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本制度将迎重大改革二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张国明 2022-07-02前言
《民事强制执行法》从2000年开始起草至今长达22年,过程艰辛,成文不易。而此时距“执行难”问题的提出已过去35年。“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成因很多,在此不做赘述。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是指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清理执行积案的专项行动中,提出“终本”这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此后,法院一般对六个月内穷尽执行措施后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无继续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本。法院裁定终本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事与愿违的是,终本后的案件,如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很难恢复执行。对于执行法官而言,新的执行案件不断增加,主要精力用于办理新案件,对终本案件的办理随意性较大,不够严格规范。甚至有的法院执行恢复案件不再由原执行法官办理,新指定的执行法官需要重新了解案情,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沟通成本,也进一步加剧了终本案件的执行难度。 而《草案》则对终本作出更加严格、系统的规定,完全不同于之前的要求,本文从终本条件、穷尽调查手段、执转破衔接、终结执行四个方面予以对比阐述。
一、终本条件对比
1、原执行法律规范对于终本条件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草案》对于终本条件的规定 《草案》第八十条规定,执行中,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必要合理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或者已经处分完毕但是债权尚未全部实现;(四)已依法采取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执行行为。 经对比可发现,《草案》充分吸收了原规定的主要条款,前三条款基本原文吸收,第三条新增了“已经处分完毕但是债权尚未全部实现”的表述,使条文表述更为完整;删除了原规定第四条的期限标准,因该条款实际意义不大;第五条则将原罗列的两种情形概括为兜底条款,是为了避免罗列不全面的缺陷。 总体来说,《草案》规定终本的条件更为简明扼要,可操作性更强。
二、穷尽调查措施对比
1、原执行法律规范的调查措施 《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2、《草案》规定的调查措施 《草案》不是以罗列的方式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而是用第五章第三节整节共七个条文表述执行调查过程,细化了报告财产的具体内容、形式、要求及罚则,明确了法院核查财产线索的期限、调查令签发和对被执行人搜查、审计、悬赏的流程要求。与此前罗列式措施相比,《草案》条文内容更加具体、程序更加明确、要求更加清晰、罚则更加严格。 值得肯定的是,《草案》第八十一第四款规定,终本后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过在线等适当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从本条规定看,终本后法院应主动定期调查财产,对符合恢复条件的案件是法院依职权恢复。当然,该条款目前还比较笼统,但如果《草案》生效,还需出台与之配套的细则。
三、执转破衔接对比
1、原执转破衔接 2017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计21条,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受移送法院审查与受理,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进行了详细规定。 2、 《草案》执转破衔接 《草案》第八十二条规定,在金钱执行中,被执行人符合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和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一般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特殊情况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从近五年情况来看,执转破司法实践不尽如人意,大部分符合执转破条件的终本案件并没有被移送破产,少量的终本案件移送破产也因无财产可破而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流转了一圈而已,执转破政策出台的目的与现状差距甚大。 而相比原来执转破繁琐的流程和较大的工作量,出于案结事了的考虑,执行法官理应乐于将符合条件的终本案件移送相应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草案》的规定,破产法院在收到执转破的材料后,以受理为原则,以退回为例外,而且要求退回时还需书面说明原因。这样就可以大大地促进执转破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的概率。相比原来案件终本后石沉大海的结局,当事人更愿意接受破产受偿的现状。当然,移送的具体细节,还需要《草案》或配套法条做相应的细化,使得移送破产更顺畅衔接。
四、终结执行创新
《草案》关于终本的最大创新是裁定终结的规定,即: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八)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相当一部分人可能认为,终本满五年无可供执行财产就终结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并不公平。但现实情况是,目前的执行法官超过一半的时间精力花费在终本案件上,而其中大量的时间精力花费在无实质意义的流程上。从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院首次清理执行积案以来,每两到三年都会进行一次清理积案。具体工作就是把历年的终本案件全部整理出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一遍,卷宗重新打印签字盖章后归档。笔者在任执行法官期间,历经几次清理积案,重新查出财产线索的寥寥无几,但清理工作量巨大,投入产出比严重不匹配。清理积案期间,法官几乎没有时间精力办理正在执行案件,严重影响正在执行案件的办理进度。可以设想一下,一位从业10年的执行法官,其名下累计的终本案件会是上千甚至上万,按照前述清理积案的周期律来推测,该执行法官最终会把相当部分的时间都用来清理积案,而无法办理新的案件。最终,让能办理的执行案件也归于到积案的行列,从而陷入到一种恶性循环之中。 需要认识到,“执行难”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案件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非有财产而法官怠于执行。在注重执行效率的当下,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就应当把执行法官有限的时间精力,花费在有财产线索和有执行到位可能的新进案件和终本案件上,适当兼顾那些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案件,对长期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应当分类剔除,即移送破产和终结执行。长此坚持,执行法官在办案件会大幅减少,办案压力必将大大减轻,办案效率也必将大大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