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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下私募基金纠纷民事判例研究

作者:王伟斌、逄丽丽 2019-10-09
[摘要]近两年来,私募基金爆雷频出,令不少投资者损失惨重,而其中很多涉及刑事案件。长久以来,就民刑交叉案件,我们司法实践秉持“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刑事程序优先于民事程序,民事案件在刑事程序未结之前需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那么,在私募基金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能否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实践中法院是否都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我们就此研究总结了已有公开判例,以期给业内人士一些参考。

近两年来,私募基金爆雷频出,令不少投资者损失惨重,而其中很多涉及刑事案件。长久以来,就民刑交叉案件,我们司法实践秉持“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刑事程序优先于民事程序,民事案件在刑事程序未结之前需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那么,在私募基金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能否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实践中法院是否都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我们就此研究总结了已有公开判例,以期给业内人士一些参考。


“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标准


什么样的案件是民刑交叉案件?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理论界不少学者尝试对此进行定义。有学者将民刑交叉案件定义为“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交叉的刑事、民事案件” [2]。相关司法解释是从在满足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或何种情况下应该“刑民并行”的角度进行规定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开审理”;第十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或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则适用“刑民并行”原则,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


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最新的两部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同一事实”的标准,即若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则应先行适用刑事程序对案件做出法律评价。那么,认定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大会中的讲话中指出[3],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具体说,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看,“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从要件事实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根据刘贵祥所主张的判断标准,满足“同一事实”标准从而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案件范围是比较狭窄的。


即便前述三份司法解释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完全一致,但其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并非所有民刑交叉的案件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只有满足一定标准(涉及“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才适用“先刑后民”。这就要求裁判者就所涉案件是否满足所涉标准做出定性分析,若满足标准,则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若不满足,则民事程序可与刑事程序并行。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予分析具体案件是否满足适用标准,而是径直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而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另外,从司法解释条文被裁判文书的援引次数可以看出,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是绝对主流,“刑民并行”是类外情况。根据威科先行数据库,72839篇裁判文书援引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先刑后民”条款;相对应,仅5155[4]篇裁判文书引用了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或第十条关于分开审理的条款,即前者与后者的比例约为14:1,我们认为这个比例大致可以反映民刑交叉案件中适用“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案件的比例。


就私募基金纠纷,我们以“私募基金”经济犯罪“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案件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检索出181个相关案件,剔除实际上与私募基金不相关的案件以及重复案件,有效案件共计153个,一审法院以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起诉的共计142个(占比93%),仅有11个(占比7%)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可以并行;二审裁判中,法院认为可以”刑民并行“的比例有所增加(提高到了16%),但绝大部分还是支持”先刑后民“(84%)。这些统计数据显示,同一般的民刑交叉案件一样,若私募基金纠纷涉及刑事案件,法院大概率会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另外,相比较于二审法院,一审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审级

先行后民/占比

刑民并行/占比

一审

142/93%

11/7%

二审

128/84%

25/16%


案例分析


我们检索到的私募基金纠纷案判例中,适用“先刑后民”标准的尺度比较宽,即便民事程序被告与刑事犯罪主体不一致(非同一行为人)、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程序是保证合同关系)、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不一致,法院也会认为存在犯罪嫌疑,从而驳回原告起诉。按照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是否与刑事责任主体一致,我们将判例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类型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被告为刑事责任主体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实控人涉嫌刑事案件是民刑交叉私募基金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通常这种案件涉及投资人众多。我们检索到的该类型案件,法院都适用了“先刑后民”原则。


案例一:徐东华与合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9)沪0110民初4112号


本案中,投资者徐东华购买了合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者主张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母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9年5月20日决定对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故本案被告涉嫌刑事犯罪,遂根据《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司法解释》十一条驳回原告起诉。


类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刑事案件,投资者要求非刑事案件责任主体的实际用款方承担责任


实践中,私募基金将募得的资金对外投资时,往往要求实际用款方向私募基金(非投资者)提供担保。在管理人涉及刑事案件导致投资人不能按预期收回本金收益时,投资者往往希望实际用款方向投资者直接承担担保责任。理论上,法院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起诉;但判例显示,法院更愿意依据“先刑后民”原则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二:孙本君、国晓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2018)黑民终54号


本案中,案外人深圳中汇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汇盈信”)就其“进取企业九号”基金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所涉基金为中汇盈信同时设立的另一基金——“进取企业十号”基金(该基金最终未完成私募基金产品备案)。“进取企业十号”基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将募集的资金借给被告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成公司”)使用,同时建成公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被告国晓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孙本君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进取十号合伙企业“的债权,其诉请通过债权人的代位权要求用款方以及担保人承担责任。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交易结构如下所示:


私募.png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而在先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中汇盈信的“进取九号企业”构成刑事犯罪,虽然刑事判决书未把“进取十号企业”作为中汇盈信的犯罪事实,但“进取十号企业”与“进取九号企业”情形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本君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本案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相同:涉及刑事案件责任主体是管理人,投资者起诉的是底层投资的实际用款方和担保人;民事案件下的法律行为与刑事案件下的法律行为也不一致。笔者认为,无论适用 “同一法律关系标准”还是“同一事实”标准,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认定为刑民交叉案件从而驳回起诉都是值得商榷的。另外,从实体角度而言,在先刑事判决书未将民事案件下的基金认定为认罪事实,意味着投资者很难通过刑事程序的退赃退赔程序获得救济,且实际用款方建成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合法债权人协商,积极偿还债务,在该等情况下,法院驳回原告对实际用款方的起诉,从实体角度看也难说公平。


其他类似案例


江苏南京中院二审受理的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实际用款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建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系列案件中[5]也采用了如上裁判思路。南京中院认为,投资者提供的认购合同、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均系与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基金管理人)签订,其主张省建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回购担保函》亦系管理人向投资者出示,现管理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投资者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类型三:管理人涉嫌刑事案件,投资者要求非刑事责任主体亦非用款方的担保人承担责任


非实际用款方为私募基金提供担保的情形比较少见,目前仅查到涉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和北大未名生物两个公司的系列案子。


案例三:杨银生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理 案号:(2016)苏0482民初1838号


本案中,投资者与案外人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签署《北京盛融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及《股权回购协议》等文件,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龙光电“)就基金管理人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对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盛融公司负责人龚锐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已查封的房屋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余款继续向龚锐锋追缴,发还投资人。该判决已经生效“。投资者在本案中要求天龙光电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交易结构图如下: 


私募2.png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股权回购款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盛融公司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部分,并判决责令罪犯退还投资款。所以,本案中原告与盛融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股权回购协议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相关法律规定,并触犯了刑律,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以及股权回购协议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本案合伙协议以及股权回购协议无效,所以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天龙光电未核实盛融公司是否具备公开募集资金的经营资格,即为其回购股权提供担保,促成了盛融公司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最终法院判决天龙光电就在盛融公司涉案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发还、追缴程序终结后30日内对盛融公司涉案人员应返还给原告杨银生94.5万元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杨银生履行支付义务。


案件评析:


本案判决思路非常新颖:一方面,法院认定案件涉刑而相关合同无效,遵循刑法评价优先于民法评价原则;但另一方面,在认定案件涉及刑事后并没有中止民事程序,而是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另外,法院判决采用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很新颖:1)从时间上看,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时间起点为刑事退赃程序终结后;2)被告承担责任的金额为刑事程序退赃不能弥补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如此判决,即从实质层面上遵循了刑事程序优先于民事程序;又尊重投资者的民事程序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实现了尽早的定纷止争。


其他类似案例:


笔者同时检索到了同一私募基金的其他投资者以相同事实在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天龙光电的案例——梁明荣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年东民(商)初字第07815号)。该判例中,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已对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盛融公司向梁明荣等当事人募集资金一事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从而驳回了梁明荣的起诉。相同案件事实下不同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裁决,除了反应两地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不同的裁判思路,可能也与民事案件的提起时间以及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相关。杨银生案裁判时,刑事案件已近尾声,针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刑事案件的事实已经比较清楚,而北京东城区的梁明荣案件裁判时,刑事案件立案不久,案件事实尚不清晰。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投资者要求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系列案件中[6],基金管理人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投资人要求出具担保函的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北京第一中院认为:投资者在本案中向北大未名公司主张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指向了《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问题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从而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投资者的起诉。


类型四:实际用款方涉嫌刑事案件,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目前私募基金纠纷中也一部分案例,基金管理人合规正常经营,但实际用款方涉嫌刑事案件。


上海奉贤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投资者起诉管理人上海欣岩管理有限公司的系列私募基金纠纷案件[7]。该私募基金实际用款方为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传刑事立案。一审法院以该系列可能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投资者起诉。后部分投资者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投资者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上海一中院维持了奉贤法院的一审裁定;但上海金融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系列案中,不同中院对“先刑后民”适用标准认定不一,裁判思路不同,导致相同事实情况下投资者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一致。


类型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公安机关未正式立案


根据笔者代理经验,目前的私募基金纠纷案中,大量存在基金管理人失联的情况。对于该类型案件,法院多适用“刑民并行“原则。


案例四:周桂芳与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号:(2016)粤01民终14219号)


本案中,原告周桂芳与被告深圳大元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元公司)签署了《深圳大元新鑫捌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该私募基金实际投向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的项目;后各方同意原告退伙,大元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内蒙古经贸外语职业学院作为实际用款方又签署《股权投资还款协议书》,承诺向投资人还本投资本金以及利息,大元公司的高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中,被告大元公司以及大元合伙企业经公告送达后未出席一审庭审,一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驳回原告起诉。广州中院在二审裁决书中认为,第一,本案各方并未就涉案协议引起的纠纷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公安部门主动介入本案当事人因涉案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中。第二,涉案基金的认购行为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仅是原审法院的推论,而该等推论缺乏证据支持。广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撤销一审裁定,要求继续审理。


其他类似案例:


在骆小山与深圳市骏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何雅如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粤0391民初1193号)中,被告何雅如提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法院中止审理的抗辩,深圳前海法院认为,被告何雅如已经向佛山市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认为该案是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管辖范畴而未受理。何雅如没有向本院提供更多的本案涉嫌犯罪的证据,故不支持其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 


结论


前述案例显示,各地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例适用“先刑后民”的标准不一,甚至是相同的事实裁决完全相反,正好印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在19期案例大讲堂上的发言:“一直以来,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往往观点多元、做法不一,甚至结论还互相矛盾,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8]对此,有赖于最高院出具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尽量统一裁判尺度。


对代理私募基金纠纷的同行而言,以下案例观察结论或者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若公安部门已经对私募基金的相关方,无论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实控人抑或者私募基金的实际用款方,采取刑事立案措施,则无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是否重合、所涉法律关系是否重合、事实竞合、牵连程度,法院倾向于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相反,若公安机关没有就私募基金相关方采取刑事立案,即使基金管理人已经失联,法院多支持“刑民并行”。基于此,业内人士可以根据所涉基金实际情况,所代表客户的法律地位,提供最合适的代理策略。例如,在公安部门已经就私募基金立案的情况下,若客户是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有前期成本且被驳回起诉概率大,则通过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主张权利可为首选方案;若客户是出具过担保函的被告,”先刑后民”却可以成为抗辩理由。


[1] 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年。

[2] 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类型及处理原则,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第5期。

[3] 刘贵祥讲话全文可在多个微信公众号上查到。

[4] 该等数据为2019年9月29日在威科先行数据库的检索结果。

[5] 如,上诉人蒋黎明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 (2016)苏01民终2730号。

[6] 例如,白晓燕与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京01民终3567号。

[7] 例如,李丽娟诉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按,案号(2019)沪01民终1578号。

[8] 《刑法不是万能的,不能以刑阻民更不能以刑代民:法检首次联手发布典型案例》,2019年7月11日,法制日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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