”设立


设立地的选择对基金管理人是否有影响?答案是肯定的。


申请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需要先办理工商注册,然后在中基协办理 基金管理人登记。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目前基于投资风险的防控,很多地方都收紧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以重庆为例,在工商登记时,只要企业名称中含有“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字样,没有金融办同意设立的文件,就无法在系统完成名称注册。我们曾和客户走访过重庆中心城区某区金融办。金融办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们,区级金融办对这类企业没有审批权限,只有推荐权,由市金融办审批。由此可见,在重庆要设立基金管理人难度非常大。据了解,全国其他地方的情况也差不多。只有部分地区可以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而且各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台了不同的优惠政策,因此注册地址的选择是管理人须谨慎决策的问题。


(一)工商注册地址:


目前基金管理人工商注册受到限制,只有部分地区的基金小镇 可以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选择注册地时, 首先考虑当地工商注册是否有限制,其次要考虑当地是否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大部分地区针对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制定有区别性的政策条件,目前很多基金小镇均支持鼓励股权/创投类基金管理人入驻,给予更优惠的政策条件,但给予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优惠政策相对较少。


据了解,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亚太金融小镇推行股票基金产业链,股权投资与证券投资均享有同样的税收及奖励政策。比如入驻机构缴交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属三亚 市地方分享部分,自认定当年起七年按 60%给予奖励;对各类投资基金及管理 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自认定当年起七年内按其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三亚市地方分享部分的 70%给予奖励。


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的南湖基金小镇为浙江省省级金融创新示范区,对于新注册或新迁入到南湖金融区的投资类企业自纳税之日起,六年内可享受地方财政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70%的发展奖励。


(二)办公地址:


我们有个客户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其注册地在深圳,实际办公地在重庆两江新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就提出该客户是否在规避重庆当地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限制措施。我们通过查询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现目前证监会并不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地经营,全国的基金小镇除北京外,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址可以不在同一地区。


故,在证监会并无明文禁止异地经营的情形下,如果拟实际经营的当地亦无禁止异地经营的规定,管理人可以考虑将注册地选在税收及其他政策更优惠的地区。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办公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管理人有说明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办公地要求】“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六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还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没有管理过基金的机构可否在协会登记?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中基协优先登记有管理基金经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对于没有管理过基金的申请机构,协会除核对其是否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申请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诚信信息外,还将通过约谈高管人员、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此类机构,协会予以办理登记:一是高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从业经历;二是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资本,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三是机构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和基本管理制度。


(二)已经设立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能否在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 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 业化竞争等问题。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中基协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  (证券类)  规定:  关联方中有已登 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控股股东/第一 大股东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第一 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申请机构完成私募基金 管理人登记后, 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实际控制人承诺若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 处分后果。


(三)关联方经营范围含冲突业务的特殊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自身曾经从事过或 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 业务的,不予登记。


但据我们了解,在关联方冲突业务已经清理的情况下,申请机构与冲突业务关 联方共同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承诺函,承诺现在及未来均不涉及经营冲突的业 务,中基协一般会认可申请机构的解释,不会因此而不予登记。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一般认定


为保证申请机构的稳定运营,中基协一般要求申请机构具有实际控制人。根据新登记系统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需按法定标准确立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人选,在无法满足前文所述认定标准时,可以在系统中填报“第一大股东”,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要求申请机构必须确定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系统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不同于《公司法》以及证监会在IPO等证券业务中掌握的标准。根据《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操作手册》第1.3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指控股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新系统内进行操作时,实际控制人部分系统提示“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因此,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范围包括:


1、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控股股东;

2、“追溯”标准为追溯至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即对国资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无需继续穿透核查。


中基协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共分为五种情况:

(1)持股50%以上的;

(2)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3)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且表决权持股超过50%的;

(4)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5)在无法满足前述认定标准时,可以在系统中填报“第一大股东”,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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