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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溯及力问题初探

作者:曾颖 王思静 2024-08-29

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是对2018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第三十条的实质性修订,但此规定并非新公司法的创设性规定。在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即已有类似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我们将前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内容归纳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应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出资不实/不足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无争议,但需提出讨论的是:公司法解释三最早于2011年实施,2014年进行了一次修正,2020年《民法典》出台后再次进行了修正,但无论哪一版解释,均未明确其溯及力问题,那么,在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发生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3年第一版公司法颁布至今,公司法经过了1999年、2004年两次修正后,于2005年进行修订,之后又在2013年、2018年完成了两次修正,后于2023年再次进行修订,共存7个版本。现存续的许多公司,其生命历程跨越了前述公司法的数个版本,不乏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当相关行为被公司、债权人发现并引发诉讼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存在难点和争议,尤其是发起人是否需要对出资不实/不足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以下简称发起人连带责任问题)。部分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应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后才确定的规则,在公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则,不应溯及,否则有悖当事人对法律的合理预期;部分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是针对2005年修订后的各个版本公司法的释明,因此2005年以后的发生的事实才受公司法解释三的约束;另有观点认为,资本充实义务是各版本公司法均有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的释明不局限于2005年以后的公司法,因此可以完全溯及既往。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的修订和修正是有所区别的,法律的修正是指法定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的修改,是局部的或者个别的修改,表决通过的是修改某某法律的决定或者修正案;法律的修订则是指法定机关对法律进行全面的修改,是整体的修改,表决通过的是整个修订草案。因此,除去修正案不提,历史上存在的公司法一共三个版本,1993年版、2005年版、2023年版。


根据目前理论和实践的主要观点,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在被解释法律实施后制定,但应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故其具有溯及力,只是其溯及力应当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而公司法解释三实施于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因此其解释的究竟是2005年公司法,还是兼顾1993年版和2005年版,存在争议?这也是为什么前述部分观点以2005年版公司法作为公司法解释三溯及力分界点的原因。


笔者认同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其溯及力应当受到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而公司法解释三适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已无需再过度论述,至于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法解释三是否仍然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的回答是只要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没有冲突,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就可以继续适用。比如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那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仍可以适用。[1] 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仍适用于新公司法。


同时,由于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需要考虑新公司法中第50条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问题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能否溯及其实施前发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从1993年版和2005年版公司法的内容来看,确实并未明确规定与新法第50条内容一致的内容,但《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关于“空白溯及”的范围,又没有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问题的规则。因此,在具体适用中,一是可能需要考虑何为“立法目的”,适用新法是否能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二是鉴于司法解释三继续有效,只需要针对性考虑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发起人连带责任问题的规定,是否溯及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事实?


二、实践中的争议


对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溯及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有观点认为于公司法解释三之前设立的公司,各设立股东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应承担的股东责任是有合理预期的,此前公司法未进一步规定股东货币出资不足时是否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例如1999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目的仅在于保障非货币资产的正确评估作价,防止非货币资产价值高估时稀释其他股东的股份利益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扩张适用于货币出资的情形。但同时也有大量观点认为发起人连带责任可以适用此前设立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79号】观点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股东不实出资的,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公司股东应在不实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院(2014)民抗字第58-1号判决书认为:“1994年时《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在其他设立股东货币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同样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外运公司作为东岳公司的设立股东,应当在另一设立股东陆海公司未出资的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对东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最高院(2014)民四终字第12号、(2013)民申字第1504号、(2012)民提字第25号、重庆市高院(2021)渝民终860号、北京市高院(2020)京民终684号案件的生效裁判也持有类似观点。


因此,为厘清发起人连带责任是否可以溯及既往的问题,笔者希望从该规则的法律沿革、立法目的、法律适用规则等多方面提出有关这一问题的思考,以期与各同行探讨。


三、问题的初探


(一)相关法律沿革梳理


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由1993年《公司法》第28条过渡到2005年《公司法》第31条,再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最后到2023年《公司法》第50条,具体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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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前两版公司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内容来看,针对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下,2005年版公司法改变的仅仅是将1993年版公司法中的“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概括性表述为了“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而对实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而相较于2005年版公司法,新公司法则是将“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改为了“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改为了“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规定“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的表述虽较之前述有所不同,但内涵是相同的,实质上仍由未足额缴纳的设立时股东先承担缴纳的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 也即:对于非货币出资的情况,若存在出资不实,则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在各版本公司法均有规定。


第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系公司法中的“出资不足的补充义务”作补充解释,对出资不足的补充义务做了细化: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包括出资不足,还包括未出资;二是除了非货币出资的出资不足外,也包括货币出资。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发起人均应对出资不足的其他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新公司法第50条相较于1993年公司法第28条、2005年公司法第31条来讲,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首先,新公司法将责任时点进行了限缩,从公司“成立后”调整成了“设立时”;其次,前两版公司法规定发起人仅在以非货币出资情况下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这一情形,这就包含了两种行为:一是出资期限届满时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3] 故与前两版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沿袭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精神,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因设立时其他股东出资不足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的范围扩大至以货币形式出资。


认为不能溯及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的主要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公司法解释三,所释之法律仅限于2005年《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是对2005年《公司法》第31条的细化,公司法解释三具有溯及力,但不能无限溯及既往,其溯及力应当受到被解释的2005年《公司法》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于在溯及力问题的探讨上过于机械,既然,公司法解释三是针对2005年《公司法》第31条的细化,其本质就是对“出资不足的补充义务”所作的进一步解释,而1993年《公司法》第28条又与2005年《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无实质差异,均是规定了非货币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公司法解释三对股东出资不足的后果所做的细化与充实,也应当适用于1993年《公司法》第28条,这并不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该规则可以溯及至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事实。


(二)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立法目的


鉴于新公司法对历史规则的吸收调整,进一步强调了资本充实责任的重要性。则现在可以回到开始提出的问题,发起人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什么,适用新法是否能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


实际上,结合法理来看,无论是哪一版本的公司法,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和要求是一脉相承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时股东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各版本公司法对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法律规定一致,基于“资本充实责任”产生的股东对外部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精神也应当是一脉相承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解释三,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是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并不具有“造法”的功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是对公司法“资本充实责任”、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是为了确立更具适用性的裁判规范,并没有给其他股东创造了新的法律义务。


需指出的是,以前的公司法对资本充实的标准更严要求更高。从公司法的历次修改、修订来看,实际上是对公司资本实缴的要求在逐步放松的,2005年修订前实施的是资本实缴制,修订后实施的是资本认缴制,既然在2005年版公司法规定更为宽松的情况下,发起人股东仍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对“资本充实”要求更高的情况下,股东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才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事实上,1993年《公司法》第28条之所以对其他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只规定在实物出资不实的场合,而不对实物出资根本未履行的场合进行规定,其原因是在旧《公司法》实缴资本制度下,法律要求实物出资的股东必须实缴到位后才能依法登记设立公司,所以当时公司法只需对实物出资不实的情形进行规定,无需再对未实物出资的情形进行专门规定。因此,第28条本身就包含了货币出资应当及时到位的要求。故,如果认为公司法解释三不能溯及至2005年《公司法》以前的事实,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也违背了“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精神,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进一步地,笔者考察了公司法解释三的制定背景,最高院在对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阐明中,论述到“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因某些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或其他原因,而致公司资本不能按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公司设立者要为此承担连带的缴足义务”。[4] 为进一步阐释此观点以指导司法裁判,结合法学理论,最高院将资本充实责任细化为三项具体内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如果有的股东不按章程规定出资,其他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对该不出资部分负有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三是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其他公司设立者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第50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本质上是对前述资本充实责任三项具体内容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的细化,即设立时股东互相负有督促各自出资到位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


(三)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可以得出发起人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资本充实原则,显然溯及使用新公司法第50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是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


另外,公司法解释一和《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中均有关于空白溯及的规定,即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则当然也应包含适用公司法相关配套司法解释规定。


因此,即便退一步讲,如果认为2005年《公司法》之前的法律对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情况下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没有规定,那么也可以适用空白溯及规则,参照适用2005年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同时,对于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司法理论及实务中皆理解为“原则上应当适用”,即应当理解为赋予了法官裁量的权利,但该权利也应当受到限制,并非可以任意选择,在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下就应当适用,人民法院不能随意选择弃用。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2498号、(2020)最高法民申785号、(2018)渝民终92号案件均认为“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前的事实,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新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认为,无论是从有利于立法目的实现,还是回归法律规定本意和溯及力规则,新公司法第50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是对出资不足补充义务的细化,应适用于任意时期产生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事实。此种溯及,也可为债权人提供一种可能的财产线索调查及债务追偿思路。


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注释

[1]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对于“公司法施行后,如何做好公司法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回答:“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例如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内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仍可以适用。”

[2] 王瑞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第77页

[3] 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第125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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