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除迷信,制止欧盟对华实施反倾销新替代价方法
作者:傅东辉 2020-10-15一.关于中国停止诉欧盟替代价案(DS516)的原因和影响
2020年3月25日智利锻造钢制魔球产业在对华进口锻造钢制魔球反倾销申请书中明确指出,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反倾销调查机关都认定中国钢铁产品市场存在严重市场扭曲,因而继续采用替代价对中国产品反倾销。该申诉书尤其强调2019年6月14日中国向WTO提出中止诉欧盟价格比较法有关措施案(DS516案,以下称“中国诉欧盟替代价案”)的专家组程序,接受欧盟继续依据非市场经济事实对华实施替代价措施(见申诉书第54段)。由此,一个崇尚自由贸易并高度依赖对华出口原材料的中等新兴国家智利政府,竟然追随美欧采用替代价对华反倾销,造成了很坏的政治影响,严重破坏了规则导向的WTO反倾销秩序,对中国产业出口构成了严重障碍,并使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企业继续承受不平等的国际贸易地位。
2020年7月2日欧洲法院开庭,审理常茂生化公司诉欧委会酒石酸反倾销日落复审案措施(T-541/18),庭审辩论中,欧委会和欧盟产业反复强调中国在WTO诉欧盟替代价案已经撤诉,相当于默认自己为非市场经济。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很大。中国当事人,中国律师以及代理中方的欧洲律师无以应对,因为没有看到WTO专家组的裁决报告草案,也没有看到中国商务部对于终止该案专家组程序原因的说明。
那么,中国诉欧盟替代价案实际情况究竟如何呢?2016年12月11日,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规定,对华反倾销替代价过渡期条款15年到期了。但欧盟却迟迟拖延修改其反倾销立法,继续适用替代价对华反倾销。为此,中国于2016年12月15日向WTO提出与欧盟进行磋商(相当于诉前谈判),并于2017年3月10日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正式起诉欧盟替代价违规,提交了设立专家组请求(即起诉书),这就是中国诉欧盟替代价案(DS516)。
至2019年初,经两年超长审理,专家组发出中期裁决报告,内部征求双方意见。2019年5月7日,中国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12.12条向专家组提出暂时中止诉欧盟替代价案专家组审理程序的请求。[1] 2019年5月21日,欧盟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专家组在考虑中方请求时需多方考量。5月23日,中国对欧盟进行回应,重申了中止专家组工作的请求。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12.12条规定,专家组可应申诉方的要求随时暂停其审理工作,但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该条款还规定,如果专家组工作被中止超过12个月,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将失效。2019年6月14日,专家组同意了中国的请求,暂停发出终裁报告。[2]
2020年6月15日,中国在停审一周年的时限内没有要求恢复诉欧盟替代价案的专家组程序,被视为放弃了该案诉讼,引起西方媒体众多负面报道。对此,2020年7月11日,商务部条法司负责人就终止诉欧盟反倾销“替代国”做法世贸争端案诉讼程序应询发表谈话。[3]
有记者问:近日,国外个别媒体和国内一些自媒体报道了我诉欧盟反倾销“替代国”做法世贸争端案诉讼程序自6月15日起终止事,声称中国输掉了与欧盟之间的世贸争端,并试图将此案解读为世贸组织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请问商务部有何评论?
答:此类报道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法律错误。
第一,此案诉讼程序终止后,世贸组织并不存在任何生效裁决,没有输赢之说。此案诉讼程序终止,既不影响中方在争议问题上的立场,也不会损害中方在世贸规则项下的各项权利。中方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问题上的立场是明确的,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国际义务,停止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国”做法。
第二,此案与中国是不是“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具备“市场经济地位”无关。世贸组织没有关于“市场经济国家”或者“市场经济地位”的定义和判定标准,也没有判定任一成员“市场经济地位”的授权。将此案与所谓“市场经济国家”和“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混为一谈,是对世贸规则的误读。
然而,我方却没有说明,既然中国撤回了诉欧盟替代价案,那么,下一步应该如何制止欧盟继续违规适用替代价呢? 如果认为终止专家组程序相当于未诉,又回到了原点,这恐怕我们自己都不信。因为中国是在专家组中期裁决报告已发给双方之后才请求中止专家组程序,换言之,专家组审理程序实际已经完成了95%,裁决胜负已定,只是按照WTO争端解决程序规则,专家组报告草案应先内部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但根据程序规则中期裁决报告不能对外公开。然而,由于中期裁决报告中谁胜谁负已成定局,即使我们象鸵鸟那样把头埋进沙中也已无法扭转结局。因此,所谓中止或撤诉就是没有胜负的说法,未免过于轻率,因为欧盟比案前更增添了对华继续适用替代价的盲目自信,而且有更多WTO成员追随其中,而我方则似乎有点不知所措。商务部条法司负责人在7月11日谈话结尾给出如下建议:[4]
第三,当前,全球新冠疫情持续蔓延,单边主义、贸易保护主义愈发令人担忧,多边贸易体制受到严重冲击。世贸组织成员的首要任务是加强团结,共同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有效性,共同努力尽快恢复争端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作为世贸组织成员,中方坚定支持多边贸易体制,期待与各方加强合作,共同维护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5]
但是,我方还是没有回答中国究竟应如何应对美欧等诸多国家继续对华适用替代价反倾销。难道撤诉是为了求团结?这正是本文试图突破的重大问题。
二. 撤诉后应再诉,不能放弃欧盟这个突破口
随着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a)(ii)条关于反倾销替代价条款15年过渡期的终止,随着中国诉欧盟替代价案又被撤回,那么,中国究竟应如何应对美欧以及更多国家继续对华适用替代价进行反倾销呢?
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中国为加入WTO多边贸易协定而签署的一个多边性质的加入协定,由于美国带头破坏WTO,不仅多次向全球宣称欲退出WTO,而且还实际阻挠WTO上诉大法官遴选而使WTO上诉机构实际瘫痪。对此,多边规则对于美国已无有效约束力,显然必须以一对一角力或单边反制逼其让步或回归WTO。如2020年7月17日中国商务部在对美国正丙醇反倾销初裁中首次认定美国非市场状况,严重扭曲了正丙醇的原材料成本,否定了美国企业账上的成本记录,采用了合理的可替代成本对正常价值做了重要调整,确定临时反倾销税为254.4%-267.4%。这是对于美国继续对华适用替代价的首次一对一反制。[6]
然而,要想找到在多边范围内终止替代价适用的突破口,必须寻求支持WTO多边体制的一方,那么,欧盟就是最具可能性的突破口。这是因为按照15年过渡期的终结而终止适用替代价条款,这是中国加入WTO的代价之一,也是包括欧盟在内的WTO成员对于中国的承诺之一,是欧盟无法回避的国际义务。
但是,欧盟在承诺维护WTO多边规则的前提下,并不会自动放弃按其意愿对WTO规则进行解释,因此,围绕着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a)(ii)条是否终止适用的解释,将是中国迫使欧盟放弃“替代价”的关键,因此,只有通过WTO争端解决,获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议定书第15(a)(ii)条的正确解释,才能彻底终止欧盟对中国继续适用反倾销替代价,如同欧盟在其紧固件案全面败诉后,撤销了对中国进口紧固件征收的高额反倾销税。
当然,中国撤回了诉欧盟替代价案使欧盟颇为得意,以为有了继续对中国适用替代价的最好理由。其实,中国撤回的原案诉讼告的是欧盟老替代价方法,而2017年12月欧盟已经修订了反倾销法,制定了对华反倾销的新替代价方法,废止了老替代价方法。因此,即使中国原案胜诉能够打掉老替代价,并非能够自动禁止欧盟新替代价方法。反之亦然,中国撤回了诉欧盟已放弃的老替代价方法,也不能因此阻止中国另诉欧盟正在适用的新替代价方法。而欧盟这一老一新替代价的交替,正好暴露出欧盟的破绽,值得我们紧紧盯着欧盟寻找突破口,为在多边范围内彻底终止替代价打赢翻身仗。争取发达国家基本转向,争取发展中国家的同情和支持。这是对中国崛起的重大考验。
因此,我们应摒弃鸵鸟政策,认真总结中国诉欧盟老替代价案(DS516)失败的教训,为另诉欧盟新替代价方法迅速做好准备。为此,要尽快找出诉欧盟新替代价方法的致胜条件,目的就是打一场维护多边主义的翻身仗,彻底摆脱中国和中国企业不平等的国际贸易地位,从根本上消除中国企业在被反倾销上的歧视性待遇和规则滥用,从此为中国企业摘掉世界二等公民的帽子,使中国企业和企业家在心理上真正恢复崛起大国的自信。
三、破除三大迷信,确保另诉欧盟新替代价致胜
WTO有过统计,WTO争端案件的原告胜诉率远远高于被告胜诉率. 然而,应该承认,中国在WTO争端的业绩,无论是原告和被告,都很不理想。即使如中国诉欧盟替代价这样的案件(DS516),都以为是必胜的,竟然会选择撤诉,更增添了WTO争端不可知论。但人们却恰恰忘记了中国的古训,即失败者成功之母。我们最大的问题是并没有搞清楚败诉案件的真正原因,例如,是我们没有遵守WTO规则而败诉?还是我们遵守了规则,却打输了官司? 还是说我们在遵守规则上对规则的理解有偏差?[7] 为了确保另诉欧盟新替代价方法胜诉,根据笔者在WTO争端中成败的经验教训,我认为应破除三大迷信,扫除自己胸中的心魔.
1、应扫除WTO争端胜败不可知的迷信
中国诉欧盟替代价案(DS516)为何撤诉?为什么一个明明应该胜诉的案件却与我们无缘呢?这是值得总结的。我们不能搞鸵鸟政策,失利了就自我封闭,讳莫如深。结果,使对WTO争端的认识陷入了不可知论。中国成语说得好:失败者成功之母。中国诉欧盟替代价案的最大失败原因,就是纸上谈兵、形而上学。
从目前能够看到的中国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相当于我方起诉书),中国提出了6项诉求:第一、欧盟不遵守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d)条替代价日落条款违反国际义务。第二、欧盟继续对中国进口适用反倾销条例第2(7)条替代价条款违反关贸总协定第1.1条最惠国待遇。第三、欧盟继续对中国进口适用反倾销条例第2(7)条替代价条款违反关贸总协定第6.1条和WTO反倾销协议第2.1和2.2条,即违反正常价值计算应依据出口商内销价或成本的认定规则。第四、欧盟继续对中国进口适用反倾销条例第2(7)条替代价条款违反关贸总协定第6.1条的附注2,即违反适用替代价的非市场经济例外条款,理由是中国市场价格并非全部由国家垄断或全部由国家定价。第五、对中国继续适用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7)条替代价条款还违反其他WTO协议。第六、此诉包含对现有反倾销条例的任何修订条款或替代条款。
客观地讲,至少设立专家组请求过于纸上谈兵,形而上学。此案的致命点是应该诉的不诉,不该诉的诉了。
1) 该诉的不诉。
为了确保赢得胜诉,诉前我们反对单纯只诉欧盟立法违规(as such),我们主张要结合具体案例,同时诉欧盟具体反倾销措施违规(as apply),[8] 因为只有结合起诉欧盟如何滥用替代价的做法,才能让WTO法官明白欧盟替代价的立法规则是多么荒唐和黑暗,中国诉欧盟紧固件案的全胜为我们提供了十足的把握。当时我们向有关部门提交了两个必胜的案件,如阿斯巴甜反倾销案[9],虽然终裁早于入世议定书第15(d)条日落之前将近半年,但那是与欧盟在紧固件案中几乎完全一样严重滥用替代价规则的案件,能够从措施实施上暴露出替代价立法目的的虚伪和荒唐,有利于得到WTO法官的支持并使紧固件胜诉案再次得到肯定。又如不锈钢无缝管反倾销日落复审案,该案于2016年12月10日立案,[10] 比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d)条日落仅仅早了一天,恰好是周六,不在工作日.而该案调查正式开始是2016年12月13日周一,替代价条款已经日落,欧委会在立案通知中没有给与任何解释。对于这样继续违规适用替代价的必胜案例为什么不将其作为具体措施(as apply)与立法违规(as such)一起诉呢?[11] 欧委会在该案对于替代价的滥用达到登峰造极,甚至假造替代国企业不生产的产品型号,以不存在的替代价为替代,抬高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
如此胜卷在握的案件,中国的选择是该诉的不诉。其实,在2016年12月11日之后有很多案件可以纳入WTO争端范围,而阿斯巴甜案与不锈钢无缝管案是我们在该时间段上推荐给有关部门最有把握的两个案件。结果,该诉的具体措施违规不诉(as apply),形而上学地单纯诉欧盟立法违规(as such),使得中国诉欧盟替代价案流于走形式,终因纸上谈兵而撤诉。
2) 不该诉的却诉了。
同样,为了确保赢得胜诉,诉前我们一再提醒不应诉欧盟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遗憾的是不该诉的诉了,这就是中国关于设立专家组请求的第四项诉求:
“第四、欧盟继续对中国进口适用反倾销条例第2(7)条替代价条款,违反关贸总协定第6.1条的附注2关于适用替代价的非市场经济例外条款,理由是中国市场价格并非全部由国家垄断或全部由国家确定。”
原则上,关贸总协定第6.1条的附注2是反倾销替代价条款的法律渊源,但是,该条款不是针对特定国家的,而针对中国的特殊条款就是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a)(ii)条, 但该条款因15年过渡期到期应被终止了。而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7)条替代价条款则是专门针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特定国家的。因此,我们特别多次提醒有关部门,关贸总协定第6.1条的附注2并非欧盟反倾销法第2(7)条的立法基础,[12] 强调不应该诉欧盟违反关贸总协定第6.1条的附注2,以避免把市场经济的举证责任揽到自己身上。然而,最不可思议的就是中国本不该诉的却诉了,按照WTO争端谅解协议第6.2条,谁主张谁举证,结果我方把证明市场经济的责任揽到了自己身上,这无疑给带有社会主义帽子的市场经济的证明带来了无限的困难,这应该是此案失利的最主要原因。否则,如果中国不诉这一点,专家组在其职权范围内(terms of reference)是不能超越起诉方的诉由自行裁决的。在加拿大诉美国软木反倾销措施案中,加拿大在专家组庭审前临时申明撤销被诉规则中对其不利的一个条件从句,[13] 从而避免了对其不利的裁决(DS264)。
以上我们向有关部门提出的争端方案,包括该诉的和不该诉的,都是基于我们几十年对于反倾销的一般规则和非市场经规则适用的长期实践和反复研究,而并非因为我们有先知先觉。遗憾的是我们建议未被接受。现在回头总结,难道还看不清为何该赢的与我们无缘吗?
其实,真正的失败就是因为每一次失败之后就把失败的原因归于对手过于强大,从而把失败变成了不可知论。因此,如果我们不能从诉欧盟替代价案的失利中真正吸取教训,又怎能保证下一次诉讼的完全成功呢?如果中国不能在WTO争端上转败为胜,我们又如何有能力维护WTO多边主义,挫败贸易保护主义呢?如果文斗都无法取胜,又何谈未来的武卫呢?
2、应扫除败诉先例不可挑战的迷信
中国诉欧盟替代价案的撤诉,并不能说明我们就不能另诉或再诉。欧盟2017年12月29日颁布的以市场扭曲为依据的新替代价方法,是我们可以另案再诉的目标。这是因为中国撤回的DS516案诉的是欧盟老替代价规则,[14] 在专家组审理的过程中,欧盟已将老替代价规则废止,现在实行的已经是新替代价规则。[15] 新替代价方法虽然是老替代价方法的翻版,却又不完全等同于老替代价,因此,给了中方另诉的良好契机。显然,从我方公开表态看,似乎完全没有意识到这种契机,即由于欧盟修订规则,给了中方重新洗牌的天赐良机。按照我方的说法,撤回争端就不存在胜负,现在为了维护WTO多边体制,为了寻求团结,中方似乎不会再诉。显然,我们认为有必要拨正中国应对WTO争端的方向。
那么,如果另诉欧盟新替代价方法,我们能够告赢吗?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这也绝非拍脑袋。那是因为欧盟新方法是在确认存在严重市场扭曲情况下,才能适用替代价。虽然规则是新的,实践早就存在,这就是过去欧盟曾经对俄罗斯、阿根廷和印度尼西亚等国以市场扭曲为由采用替代价或替代成本以抬高倾销幅度的做法。但是,以市场严重扭曲为依据实行替代价的方法和做法,却已被阿根廷诉欧盟生物柴油案(DS473)上诉机构所否定,虽然上诉机构并未裁定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5)条在立法上(as such)无效, 但这种做法(as apply)则被完全否定。后来又被印尼诉欧盟生物柴油案(DS480)专家组所否定,并且被俄罗斯诉乌克兰硝酸铵案(DS493)上诉机构再次否定,这几乎成了铁案。
虽然欧盟生物柴油案之后,欧盟把以市场扭曲为依据适用替代价或替代成本的做法,变成了专门对付中国的新替代价立法翻版,专门为反倾销条例制定了第2(6a)条新替代价或新替代成本特殊立法规则, 以此针对中国。但是,以市场扭曲为由否定出口生产商内销价和成本的做法已被WTO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全面否定,即使欧盟的原立法没有被WTO上诉机构否定,并不表明被否定的实践一旦变成了新立法,被否定的实践便可以因此被翻案。这是因为新替代价的适用是以存在市场严重扭曲为前提,但是,欧盟在立法过程中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这就是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关于市场严重扭曲的任何条款和规则。也不允许以此否定出口生产商自己的内销价和成本会计记录。因此,中国另诉欧盟新替代价的胜诉概率是很大的,并且还会有一大批支持者,如俄罗斯、阿根廷和印尼等。中国应抓住时机,利用WTO争端已经形成的系列先例,以最大程度争取彻底否定欧盟新替代价立法规则(as such)和实践做法(as apply),但主要目标是否定欧盟替代价的实践做法(as apply)。
对此,我们要向美国学习,美国在系列倾销计算归零案中,屡战屡败,从不气馁,终于在DS471中国诉美国归零案中为目标倾销计算方法赢得胜诉。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诉欧盟老替代价(DS516)案失利而气馁,应将欧盟老替代价方法和新替代价方法区分开来,针对欧盟新替代价法找到突破口,我们把新替代价破了,我们因老替代价的失败就到头了。而绝不应象目前的心态,以为诉老替代价已败,更不敢另诉欧盟新替代价,或忽略了另诉欧盟新替代价的意义。这是应破除的第二大迷信。
一个相反的案例可以让我们擦亮眼睛,在中国诉欧盟紧固件案(DS397)中,上诉机构已经明确认定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a)(ii)条替代价条款应该十五年到期日落,[16]但欧盟竟然在如此不利条件下赢得中国诉欧盟替代价被告案的胜诉。那么,为何我们不能通过另诉欧盟新替代价彻底改写WTO争端对欧盟替代价的裁定呢?
3、应破除关于中国严重市场扭曲的迷信
2017年12月20日欧盟在颁布了反倾销新替代价计算方法修正案的第二天,便按新法要求颁布了《中国经济严重扭曲》国别报告,以此作为适用反倾销新替代价方法的证据材料,似乎成了中国非市场经济或市场扭曲的铁证。其实是一种忽悠或误导。我们应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认定中国经济严重扭曲实际是个伪命题,这早已由欧盟对华几十年反倾销关于企业市场经济地位审查的实践所证实。因为如果承认或不承认市场经济或市场扭曲的决定权在另一竞争性国家欧盟手中,那么出于欧盟国家利益考虑,中国永远也别想被欧盟认可为非扭曲经济。如果真有一天欧盟主动认可中国市场不再扭曲,除非中国象苏联那样解体,或者回到70年前的半封建和半殖民地。
其二、对于欧盟所指控的“市场严重扭曲”,我们应在技术上区分究竟是国内终端产品市场价格扭曲还是国内市场成本严重扭曲?或者,是成本中料工费都严重扭曲,还是仅仅部分原材料存在扭曲?这对于未来我们能否在WTO争端取胜非常重要。这是因为反倾销协定第2.2条并不允许因为成本存在所谓的扭曲而否定出口生产商自己的真实成本,只要该生产商的成本符合GAAP并合理反映与涉案产品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这已经被阿根廷诉欧盟生物柴油案上诉机构明确裁定,又被印尼诉欧盟生物柴油案(DS480)专家组二次裁定,并且被俄罗斯诉乌克兰硝酸铵案(DS493)上诉机构再次裁定,几乎已成为铁案。相反,如果欧盟所指的市场严重扭曲是指中国国内终端产品的市场价格扭曲,那么,这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因为根据上世纪九十年代美国CIA发表的中国市场报告(1993),就已经认定中国90%以上的商品市场价格都已放开。中国不可能再回到计划经济时代。
其三、对于欧盟认定中国严重市场扭曲,我们不能采取鸵鸟政策,我们应系统解释,以理服人。当然,我们不应依赖对非扭曲市场的解释去赢得案件,这是DS516案败诉的致命伤。我们应以对非市场扭曲的解释驳斥对方的荒谬,让对方失去话语权。我们也可以通过反制案例,揭露对方市场严重扭曲状况,就如中国对美国正丙醇反倾销反制案 [17] 反之,对于对方一些合理的批评我们也可以将其作为深化改革的方向。
如果我们能够在与欧盟关于替代价争端中破除上述三大迷信,那么,我们就能够变被动为主动,从失败走向胜利。
四、以争端和谈判两手争取突破欧盟新替代价
由于美国对WTO多边体制的破坏,推行美国优先政策,使得中欧之间在多边战略上正在靠近,这是我们与欧盟加强合作的重大契机。但是,中欧之间在替代价问题上的冲突不会因此而自动终止,需要中国以合作和斗争两手去突破。替代价问题不能只能靠争端和斗争,也要借助谈判和合作来解决。例如,关于成本市场严重扭曲,这是反倾销协议无特别规定的,我们应该当仁不让。但是如果欧盟同意对于成本市场扭曲问题展开多边谈判,考虑制定新的多边规则,我们可以借机积极谈判,以此,使中欧之间战略目标逐渐靠近。对于中国来说,只要不是歧视性规则,或者只要是有明确限期的过渡性规则,中国都是可以接受的。既然要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就不能怕求同存异,应寻求和实现中欧间合作和发展的共同点。
五、诉欧盟新替代价方法的紧迫性
中国寻求和平崛起,那么凭借WTO争端机制来解决争议,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鸵鸟政策必须禁止,畏惧心理必须扫除。而且,这项任务具有紧迫性,因为,规则是随着争端的发展而发展的。如果我们止步,那么,欧盟新替代价方法就可能变成多边规则,导致我们永世不得翻身。例如,在俄罗斯诉乌克兰硝酸铵案(DS493)中,虽然俄罗斯打败了乌克兰对俄罗斯硝酸铵采用的成本替代价,但上诉机构报告在第6.124段却留下了一段耐人寻味的话:
“总之,我们认为反倾销协议第2.2.1.1条第一句的第二个条件涉及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会计记录是否适当地且充分地对应或复制了那些与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具有真实性关系的成本。在第2.2.1.1条第一句第二个条件下,是指被调查的单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会计“记录”应符合的条件,即“合理反映”与“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有关的成本”。因此,我们认为,在这此条件下,没有关于合理性的标准,以此规定“成本”本身的含义,也就不允许调查当局在国内原材料价格低于国际上其他价格时可以无视此类价格。此外,我们注意到,第2.2.1.1条第一句指示调查机关通常依据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会计记录计算成本,只要这些会计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且合理反映了与涉案产品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考虑到“通常”这个词,我们不排除可能存在该句设定的两个条件以外的情况,在那种情况下不适用按会计记录计算成本的义务。但是,第2.2.11条第一句的第二项条件并不包含乌克兰似乎暗示的开放性的“非公平交易”或“其他做法”的“例外”。因此,对于调查报告认定被调查的俄罗斯生产商的会计记录,即所报告的天然气成本,未合理反映硝酸铵的生产和销售成本,我们认为,专家组审查MEDT是否提供了充分依据并无错误。”
鉴于上诉机构对反倾销协议第2.2.1.1条第一句中“通常”一词做了新的解释,释放出一个严重的信号,如果我们不能在反倾销“替代价”争议上,尽快抢占前沿阵地,展开我们的凌厉攻势,加快另诉欧盟新替代价的规则(as such)和实践(as apply),那么,我们就可能再次失去对DS516案撤诉的翻盘机会。上诉机构在乌克兰硝酸铵的最新裁决中,对反倾销协议第2.2.1.1条第一句中“通常”一词做了以往先例没有的新解释,增加了未来对中国适用新替代价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另诉欧盟新替代价的紧迫性。
[1] WTO中国诉欧盟替代价案专家组2019年5月7日通告,WT/DS516/13,17 June 2019
[2] 同上
[3] 中国国际商报2020年7月13日第一页《商务部有关负责人回应终止诉欧盟反倾销“替代国”做法世贸争端案诉讼程序》
[4] 中国国际商报2017年7月13日第一页《商务部有关负责人回应终止诉欧盟反倾销“替代国”做法世贸争端案诉讼程序》
[5] 同上。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正丙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2020年7月17日,第41-49页。见http://gpj.mofcom.gov.cn/article/cs/202007/20200702983873.shtml
[7] 傅东辉、冯雪薇和李烨《论中国应对WTO争端解决的方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第1页,最后一段。
[8] 傅东辉、冯雪薇和李烨《论中国应对WTO争端解决的方向》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64页第4段。
[9] 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2016/1247, OJ L204/92, 29.06 2016.
[10] Notice of initiation of an expiry review of the anti-dumping measures applicable to imports of certain seamless pipes and tubes of stainless steel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J C 461, 10.12.2016, p. 12.
[11] 傅东辉、冯雪薇和李烨《论中国应对WTO争端解决的方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第96页。
[12] 同上,第472页最后一段。
[13] WTO反倾销协定第2.2.1.1条款第二句话的从句:“主管机关应考虑关于成本适当分摊的所有可获得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要此类分摊方法是出口商或生产者一贯延续使用的,特别是关于确定资本支出和其他开发成本的适当摊销和折旧期限即备抵的证据。”
[14] REGULATION (EU) 2016/103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16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Union
(codification) ,OJ L176/21, 30.06 2016.
[15] REGULATION (EU) 2017/232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7 amending Regulation (EU) 2016/1036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Regulation (EU) 2016/1037 on protection against subsidis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Union. OJ L338/1, 19.12.2017
[16] 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在中国入世15年之后应该整体终止,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在入世15年后将要“日落”:“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项规定,第15条(a)项于中国加入日以后的15年失效(也就是2016年12月11日)……既然第15条(d)项规定了第15条(a)项效力的终止,那么它的适用范围也就不能超过第15条(a)项。这两条都是有关正常价值认定的专门规定。换句话说,第15条(a)项包含了涉及对中国反倾销调查中认定正常价值的特殊规则,第15条(d)项则反过来规定这些特殊规则将在2016年失效,并规定了某些可能导致早于2016年失效的条件。”WT/DS/397/AB/R,15 July 2011,Page 122 Para 289: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正丙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2020年7月17日,第41-49页。见http://gpj.mofcom.gov.cn/article/cs/202007/2020070298387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