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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论已知债权人的界定标准及通知义务主体的责任认定

论已知债权人的界定标准及通知义务主体的责任认定

作者:贾丽丽 2025-02-20

摘要:清算程序是公司注销之前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规范公司市场退出的机制,目的是遏制法人不规范退出市场解散后直接注销逃避债务的现象,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清算程序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新《公司法》规定了清算组负有通知已知债权人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义务。《破产法》及其相关地方法院规程规定了人民法院、管理人负有通知已知债权人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义务。然而,已知债权人的界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此外,通知义务主体通知债权人不到位有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对已知债权人的界定进行分析研究对于解决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律实务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有保障作用,对于清算人履行职能具有指导作用,有利于清算人勤勉尽职履责。


关键词:已知债权人;清算人;通知义务主体;责任分析


一、已知债权人的界定必要性


(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


新《公司法》以及《企业破产法》对清算程序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公司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无论是解散清算程序还是破产程序中,需要通知已知债权人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债权人知晓公司正在清算可以使得其能够及时申报债权,从而使得债权具有受偿的可能性。否则,公司直接注销会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无法就公司财产获得清偿,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和经济发展。如在强制清算或自行清算程序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对剩余财产依法、依比例公平分配,公正清算,有利于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1]公司法并非是单纯保护股东利益,还保护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2]债权人由于处于公司外部,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信息处于劣势,通知债权人可以让债权人监督清算组的工作,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更好地实现自身债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平衡的问题。[3]如在破产程序中,只有全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管理人才能全面梳理债务人的债权结构,才可以确保债权人能够公平参与财产分配,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即全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是保护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的前提。


(二)通知义务主体的法定职责


1.清算组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解散清算方式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是公司内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法院介入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应当清算,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清算的解散理由如下: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自行清算的法律依据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至于通知方式,实务中一般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


2.人民法院、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管理人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虽然明文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主体,但在实务中,法院往往委托管理人完成通知债权人的工作。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关于管理人需履行的职责的兜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也有一些法院审判规程或指引直接规定了法院可委托管理人或者在管理人的协助下通知已知债权人。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自受理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法院并应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债权人的,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另外,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及时确定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在管理人的协助下,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公告。


二、已知债权人的界定标准


(一)已知债权人的已知主体


已知债权人的“已知”主体往往应限于债务人。如安徽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因与上海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7681号】认为,已知债权人应系债务人“已知”,已知的主体限于债务人。由于债务人并不知晓债务存在,因此在债务人进行公司清算时,该债权人只能认定为未知债权人。


(二)已知债权人的范围界定


1、经生效判决确认或存在涉诉、涉裁的债权


(1)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已知债权


通过裁判文书网或其他公开检索工具,可以检索到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的信息,该债权人属于当然确定为已知债权人的范畴,该部分不再过多赘述。


(2)存在涉案诉讼的债权为已知债权


存在涉案诉讼的债权往往被认定为已知债权。如(2019)闽民申3393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承租房屋占用使用费。吴某、林某等作为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悉其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尚有债权债务纠纷正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但其在成立清算组之后,未向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公司清算事宜,且在明知对某公司的债务未予通知、未予清偿的情形下,迳行制作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股东会《确认书》中载明“本公司已清算完结”。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某公司的资产进行实际清算就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应连带向某公司支付债务人公司所欠的占有使用费。(2016)京0106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在办理清算事宜期间应当忠于职守,谨慎、勤勉地履行法定义务,处理清算事务。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应当行使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等职权。上诉人李灿军、李增国明知五岳公司与晨宏公司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但未通知债权人晨宏公司申报债权,导致其债权未获清偿,因此上诉人作为五岳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两上诉人分配的公司资产达499520元,已经超过被上诉人起诉的企业所得税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赔偿损失并负担自2013年12月25日企业注销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晨宏公司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3)存在涉案仲裁的债权为已知债权


存在涉案仲裁的债权往往被认定为已知债权。(2019)豫03民终483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之一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原告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仲裁和诉讼均发生在清算组成立之后,清算组明知原告系债权人却不告知原告申报债权,也不对其进行清偿,在法院审理期间,又公司违法注销,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在明知尚有职工工资和法定补偿金未清偿的情况下,既不主动清偿也没有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且在法院审理期间,直接将公司注销,致使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获清偿,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以外,对于涉及到执行的案件,因牵涉法院执行费用的申报问题,笔者认为,清算人需要通知该等法院申报债权,即该等法院应视为已知债权人。


2、经债务人相关文件确认的债权


公司账目及会计账册是判断已知债权人的必然途径,此处本文不再过多赘述。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财务账目记载混乱、会计账册丢失等经营管理不规范的现象,若仅以债务人公司财务文件是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为已知债权人的标准,有可能与事实不符,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除了会计账册外,若债务人能够提供合同书、询证函、对账函、承诺函、发货证明、往来邮件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即可以确定该等债权为已知债权。[4]


如(2021)京02民终11631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诺函》有特定主体、款项原因、款项数额、款项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反证致书面依据内容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承诺函》的效力,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意思表示明确要求主体特定。不特定的主体无法确定范围,只能属于未知债权人。比如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债权人为不特定的主体,属于未知债权人。另外,意思表示明确并不要求款项数额明确。因为在发生业务往来未经结算或者发生侵权未经赔偿时,债权数额尚处于未确定状态,但是债权事实是存在的。债务人对于偿还债权具有可预知性,该债权仍应认定为已知债权。[5]


(2019)粤民申7304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知债权人”是公司清算组掌握其主体身份、交易信息并留有有效通讯地址的债权人,与清算中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一般应识别为已知债权人。


(三)悬疑债权人及其通知方式


在理论界,债权人还有悬疑债权人。悬疑债权是指实体上或程序上具有不确定因素而导致能否纳入清算范围存疑的债权。悬疑债权实体上不确定是指成立与否或数额存在争议,程序上申报存在瑕疵(未申报、未及时申报)。有学者归纳了悬疑债权的种类:1.争议债权。争议是指成立与否或债权数额存在争议,争议发生时间可在在公司解散之前或者之后,情形有:公司解散前涉执涉诉,公司解散时上述程序仍在进行中;公司解散后公司拒绝或者不合法处理的已申报债权等。2.遗漏债权。没有被通知或没有收到通知而未及时申报的债权。3.或然债权。尚未变成现实的债权,以担保债权为代表。4.无法核实的债权。公司账册等丢失而无法核实的债权。[6]


对于争议债权,债务人财务账册并未记载,且未能成讼的债权,是否可以确定为已知债权呢。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陈某、张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8871号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民申1695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所主张的债权尚无生效判决确定,因此某公司清算组并无直接书面通知王某申报债权的义务。某公司清算组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西安晚报发布清算公告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并未有证据显示某公司清算组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王某主张某公司清算组成员郭某、陈某、张某清算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尚不能成立。(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邢某于2007年1月30日与债务人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债务人公司应在质保期内对所售上述房屋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邢某装修入住不久,即发现房屋墙壁存在渗水的问题,虽多次与债务人公司、物管公司以及承建房屋的施工单位等进行过交涉,施工单位也曾对该房屋的外墙进行过整改,但各方并未就该房屋的整改问题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形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邢某尚未成为债务人公司明确的债权人,因此,杨某、范某、顾某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直接告知邢某并无不当,在清算组发出注销公告后,邢某也未采取其他方式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故清算组未登记邢某的债权亦无过错责任。


当然,对于已经成讼的争议债权,已在已知债权部分进行了论述,应按照已知债权的标准,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均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对于遗漏债权,如果系对已知债权人的遗漏,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或然债权或无法核实的债权,通过相关案例的检索,实务中对于悬疑债权人通知方式,一般认为公告通知即是履行了通知义务。


如案例(2016)京0106民初3295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的通知义务应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对于已知债权人要进行书面通知;二是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适当范围内公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名流公司解散清算时,方略公司是否是已知债权人。对此本院认为,“已知债权”应指公司清算时已知的、明确的债权,它与悬疑债权(包括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相对应。而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方略公司与名流公司在2005年4月签订设计合同,2007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补充协议中“同意支付变更设计费共计196万元”这一合同条款的理解双方存有争议;由于合同项下相应交通枢纽没有实际建设,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亦有争议。自2008年12月浩达公司最后一次向方略公司支付设计费,至名流公司清算前的近四年时间,无证据表明方略公司再就合同的履行或设计费用的结算与名流公司进行过沟通,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过一致确认。因此,不能认定方略公司在名流公司清算时对其享有已知债权,本院对甄富江和美好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当然,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包括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的首要条件是申报,否则应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名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依照法律规定在京华时报上进行了公告,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故关于方略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比如,(2024)粤06民终138号案例,一审法院判定郑某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但是根据该法条的文字含义,应当严格区分债权的类型。案涉合同中,2021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的期限为2023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1日,该债权均未经过法院确定,属于不确定债权。也就是说该合同尚在履行期,且江某提起一审诉讼时该合同期限还有9个月才到期限。鉴于之前范某与江某一直有贸易联系,该合同范某尚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履行。因此该笔不确定的债权只需要进行公告通知,不需要进行书面通知,若不加以区分则让郑某也对该合同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属实有违公平原则。


(四)未知债权人及其通知方式


除了已知债权人以及上述理论上的悬疑债权人外,部分规程及案例中提到未知债权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的记载,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当然,公告通知适用于未知债权人。


三、已知债权人的获取途径


(一)从配合清算义务人处获取


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协助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的公司内部人员,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其重要的配合清算义务。[7]实务中,最直接的方式即为询问配合清算义务人或其他债务人相关人员(如公司内部财务人员、业务人员等),获取债务人的已知债权人信息。《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由此可知,债务人具有应当在收到受理裁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清册的法定义务,可以通过债务清册查询债务人的已知债权人。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结合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清算报告及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等有关材料确定。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方式。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在该网站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二)寻求破产受理法院帮助


从破产受案法院内部案件查询系统查找有关债务人的涉诉涉执案件情况,从中筛选债务人的已知债权人。有确认债权债务的相关的裁判文书、强制执行裁定等可以确认为已知债权人。倘若涉及诉讼,但是未经生效文书确认,也可就其情况进一步审查,确认是否为已知债权人。审查内容,如是否有基础书面依据等审查债权人主体是否适格,书面依据的真实性能否确认,是否有回单等材料证实双方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债权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等。


(三)通过公开途径查询


《河北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债权申报登记与审查工作指引》第一条规定,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结合向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等网站的查询情况,调查已知债权人的详细通信地址、联系方法,编制已知债权人通讯录。从最高院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债务人的裁判文书,看相关案件纠纷是否存在已确认的债权。从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可以查询债务人的执行情况,可以获知债权人、债权依据以及债权数额等信息。从人民法院报公告网可以查询债务人相关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等查询债务人有关的债权人信息。另外,无讼网、企查查网站也可以查找有关债务人的涉诉涉执案件情况,从中筛选债务人的已知债权人。


四、通知义务主体的责任认定


基于清算人的产生方式不同,我们可以区分自行启动程序与强制启动程序予以分析,其中对于自行启动程序(适用于自行清算程序),清算人系由信义义务主体或按照章程规定的其他主体担任。对于强制启动程序(适用于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清算人系人民法院指定。基于清算人产生方式不同,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有不同,因此笔者按如下两种程序分别予以探讨通知义务主体的责任。


(一)自行清算程序中的通知义务主体责任认定分析


1.通知义务主体是清算义务人还是清算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和未履行责任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即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人解散后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不用清算。《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新《公司法》规定了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责任会导致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法院介入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主体有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


清算人,在自行启动程序中,也称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因此也称为“清算实施人”。清算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其具体职责包括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清算中的公司。按照现行公司法,清算组成员可以是公司的董事,也可以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行约定的其他人。


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清算义务人主要负责启动清算程序。清算人(清算组)则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负责具体清算工作的执行。二者之间的联系是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角色和职责是连续的,清算义务人负责启动清算程序,而清算人则负责执行清算程序。


通知已知债权人属于清算组成立后的清算工作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清算组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在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法律责任: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负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主体是清算组。


2、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还是信义义务主体承担责任?


(1)新旧《公司法》信义义务主体的变化


相较于旧《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清算组信义义务主体发生了变化,由股东转变为了董事或其他人。法律条文的转变意味着明确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不再因语句歧义的问题将清算组成员需要共同承担的清算义务责任归于股东一体。以下为法条对比:


image.png


(2)案例分析


2014年,A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甲,法人股东为甲(90%)和自然人股东乙(10%)。2018年某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注销该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为乙、丙、丁。丙系B公司的员工,B公司为专业注销公司,受A公司委托,指派丙至A公司协助办理清算事宜。丁是甲自己公司的普通职员,担任清算组成员,同时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9年,上述清算组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裁明了清算过程及清算结果,乙、丙、丁在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处签字。乙、丁作为股东签室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9年,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A公司的注销登记。但注销之后发现,A公司尚未偿还已知债权人一笔债权,该债权人主张因清算组工作失职未全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从而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清算组赔偿。


以上案例引出如下问题:


A、赔偿责任是由清算组成员丁承担责任还是由指派他的股东甲承担责任?


在旧《公司法》规定之下,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股东A作为清算义务人,其指定了丁作为清算组成员。而丁作为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若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符合侵权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需依法承担清算责任。但存在两类特殊情况:


①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到位的行为确实导致了损害结果,但非股东成员不存在过错行为,其行为为代股东行使股东行为。即,丁如果是接受甲的委托或指派,代替甲行使股东职责,那么应该由甲来承担该责任。


在(2021)冀民终3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非股东清算组成员代公司股东行使清算行为的后果应由股东承担。该类观点认为责任不能简单确定由备案成员[12]承担责任,备案的清算组成员除股东外,其他人员宜认定为股东的代理人,是清算工作人员,他们不应当直接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责任,清算人责任应该由作为委托人的股东承担。依据过错责任分析,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到位的行为确实导致了损害结果,但非股东成员不存在过错行为,其行为为代股东行使股东行为。


鉴于旧《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没有规定其他人可以担任清算组成员;甚至司法解释(二)也没有规定强制清算中由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范围可以适用于自行清算。由此,备案的清算组成员不是“依法”产生的而是依据股东的委托产生的,他们作为代理人的责任应当由股东来承担[13]。至于股东因为他们的过错对公司或债权人进行赔偿的损失,宜区分受托人及委托的性质来确定股东是否可以索赔。


②确实有损害结果的产生,但非股东的清算组成员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2022)沪02民终3822号案件中,对于清算组成员杨某某,法院认为其既非某实业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也未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作为郑某私人司机而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力,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职责,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能够履行职责而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能认定其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观动机。因此,杨某某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该成员通常为非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能控制清算进程,要求承担清算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有违权责相一致原则,故不予支持承担清算责任的主张。


综上,赔偿责任确实由清算组成员承担,除非清算组成员可以证明其勤勉履职,即主观无过错且无重大过失;或证明其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证明其行为是代股东或其他信义义务主体行使的行为,应由股东或其他信义义务主体承担。


B、股东乙是否应承担责任?


备案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当然要作为责任主体,但又不限于他们,其他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14]原则上也应当作为共同的责任主体。


没有备案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应当承担与其持股比例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和清算工作的情况相匹配的责任,要允许小股东举证证明其不应当承担清算人责任。就此可以参照2019年《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了小股东免除清算人责任的条件:“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构的人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C、丙的行为是个人承担责任还是机构B承担责任 ?


丙以非股东身份任清算组成员参与代办注销公司的清算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首先,从代办背景与责任分析,B公司作为专业代办清算、注销的公司,对公司注销前的清算事务应有充分了解,并拥有专业员工。丙参与清算是B公司交办的工作,其行为是为实现B公司代办注销登记的目标。


从对价分析,丙未从被注销公司获得任何对价,仅从B公司领取固定报酬,说明其行为是基于B公司的岗位职责或交办任务,而非个人行为。


从参与频次与范围,B公司及其法人、股东和员工多次参与注销公司清算组备案,表明丙的行为是B公司惯例,非个人偶然行为。


从涉讼前行为,B公司股东和员工在涉讼前对丙参与清算组备案的行为未提出质疑,反而表示安慰和支持,显示B公司对此行为是明知且默认的。


综上,丙以非股东身份任清算组成员参与代办注销公司清算的行为,是受B公司指令实现登记注销这一概括授权之行为,该行为并未明显超出B公司代办人员惯常处事范围,因此丙参与清算事务,与参与代办注销事务一样同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15]


D、B公司承担的责任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多数人侵权责任分为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两大类。共同侵权包括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分别侵权则包括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和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中,每个行为人都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中,每个行为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在实践中,存在一种“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16],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部分则不足以。在这种情况下,让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更符合过责相当原则。这种情形下,适用部分连带责任,即部分行为人仅对叠加部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①“部分”大小的衡量方法


司法实践中,对部分连带责任中“部分”大小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量化标准。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及其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来认定“部分”大小。行为人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是司法实践中共通考量的因素,学理亦多赞同此二者结合的路径。此外,还会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式,通过在个案中对多种作用力或要素动态协同的综合考量,最终酌定一个相对公平且妥当的法律结论。


②“义务范围理论”的提出与适用


义务范围理论认为,义务均有其意图防范的具体风险,只有落入义务防范之风险所生的损害,义务违反者才需负责。该理论适用于提供专业服务且负有勤勉尽责义务的主体,如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在清算组成员责任认定中,代办注销公司作为提供清算服务的中介机构,其服务性质决定了其义务范围,进而影响其责任大小。


③过错和原因力的判断


在判断过错和原因力时,通过具体分析服务的性质、功能、内容等方面,确定服务可被合理期待以预防的风险,从而厘定义务范围,能够更准确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形态和原因力。参与度越高,义务范围越大,原因力也越大,责任也相应越大。


通过上述总结,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B公司在侵权责任中可能承担的是部分连带责任,具体责任大小需要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来判断,而义务范围理论为这一判断提供了一个精细化处理的工具。


(二)法院指定清算人情形下的通知义务主体责任风险分析


 1. 相关法律依据


如果案件系强制清算程序,即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情况下,有清算义务的人是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案件系破产程序,由律师事务所等专业的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如若在这个清算过程中发生清算组未尽全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情况,责任主体是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清算责任属于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认定清算责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


2、实务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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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任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的引入,我们得知,在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若清算人未尽全面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产生损害结果需承担过错责任。但,实务中也不机械地以只要是清算人即必须承担清算责任来适用,而是从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结合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有现实可行性、对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及二者因果关系等综合判断。


五、结语


无论是自行清算程序还是强制清算、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公司情况的知情权是其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但是新《公司法》、《破产法》以及相关法律解释对已知债权人的界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已知债权人的界定标准尤为重要,若已知债权人的界定标准过于严苛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反之,则会增大通知义务主体的责任风险。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实务中法院裁判文书观点总结梳理已知债权人的界定标准,并根据法院审判指引等规定探究已知债权人的获取途径。为保障已知债权人利益和通知义务主体履行职责提供参考。通过实务分析,已知债权人的界定标准主要是已知债权已知的主体限于债务人,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诉讼中的债权、仲裁裁定确认的债权,经债务人账目清册等内部文件确认的债权,以及有承诺函等经债务人相关文件确认的债权。通过法院审判规定、指引分析,获取已知债务人的途径主要包括从配合清算义务人处获取、寻求受理法院帮助以及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清算人尽可能多途径获取已知债权人信息,并根据实务中债权人界定标准审慎筛选,有利于保障已知债权人利益,并规避责任风险。通过区分自行启动还是强制清算程序,分析了通知义务主体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应责任,以实务中的常见情形作为分析样本,进而对通知义务主体规范履职起到一定警示作用。同事,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使得已知债权人的界定标准更加明晰。


感谢团队成员张琦、实习生左天资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注释

[1] 刘平凡主编:《公司刑商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页。

[2]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3] 夏东鹏,刘洋:《清算主体未尽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0期,第30-32页。

[4] 陆正勤,李文达:《清算责任纠纷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9日第7版。

[5] 陆正勤,李文达:《清算责任纠纷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9日第7版。

[6] 王红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J].法商研究,2006,(06):98-104.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06.06.013.

[7] 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J].法学杂志,2019(12):24-31.

[8] 《公司法(2018版)》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9] 《公司法(2018版)》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 《公司法(2024版)》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 《公司法(2024版)》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13] 下表的观点二

[14] 下表的观点三

[15] 赵恺祺: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之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

[16] 赵恺祺: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之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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