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托管要求 压实托管责任——从托管案件角度简析《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王伟斌 邱冬梅 2025-04-16证监会于2025年4月3日发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围绕“严把准入、聚焦主业、压实责任、推动创新”的总体原则,拟对2020年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托管行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全面修订。现行《管理办法》共六章43条,本次《征求意见稿》共七章61条,增加18条,修增内容较多,对规范基金托管业务有重要意义。基于我们团队近年来代理了众多托管案件,本文意在从托管争议角度,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简析,并建议托管机构高度重视、积极应对,以降低托管责任引发的法律风险。
一、《征求意见稿》出台背景
证监会在修订说明中指出,目前全国性商业银行及少数证券公司承接了市场上80-90%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但少数持牌机构偏离主业,存在一定风险,有必要厘清业务边界、督促持牌机构立足主责主业;部分托管机构“托而不管”,部分托管机构在准入尽调、投资监督、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环节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部分产品在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中约定一些托管人无法完成、事实上无法有效履职的监督方式;现行《管理办法》对连续三年没有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持牌机构,尚缺乏完善的退出机制,存在一定程度“囤牌”现象;推进托管业务的集中化、专业化改革,需要通过本次修订给予制度支持,进一步明确托管业务子公司的具体政策等。
二、托管责任纠纷法律风险将随新规的实施而增加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尤其在投资者提起的私募基金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产品亏损、管理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失联的情况下,托管人通常会被投资者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一并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毕竟托管人基本都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征求意见稿》对托管机构的托管职责要求进一步细化,而且必须“持续性”符合要求,违反规定的行政监管措施也更加具体和具有可执行性。如果托管机构没有及时落实相关要求,一旦涉及相关纠纷,被监管处罚或被裁判要求承担托管责任的风险将会明显增加。
三、《征求意见稿》在托管职责方面的主要修订
(一)强化履职保障要求
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必须先经过证监会的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征求意见稿》对申请托管资格的条件,乃至取得托管资格后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持续性要求进一步提高。
1.准入门槛提高。现行《管理办法》要求托管人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征求意见稿》大幅提高了托管人的准入门槛,要求:商业银行净资产不低于 500 亿,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净资产不低于 300 亿,并且具备实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能力及可持续商业模式,最近一年总资产规模或者权益类公募基金销售保有规模居于行业前列。
2.人员配备要求提升。现行《管理办法》要求托管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应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征求意见稿》不仅明确人数上“至少配备2名”并且将托管业务经验限定为“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3.技术系统内涵扩大。现行《管理办法》在将托管业务技术系统解释为包括数据备份系统和安全防护系统,《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基金托管部门必须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4.统一风险准备金要求。目前,《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公募基金托管人有明确的风险准备金要求,但未对私募基金托管人作强制性要求。《征求意见稿》不在区分公募和私募产品,统一要求在托管人必须配备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同时明确“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并按照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特别风险准备金制度”。
(二)提高履职时效要求
现行《管理办法》对于托管人履行监督管理人的提示义务、向监管的报告义务时,用词多为“及时”,如“及时通知管理人”“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等,“及时”确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留有解释空间。但本次《征求意见稿》中作出了确定性要求,将“及时”调整为“立即”“当日”。如“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交收违约应当于发现当日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又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于发现当日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于发现当日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再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于发现当日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于发现当日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三)形式审核向实质审查转变
1.明确嵌套产品“一托到底”。《征求意见稿》新增第二十八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单一私募证券类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其管理人或关联方管理的私募证券类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其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由同一托管人托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私募证券类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但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形的,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当从所投资产品托管人获取相关投资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中约定,管理人应当协调所投资产品托管人向上层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投资信息,如无法协调提供的,管理人不得投资”。
2.有义务采取必要手段核查。在资管纠纷或者托管纠纷中,托管人通常以核查手段有限、合同约定为形式审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为了避免托管人“托而不管”,《征求意见稿》明确增加核查要求,即“基金托管人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核查验证”。托管人是否采取了“必要手段”进行核查,未来将会是托管案件中新的争议焦点。此外,《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基金托管人不得为迎合基金管理人需求,降低准入标准和业务管控措施;”“托管人无法核查验证相关信息资料、导致无法有效履行托管职责的,不得托管”。这些新的要求不仅明显提高了对托管人的履职要求,也将对案件中托管人的举证责任提出更高要求。
(四)细化具体托管职责
1.要确保产品估值公平合理。“确保公平、合理”是《征求意见稿》对托管人进行估值复核与估值核算提出的新要求,估值方法错误、未及时调整估值、未及时披露估值虽然不一定与投资者损失直接构成因果关系,但却是托管人是否履职尽责的重要体现。
2.托管报告要体现具体情况。在涉及托管责任的案件中,部分产品的托管报告流于形式,没有客观反映产品情况,以至于资产情况恶化在托管报告中毫无体现,被投资者质疑。因此监管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托管人报告中写明复核的基金投资运作遵规守信、记账方法、会计处理原则、净值计算、利润分配等具体情况,如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基金托管人应清晰列示具体情况”等细化要求。
3.避免“托而管不了”。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非标准化资产等基金托管人无法有效监督的资产时,基金合同应当向基金份额持有人特别揭示。基金托管人不得在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中约定实时监督等基金托管人无法完整、有效履职的监督方式。
(五)行政措施更具可操作性
现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仅列举了监管机构在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时可以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而《征求意见稿》对处罚情形、罚款金额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对基金托管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资者在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申请案件前,向金融监管部门举报投诉也是常见救济措施,如果托管人在案件裁判前已经因案涉产品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则在争议案件中想要证明尽责履职、没有过错则很难实现。
四、降低托管责任风险的相关建议
从修订原则及主要修订内容看,监管积极倡导托管机构坚持聚焦主责主业、有效履行职责,不允许“托而不管”“托而管不了”。虽然新规落地时会对存量产品设置过渡期,目前《征求意见稿》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年内完成规范整改,变更托管人、修改基金合同或者托管协议等”,但事实上,新规一旦发布,所有行为标准都将对标新规执行。托管机构在完成整改前亦可能发生托管纠纷,面临更高的责任风险。因此,基金托管机构应当主动适应新规要求,提前排查风险,完善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