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如何应对
作者:陆凤阳 2023-10-18国庆、中秋双节期间,恒大集团实际控制人许加印被“监视居住”,引起全民关注,针对“许皮带”的这个“监视居住(简称:监居)”是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简称:指居)”,不得而知了。南方周末的二篇指居的文章引起法律人的共鸣。现实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个强制措施被侦查机关运用的“炉火纯青”,更有甚者,在指居过程中,居着居着,人死了。例如:暴钦瑞寻衅滋事罪一案。笔者办案中就有多起当事人被“指居”,故颇有感触。
一、笔者正在办理案件中遇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今年9月初当事人涉嫌职务侵占被采取强制措施,笔者按当事人家属提供的《拘留通知书》到了羁押地昆明市看守所,但看守所却告知:没有此人。我仔细看了看手里的《拘留通知书》,没错啊!白纸黑字清晰地载明:“我局已于2023年9月2日18时将涉嫌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昆明市看守所。”落款时间是9月2日。而我到看守所的时间是9月6日,也就是说四天前就应该送进来了呀。怎么会查无此人呢?笔者遂即按通知书再找到某区公安局,居然也查不到这个案件,奇怪啦?!
后经多方打听得知: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牵头,某区公安分局网管、食药监、经侦大队组成了专案组,专案组设在某某路派出所,会见要经市局领导批准。在派出所三楼真找到了“602专案组”字样的办公室,可惜门是锁着的,于是笔者找到经侦大队,又找到某区检察院请求实行监督。通过种种努力专案组终于来人了,接收了我的会见材料,但对于什么时间会见?在哪里会见?何种方式会见?此人表示不知,要市局领导决定,他只负责收材料和转交,让我等通知。
与此同时,嫌疑人的家属也收到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
第二天下午五时左右,被通知说可以会见,让笔者到派出所办案区域里视频会见,一名工作人员接着对笔者说:他不是专案组,什么都不知道,也别问任何问题,就临时帮个忙,他拿出手机和专案组那边微信联线,视频会见时他就在不远处,而视频的另一端,嫌疑人旁边也是有多名办案人员。我们沟通了十分钟左右,对方就要终止会见,笔者提出延时请求,遂又被允许说了几分钟后结束。整个过程充满了诡异。面对此情此景,我们该如何破局?
二、指定监视居住的前世今生
首次出现了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是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它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五种强制措施的强制力度是梯级结构,由弱到强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历经1979年、1996年、2012年、2018年四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时候首次确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为了办案的需要保留了这个制度,这就是我们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由来。考察域外刑事诉讼制度发现,除了俄罗斯等少数国家外,很少有国家规定有类似“指居”的强制措施。“指居”与“监居”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上力度加大,类似于“半羁押”的强制措施,限制程度介于“监居”和“逮捕”之间。“指居”制度的出现其实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该制度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被广泛应用,特别是在一些“大案”、“要案”的侦办过程当中多被采用。“指居”的适用,对于侦查机关深挖犯罪事实、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积极作用。
从立法本意看,“指居”应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意在减少审前羁押。但实务中,“指居”往往被执行成了比拘留、逮捕更为严厉的羁押性强制措施,更有不少犯嫌在指居过程中离奇死亡的案例,侦查人员难逃利用“指居”实施刑讯逼供之嫌,现实中的情况已偏离了立法的初衷。对此,作为辩护人应该如何应对和破局?
我们首先要区分一下“监居”和“指居”的适用区别。“监居”是指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特定的三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分别是:1、因自身原因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等;2、因案件特殊或办案需要;3、羁押期限届满,但案件未办结,为避免超期羁押。而“指居”,是在监居的基础上又限定了两个特殊情形,分别是:1、在当地无固定住所;2、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有恐怖活动、重大贿赂犯罪有碍侦查。在明确上述两者的适用条件后,就可以设计“破局”策略。
三、数据出境企业如何应对
笔者总结了如下几个破局应对策略:
1. 敢于控告
南方周末《男子在“指居”期间死亡,公安称其余同案人员“不应当追究刑责”》文中提到的死亡者在指定居所是有房的,仍被安排在公安控制的场所监视居住。如上文所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两类可以指居的情况: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固定住处;2、是案件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案件且有碍侦查。可见,死者暴钦瑞两者都不具备。遇到这样的情况一定要及时向公安监察、检察院等部门提出控告!人民检察院是“指居”和“监居”的监督主体,刑诉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据此,辩护人面对非常态的“指居”要有控告的勇气、胆识、魄力!
2. 创造居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住处”的解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在笔者代理的职务侵占案中,当事人的居所在上海和杭州,而昆明是没有住所的。在会见之后,面对办案机关种种不公的待遇,笔者立即让当事人的家属在办案地昆明租了个一百多平方三室一厅的房屋。并立即向专案组递了《请求变更指定监视居住居所申请书》,说明小区的较为高档,小区物业、门卫、监控较齐全,便于监管,还告诉专案组警官:当事人现在已取得了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居所,小区设施齐备,省下办案人员聘请八位看管人员的成本,且还给办案人员留下一间房屋。专案组人员面对笔者的申请惊愕不已。
3. 大声呼吁
面对不公、面对违法要大声喊出来,不然只能被冤枉。笔者常感慨:当律师所有常规技能已不能解决社会常规的问题的时候,该怎么办?!律师作为辩护人,光有技能已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辩护人还有胆量和气魄,当然大声呼吁也是要有技巧的。众所周知,辩护人一旦大声呼吁,有关部门会以你影响案件、炒作案件,会被“谈话”、“喝茶”、“慰问”;而当事人的家属可能不懂得如何大声疾呼,这就需要律师的指导。这就考验律师的创造性思维和实务经验水平了,此本不宜详谈。
4. 非法证据
律师在之后的辩护过程中发现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非法证据,以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非除。辩护律师发现相关线索,应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还有5,还有6---
写在最后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常用于“指居”的地点还有医院、宾馆、或偏僻独立小院。体现出了适用条件不明、会见受限、场所规定不明、规矩自己定、决定权和执行权融为一身等种种诟病。侦查机关乐于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关键的原因是:这个措施既具有羁押的强制特性,又缺乏有效的办案监管,侦查人员用起来必然是“很爽”,就像被亿万人吐弃的寻衅滋事罪。面对可以全民双规的规定,笔者呼吁此类制度应尽早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