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资管实战中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增值税分析
2017-01-182016年12月22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140号文涉及资管行业的内容主要有:
1、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的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140号文规定,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纳税项。
3、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为增值税纳税人。
2016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以下简称“两部门”)发布《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以下简称“政策解读”)。政策解读称140号文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资产管理的实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基于两部门发布的政策解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我们认为资管产品除包括政策解读中写明的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及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外,还包括证券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发行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契约型私募基金。
注释将金融服务分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我们认为与资管产品密切相关的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服务。
根据注释的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结合140号文“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的规定,我们认为采取了任何可以达到保本效果增信措施的资管产品所取得的收益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根据注释的规定,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金融服务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4点明确将“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纳入免征增值税的范畴。因而,当资管产品的投资行为既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又具有“保本”性质时,我们将在下文中分类讨论该等资管产品的收益是否属于应税事项。
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资管产品主要有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债券投资、证券投资、股权投资以及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资管产品。我们将根据上述规定及解读对前述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进行分析。
鉴于资管产品管理人往往被限制或禁止就资管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向资管产品投资者作“保本”承诺,除非有特殊情形,本文将不再讨论资管产品投资者(包括资管产品管理人认购资管产品份额的情形)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一、非商业银行资管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1-1 交易模型
1-2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
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16)》”)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其中,保本型理财产品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三类银行理财产品的具体界定如下: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 定义 | |
保本型 | 保本浮动收益型 | 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根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
保证收益性 | 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者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 | |
非保本型 |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
1-3 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非商业银行资管产品增值税分析
根据140号文的规定,非商业银行资管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保本型理财产品时,该非商业银行资管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属于36号文及140号文规定的“保本收益”范畴。因而,该非商业银行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应就该资管产品所取得的收益缴纳增值税。
二、债权投资类资管产品交易结构及增值税税收分析
1. 委托贷款
1-1 交易模型
1-2 委托贷款模式中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收取的利息 | 是 | 资管产品委托商业银行向项目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行为属于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的”贷款服务”以及140号文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因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1点“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之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就向项目公司收取的贷款利息缴纳增值税。 |
商业银行收取的委贷手续费 | 是 | 商业银行根据资管产品的委托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并收取委贷手续费。该等委贷手续费应属于注释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就其收取的委贷手续费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同样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 | 是 | 虽然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往往与资管产品的最终收益挂钩,但是,浮动业绩报酬本质仍为管理人因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而直接收取的费用而非管理人的投资收益。因而,我没认为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仍应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缴纳增值税。 |
2. 信托贷款
2-1 交易模型
2-2信托贷款模式中信托计划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信托计划向项目公司收取的利息 | 是 | 信托计划向项目公司直接发放信托贷款的行为应属于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的“贷款服务”以及140号文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因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1点“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之规定,信托公司应就向项目公司收取的贷款利息缴纳增值税。 |
信托公司收取的信托报酬 | 是 | 信托公司管理运营信托计划而收取的信托报酬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应就其收取的信托报酬缴纳增值税。 |
3. 名股实债
3-1 交易模型
3-2 交易模型解析
①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资者认购资管产品份额;
②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增资或受让项目公司股东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成为项目公司股东;
③项目公司股东与资管产品签署股权回购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公司股东到期以一定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该溢价并非源于股权增值,而是双方商定的融资成本);
④项目公司股东到期按约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⑤资管产品以所获得的回购价款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⑥管理人因管理资管产品获得管理费及浮动业绩报酬(若有)。
3-3名股实债模式中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股东收取的股权回购价款之溢价 | 是 | 在“名股实债”模式中,资管产品名义上通过受让股权/增资成为项目公司股东。但是,项目公司股东到期溢价回购股权导致资管产品实质上是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因而,在本模式中,资管产品的股权投资行为应属于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的”贷款服务”以及140号文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就项目公司股东向资管产品支付的股权回购价款中的溢价部分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 | 是 | 虽然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与资管产品的最终收益挂钩,但是浮动业绩报酬本质仍为管理人因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而直接收取的费用,而非管理人的投资收益。因而,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仍应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缴纳增值税。 |
4. 应收账款转让+回购
4-1 交易模型
4-2 交易模型解析
①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资者认购资管产品份额;
②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应收账款,并支付应收账款受让价款;
③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与资管产品签署应收账款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第三方到期以一定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应收账款(该溢价源于双方商定的融资成本);
④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到期按约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应收账款;
⑤资管产品以所获得的回购价款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⑥管理人因管理资管产品获得管理费及浮动业绩报酬(若有)。
4-3应收账款转让+回购模式中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第三方收取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之溢价 | 是 | 在“应收账款转让+回购”模式中,资管产品名义上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应收账款。但是,项目公司/第三方到期回购应收账款以及以融资成本确定回购溢价,资管产品实质上为以受让应收账款的形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因而,在本模式中,资管产品的投资行为应属于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的”贷款服务”以及140号文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就项目公司/第三方向资管产品支付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中的溢价部分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 | 是 | 虽然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往往与资管产品的最终收益挂钩,但是,浮动业绩报酬本质仍为管理人因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而直接收取的费用而非管理人的投资收益。因而,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仍应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缴纳增值税。 |
5. 收益权转让+回购
5-1 交易模型
5-2 交易模型解析
①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资者认购资管产品份额;
②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
③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同时,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与资管产品签署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第三方到期以一定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溢价源于双方商定的融资成本);
④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到期按约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
⑤资管产品以所获得的回购价款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⑥管理人因管理资管产品获得管理费及浮动业绩报酬(若有)。
5-3收益权转让+回购模式中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第三方收取的收益权回购价款之溢价 | 是 | 在“收益权转让+回购”模式中,资管产品名义上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但是,通过安排项目公司/第三方到期回购收益权以及以融资成本确定回购溢价,资管产品实质上为以受让收益权的形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因而,在本模式中,资管产品的投资行为应属于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的”贷款服务”以及140号文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就项目公司/第三方向资管产品支付的收益权回购价款中的溢价部分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 | 是 | 虽然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一般与资管产品的最终收益挂钩,但是,浮动业绩报酬本质仍为管理人因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而直接收取的费用,而非管理人的投资收益。因而,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仍应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缴纳增值税。 |
6、金融产品份额转让+回购
6-1 交易模型
6-2 交易模型解析
①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资者认购资管产品份额;
②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金融产品(金融产品指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份额,并支付金融产品份额受让价款;
③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受让金融产品份额的同时,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与资管产品签署金融产品份额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第三方到期以一定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金融产品份额(该溢价源于双方商定的融资成本);
④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到期按约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金融产品份额;
⑤资管产品以所获得的回购价款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⑥管理人因管理资管产品获得管理费及浮动业绩报酬(若有)。
6-3金融产品份额转让+回购模式中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第三方收取的金融产品份额回购价款之溢价 | 是 | 在“金融产品份额转让+回购”模式中,资管产品名义上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金融产品份额。但是,通过安排项目公司/第三方到期回购金融产品份额以及以融资成本确定回购溢价,资管产品实质上为以受让金融产品份额的形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因而,在本模式中,资管产品的投资行为应属于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的”贷款服务”以及140号文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同时,资管产品向项目公司/第三方转让金融产品份额的行为也同样属于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项下的“金融商品转让”。 综上,无论将“金融产品份额转让+回购”定性为”贷款服务”还是“金融商品转让”,资管产品管理人均应就项目公司/第三方向资管产品支付的收益权回购价款中的溢价部分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 | 是 | 虽然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往一般与资管产品的最终收益挂钩,但是,浮动业绩报酬本质仍为管理人因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而直接收取的费用而非管理人的投资收益。因而,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仍应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缴纳增值税。 |
三、证券投资类资管产品交易结构及增值税税收分析
1. 二级市场投资
1-1 交易模型
1-2 投向于二级市场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资管产品投资二级市场所取得的收益 | 否 | 资管产品投资于二级市场普遍不具有保本性质,并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 | 是 | 虽然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往往与资管产品的最终收益挂钩,但是,浮动业绩报酬本质仍为管理人因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而直接收取的费用而非管理人的投资收益。因而,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仍应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缴纳增值税。 |
2. 参与定增
2-1 交易模型
2-2参与上市公司定增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资管产品所获得的投资收益 | 分类讨论
| 一、 上市公司大股东对资管产品的本金及预期收益作出差额补足承诺的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4点明确将“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纳入免征增值税的范畴。 上市公司大股东往往针对私募资管产品作出差额补足承诺。但是,基金业协会已将参与定增的私募基金划分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类别,因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买卖股票所获得收益不属于法定的免征增值税范畴。 因而,鉴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差额补足承诺导致资管产品的投资具有了“保本”性质,该类资管产品符合36号文及140号文规定的应税条件,应就其获得的收益缴纳增值税。 二、 上市公司大股东未对资管产品的本金及预期收益作出差额补足承诺的 资管产品到期抛售上市公司股票后所取得的收益不一定能够保本。因而,在该种情形下,资管产品所取得的收益不属于36号文及140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应税事项。 |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 | 是 | 虽然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往往与资管产品的最终收益挂钩,但是,浮动业绩报酬本质仍为管理人因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而直接收取的费用而非管理人的投资收益。因而,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仍应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缴纳增值税。 |
3. 收益互换
3-1 交易模型
3-2 交易模型解析
①投资人认购资管产品份额;
②资管产品进行投资,投资范围包括购股票、债券、新股、其他基金等证券;
③资管产品与收益互换方签订TRS(信用挂钩收益互换产品)协议,约定资管产品将该产品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浮动收益Y%(若有)支付给收益互换方,而收益互换方向资管产品支付X%的固定收益;
④资管产品以其获得的固定收益向投资者进行收益分配。
3-2收益互换模式下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资管产品投资所取得的收益 | 分类讨论 | 鉴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4点明确将“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纳入免征增值税的范畴,因而我们将对收益互换模式中资管产品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进行分类讨论。 一、若资管产品的投资标的为股票、债券,则: (一)若资管产品不是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收益互换的安排保证了资管产品享有X%的收益,使资管产品符合36号文及140号文规定的应税条件。因而,管理人应就资管产品所取得的收益缴纳增值税; (二)若资管产品为证券投资基金 1、如果证券投资基金通过买卖股票、债券实际获得的收益大于或等于X%(即资管产品的收益全部来自于买卖股权、债权),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况下,资管产品的收益属于法定的免征增值税范畴,无需缴纳增值税; 2、如果证券投资基金通过买卖股票、债券所获得的收益小于X%,将触发收益互换情形。我们认为证券投资基金通过买卖股票、债权所获得的收益仍应属于免征增值税范畴,管理人仅应就收益互换方补足的差额部分缴纳增值税。 二、若资管产品的投资标的不是股票、债券,则将无需考虑上述免征增值税情形。因收益互换的安排,资管产品具有“保本”性质,符合36号文及140号文规定的应税条件,因而管理人应就资管产品所取得的收益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 | 是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一般与资管产品的最终收益挂钩,但是,浮动业绩报酬本质仍为管理人因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而直接收取的费用,而非管理人的投资收益。因而,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仍应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缴纳增值税。 |
四、 股权投资类资管产品交易结构及增值税税收分析
1-1 交易模型
1-2 特殊投资条款解析
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向于特定产业的目标公司股权,以目标公司上市或被成功并购为目标。因PE投资的特殊性,在股权投资协议中往往安排了以下条款:
a. 对赌条款:如目标公司在一定年限内未能成功上市/被并购,目标公司股东承诺以目标公司净资产或一定溢价(以价高者为准)回购投资方(资管产品)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b. 业绩承诺条款:如目标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实现承诺的业绩,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将向投资方(资管产品)提供股权/现金补偿,以确保投资方(资管产品)取得预期的投资收益;
c. 反稀释条款: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股东承诺目标公司后一轮融资的投前估值不低于当轮融资的投后估值。如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股东违反该承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将给予投资方(资管产品)股权/现金补偿,使其认购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格不高于后一轮融资中其他投资方的认购价格;
d. 优先清算权:若目标公司发生视为清算情形(如目标公司出售其主要业务/资产),资管产品将按照【资管产品投资额+一定溢价】的金额优先从目标公司出售业等务/资产所获得的收入中获得分配并通过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退出对目标公司的投资。
1-3 资管产品参与股权投资时的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
资管产品投资目标公司股权所获得的收益 | 因触发对赌条款而取得的股权回购溢价款 | 是 | 对赌条款会导致资管产品在目标公司未按期实现上市/被并购时获得固定收益。 虽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事项,但对赌条款给股权投资带来了“保本”的效果。根据140号文对于“保本收益”的解析,我们认为资管产品因目标公司触发对赌条款而取得的股权回购溢价款也应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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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触发业绩补偿条款而取得的股权/现金补偿 | 否 | 如目标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实现承诺的业绩,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将给予资管产品股权或现金补偿。 我们认为,该等补偿并不必然构成对资管产品最终收益的保证。资管产品仍面临无法收回投资本金的风险。 因而,资管产品基于该等业绩补偿而获得的收益并非属于36号文及140号文规定的应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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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触发反稀释条款而取得的股权/现金补偿 | 否 | 如目标公司后一轮融资的投前估值低于当轮融资的投后估值,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将给予资管产品股权或现金的补偿。 我们认为,该等补偿并不必然构成对资管产品最终收益的保证。资管产品仍面临无法收回投资本金的风险。 因而,资管产品基于该等反稀释补偿而获得的收益并非属于36号文及140号文规定的应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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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使优先清算权而获得的溢价分配 | 否 | 在发生视为清算情形时,资管产品可以根据“优先清算条款”优先获得本金及收益。 我们认为该条款仅是给予资管产品优先退出的权利。资管产品无法因此获得保本收益。 因而,资管产品基于优先清算权而获得的溢价分配并非属于36号文及140号文规定的应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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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目标公司上市/被并购退出所获得的溢价收益 | 否 | 目标公司上市或被并购一般会给目标公司股东带来收益。但是,该等收益是资管产品的股权投资所得,并不具有”贷款服务”或“保本”的性质。 因而,资管产品基于目标公司上市/被并购而获得的溢价收益并非属于36号文及140号文规定的应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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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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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浮动业绩报酬 | 是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一般与资管产品的最终收益挂钩,但是,浮动业绩报酬本质仍为管理人因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而直接收取的费用而非管理人的投资收益。因而,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仍应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缴纳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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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资管产品参与上市公司并购基金的交易模式及增值税税收分析
1-1 交易模型
1-2 交易模型解析
①商业银行理财计划认购资管产品的份额;
②资管产品认购产业并购基金的优先级份额,上市公司认购产业并购基金的劣后级份额;
③产业并购基金受让上市公司未来拟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
④上市公司或其他主体受让产业并购基金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产业并购基金退出对目标公司的投资取得的收益优先向商业银行理财计划认购的资管产品分配收益;
⑤投资期限届满,若产业并购基金的优先级份额持有人未实现预期收益,上市公司和/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产业并购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本金+固定收益之和为对价受让其持有的并购基金份额,确保产业并购基金的优先级份额持有人实现预期收益。
1-3 资管产品参与上市公司产业并购基金时的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资管产品投资并购基金所获得的收益 | 是 | 作为产业并购基金的优先级份额持有人,资管产品的到期收益由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因而,资管产品的投资收益具有“保本”性质。资管产品参与上市公司产业并购基金的投资行为应属于36号文及140号文项下的应税行为。 |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 | 是 | 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一般与资管产品的最终收益挂钩,但是,浮动业绩报酬本质仍为管理人因提供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而直接收取的费用而非管理人的投资收益。因而,管理人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仍应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浮动业绩报酬缴纳增值税。 |
六、 资管产品参与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及增值税税收分析
1-2 模式解析
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募集资金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因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往往为在交易所或报价系统等挂牌的标准化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参与度较高。该计划用于受让原始权益人所持有的基础资产。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及预期收益。为防止投资者的本金及预期收益无法兑付,原始权益人一般会对投资者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足额兑付提供差额补足。同时,保证人对原始权益人的差额补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3 资管产品参与上市公司产业并购基金时的增值税税收分析
项目 | 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 理由 |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获得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兑付的收益 | 是 | 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原始权益人为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如期兑付提供差额补足。同时,保证人为原始权益人的差额补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而,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到期获得的收益具有明显的“保本”性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应就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获得的收益缴纳增值税。 |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 | 是 | 管理人管理运营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管理人应就其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 |
资产服务机构的服务费 | 是 | 资产服务机构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属于注释项下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之规定,资产服务机构应就其收取的服务费缴纳增值税。 |
七、小结
综上,我们认为,判断资管产品是否应缴纳增值税的关键是其获得收益是否具有保本性质。如果该收益具有保本性质,资管产品就应缴纳增值税。缴纳增值税将会导致资管产品分配给投资人的收益减少。这对资管行业的影响还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